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炘辰(原名蔡中仁)
選任辯護人 劉彥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809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88 號
、106 年度偵字第66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炘辰(原名蔡中仁)係林裕超之表哥,緣林裕超因故與林 秝學發生糾紛,蔡炘辰遂陪同林裕超於民國105 年10月2 日 晚間至OO縣OO市OO路268 巷口與林秝學談判,詎蔡炘 辰因不滿林秝學欲向林裕超索價新臺幣(下同)10萬元始願 意和解,竟於同日23時51分至翌日(即3 日)0 時22分間之 某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05 年10月3 日0 時15分許),基於 恐嚇之犯意,持狀似手槍之物品(未扣案,無積極證據證明 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指向林秝學之頭部 ,並向林秝學恫稱:「妳大聲什麼,不要以為我不敢開槍」 等語,以此加害林秝學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秝學,致林 秝學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蔡炘辰復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所列管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 有,竟於106 年6 月間之某日某時許,在其斯時位於OO縣 ○○市○○路00號之住處,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及土造金屬槍管各1 支(下合稱本案手槍及槍管),蔡 炘辰即自該時起持有本案手槍及槍管。嗣於106 年8 月2 日 0 時5 分及0 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因毆打林裕超經人報警 ,警員趕至現場時發現蔡炘辰行色慌張,開啟上址住處前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正欲離 開,經警員以現行犯之規定予以逮捕,並依法逕行搜索所使 用之交通工具即本案小客車,當場扣得本案手槍,再至其立 即可觸及之處所即其上開住處查扣土造金屬槍管1 支,而悉 上情。
三、案經林秝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林秝學之警詢證述,對被告而言係屬審判外陳述,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否認證人林秝學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見 原審法院卷第284 頁),本院審酌證人林秝學之警詢證述係 審判外之陳述,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無同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5 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 能力。至被告辯護人雖否認證人李明坤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惟遍觀全卷,並無證人李明坤之警詢筆錄,僅有偵訊筆錄 及審判筆錄,被告辯護人就此部分尚有誤會,附此說明。二、關於扣案之本案手槍及槍管之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 增訂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 法警察行搜索、扣押時,準用同法第42條搜索、扣押筆錄之 製作規定,係92年2 月6 日公布,9 月1 日施行,而第131 條之1 規定之自願性同意搜索,則是90年1 月12日公布,7 月1 日施行,該條但書所定「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 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之程序性規範要件,依立法時程 之先後順序,立法者顯然無意將此之筆錄指為第42條之搜索 、扣押筆錄。因此,現行偵查實務通常將「自願同意搜索筆 錄(或稱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與「搜索、扣押筆錄」二 者,分別規定,供執行搜索人員使用。前者係自願性同意搜 索之生效要件,故執行人員應於執行搜索場所,當場出示證 件,先查明受搜索人有無同意權限,同時將其同意之意旨記 載於筆錄(書面)後,始得據以執行搜索,此之筆錄(書面 )祇能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7112號判決參照)。是本案警方若係依被 告自願同意搜索,自應於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被告簽立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
㈡本件被告之辯護人稱:本件員警係於東西都搜到了,才要被 告簽同意書,警方搜索的過程有問題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 86頁)。經查,本案搜索乃緣於警方接獲110 報案,通報內 容為打架事件,警方到達現場附近時,被告正欲駕駛本案小 客車離開該處,警方乃先將被告攔下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 黃恩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法院卷第303-312 頁 ),又由警方實施搜索處所為被告斯時之住處,及被告駕駛 之本案小客車等節觀之,被告對其上址住處及本案小客車自 均有管領權限。另參照卷附被告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
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二第9-10、12、14-15 、17頁),本 件搜索形式上觀之,似經被告出於自願性同意之同意搜索。 然查,原審於107 年6 月25日當庭勘驗並播放警方於106 年 8 月2 日查獲被告持有本案手槍及槍管之錄影光碟(檔案名 稱:01279 ),發現:
