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252號
KSHM,108,上訴,252,2019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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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52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淑惠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文仁



選任辯護人 郭季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吉祥



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葛哲維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淑卿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銘



選任辯護人 林侑靜律師(法扶律師)
      翁銘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7 年度訴字第118 號、第190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981
號、第18263 號、第18264 號、第18265 號、第19614 號、第20
945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2519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107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淑惠如附表一編號6 、10、1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淑惠犯附表一編號6 、10、1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 、10、16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及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林淑惠上開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事 實
一、林淑惠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為 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擅自持有、販 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 一編號1 至5 、9 、12至14、17、18、20所示時間、地點, 各以該附表編號所載之方式,各販賣海洛因予李光輝、許金 發、鄭志傳林鎮藩賴曉鳳陳淑卿陳志銘等人既遂。二、林淑惠葉吉祥陳淑卿陳志銘康文仁等人,均明知經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第一 級之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依法列管之毒 品,不得擅自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林淑惠葉吉祥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7 、11、15、19所示時間、地 點,各以該附表編號所載之方式,販賣海洛因予許金發、鄭 志傳、林鎮藩陳淑卿等人既遂。
㈡、林淑惠賴曉鳳(已歿,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共同基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 6 、10、16所示時間、地點,以該附表編號所載之方式,販 賣海洛因予許金發鄭志傳林鎮藩既遂。
㈢、林淑惠陳淑卿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時間、地點,以該附表編號所 載之方式,販賣海洛因予許金發既遂。
㈣、林淑惠陳志銘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1所示時 間、地點,以該附表編號所載之方式,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予葉吉祥既遂。
㈤、林淑惠康文仁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2所示時間、地點,以該附表編號所 載之方式,販賣海洛因予王和田既遂。
三、葛哲維張簡健宏(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均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依 法列管之毒品,不得擅自持有、販賣,竟仍共同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附表一編號23所 示時間、地點,以所示之行為分擔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林淑惠既遂。
四、嗣經員警於附表二所示地點,對林淑惠葉吉祥陳志銘賴曉鳳葛哲維等人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 查獲。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及證據能力
一、本件檢察官原以106 年度偵字第17981 號、第18263 號、第 18264 號、第18265 號、第19614 號、第20945 號對被告林 淑惠等人(不含被告陳志銘)所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3 所示販賣毒品罪提起公訴,由原審以107 年訴字118 號審理 ;嗣檢察官就被告陳志銘共同涉犯前開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所 示販賣毒品案件,依被告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 以107 年度偵字第2519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陳志銘 該次販賣毒品犯行,由原審以107 年度訴字第190 號受理,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所定「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 連案件要件及同法第265 條第1 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規定相符,本件追加起訴自屬合法。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 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252 號卷一第192 至198 、218 至223 、 234 至240 頁;卷二第80頁正反面),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 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 俱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未引用證人林淑惠關於被告陳志銘康文仁所涉如附表一編號21、22所示犯行警詢之陳述,以 及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1、22購毒者葉吉祥王和田於警詢之



