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宸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志卿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明
前3人共同 田崧甫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鈺仁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國斌
選任辯護人 李正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
658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34 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
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蕭志卿、乙○○沒收部分,暨甲○○、丁○○部分均撤銷。
己○○各處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所示之沒收。
蕭志卿各處如附表三本院主文所示之沒收。
乙○○各處如附表五本院主文所示之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甲○○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共貳拾壹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丁○○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共貳拾壹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蘇泳綺」(音譯,綽號「西 瓜」、「老K 」,下稱「西瓜」)為籌組以「網路交友」方 式對不特定女性詐騙金錢之詐騙集團,遂委由己○○自民國 105 年9 月1 日起,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 5 樓之1 之房屋作為詐騙機房,籌組名為「鑫隆居」之詐騙 集團,由「西瓜」出資採購詐欺機房所需之行動電話、電腦 、SIM 卡、WIFI分享器等設備及營運所需之資金,並提供詐 騙手冊,教導該機房話務機手相關詐騙話術及流程,而由己 ○○擔任該詐騙機房之負責人,再聘雇蕭志卿、甲○○、乙 ○○、丁○○及少年劉○宏(89年1 月生,詳細年籍資料詳 卷)、簡○堯(88年2 月生,詳細年籍資料詳卷)等人擔任 該機房話務機手(少年涉案部分,另案經臺灣高雄少年暨家 事法院審理),其中蕭志卿、乙○○另負責採買該詐騙機房 人員所需之飲食及日常用品,並管制人員出入及定期向己○ ○回報該詐騙機房運作情形。己○○、蕭志卿、甲○○、乙 ○○、丁○○(下稱被告己○○等5 人)及少年劉○宏、簡 ○堯,與「西瓜」、不詳之地下匯兌集團成員、車手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之犯意聯絡,由話務機手蕭志卿、甲○○、乙○○、丁○ ○及少年劉○宏、簡○堯利用「西瓜」提供詐騙手冊所載之 詐騙話術及手法,佯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假名,以「網路交友 」方式,持用「西瓜」所提供、由大陸短期(7 日)來台觀 光人士李峰、蘆貝貝、周洪濤、韓靜等人名義所申請之人頭 行動電話SIM 卡,先利用「FAKE APP」軟體假造行動電話之 GPS 位置,將渠等所在位置偽裝為「加拿大」、「澳大利亞 」、「美國」、「大陸地區」等地區,並利用「微信」通訊 軟體中「尋找附近的人」之功能,搜尋上開偽裝地址附近之 不特定女性被害人,經由長時間之噓寒問暖及聯繫,培養感 情獲取信任後,以「佯裝投資專員,以不實言語騙取被害人 投資」,或「假藉身體不適急需費用治療,騙取被害人同情 而借款」等詐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林匡翹等21人 ,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2 、5 、 6 、10、16所示之被害人林匡翹、謝美彬、黃偉嫦、林雲珠 、周曉豔、丙○等6 人依如附表一所示話務機手之指示,匯 款如附表一編號1 、2 、5 、6 、10、16所示之金額至大陸 及香港地區之特定銀行帳戶後,再由後線車手集團之不詳成 員領出後,透過地下匯兌集團將詐騙金額匯回臺灣分贓,共