⒈(錄影,以下同)時間05:15,員警A :裡面有人嗎?員警 B :沒有啊,我們到的時候他正想要開車走。員警A :我們 先來搜看看。2 名員警走向路邊停放的車牌號碼0000-00 號 白色小客車,於05分38秒時,員警甲率先打開駕駛座車門開 始目視搜索(沒有翻找物品的動作),於06分00秒時,員警 乙持手電筒從外向車內探看,並打開左後乘客座車門搜索( 僅目視,沒有翻找物品的動作)。於06分10秒時,員警乙呼 喊:「副座,在這」,員警甲確認後,呼喊其他警員過來, 並說「有了,控制好」。於06分22秒時,畫面中明顯可見小 客車副駕駛座下方有1 把黑色手槍。
⒉時間06:41,員警:現在我問你,這支是什麼東西?男(即 被告,以下同):道具槍啊。員警:道具槍吼?是不是你的 ?男:我的。員警:你的?我們拿起來看看?男:好。員警 :照相一下,蒐證一下。(員警走至小客車右後乘客座打開 右後車門,並從副駕駛座下方將槍枝拿起,放在右後乘客座 位上,並先退出彈匣後檢視槍枝)
⒊時間07:48,員警:那我們要搜整台車,你有同意嗎?男: 好啊。(員警開始在自小客車後座翻找物品,全程錄影) ⒋時間14:07,員警:這支是改的還是制式的?土的吧?男: 應該是土的,我也不知道。員警:我有看過你嗎?男:我不 知道。這支應該是改的。員警:土的,子彈呢?男:沒有子 彈,我拿出來時就都沒有子彈了。員警:子彈丟在家裡嗎? 男:家裡還有1 支烏茲衝鋒槍,但是我拿去丟掉了。員警: 可以去搜嗎?家裡還沒有搜。男:好啊,不要緊,好。員警 :你這台有密碼鎖嗎?我把它…。男:沒有,好。 ⒌時間18:43,被告帶同員警走向住處。
⒍時間19:40,到達被告住處樓層,可見其住處大門已經打開 。員警:哪一間?被告:那間。20分00秒時,員警與被告走 向畫面右邊的房間內。員警:東西放在哪?子彈呢?被告: 就沒有子彈,有一個彈殼,看你要不要。員警:彈殼在哪裡 ?你說,你用比的就好。被告:(用屁股指向)員警:在紙 箱裡嗎?被告:對,在紙箱裡。應該是啦,我也不記得了, 這支拿出來很久了。員警:你說的是這個紙箱嗎?被告:嗯 。(員警開始在紙箱內搜索,並將紙箱拿出來)員警:你說 在這裡內嗎?被告:就在這裡面啦,我看到的時候,它的頭
都拔掉了。員警:什麼頭都拔掉了?被告:它的子彈頭啊… 我之前有1 枝烏茲衝鋒槍,我把它丟掉了。員警:丟在哪? 被告:從排油煙機那找出來的…。
⒎觀諸上開錄影光碟顯示搜索過程,顯然警方在員警打開本案 小客車駕駛座之車門而著手搜索時,並未先行詢問被告是否 同意員警搜索本案小客車,又員警雖有於搜索被告上開住處 前,先行詢問被告是否同意警方搜索其住處,並由被告帶同 員警前往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然亦未見被告有於員警著手 搜索其上開住處前,已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情事,是縱 使事後被告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且其警詢筆錄亦記載同 意搜索意旨(見警卷二第6 、7 頁),然依上開畫面可知, 被告同意員警搜索本案小客車之時點,
係在警方已搜索該車
後始為同意,且被告並未於員警於搜索其上址住處及本案小 客車之前或當時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前揭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係於警方完成搜索後再由被告補簽名之事實,堪以認定 ,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員警所為搜索即不符同 意搜索之規定。
㈢惟按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 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 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 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經查:本案 搜索乃緣於警方接獲110 報案,通報內容為打架事件,警方 到達現場附近時,被告正欲駕駛本案小客車離開該處,警方 乃先將被告攔下,警方人員有看到有人受傷,應該是那個女 生的弟弟頭部受傷。叫林裕超,林裕超有跟警員說,被告拿 黑色不明物品打傷他的頭部,警員乃先請林裕超上救護車去 醫院就診,並先留置被告,等支援的副所長來再搜索被告的 車子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黃恩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原審法院卷第303-312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 :「警方說我神色慌張是因為當時我表弟林裕超的頭被我打 到流血,我趕著要送林裕超去醫院,我才會用跑得去車上。 我的車才要開出去,警方就將車子打橫擋在我的車輛前。」 ,「(林裕超下樓時,是哪個警察詢問林裕超的傷勢原因? )林裕超是告訴帶我到對面的警察,他的傷勢是被我打的。 」,「(帶你到對面去的警察聽完林裕超表示其傷勢是被你 打得,有無將你逮捕?)那個警察就把我控制住,之後警察 就找支援,其實一剛開始的兩個警察到場沒多久之後,就又 來了一台警車,上面也是兩個警察。原先帶我的警察就帶後
來到場的其中一個警察上樓問我表姐發生經過,另一個後來 到場的警察就負責看顧我。當時林裕超已經下樓很久了。」 (見本院卷第81頁),則當時既通報為傷害案件,經警員至 現場處理,被害人並直接跟警員表示被告拿黑色不明物品打 傷他的頭部,在時間上即屬「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 覺」之情形,而為現行犯,並經警員予以逮捕。再按:「檢 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 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 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 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規定甚明(即附帶搜索), 查警員既已逮捕被告,並依法逕行搜索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即 本案小客車,當場扣得本案手槍後,再至被告立即可觸及之 處所即其上開住處查扣土造金屬槍管1 支,而得悉上情。