陳述,故此部分證據能力爰不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淑惠葉吉祥陳淑卿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另被告陳志銘康文仁葛哲維則均否認共同販賣毒品犯行,被告陳志銘辯稱:檢 察官起訴的行為完全不是我做的,之前會坦承是因為我以為 警察和檢察官是在問我上一條已經判完的案件云云;被告康 文仁則辯稱:我當天有幫林淑惠拿1 包東西去給王和田,但 我不知道裡面裝的是毒品云云;被告葛哲維辯稱:我確實有 向張簡健宏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交給林淑惠,但沒有收到林 淑惠所交付的新臺幣(下同)3,500 元,我與張簡健宏間並 無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僅成立轉讓毒品或轉讓禁藥罪 云云(於原審辯稱:我確實有做起訴書所述之行為,但林淑 惠交給我的3,500 元悉數轉交張簡健宏,未從中獲利)云云 。經查:
㈠、被告林淑惠陳淑卿葉吉祥部分:
⒈被告林淑惠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9 、12至14、17、18、20 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李光輝許金發鄭志傳林鎮藩賴曉鳳陳淑卿陳志銘等購毒者;並與被告陳淑卿於附 表一編號8 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許金發;復另與被告葉吉 祥共同於附表一編號7 、11、15、19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 予許金發鄭志傳林鎮藩陳淑卿等購毒者等節,業據被 告林淑惠陳淑卿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被告葉吉祥 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12至23、112 至115 、136 至144 、202 至209 、251 至254 頁反面、273 至第 276 頁;原審訴一卷第160 頁、訴四卷第22頁;本院252 號 卷一第190 至191 、217 、233 頁、卷二第79頁反面、126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各該購毒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22至24頁反面、41頁反面至42頁、72 、76頁;偵二卷第98至101 頁反面、108 至110 、177 至18 1 頁反面、197 至200 、235 至236 頁反面、240 至241 、 245 至246 頁反面、252 頁反面至第253 、275 頁),並有 被告林淑惠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前開各該購毒 者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8 至11頁;偵二卷第 28至34、36、38至40、41頁反面、42至44、104 頁反面、10 6 、186 、224 、238 頁),足認被告林淑惠陳淑卿及葉 吉祥等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
⒉被告陳淑卿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陳淑卿應僅構成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云云。然按刑法上之幫助



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而成立,但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 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 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 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 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 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 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 查:被告陳淑卿就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不僅代為接聽電 話,而促成本件毒品交易合意之達成,更進而依被告林淑惠 指示,前往交付毒品予購毒者,是其所分工之部分,不僅有 實際接觸上開毒品,對於整體犯罪之完成,更屬不可或缺之 一環,於客觀上自已屬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且參以其 代為接聽電話復前往交付毒品之犯罪情狀,足徵被告陳淑卿 並非僅為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已,而係以合同之意思而參 加犯罪。從而,被告陳淑卿林淑惠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自應構成共同正犯。從而,辯護人 上開主張,容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㈡、被告陳志銘部分:
⒈被告陳志銘就所涉附表一編號21所示犯行,雖辯稱:檢察官 起訴的行為完全不是我做的,我沒有和林淑惠共同販賣毒品 云云。然證人即本次購毒者(同案被告)葉吉祥於106 年8 月26日15時37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林淑惠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達成購 買海洛因500 元及甲基安非他命500 元合意等情,業據證人 即被告林淑惠於偵查、原審及被告葉吉祥於原審證述明確( 見偵二卷第139 頁;原審訴五卷第85至91頁),並有被告林 淑惠與葉吉祥該次(日)就本件毒品交易之相關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38頁正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⒉被告陳志銘雖否認有參與此部分犯行,然其於警詢、偵查已 坦承此部分共同販賣毒品犯行(見偵二卷第235 頁反面至2 36、245 頁反面),復於原審107 年5 月25日第1 次準備程 序時,於有辯護人在場之情況下,再次明確坦認此次與被告 林淑惠共同販賣毒品犯行(見原審訴五卷第34至36頁)。雖 被告陳志銘嗣於審理中改口否認,辯稱:係因誤以為檢警所 詢問者係其上一條案件,才會承認云云,然查:經原審調閱 其所稱「前案」判決(即原審法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70號) ,可知被告陳志銘所稱「前案」與本件之犯罪時間相隔1 年