計詐得約新臺幣(下同)1,400 餘萬元之不法所得;另如附 表一編號3 、4 、7 至9 、11至15、17至21所示之被害人則 未依話務機手之指示匯款,此部分之犯行因而未遂(被害人 、詐騙時地、金額、話務機手佯裝之身分,均詳如附表一編 號1 至21所示)。渠等並與「西瓜」約定待該詐騙機房結束 營運後,可分配之報酬比例如下:⑴話務人員蕭志卿、甲○ ○、乙○○、丁○○及少年劉○宏、簡○堯每成功獲得1 位 被害人之信任,並取得該被害人之帳戶資料,即可獲得新臺 幣(下同)3 萬元之報酬,若有詐得金錢,則可另外獲得詐 騙金額20% 之報酬;⑵兼任該詐騙機房日常管理之話務人員 蕭志卿除獲得上開報酬外,「西瓜」另承諾會給予固定比利 之額外分紅;⑶地下匯兌集團分得15% (即水錢);⑷後線 車手集團分得5. 95%;「⑸西瓜」分得10 %;⑹剩餘詐騙所 得金額49.05%,扣除詐騙機房之開銷後,由己○○分得15% ,其餘85% 則歸幕後出資金主所有。然因上開詐騙機房尚未 結束運作,即經警方於105 年12月14日下午3 時10分許,持 原審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七至十 一所示之物,該機房負責人己○○及話務機手蕭志卿、甲○ ○、乙○○、丁○○及少年劉○宏、簡○堯因而均尚未取得 約定之報酬。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 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6 人、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 ,均知有前開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見原審卷一第64頁反面、第65、104 、12 3 頁、本院卷第103 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 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蕭志卿、乙○○、甲○○、丁○○對上開 詐欺犯行均已坦承不諱,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見偵一卷第4 至7 頁、第 27頁正、反面,偵二卷第59至63頁,原審聲羈卷第11至13頁 ,原審卷一第178 頁,原審卷二第33頁)、蕭志卿(見偵一 卷第28至34頁,偵二卷第57、58頁,原審聲羈卷第15、16頁 ,原審卷一第120 頁,原審卷二第33頁)、乙○○(見偵一
卷第84至87、105 、106 頁,偵二卷第55、56頁,原審聲羈 卷第21、22頁,原審卷一第原審卷一第101 頁反面,原審卷 二第39頁反面)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 被告甲○○(見偵一卷第61頁反面至第64頁、第82、83頁, 偵二卷第51、52頁,原審聲羈卷第18頁,原審卷一第61頁正 、反面,原審卷二第53頁反面)、丁○○(見偵一卷第107 至110 、141 、142 頁,偵二卷第54頁,原審聲羈卷第23、 24頁,原審卷一第61頁反面,原審卷二第53頁反面、第54頁 )除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均坦認:其等確有加入「 鑫隆居」詐騙集團,且負責以「微信」通訊軟體中搜尋國外 地區不特定之女性被害人,並與被害人聊天及培養感情,以 取得被害人之帳戶資料等節外,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其詐欺 犯行(本院卷第103 頁、151 頁);經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 劉○宏(見偵一卷第143 至145 、159 、160 頁,偵二卷第 137 、138 、145 、146 頁)、簡○堯(見偵一卷第161 至 164 、178 、179 頁,偵二卷第137 、138 頁)於警詢及偵 訊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 訊時亦均指訴綦詳(見警卷第7 、8 頁,偵二卷第126 頁正 、反面)。此外,並有如附表七至十一所示詐欺機房所需之 行動電話、電腦、SIM 卡、WIFI分享器等設備、營運所需之 資金及詐騙手冊等物扣案可稽;另有被害人林雲珠、黃偉嫦 、謝美彬、周曉豔、丙○(含陳若玫代匯)、林匡翹之匯款 收執證明各1 份(見警卷第39至46頁)、通聯調閱查詢單、 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各1 份(見警卷第47至53頁)、 勘驗查扣電腦列印之報表4 張(見偵卷一第11至14頁)、詐 騙機房平面圖1 份(見偵一卷第15頁)、被告己○○以行動 電話通訊軟體與不詳共犯對話截圖15張(見偵一卷一第16至 19頁)、被告乙○○與告訴人丙○之對話記錄1 份(見偵二 卷第95至114 頁)、查扣筆記型電腦內擷取之SKYPE 帳號「 iris 198862 」之對話記錄1 份(見偵一卷第23至26頁)、 被告蕭志卿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害人利用APP 通話軟體之 對話內容照片1 份(見偵一卷第38至49頁)、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佯裝銀行專員與被害人黃偉嫦、王瀅、林小平、林雲珠 、陳錦珠之對話內容各1 份(見偵一卷第56至60頁反面)、 被告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害人利用APP 通話軟體之 對話內容照片1 份(見偵一卷第69至71頁)、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佯裝銀行專員與被害人羅玉蘭、歐鳳英、樊巧紅之對話 內容各1 份(見偵一卷第72至76頁反面)、被告乙○○所持 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害人利用APP 通話軟體之對話內容照片1 份(見偵一卷第92至98頁)、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銀行專