自 屬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之規定,並無違法搜索之可言, 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下開其餘資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 ,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另本案 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應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炘辰坦認有於105 年10月3 日,與證人 林裕超一同去找告訴人林秝學,並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一情 (見原審法院卷第85、89頁),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 ,辯稱:我不知道什麼叫做恐嚇,我只是大聲講話,我罵到 她哭出來,我沒有持槍指著林秝學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85 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當天只有吵架,被告沒有恐 嚇林秝學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86頁)。經查: ⒈被告為證人林裕超之表哥,證人林裕超因故與告訴人林秝學 發生糾紛,2 人於上開時、地見面,被告陪同證人林裕超到 場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 0 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2 頁;偵888 號卷第44頁;原審 法院卷第85-86 、89頁;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秝學、證人即在場之人林裕超、錢立揚、蘇柏崴、李明 坤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888 號卷第15
-19 、27-29 、34-37 頁;原審法院卷第285-286 、292-29 4 、296-299 、313-317 、322-325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⒉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狀似手槍之物品指向告訴人之頭部, 並向告訴人恫稱:「妳大聲什麼,不要以為我不敢開槍」等 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秝學於偵查中證稱:去年某 日凌晨在屏東縣屏東市OO路幼稚園對面的巷口,蔡炘辰當 時一下車就走過來,並對我說「破麻」,蔡炘辰並要我跟林 裕超講清楚,後來林裕超就來跟我講話,我就與林裕超越吵 越大聲,後來蔡炘辰就很生氣從車上拿出槍過來,當時有路 燈有照到槍,當時我的同學李明坤也有看到,李明坤說蔡炘 辰手上拿的改造手槍,當時蔡炘辰就拿槍對我說「你不要以 為我不敢開槍,你是大聲什麼」,他還拿槍指著我的很多次 等語(見偵888 號卷第1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衝突發生的經過是林裕超覺得自己沒有錯,我們講話愈來愈 大聲,被告有拿槍指著我額頭說「妳大聲什麼,不要以為我 不敢開槍」,被告講這句話的時候,旁邊還有李明坤,我確 定被告拿出來的是槍,他拿著槍指著我額頭,至少有1 分鐘 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324 、327 頁)。核其歷次所述情節 均大致相符,並無明顯不一致或矛盾而不可採信之處,又證 人林秝學與被告並不認識,業據被告及證人林秝學陳述明確 (見警卷一第1 頁反面;原審法院卷第327 頁),足見其等 並無任何素怨、仇隙或私交情誼,衡情證人林秝學實毫無誣 指被告之動機及可能,且證人林秝學於原審審理中已依法具 結,以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則證人林秝學與被告既無仇怨, 應無甘冒遭追訴誣告、偽證重罪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或為 虛偽證述之理,是證人林秝學之證述應可採信。 ⒊又證人即在場之人李明坤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有一個叫綽號 「企鵝」約我及林秝學到OO路幼稚子巷口談判,我們到場 後,發現蔡炘辰有到場,蔡炘辰說要處理他弟弟林裕超的事 ,先是由蔡炘辰與林秝學講事情,蔡炘辰與林秝學講到一半 ,蔡炘辰就從車上拿包包,並從包包拿出槍,該槍是銀黑色 的,當時蔡炘辰就拿槍指著林秝學,並對林秝學大小聲,蔡 炘辰拿槍指著林秝學約1 、2 分鐘,我看到蔡炘辰拿槍指著 林秝學時,我就站在林秝學旁邊等語(見偵888 號卷第17-1 8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5 年10月3 日凌晨在 OO路,林裕超與林秝學發生爭吵當時我有在現場,我到現 場後,過不到5 分鐘被告就開車到現場,被告下車之後,事 後又隔5 分鐘走回車上拿包包,並從一個類似手拿包的小包 包拿出1 把槍指著林秝學,被告有拉槍機的動作,被告拿著
槍枝指著林秝學的額頭上方大小聲,時間約有1 、2 分鐘, 林秝學後來就哭了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313-317 、319 、 320 頁),可見證人李明坤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 確有目睹被告當時手持狀似手槍之物等情,核與告訴人即證 人林秝學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而酌以證人李明坤與告訴人 林秝學僅同為大學同學,證人李明坤與被告於案發當日係第 一次見面,且證人李明坤與本案並無任何關係,亦經證人李 明坤證述明確(見原審法院卷第320 頁),足見證人李明坤 與被告或告訴人間並無利害關係存在,其所述應較為客觀可 信,且證人李明坤經原審告以偽證罪責後具結作證,則其實 無甘冒偽證罪之重罰而刻意捏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李明 坤上開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告訴人、證 人李明坤上開指訴、證述,應非子虛。被告辯稱其未恐嚇告 訴人云云,已難採信。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先於106 年8 月24日偵查中時辯稱:「(檢察官問:你 當時有回車上拿東西?)我回車上是移車,不是拿包包」等 語(見偵888 號卷第44頁);後於106 年10月17日偵查中辯 稱:「(檢察官問:當時為何要返回車上?)我要回車上放 包包,因為覺得包包很麻煩。」、「(檢察官問:是不是返 回車上拿槍?)不是。」等語(見偵888 號卷第61頁);於 原審審理時辯稱:我罵完林秝學後有回車子去拿菸,拿完菸 我又回到現場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86頁),核其歷次所辯 ,就其返回車內所為何事一節,前後所述歧異不一,已屬有 疑。