多(前案係105 年12月4 日、本件係106 年8 月26日),且 「前案」與本件之共犯(前案共犯係伍水龍、本件共犯林淑 惠)、販賣毒品地點(前案在高雄市林園區西汕路、本件在 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種類(前案只有甲基安非他命、本 件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及價額(前案500 元、本件合 計1000元)等攸關毒品交易之相關情節迥異(見原審訴五卷 第79至81頁),並無混淆之虞,自可排除誤認之可能,況本 件檢察官僅起訴被告陳志銘涉犯1 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 行,且被告陳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經員警及檢察官提示該 次(日)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志銘並於偵查中明確供稱: 「(《提示106 年8 月26日15時37分53秒,0000000000與00 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這是與何人通話,何意?)我知道 這通,這是林淑惠車禍受傷又被通緝,不方便行動,葉吉祥 打電話給他,當時我在旁邊,葉吉祥要跟林淑惠買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各買500 百元,因為林淑惠不方便,所 以拜託我幫她拿下去給葉吉祥,我跟葉吉祥拿1,000 元,然 後將錢交給林淑惠林淑惠交給我拿下去的我知道是毒品。 地點約在85度C 。」「(85度C 離你跟林淑惠在一起的地點 是否很遠?)不是很遠,不到1 公里,約四、五百公尺。」 等語(見偵二卷第245 頁反面),已清楚表示其知道這通電 話,並將該次協助被告林淑惠交付毒品之原因、種類及價額 等節作詳細交代,足徵被告陳志銘嗣後所辯「係因與前案混 淆始坦承」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⒊再者,被告林淑惠當日確係請被告陳志銘代為前往交付海洛 因500 元及甲基安非他命500 元予葉吉祥一節,業據證人林 淑惠於原審證述:當天和葉吉祥通電話後,我就叫陳志銘去 85度C 拿海洛因500 元及甲基安非他命500 元給葉吉祥,2 包都是用我以包裝紙做的小紙袋裝的,我有交代陳志銘要跟 對方收1,000 元回來等語(見原審訴五卷第88至90頁);且 證人林淑惠於交互詰問過程中,經被告陳志銘向其詢問問題 時,更證稱:因為當天市刑大已經在外面埋伏,你跟我說外 面怪怪的,我走出去你們家陽台看,旁邊確實很多背包包的 ,我們給葉吉祥東西的時間因此有拖延到,你再想一下,是 你幫我下去說要給葉吉祥的,因為葉吉祥有跟我反應說你好 像是用香菸盒子裝,我說有嗎?我是用小紙袋裝的,你有沒 有印象等語(見原審訴五卷第90頁反面);核與證人葉吉祥 於原審證述:當天我和林淑惠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是陳志 銘拿來給我的,放在菸盒裡面,因為菸盒裡面又有衛生紙, 我把衛生紙打開看裡面包什麼,有看到衛生紙裡面有兩包毒 品,陳志銘叫我不要當場在那邊看,叫我有事自己再跟林淑



惠聯絡,我確認完是毒品後,有把1,000 元給陳志銘,讓他 轉交給林淑惠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訴五卷第85至88頁); 且據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林淑惠於106 年8 月26日 16時11分許確有向葉吉祥表示:「我朋友下去,我朋友下去 ,我有跟他說在85度C ,最邊啊停車格,你麥湖八(胡亂) 走喔。」等語(見偵二卷第38頁反面),足徵本件確係被告 陳志銘前去交付毒品,並於收取價金後轉交予林淑惠無訛, 被告陳志銘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被告陳志銘與林淑 惠共同為附表一編號21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堪 認定。
㈢、被告康文仁部分:
⒈被告康文仁就所涉附表一編號22所示犯行部分,已供稱:我 當天有幫林淑惠拿1 包東西去給王和田等情;雖其辯稱不知 不知所交付之物品係毒品云云。然查:證人即購毒者王和田 於106 年8 月30日0 時7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被告林淑惠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毒品 交易合意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林淑惠於偵查、原審及證人 王和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 偵一卷第25頁正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證人林淑 惠於上開時間剛開刀完不久,暫住在被告康文仁陳淑卿( 當時係被告康文仁之女友)當時之共同居所,被告康文仁有 依林淑惠之託,前往高雄市鳳山區曹公路與光復路之統一超 商騎樓附近,將一外以包裝紙封緘、大小約可容納一夾鏈袋 之物交給王和田王和田並當場交付1,000 元予被告康文仁 ,被告康文仁再悉數轉交予被告林淑惠等節,亦據被告康文 仁於原審及本院供述明確(見原審訴一卷第158 至159 頁; 本院252 號卷一第198 至199 頁),並經證人林淑惠及王和 田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綦詳(見偵一卷第72頁反面;偵二卷第 139 頁;原審訴三卷第177 至197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
⒉又查:被告康文仁於聲羈庭訊時已供稱:我承認幫林淑惠拿 海洛因給王和田,並向王和田收取1,000 元轉交給林淑惠等 語(見聲羈二卷第12頁)。又被告林淑惠陳淑卿均有施用 毒品等前案紀錄,此有其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25 2 號卷二第2 至14、47至64頁);且被告林淑惠於當時係因 受傷而暫居於前開居所期間均有與被告康文仁陳淑卿一同 施用毒品,陳淑卿亦有在協助林淑惠販賣毒品等情,業據林 淑惠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訴三卷第180 、184 至185 頁 ),可知被告康文仁陳淑卿林淑惠間係彼此認識之朋友 ,且由被告林淑惠當時受傷而暫住在被告康文仁陳淑卿