員與被害人丙○之對話內容1 份(見偵一卷第99頁正、反面 )、被告丁○○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害人利用APP 通話軟 體之對話內容照片1 份(見偵一卷第114 至129 頁)、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銀行專員與被害人張曄、鄭向賢之對話內 容各1 份(見偵一卷第139 至140 頁反面)、少年劉○宏所 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害人利用APP 通話軟體之對話內容照片 1 份(見偵一卷第150 頁)、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銀行專 員與被害人孟小濘、張逗逗、甘佩詩之對話內容各1 份(見 偵一卷第151 至153 頁反面)、少年簡○堯所持用之行動電 話與被害人利用APP 通話軟體之對話內容照片1 份(見偵一 卷第173 至176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及扣押物照片 5 張(見偵二卷第22至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扣押物品清單1 份及扣押物照片11張(見偵二卷第159 、16 3 至168 頁)等證據資料附卷供參。是被告己○○、蕭志卿 、乙○○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 ,應堪採認為真。
㈡至被告甲○○、丁○○於原審雖曾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們一開始以為只是單純與女 性被害人聊天,並沒有向她們詐騙金錢,根本不知道這是詐 騙行為,後續詐騙行為都是蕭志卿他們進行的,到後來知道 是詐騙集團後,就沒有繼續與被害人聊天,但因為丁○○想 要離開及報警,被「西瓜」發現,逼迫其簽發200 多萬元的 本票作為擔保,所以我們才不敢離開該詐騙機房云云,惟查 :
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供承:我因為車 禍撞到人,需要錢賠償被害人,才於105 年9 月多,經由「 西瓜」介紹,與丁○○一起到高雄市○○區○○○路000 號 5 樓之1 的詐騙機房工作,一開始並不知道是詐欺,只說用 手機聊天交友就可以賺錢,進去後知道流程是用手機微信和 人聊天,拿到對方的戶頭和名字,1 筆就拿3 萬元,後面還 可以提成2 成,才知道是要騙網路上朋友的錢。詐騙模式及 方法是:用手機的微信,按「附近的人」的功能去加好友聊 天,大多是加美國及澳洲地區,看起來有錢的朋友聊天,用 假的身分假藉和對方交往博感情,再說我在做特助的工作, 用缺錢等理由向被害人借錢,如果有借到錢就可以分到錢, 如果有拿到對方的年籍及帳戶資料(俗稱單子),也可以拿 到錢。本件詐騙機房老闆是「西瓜」,蕭志卿負責管理,並 與乙○○負責生活起居,購買三餐,我及丁○○、劉○宏、 簡○堯都是機手,負責是聊天以取得單子或讓被害人匯錢,
詐騙工具都是蕭志卿交給我的,如果需要提供帳戶給被害人 匯款,就找蕭志卿處理,機房內有生活控管,除非有急事, 不然不能外出,只有蕭志卿及乙○○可以外出。本件我是佯 裝「孫起修」的名字,利用虛擬身分拿到對方的資料及帳戶 ,有與樊巧紅、羅玉蘭、歐鳳英、蜜雪兒陳、陳青霞、周曉 豔等人加好友要詐騙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62至64頁,偵二 卷第52、53頁,原審聲羈卷第18、19頁)。 ⒉又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亦均供承:「 西瓜」在台中某間網咖,向我及甲○○搭訕聊天,得知我有 欠錢,就詢問我要不要從事上網與人交友聊天之工作,並帶 我及甲○○去一間餐廳,由「西瓜」及蕭志卿講解如何賺錢 ,我的賭博債務大約是16萬元,稱1 個月大約可以賺20萬元 ,如果表現良好,可以預支薪水給我,工作內容是單純聊天 追女孩子,蕭志卿於105 年8 月20幾日接我及甲○○去博愛 二路的機房,由我使用手機軟體微信,與國外的華僑聊天, 聊天的對象是我隨機加對方帳號,對方如果有回應就開始聊 天,目的是要與對方交往,是情侶之間的對話,之後問對方 基本資料、銀行帳號等,聊天用的電話卡是蕭志卿給我的, 三餐是由乙○○外出購買,平時不可以外出,只有乙○○與 蕭志卿可以外出。我網路上的身分是「張啟宏」,工作是與 女子聊天,跟對方說有一個投資案,需要用她們的名義參加 ,對方會給我基本資料及銀行帳號,我就製作成表格,並跟 她們說有獲利,但沒有往來記錄,要求她們匯1 萬元美金做 為往來記錄,本案我有叫微信帳號為「曄」的大陸女子(即 張曄)匯錢,匯款帳戶是扣案的筆電裡個綽號「黃○○」的 人所提供,但她說她錢不夠投資,就沒有匯款,張曄、鄭向 賢(HEUNGYINCHENG )都是我聊天的對象等,但她們都說沒 有錢或不夠錢,所以沒有騙到錢語明確(見偵一卷第108 至 109 頁反面,偵二卷第54頁,原審聲羈卷第24、25頁)。 ⒊質諸被告甲○○、丁○○上開供述內容,已就渠等參與該「 鑫隆居」詐騙機房之時間、原因、分工、詐騙手法、詐騙對 象、佯裝身分等關於本案之重要情節,均能供述清楚,且前 後一致,且經核與被告己○○、蕭志卿、乙○○及證人即共 犯少年劉○宏、簡○堯等人上開自白內容均相互印證無誤, 堪認甲○○、丁○○上開供述內容,應屬可採。是依被告甲 ○○、丁○○上開所述,可知其等2 人於參加該詐騙集團時 ,即已知悉該詐騙集團之運作方式,卻仍佯以「孫起修」、 「張啟宏」名義,透過微信聊天,表示欲與被害人交往,取 得如附表一編號10至15、20、21所示被害人之信任後,即表 示要借用被害人名義投資,並於取得被害人之年籍及帳戶資