⑵再查,證人林裕超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林秝學跟我哥哥( 即被告)在互罵,我哥哥因為個子比較高,就用手指著林秝 學,我哥哥手上沒有拿東西,那時警察有問過我被告到車上 拿什麼東西,其實被告就是去拿菸下車而已等語(見原審法 院卷第286 、289 頁),然參諸證人林裕超自陳被告為其表 哥,且其先前曾與被告同住,2 人感情甚好等語(見原審法 院卷第285 、295 頁),足見證人林裕超與被告關係密切, 且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乃因證人林裕超與告訴人間之 糾紛而起等情,業如前述,是證人林裕超所為證詞實非無偏 頗、袒護被告之疑慮,自無從遽採證人林裕超此部分之證詞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又證人蘇柏崴於原審審理時固先證稱:我知道被告跟人在吵 架,他們愈吵愈大聲,被告回去車子拿包包下來,我看到他 從車上拿菸跟包包,其他我就沒有看到(見原審法院卷第29 6 、297 、299 頁),然其後即改證稱:(問:你之前106
年1 月4 日偵查中陳述不知道被告去車上拿什麼東西,為何 今日能明確的說被告是拿包包跟菸,為什麼有這樣的差別? )我當時不知道被告是去拿什麼,現在我是以我的判斷去想 被告應該是去車上拿菸跟包包,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拿什麼 東西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301 頁),是證人蘇柏崴就有無 親見被告返回車上拿取物品之情節,證述前後不一,互為矛 盾,其證述自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證人簡瑋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否認識在庭被告?) 因為水電工作而認識,認識的時間太久,所以忘了。」,「 (水電工作具體內容為何?)在被告的住處安裝排油煙機。 」,「(被告的住處在何處?)被告的住處在屏東市。」, 「(請說明被告安裝排油煙機的經過情形為何?)我去被告 家中安裝排油煙機,安裝時發現有東西卡在裡面抽不出來。 之後有抽出來,但是我不知道卡在裡面的東西是什麼,卡在 裡面的東西是一個袋子,拿出來後,我就直接交給被告,我 現在已不記得袋子的樣子跟顏色,當時我沒有打開來看袋子 裡面是裝什麼東西。我將袋子交給被告後,我沒有特別注意 被告有無將袋子打開,我工作完成後就離開了,我工作時, 不知道袋子裡面是什麼東西。」,「(你工作完畢後,被告 有無再與你聯繫?)沒有。」,「(取出袋子交給被告後, 被告有無向你表示什麼?)我與被告沒有對話。工作完成, 我就離開了。」,「(你是因為幫被告安裝排油煙機才認識 被告?或者之前就已經認識?)安裝排油煙機前有遇過被告 ,但是不熟。會去幫被告安裝排油煙機是透過朋友介紹。」 ,「(對於被告持有槍枝是否清楚?)我不知道被告持有槍 枝。」(見本院卷第74、75頁),對於被告是否持有槍枝均 不了解,其證言自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二、關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 審法院卷第85、89、136 、337 頁;本院卷第43、81頁), 復經原審勘驗現場蒐證影像光碟查明無訛,有勘驗筆錄1 份 在卷可參(見原審法院卷第137-147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物品、 蒐證照片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7 年3 月6 日屏警 分偵字第10730543600 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等件在卷可稽( 見屏警分偵字第10632791800 號卷〈下稱警卷二〉第9-18、 28-38 頁;原審法院卷第109-111 頁),另有本案手槍及槍 管扣案可佐。而扣案之本案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手槍
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 106 年9 月1 日刑鑑字第1060082908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 (見偵6646號卷第26-29 頁),又扣案之本案槍管經送內政 部鑑定結果,認:「送鑑槍管1 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前 揭物品,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 106 年10月17日內授警字第1060873114號函1 份在卷可考( 見偵6646號卷第34頁及反面),足認扣案之本案手槍及槍管 均具殺傷力甚明。從而,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是其所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槍枝 主要組成零件犯行,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以證人林秝學、李明坤之證述,而認被告非法持 有本案手槍及槍管之起始時點係自105 年10月3 日0 時15分 前之某時許起。惟查,證人林秝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 :【提示本件扣案槍枝】被告當時是拿這把槍嗎?)我不確 定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328 頁),及證人李明坤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問:【提示本件扣案槍枝】你看到是不是這把 槍?)很像,但不確定是不是這把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32 1-322 頁),足見證人林秝學、李明坤就被告於105 年10月 2 日23時51分至105 年10月3 日0 時22分間之某時許所持狀 似手槍之物品是否即為本案手槍尚無法確認,參以被告於本 案審理時自承其係於106 年6 月左右開始持有槍枝,被扣的 槍枝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都是同時開始持有的等語(見原 審法院卷第338 頁),則被告是否確如公訴意旨所指係於10 5 年10月3 日0 時15分前即已非法持有本案手槍及槍管,已 非無疑,復觀諸本案現存之卷證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 資補強證明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手槍及槍管之起始時點確係10 5 年10月3 日0 時15分前,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自應為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即被告係於106 年6 月間之某日某時許,始非法持有本案手槍及槍管,是公 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詳後述)。
