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蘇茂璿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邱南英律師
郭俐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
度易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蘇茂璿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蘇茂璿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佳埼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佳埼公司)」負責人,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 第3 款所稱之雇主,就該公司生產設備暨員工負有指揮、監 督及管理之責,應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 發生職業災害,為從事業務之人;莊進忠則受雇於佳埼公司 擔任鋼承鈑設計施工而須操作大型摺床。詎蘇茂璿本應注意 以動力驅動之衝剪機械須依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4 條裝 設安全護圍、安全模等安全裝置,倘因作業性質致設置有困 難者,亦應至少設有同標準第6 條所定安全裝置(連鎖防護 式、雙手操作式、感應式、拉開式或掃除式)一種以上,又 依其經營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規 定針對莊進忠所負責操作之大型摺床(下稱前開摺床)裝設 上述裝置,適有莊進忠於民國104 年3 月30日10時許,在佳 埼公司廠區與助手黎文一協同操作前開摺床之際,亦疏未注 意逕將左手伸入摺床內欲固定鋼板位置,同時左腳不慎啟動 控制踏板開關,以致摺床之上刀模下降而壓住莊進忠左手前 臂,經送醫後仍受有左手前臂截肢、左手肘關節完全僵硬等 重傷害。
二、案經莊進忠(下稱告訴人)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害
罪,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因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審判長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 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準用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證據調查依法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證人黎文一分別於偵查及原審證 述屬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勞 工局勞動檢查處監督改善通知書、佳埼公司登記資料、監 視器錄影畫面暨前開摺床照片(他卷第4 、6 、20、97至 102 頁)、事發過程勘驗筆錄(聲判卷第74頁反面至75頁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5 年10月4 日高市勞 檢製字第10571823500 號、106 年8 月3 日高市勞檢製字 第00000000000 號、107 年7 月31日高市勞檢統字第0000 0000000 號及勞動部107 年8 月31日勞職授字第10702044 71號函文、買賣合約書、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偵二卷第 26頁,偵三卷第39頁,原審易字卷第119 至121 、145 、 271 至287 、321 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8 年3 月21日勞職安4 字第1081008576號函、財團法人精密機械 研究發展中心108 年3 月25日財機研字第1080300033號函 (本院卷第86至87、90頁)及告訴人病歷(另卷存放)在 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又告訴人因本 件事故受有左手前臂截肢之傷害,應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 第4 款所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而屬重傷 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 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職業災害,且對於防止機械、設 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 備,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及第6 條第1 項第1 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佳埼公司負責人且為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就該公司生產設備暨員工負有 指揮、監督及管理之責,依法應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 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又前開摺床依其構造、性 能及操作原理當屬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4 條所稱「( 以動力驅動之)衝剪機械」,應依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 第4 條設有安全護圍、安全模等安全裝置,倘因作業性質
致設置有困難者,亦應至少設有同標準第6 條所定安全裝 置(連鎖防護式、雙手操作式、感應式、拉開式或掃除式 )一種以上,而案發當時前開摺床安全設施(裝設停止暨 緊急開關,並採兩段式下降加壓,他卷第125 頁)並不符 合前述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之安全規範一節,業有前揭 卷附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與勞動部函文可證,再 依被告經營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 上情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是其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又被告暨辯護人雖於原審抗辯前開摺床非屬衝剪機械,且 購入之初符合當時相關安全規範,且其操作方式無法依機 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4 條、第6 條設置安全護圍或其他 安全設備云云。然本院審諸一般勞資關係下,雇主憑藉勞 工所提供之勞務創造經濟利益,勞工雖據此獲得相對應之 報酬,但考量雇主通常具有經濟上優勢地位,針對生產過 程較一般受雇人更具有迴避風險之專業暨能力,是當雇主 享受上述經濟利益之同時,亦應善盡監督、管理責任,致 力提升勞動環境之安全性,並應清楚認知勞動環境之整體 安全標準決非墨守成規,必須與時俱進,方能創造勞資雙 贏之局面。查被告雖自102 年間購入前開摺床作為佳埼公 司生產設備,惟依前開行政機關歷次函文內容可知,該摺 床本屬於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4 條所稱「(以動力驅 動之)衝剪機械」,應依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4 條、 第6 條規定裝設必要安全裝置,要不因被告個人主觀對於 法規內容解讀有誤而異此認定。至前開摺床縱有被告所指 難以裝設其他安全設備之情形,則依現行勞動安全法規精 神,針對具有較高風險之生產機械設備仍應採行相關安全 設施,防止操作人員身體部位進入危險界限,或一旦誤入 即須立刻停止運作,藉此防免發生工安意外,斷非僅單純 提醒勞工不得違反作業規定為已足,且倘非經主管機關檢 查通過核准,即不應繼續供作生產使用,更不容僅因貪圖 降低生產成本或一時之便,變相使勞工暴露在高度職災風 險之下從事危險性工作。是被告主觀上既明知前開摺床安 全設備尚有不足,客觀上亦具有迴避風險之能力而未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依法應論以過失罪責甚明,尚未可徒以前 詞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其次,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 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如係行為人之過失, 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 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對於被害人之與有過失,究不能置
而不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本件茲據證人陳朝盛於原審證稱:前開摺床交機後,伊 曾到佳埼公司教導告訴人5 次以上,並告知頭、手不可以 伸進機器內,機器上貼有警告標示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9 5 至204 頁),且觀乎卷附佳埼公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 10條第2 項載明沖剪作業運轉中不可將手放進模版手,手 指不可伸入上下模之間、避免切斷手指等語甚詳(他卷第 53頁),另佐以告訴人亦自承事發當時將手伸入前開摺床 ,及證稱:乾盛老闆(即陳朝盛)親自教伊操作前開摺床 ,他來佳埼好幾次,伊知道把手伸進摺床的上刀與後規間 會有危險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82 至194 頁) ,綜此可知 告訴人應知悉操作前開摺床過程中不得將手伸入摺床,且 其此舉固屬造成本件事故之主要原因,然依前揭說明,告 訴人雖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前揭過失之責。 ㈤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8 4 條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31日生效)。本次修 正除刪除原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外,另將原 第1 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法定刑「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30萬元以下罰金」,茲就形式上觀之,該條雖刪除業務 過失之處罰規定,然考量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性質 上本屬普通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加重處罰類型,不法 內涵仍屬過失傷害(致重傷)行為,核與除罪化之情形有 別,故本條應就修正前同條第2 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罪 (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與上述修正後同條第1 項之法定刑加以比較,即以修正前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規定作為論罪基礎。 三、論罪科刑暨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蘇茂璿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 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 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本應提供勞工安全工作環 境,竟未針對前開摺床設置安全裝置,造成告訴人受有上 述重傷害且身體、精神上所受損害甚鉅,及犯罪後否認犯 行,又於勞資調解時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3萬餘元 但未與其達成和解,佳埼公司事業規模與告訴人就本件事 故亦有過失,及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再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故原審判決既已綜合考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 刑基礎事實,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在案,有調解筆錄可證(本院卷第92頁),並改以坦承犯 行,仍不得執為減輕其刑之依據。此外,本件原審判決後 ,刑法第284 條業經修正如前,是原判決就此雖未及比較 新舊法律適用,然對判決結果顯然不生影響,自毋庸撤銷 改判(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99號、第4001號判決 採同一見解)。從而被告徒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一時疏失偶罹刑典,諒 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於本院審理 期間亦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全數履行賠償在案(本院 卷第131 頁反面),本院乃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遂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4 條、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