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寶良
上列上訴人違反森林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9日所
宣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四行「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柒佰柒拾陸元伍角」,均應更正為「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柒佰柒拾柒元伍角」。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意旨 ,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已就併科罰金部分,詳細敘明 「本院審酌被告上揭犯罪情節及量刑參考事由,認予以併科 最低倍數即贓額5 倍之罰金,即新台幣3776.5元(755.3 元 ×5 倍=3776.5元)為適當,另依累犯加重,酌定併科罰金 之數額為新台幣3777.5元,並諭知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 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惟主文欄就併科罰金之數額,本 應記載為「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柒佰柒拾柒元伍角」,卻誤 寫為「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柒佰柒拾陸元伍角」,明顯係出 於誤寫,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既有上揭所示之 誤寫情形,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參照前開說明 ,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期臻明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