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8年度,16號
KSHM,108,上更一,16,201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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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寶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
審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417號),提起上訴,前經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柒佰柒拾陸元伍角,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壹台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為國 有土地,且經編定為旗山事業區第111 林班地,並經公告為 保安林地(編號2215),現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 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負責管理,未經許可不得擅 自砍伐、搬運或採取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或殘材。其於 民國(下同)106 年10月29日17時2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前開自小貨車),欲至 其種植之芭樂園工作,途經上開林班地內,在定位座標X : 183660、Y :0000000 處,看見有倒伏之相思木,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 凶器使用之鏈鋸1 台,將該倒伏的相思木鋸切成數塊(總重 370 公斤,以圓材材積計算,總計0.4167立方公尺,山價即 贓額總計為新台幣755.3 元),置於其管領力支配之下而竊 取得手,並將上開竊得之相思木數塊搬至附近斜坡放置時, 即遭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相思木數塊(業已發還屏東林 管處)及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鏈鋸1 台,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林管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請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欄所載被告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持鏈鋸1 台,將倒伏的相思木鋸切成數塊(總重370 公斤),搬至附 近斜坡處,即被警當場查獲加予扣案等事實,已迭據被告先 後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更審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83、 89頁,本院前審卷第30至31頁、第45頁,本院更審卷第57頁 、第70、7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旻憲、證人 即屏東林管處技術士張世正、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陳國太 等人證述之情節,悉相相符(見偵卷第13頁;原審卷第65頁 ;本院前審卷第4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建元地磅 過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 林管處106 年11月7 日屏旗字第1066312374號函、高雄市燕 巢區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技術士報告、現 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遭砍伐之相思樹照片及現場位置圖 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5頁、第17頁、第20至23頁、第 44頁、第48至58頁),復有經被告鋸切成數塊尚未及搬走之 相思木數重370 公斤及鏈鋸1 台等,經警扣案可資佐證;上 開扣案之數塊相思木,總重為370 公斤,以圓材材積計算, 總計0.4167立方公尺,山價即贓額總計為新台幣755.3 元, 此亦有屏東林管處107 年3 月1 日屏旗字第1076310313號函 檢附「國有林地擅伐林木山價金查定書」各1 份及屏東林管 處108 年5 月28日屏旗字第1086101644號函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104 之1 至104 之3 頁,本院更審卷第64頁),被告 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各項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的理由:




㈠按森林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 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 之據以訂定發佈「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 條第1 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 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 ,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 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 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 ,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 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 年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 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森林法竊盜罪論處。
㈡查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且經 編定為旗山事業區第111 林班地,並經公告為保安林地(編 號2215),現由屏東林管處負責管理,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 伐、搬運或採取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或殘材,此有屏東 林管處106 年11月7 日屏旗字第1066312374號函及檢附之地 籍圖查詢資料、地籍資料、航照圖、現場位置圖、森林被害 告訴書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偵卷第44至55頁)。本案倒伏 之相思木,係在上開保安林地內,且在遭被告鋸切搬走前, 既仍在管理機關即告訴人屏東林管處之管領力支配下,自屬 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另被告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 之鏈鋸1 台,竊取上開相思木即森林主產物得手,雖亦該當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惟 依前述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之規 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於保 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第 6 款於保安林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云云。 惟查,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警詢所述實在,我確實有持我 所有之鏈鋸將倒下的相思木鋸切成一小段一小段,但東西我 還沒有用車帶走等語(見偵卷第42頁);嗣於本院前審審理 時仍供稱:我確實有鋸木頭,但所鋸的木頭是倒下的木頭, 且我那天並沒有用小貨車把木塊搬走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 43頁);另於本院更審審理中亦陳稱:我本來是開車要去芭 樂園工作,當時開車的目的是要去芭樂園,並不是要去載相 思木,我鋸下倒地的相思木,先搬到斜坡放,要等乾一點、