料後,進一步要求被害人匯款投資。據此,可知被告甲○○ 、丁○○實際上並無與被害人交往之意思,本身亦非投資專 員,且明知實際上並無其等所稱之投資方案,卻仍故意以上 開不實之詐術詐騙被害人,且可因而獲得相當之報酬,顯見 其等主觀上確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參 與本件詐騙犯行,至為灼然。
⒋又依卷附之被告甲○○、丁○○所持用行動電話與被害人利 用APP通話軟體之對話內容照片各1份所示(見偵一卷第69至 71、114至129頁),被告甲○○、丁○○與如附表一編號10 至15、20、21所示之被害人間均互稱「老公」、「老婆」、 「寶貝老婆」等親暱稱謂,顯見被告甲○○、丁○○確係與 被害人間建立虛假之男女交往關係,以取得被害人之信任。 且被告甲○○、丁○○於對話中均要求被害人提供「全名」 、「電話」、「住址」、「銀行帳戶」、「身分證號」、「 銀行名稱」、「銀行地址」等年籍、帳戶資料(見偵一卷第 69、118頁),並提供虛假之投資獲利情報給被害人(見偵 一卷第70、71、115、117、119、120、127、12 8頁),致 被害人陷於錯誤,誤認其等2人所提供之投資方法確係有利 可圖,而提供銀行帳戶予被告甲○○、丁○○使用。另依卷 附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銀行專員與被害人羅玉蘭、歐鳳英 、樊巧紅、張曄、鄭向賢之對話內容所示(見偵一卷第72至 76頁反面、第139至140頁反面),被告甲○○、丁○○於取 得上開被害人之信任及帳戶資料後,即交由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佯裝銀行投資部專員,以電話聯繫被害人,告知:以其 等名義及帳戶成立之投資專案,已有大筆款項匯入,但仍有 部分投資款未繳納,要求被害人限期繳納,否則將構成違約 罰款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進一步繳納該不詳詐騙人員 所指未繳納之投資款金額。是依上開被告甲○○、丁○○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害人之對話內容觀之,被告甲○○、 丁○○確有參與本件「鑫隆居」詐騙集團,且以如犯罪事實 所載之詐騙手段,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0至15、20、21所示被 害人之財物,至堪認定。是以,被告甲○○、丁○○辯稱: 我們一開始以為只是單純與女性被害人聊天,並沒有向她們 詐騙金錢,根本不知道這是詐騙行為云云,要與事實不符, 洵無足採。
⒌復依上開被告甲○○、丁○○所持用行動電話與被害人利用 APP 通話軟體之對話內容照片所示,被告甲○○、丁○○於 本案查獲日105 年12月14日前,仍於同年月7 日、8 日傳送 投資訊息給被害人(見偵一卷第70、121 頁),且於被查獲 當日,警方在被告甲○○身上查扣如附表十一編號1 所示之
詐騙手冊2 張,亦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認不諱(見偵一 卷第62頁反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22至26 頁)。是以,被告甲○○、丁○○於本案查獲日105 年12月 14日前幾日,仍持續以手機微信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繫,並 傳送投資訊息以取信被害人,且於查獲當日,甲○○仍隨身 攜帶詐騙手冊,顯見其等2 人於遭查獲前仍持續從事詐騙犯 行,其等所辯稱:我們知道是詐騙後,就沒有繼續與被害人 聊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
⒍再者,被告甲○○、丁○○除以傳送訊息方式與被害人聯繫 外,亦有以網路通話方式與被害人聯繫(見偵一卷第69頁右 上角所示之對話內容照片),則依常情,詐騙集團成員均有 明確分工,且話務機手亦有固定之詐騙對象,以免中途更換 話務機手,因談話之聲音、語氣不同,而遭識破,亦可知上 開關於要求帳號及投資通訊內容,應係被告甲○○、丁○○ 親身所為,而非由他人代為聯繫被害人,亦堪認被告甲○○ 、丁○○確有犯罪事實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其等所辯稱: 只是單純與女性被害人聊天,並沒有向她們詐騙金錢,後續 詐騙行為都是蕭志卿他們進行的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而非 可採。