處,可見其等互動往來密切,故就本件而言,自可合理排除 證人林淑惠設詞誣陷被告康文仁之可能。參以,被告康文仁 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等前案紀錄,亦據其於原審供述明確 (見原審訴一卷第159 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康文仁 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252 號卷二第16至21頁),衡情被 告康文仁對於交易毒品之過程、情狀及毒品價額理當知之甚 詳,今其於一般人就寢之深夜時段(即106 年8 月30日0 時 20分許),特地受被告林淑惠之託,將被告林淑惠所交付如 夾鏈袋大小之包裝袋,外出攜至高雄市鳳山區曹公路與光復 路口統一超商騎樓附近交給王和田(參見附表一編號22所載 ),並當場向王和田收取1,000 元後交給被告林淑惠,衡情 應可知悉該包裝袋內所裝物品係毒品;此由證人林淑惠於偵 查中證述:「(《提示106 年8 月30日00:07、00:14、00 :19:00、00:19:44、00:20,0000000000與0000000000 、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你與何人對話?)這是我 與王和田的對話,這次有交易成功,我請康文仁幫我送,地 點在鳳山火車站曹公路的7-11,後來康文仁有打電話給王和 田,康文仁回來有把1,000 元交給我,1,000 元是0.1 公克 ,這次是買海洛因。」等語(見偵二卷第139 頁),並明確 證稱:被告康文仁知道所送的東西係毒品等語即明(見偵二 卷第113 至114 頁)。
⒊參以,證人王和田於原審進行交互詰問,於辯護人主詰問時 證稱:其與林淑惠係朋友介紹,除了買賣毒品之外,其與林 淑惠並沒有其他交情,被告康文仁拿紙包裝給我後,我有拿 1000元給康文仁,我沒有跟康文仁說這1,000 元的用途,康 文仁亦未說這1,000 元要做什麼,拿完後我們二人就走了等 語(見原審訴三卷第193 至195 頁);另於檢察官反詰問時 證稱:案發時(即附表一編號22)我有在施用毒品,被告康 文仁將這個小包包交給我,我拿1,000 元給康文仁,大家不 用解釋這是什麼錢等語(見原審訴三卷第195 至196 頁)。 可佐被告康文仁受被告林淑惠之託前往交易(付)時,已知 悉其受託持交之物係海洛因毒品,因被告林淑惠王和田已 就該次之毒品交易相關事宜談妥,故其只須將毒品持交給王 和田,並向王和田收取1,000 元價金回交被告林淑惠即可, 此由其與王和田於深夜時段(106 年8 月30日凌晨0 時20分 許)交易時,雙方均可不必再多加交談、詢問,即能瞭解彼 此之來意,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順利完成本件毒品 交易,益見證人林淑惠所證:「被告康文仁知道所送的東西 係毒品(海洛因)」等情屬實。至於證人王和田嗣於辯護人 覆反詰問時關於:「(…你認為送的人是否會知道他送的是