隔幾天再來搬,並沒有當場要用小貨車搬運載走,我放相思 木的斜坡距離車子還有30多公尺,我並未將相思木搬到車上 ,是警察來後將木頭搬到我車上,連人帶車押到警局等語( 本院更審卷第73頁反面、第58頁)。依被告歷次一致之供述 ,可見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小貨車到現場之目的,並非 供作搬運載送上開竊取之相思木。此參諸證人即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警員陳國太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 稱:之前就有人反應過現場附近有人偷鋸樹木,我們兩名員 警巡邏經過該處聽到有電鋸的聲音,且看到附近有小貨車, 判斷可能是用來載運木頭,我們就躲到車後面,等到被告將 樹木切塊後推到路旁,我們知道他要出來…我們就上前將他 逮捕,當時他確實沒將木塊搬上車,是我們叫他把木塊搬上 車要載去過磅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42頁反面)。被告鋸切 倒伏的相思木,徒手搬出來後,確無欲將相思木塊搬上前開 自小貨車載運之行為舉動,顯見其上開歷次所供稱其駕駛上 開小貨車,係要去芭樂園工作,而非用來搬運上開竊得之相 思木等語,尚非無稽。本案既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駕駛上開小貨車到案發現場,係要用上開自小貨車,作為 搬運載走本案竊得之相思木,則本案被告之行為,自不該當 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 、副產物之犯罪構成要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森林 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於保安林為搬運贓物使用車 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云云,應有誤會,併予指明。 ㈣刑之加重的理由:
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3 年度侵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 6 年2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更審卷第14至23頁),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 為累犯。本院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毒品、槍砲、妨害性自主 等犯罪之前案紀錄,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入監服刑後,出監 仍繼續犯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有多次犯罪入監 服刑後,又犯前揭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刑確定,入監服刑 出監後,又再犯本案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有一 再犯罪之傾向,益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一再破壞法秩序, 侵害公私法益,主觀上顯有其特別惡性,本案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予指明。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本案被告所為 ,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業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併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 款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尚有未合。⒉本 案被告將該倒伏的相思木鋸切成數塊,並加予竊取,經警查 扣本案被告竊得之森林主產物即數塊相思木,其總重為370 公斤,以圓材材積計算,總計0.4167立方公尺,山價即贓額 總計為新台幣755.3 元,此有前揭屏東林管處函及檢附之「 國有林地擅伐林木山價金查定書」可憑,故本案依森林法第 52條第1 項規定,處刑時應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之罰金 部分,原審科以贓額五倍之罰金,本案之贓額應係新台幣75 5.3 元,處以五倍之罰金,計算結果為新台幣3776.5元(75 5.3 元×5 倍=3776.5元);然原審卻誤將本案之贓額,認 定係新台幣50,259元(此部分係屏東林管處發現案發現場附 近,另有其他新鮮被害相思木殘留樹頭7 個,而就此部分查 估其山價即贓額為新台幣50,259元,並認亦係被告同時所為 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見前揭屏東林管處函意旨〕,惟 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為本案 犯行時,同時同地以一行為所為,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不得一併加予審理,併予敘明),處以五倍之罰金,計算結 果為新台幣251,295 元(50,259元×5 倍=251295元),而 於主文對被告諭知併科罰金新台幣251,295 元,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顯有違誤。⒊被告駕駛至現場之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其目的係欲至芭樂園工作,而非供 搬運載送本案竊取之相思木,被告之行為並不構成森林法第 52條第1 項第6 款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已詳如前述,則前開自小貨車即與本案被告所犯森林法第52 條第1 項第1 款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無所關連,不 能認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而不得宣告沒收。 惟原審認本案被告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第1 、6 款於 保安林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因此將上開 自小貨車一併宣告沒收,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 認定本案贓額新台幣251,295 元,及將前開自小貨車宣告沒 收,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有不當,為有理由 ,且原判決另有前揭論罪適用法條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量刑審酌之理由:
玆審酌被告竊取屬保安林內之相思木,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 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造成損害,所為誠屬非是;惟被 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 即鋸切伏倒之相思木塊數塊,總重370 公斤,圓材材積總計 0.4167立方公尺,山價即贓額總計為新台幣755.3 元,核其



竊取之數量尚非龐鉅,且被告所竊取之相思木塊,已經警方 發還予屏東林管處,損害尚非重大;兼衡被告自陳其係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子女已成年就業及結婚,有二名孫子,岳 父母年邁,被告從事芭樂種植等家庭、經濟之一切情狀(本 院卷第74頁),爰量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以示懲儆。 ㈢併科罰金之理由:
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 罰金。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 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所竊 得之相思木數塊,總重370 公斤,圓材材積總計0.4167立方 公尺,山價即贓額總計為新台幣755.3 元,有前揭屏東林管 處函及檢附之「國有林地擅伐林木山價金查定書」可參,是 其贓額即應以755.3 元計算。公訴意旨認本案相思木山價即 贓額約1,200 元,顯有誤會。本院審酌被告上揭犯罪情節及 量刑參考事由,認予以併科最低倍數即贓額5 倍之罰金,即 新台幣3776.5元(755.3 元×5 倍=3776.5元)為適當,另 依累犯加重,酌定併科罰金之數額為新台幣3777.5元,並諭 知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㈣宣告沒收及不沒收之理由:
⒈扣案之鏈鋸1 台,係被告所有供其鋸切竊取本案相思木之用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2頁;原審卷第91頁),爰 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所駕之自小貨車,非供其搬運載送所竊取相思木之用, 被告之行為,並不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為搬運贓 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是前開自小貨車與本案被告 所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無所關連,不能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而無從 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⒊至於,被告為本案竊盜犯罪之所得即相思木370 公斤,已由 屏東林管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7 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屏 東林管處,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無庸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第5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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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