⒎此外,依被告甲○○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承:我因為車禍撞 到人,需要錢賠償被害人,才參加該機房等語(見原審聲羈 卷第19頁)。另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原審羈押訊問及 審理時時均供承:我因賭博欠債大約16萬元,「西瓜」說1 個月大約可以賺數10萬元,如果表現良好,可以預支薪水給 我,我才加入該機房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109 頁,偵二卷 第54頁,原審聲羈卷第25頁,原審卷一第179 、182 頁)。 由此可知被告甲○○、丁○○分別係因車禍賠償金及積欠賭 債,缺錢花用,為貪圖每個月數10萬元之豐厚報酬,而自願 參與該詐騙集團。且與不認識之女性聊天,並佯裝與其交往 ,每月竟可獲得數10萬元之鉅額報酬,顯與一般就業市場之 常情不符,亦堪認其等確係明知「西瓜」所介紹之工作即參 與詐騙集團,為貪圖鉅額報酬,才自願參與該詐騙集團。 ⒏綜上所述,被告甲○○、丁○○上開所辯,均與事實不符,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且其2 人於本院審理已坦認 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自堪採憑。
㈢被告己○○等5 人就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之詐欺取財及詐 欺取財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述如下: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 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跨境電話詐騙為近年新 興社會犯罪模式,通常結合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 購人頭帳戶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並以介接詐騙 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及實施詐騙行為之第一、二、 三線等人員,且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或交付財物時, 另有車手成員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或直接向被害人取贓等, 分工及過程極為縝密,且所需人數非少,類此犯罪集團實際 出資籌組之金主多為免遭查緝而隱身幕後,並委派與之有相 當信賴關係之人在現場負責管理成員日常生活、指揮、訓練 成員從事詐騙。詐騙集團之重點雖在於詐騙被害人,但如何 取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達到詐騙之目的方屬重點,則在 詐騙集團行騙之初,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被查緝,更 須先取得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人頭帳 戶,再由實施詐騙者於行騙後,提供該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 款,嗣被害人確依指示匯入款項後,再聯絡車手持提款卡取 款;且詐騙集團為便於運作及遂行詐取財物目的、隱匿不法 犯行與行蹤,多為避免進出頻繁而要求成員集中生活,另覓 成員張羅成員之食宿、生活物資,以降低成員出入機房間遭 起疑查獲之風險,且為使從事電信詐欺取財所需之設備(包 含電腦、電話及其線路之硬體設備及網際網路、通訊等軟體 部分)得以順利運作,除初始會由專人購置合用之電腦及周 邊設備外,亦會另覓人員進行日常維護保養及狀況排除。從 而,就犯罪過程整體以觀,為詐騙集團之幕後出資者、詐騙 機房內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話務機手、自人頭帳戶提領贓款 之車手、地下匯兌集團之成員、長期負責張羅集團成員食宿 、生活物資者、在機房內負責管理、訓練成員之人及軟、硬 體設備購置、日常保養維護、狀況排除者,均係詐騙集團運 作所不可或缺之人,且其等個人所負責之分工對於該集團所
欲進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有重要、直接關聯性,藉由彼此分工 、相互為輔,方能順利達成詐騙取財之目的,均屬詐騙集團 重要組成成員。
⒉經查,被告己○○受「西瓜」之委託,自105 年9 月1 日起 ,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之1 之房屋作 為詐騙機房,籌組名為「鑫隆居」之詐騙集團,並擔任該詐 騙機房之負責人;「西瓜」另聘雇被告蕭志卿、甲○○、乙 ○○、丁○○及少年劉○宏、簡○堯擔任話務機手,負責以 微信通訊軟體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其中蕭志卿、乙○○另負 責採買該詐騙機房人員所需之飲食及日常用品,並管制人員 出入及定期向被告己○○回報該詐騙機房運作情形。且被告 己○○等5 人抵達上開機房後,期間食宿費用均毋需自行負 擔,而由「西瓜」出資負責,且本案機房及網際網路、行動 電話、SIM 卡亦由「西瓜」出資承租及購置。從而,本案由 「西瓜」所籌設之詐騙機房,為期待該機房成員來日均得以 在本案機房內詐騙被害人匯款,甘願擔負上開食宿費用等成 本,揆諸前揭說明,可見被告己○○等5 人自參與本案詐騙 集團起,彼此間與「西瓜」、少年劉○宏、簡○堯或其他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包括後線車手集團及地下匯兌集團 )間,於主觀上對於犯罪計畫均有相當之認識,而以共同犯 罪意思參與,並分別分工擔任不同角色,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等詐欺取財之目的,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自均應共同負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之詐欺取 財責任。