毒品?)可能不知道。」之回答(見原審訴三卷第196 頁) ,應祇是其臆惻之詞,況且被告康文仁是否知悉所交付之物 係海洛因,當屬委託者即被告林淑惠康文仁最為明瞭,故 證人王和田此部分陳述,亦難執為有利被告康文仁之認定。 又證人王和田於檢辯詰問完畢後,於被告康文仁補充詢問時 關於:「(你有跟康文仁說1,000 元是要還林淑惠受傷的錢 ,你記得嗎?)是《點頭》。」之回答(見原審訴三卷第 196 頁),則與其先前於辯檢詰問時所述:「我拿1,000 元 給康文仁時,沒有跟康文仁說這1000元的用途,康文仁亦未 說這1,000 元要做什麼;康文仁將這個小包包交給我,我拿 1,000 元給康文仁,大家不用解釋這是什麼錢」等語已有不 符,且證人王和田係以「點頭」配合被告康文仁之誘導詢問 ,此部分陳述顯係礙於被告康文仁之在場壓力所為不實陳述 (點頭),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指明。
⒋從而,被告康文仁所辯不知代被告林淑惠所交付之物係毒品 云云,顯與常情有悖,難以憑採,其與被告林淑惠共同為附 表一編號22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亦可認定。
㈣、被告葛哲維部分:
⒈證人即被告(購毒者)林淑惠於106 年9 月9 日0 時33分許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葛哲維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被告葛哲維 即自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出發,前往 另案被告張簡健宏當時位在高雄市大寮區消防隊附近居處拿 取甲基安非他命1 包,再於同日1 時45分許,前往高雄市小 港區女子監獄旁之萊爾富超商,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 予林淑惠,並將向林淑惠收取3,500 元悉數轉交予張簡健宏 之事實,業據被告葛哲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述明確(見 偵五卷第3 至6 、35至38頁;原審訴二卷第118 、157 頁) ,核與證人林淑惠於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訴三卷 第190 至191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二卷 第224 頁)。雖被告上訴本院改口表示其未收到錢云云,然 被告葛哲維確有向林淑惠收取3,500 元並交付給張簡健宏等 情,已如前述,且證人張簡健宏於另案審理時亦供稱被告葛 哲維於交易當日有將3,500 元交給其等語(見調訴卷第58頁 ),並於本院證稱:關於被告葛哲維拿錢給我的過程細節已 忘記了,應該是那個案件(即上述另案)審理的陳述才是正 確的等語(見本院252 號卷二第83頁正反面),足徵被告林 淑惠確有交易毒品時將3,500 元價金交給被告葛哲維,被告 葛哲維亦已將該3,500 元交予證人張簡健宏無訛,故被告葛 哲維上訴後所辯,並無可採。




⒉依卷附被告林淑惠葛哲維於106 年9 月9 日0 時33分許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葛哲維於接獲林淑電話時係向林淑惠 表示:「現在有阿。」被告林淑惠回稱:「要要,我交付擱 要。」接著被告葛哲維稱:「安那,擱要ㄋ啦,啊你在叼( 哪)?」被告林淑惠稱:「啊你處理好啊嗎?」被告葛哲維 稱:「我等會隨過去處理就好了。」等語,此有該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224 頁)。佐以,證人林淑惠於 原審證稱:我請葛哲維張簡健宏處理毒品給我,因為葛哲 維當時常去找張簡健宏,他知道張簡健宏的住處,我不知道 ,所以我才找他等語(見原審訴三卷第189 至191 頁);且 證人張簡健宏於另案審理時證稱:「(這次在葛哲維跟你拿 毒品之前,林淑惠有無打電話跟你聯繫)沒有。」等語(見 調訴卷第57至58頁),並於本院證稱:林淑惠有沒有打電話 給我,已經忘記了,那件案子我都承認了,應該是那個案件 審理的陳述才是正確等語(見本院252 號卷二第83頁)。參 以,證人張簡健宏被訴與葛哲維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地,以該附表 編號所載之方式,共同販賣3,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 林淑惠既遂之事實(即本次毒品交易犯行),業據證人張簡 健宏坦認在卷,並經高雄地方法院於108 年4 月29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368 號(與同年度592 號合併審理)判處有期徒 刑3 年10月在案等情(即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 部分),亦 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並有相關卷證及判決書影本可參(見 調訴卷)。據此,可知被告林淑惠當時係逕向被告葛哲維表 示其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需求,而非先與張簡健宏先 談妥擬購買之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後,再委請被告葛哲維 代其向張簡健宏拿取毒品甚明。
⒊衡以,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 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 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 、阻斷下游與上手直接連繫而從中獲取利潤、或節約存貨成 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 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同夥共犯、 或其他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 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 純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依上所述,被告林淑惠既 不知張簡健宏之住處,且未先與張簡健宏談妥毒品交易之相 關細節,倘被告林淑惠未透過被告葛哲維,實難輕易購得本 件毒品,故外觀上似係被告葛哲維林淑惠張簡健宏購買 毒品,然就被告林淑惠無法與張簡健宏直接連繫、面議購毒