㈢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扣案之本案手槍及 槍管仍得以之作為證據之理由,屬於合法搜索,已詳如前述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以此置辯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及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 告自106 年6 月間之某日某時許持有本案手槍及槍管,其持 有之繼續,即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其犯罪即已成 立,嗣至其持有行為終了前,該犯罪行為均仍在繼續實施之 中,為1 個犯罪行為,僅論以1 罪。被告同時持有上開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以1 行為 而同時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審易字第38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 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按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 ,雖認「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 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惟被告蔡炘辰前 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屢 戒不改,此次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罪,足見其並未因此警惕,所處刑罰並不發生 教化效果,則依法加重其刑,並不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附此敘明。
㈢原審因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解決 糾紛,竟持狀似手槍之物品恐嚇告訴人林秝學,雖幸未造成 人員傷亡,然而實已導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又迄未向告訴人 道歉、賠償或取得諒解,犯後復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未見 悔意;又被告明知未經許可持有槍枝、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危害人身安全、社會秩序至鉅,而為法律所厲禁,仍非法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土造金屬槍管,欠缺守 法觀念,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僅坦承持有本案手槍及 槍管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持有本案手槍及槍管之期間、自 陳學歷為高職肄業、現為大卡車司機、每月收入約4 萬元、 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恐嚇危 害安全罪部分有期徒刑4 月;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槍枝罪部分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7 萬元,並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即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並就沒收部分,說 明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 1 個)有殺傷力,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1 款所規定之槍砲;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1 支,則屬同條 例第4 條第2 項所規定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上開物品依同 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之, 是上開物品自均屬違禁物無訛。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㈡至未扣案之狀似手槍之物,尚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 或非違禁物但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 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 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 範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依法不得無故持有 ,竟於105 年10月3 日0 時15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MODEL GUNJP-91 ×19mm,含彈匣【MODEL GUN PT915 ,無子彈】)及屬於槍 枝主要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 枝,未經許可而持有前揭槍枝 及槍枝主要零件,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等語 。
㈡惟查,被告係於106 年6 月間之某日某時許,始持有本案槍 枝及槍管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 6 年6 月間之某日某時許前即持有本案手槍及槍管之罪嫌, 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論 罪科刑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具繼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