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等5 人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如附表一編號1 、2 、5 、6 、10、16所 示6 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如附表一編 號3 、4 、7 至9 、11至15、17至21所示之15罪),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 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 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 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 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經查,本件被告己○○等5 人 與共犯「西瓜」、少年劉○宏、簡○堯共組上開「鑫隆居」 詐騙機房,就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之犯行,彼此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可知該詐騙機房每一
次詐騙行為,均有超過3 人以上參與,均該當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構成要件。
㈡是核被告己○○、蕭志卿、甲○○、乙○○、丁○○所為, 如附表一編號1 、2 、5 、6 、10、16所示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共6 罪);如附表一編號3 、4 、7 至9 、11至15、17至 21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5罪)。 ㈢被告己○○等5 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5 、6 、10、16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各係向同一被害人為 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各係為達到向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目 的,分別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接續為 之,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 薄弱,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各為接續之一行 為,分別論以一罪。
㈣被告己○○等5 人與「西瓜」、少年劉○宏、簡○堯及不詳 之地下匯兌集團成員、車手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 1 至21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己○○等5 人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之21罪, 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明知少年簡○堯、劉○宏2 人 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利用渠等二人與之共同實施上開犯罪 行為,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依此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與之共 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 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 預見與其共同實施犯罪之人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3805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可 資參照)。經查,共犯劉○宏(89年1 月生,詳細年籍資料 詳卷)、簡○堯(88年2 月生,詳細年籍資料詳卷)、於案 發時雖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而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甚明。然據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堅 稱其並不知悉共犯簡○堯、劉○宏為未滿18歲之少年(見原 審卷一第65頁),且證人即共犯劉○宏於警詢時證稱:我係 由「西瓜」招攬進入該詐騙機房,並未告知「西瓜」尚未成