事宜,而係葛哲維接獲林淑惠有購買毒品之需求訊息後,再 另向張簡健宏拿取毒品交給被告林淑惠,並將被告林淑惠所 交付之毒品價金3,500 元全數轉交予張簡健宏等交易實況觀 之,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係被告葛哲維(毒販)與被告林淑 惠(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張簡健宏(毒販共犯)取得 毒品交付林淑惠,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被告葛哲維主動兜 售、或被告林淑惠主動洽購,被告葛哲維張簡健宏(毒販 )既有營利意圖,此與單純代購毒品之情形迥異。因此,被 告葛哲維既係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即張簡健宏間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出面交付毒品予被告 林淑惠,之後再將林淑惠所交付3,500 元價金轉交給張簡健 宏,自應評價為共同販賣,至為灼然。從而,被告辯稱:其 與張簡健宏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即無足採。 ⒋至被告葛哲維另辯稱:其僅係單純轉交毒品予林淑惠,款項 悉數交予張簡健宏,並無營利意圖,至多僅為轉讓云云。然 查:本件被告葛哲維張簡健宏既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則 營利意圖之有無自應共同觀之,而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 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 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 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 二致。且政府為杜絕毒品危害人民而再三宣導,查禁森嚴且 重罰不予寬貸,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毒品更 屬量微價高之物,依一般社會通念,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 大風險,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被告張簡健宏 既與林淑惠無何特殊情誼,當無可能平白以以平價或低價讓 授毒品予林淑惠之理,且被告葛哲維林淑惠亦非至親好友 ,交易毒品之過程又需奔波往返於高雄多處,苟非有利可圖 ,殊無可能為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是不論被告葛哲維本 件實際獲利狀況為何,其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前揭 販賣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㈤、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 其法定刑責甚高,苟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 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以平價、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 品之理。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 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 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 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



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客觀上實無從得悉,販賣之人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 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實無甘冒重罪風險,將販入之甲 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他人,顯見被告林淑惠葉吉祥陳淑卿陳志銘康文仁就前開犯行確係藉由販賣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淑惠葉吉祥陳淑卿陳志銘康文仁葛哲維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罪數及共犯:
⒈核被告林淑惠就附表一編號1 至20、2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21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 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葉吉祥就附表一編號7 、11 、15、1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陳淑卿就附表一編號8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陳志銘就附 表一編號2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康文仁 就附表一編號2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葛哲維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淑惠 等人各次因販賣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淑惠、陳志 銘就附表一編號2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林淑惠葉吉祥就附表一編號7 、11、15、 19;被告林淑惠與同案被告賴曉鳳就附表一編號6 、10、16 ;被告林淑惠陳淑卿就附表一編號8 ;被告林淑惠與陳志 銘就附表一編號21;被告林淑惠康文仁就附表一編號22; 被告葛哲維張簡健宏就附表一編號23等各次犯行間,各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淑惠如附 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犯行;被告葉吉祥就附表一編號7 、11 、15、19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㈡、刑之加重:
⒈被告林淑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 簡字第2575號、99年度易字第211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783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11月確定,嗣上開4 罪經該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2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於102 年 2 月2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22罪,俱為累犯;審酌被告林淑惠係具有社會經驗成 年人,已有多項毒品前案紀錄,並曾入監所進行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及執行,深知毒品對人之身體健康危害甚大,並對 社會秩序造成負面影響,易滋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竟不思 悔改,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為本件犯行,助長毒品氾 濫,確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其所犯各罪,除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葉吉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簡字第214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6 年3 月31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俱為累犯;審酌被告葉吉祥有毒品等多項前案紀錄,且 曾進行觀察勒戒及入監執行徒刑,深知毒品對人之身體健康 危害甚大,並對社會秩序造成負面影響,竟不思悔改,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為本件犯行,助長毒品氾濫,確有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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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