年,亦不認識己○○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144 頁至第145 頁反面),另證人即共犯簡○堯則於警詢時證稱:我係由「 西瓜」招攬進入該詐騙機房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162 頁反 面、第163 頁),可知少年簡○堯、劉○宏係由「西瓜」所 招募,而與被告己○○無關,且少年劉○宏亦未告知「西瓜 」尚未成年,自難遽論被告己○○受「西瓜」委託擔任該詐 騙機房負責人時,即已預見共犯簡○堯、劉○宏為未滿18歲 之少年,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合 ,應予指明。
㈥又被告己○○等5 人如附表一編號3 、4 、7 至9 、11至15 、17至21所示之犯行,已著手實施詐術向該等被害人詐騙財 物,嗣因被害人未依指示匯款,其等犯行雖未能得手,均應 認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25條第 2 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對原判決之審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己○○、蕭志卿、乙○○所處罪刑部分(不含 沒收),認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第2 項、刑法25條第2 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蕭志卿均正值青壯,竟不思 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取豐厚之報酬,加入「西瓜」所籌組 之「鑫隆居」詐騙集團,以犯罪事實所載之分工模式及詐騙 手法,騙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女姓被害人之信任,進 而利用彼此間之感情及信任詐騙財物,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 1 、2 、5 、6 、10、16所示之款項,共計1,400 餘萬元, 侵害社會治安甚鉅,造成被害人損失鉅額財物,陷於經濟困 境,所為實應非難。其中被告己○○銜「西瓜」之命擔任該 詐騙機房之負責人,則該機房之運作,惡性最重;被告蕭志 卿、乙○○除擔任話務機手外,另負責採買該詐騙機房人員 所需之飲食及日常用品,並管制人員出入,被告蕭志卿並定 期向己○○回報該詐騙機房運作情形,分別擔任該機房第2 、3 號人物,亦應負擔較單純擔任話務機手之被告甲○○、 丁○○更重之罪責。惟考量被告己○○、蕭志卿、乙○○犯 後均尚知坦認全部犯行。且案發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亦屬可議。並考量被告己○○、戊 ○○、乙○○於該詐騙機房營運尚未結束前即為警查獲,尚 未實際獲得報酬;且衡酌被告乙○○罹患末期腎病變,合併 嚴重營養不良,且患有收縮性心衰竭、腎病症後群等疾病, 有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86 頁)。另斟 酌以下情狀:⑴被告己○○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防
水工程,每日薪資約1,000 元,已婚,育有1 子,與父母、 家人同住;⑵被告蕭志卿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UBER 駕駛工作,月收入約3 、4 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與父母 同住;⑶被告乙○○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未 婚,沒有小孩,現與乾媽同住(見原審卷二第51、52頁)。 末考量被告己○○、戊○○,乙○○等人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所得利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三、五主文欄原審主文所示之刑。又參酌渠3 人各該犯 罪時間尚屬接近,犯罪手法亦屬類同,而各該犯罪所得主要 由「西瓜」取走,渠3 人尚未獲得約定報酬,爰就被告己○ ○、戊○○、乙○○所犯各罪,依其犯罪次數、在集團內之 角色分工等情,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 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 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定其等應執 行刑為10年6 月(己○○)、9 年(戊○○)、7 年(乙○ ○)。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 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