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48號
KSHM,108,上易,48,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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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8號
上 訴 人 陳來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梅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 年
度自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來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來(下稱被告)已年滿75歲 ,依法不得駕駛船艇,卻繼續駕駛海安十號遊艇(下稱前開 遊艇)載客往返望安及馬公,係以駕駛船隻為業務之人。又 自訴人洪松田(下稱自訴人)於民國106 年9 月18日14時許 ,搭乘被告所駕駛前開遊艇自望安潭門港啟航駛往馬公港, 途行約10分鐘左右,因海象不佳、風高浪大以致船身顛簸甚 大,詎被告未降低航速猶高速衝浪行駛,因船頭頂浪而行、 忽高忽低,使乘坐船艙前段之自訴人身體高高彈起、又重重 落下多次而傷及脊椎(下稱本件事故)。俟抵達馬公港後, 自訴人先後前往衛生署澎湖醫院、三軍總醫院澎湖醫院及高 雄義大醫院就診,經診斷為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併下肢乏力 、神經性膀胱及左小腿燒燙傷(使用熱水袋熱敷,因下半身 喪失知覺以致燙傷),且該等傷害造成自訴人身體機能喪失 ,因認被告涉犯(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云云。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 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 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參、自訴人因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呂 泳慶、陳金鑽之證述及卷附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逐時氣象 資料為其論據。然訊之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長年駕 駛船隻往來馬公與望安兩地,經驗豐富且技術良好,事發當 日風速3 級,最大陣風約4 至5 級,海象良好,船艙座位亦 有設置扶手並張貼警語要求乘客勿隨意走動,當天伊開出望 安碼頭約10幾分鐘,才聽到有人說自訴人受傷並要求減速, 應該是自訴人本身行動不便、欲更換座位適逢上下顛簸跌回 座位才造成受傷,並非伊駕駛前開遊艇有何過失;另辯護人 則以:被告雖因年齡過大未能取得駕照,但無照駕駛僅屬行 政違規行為,並非刑法上所稱過失,且事發當時前開船隻已 駛離門宅海峽區域,當時海象並無不佳,亦無其他乘客受傷 ,本件事故應係偶發大浪所導致,並非被告有何過失等語為 其辯護。
肆、本院之判斷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 存在。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所涉犯罪既經認定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法院認 定事實所憑證據方法即不受依法須有證據能力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查海安遊艇有限公司澎湖縣政府公共車船管理處簽訂「 租用民間60人座客船緊急疏運航行—馬公到望安或望安到 馬公」採購契約,約定由該公司所屬前開遊艇負責載運乘 客往返澎湖縣馬公、望安兩地;又自訴人於106 年9 月18 日14時50分許,搭乘前開遊艇自望安潭門港出發前往馬公 商港並乘坐前艙座位,該船原由船長陳財主負責駕駛,出 潭門港後改由被告接手駕駛,航行約10餘分鐘後,被告經 人告知而發現自訴人受傷,俟同日15時33分抵達馬公港後



,自訴人先後前往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三軍總醫院澎湖 醫院及高雄義大醫院就醫,經診斷為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 併下肢乏力、神經性膀胱等情,業經自訴人及證人呂泳慶 、陳金鑽(該2 人均為乘客)、陳財主、陳錦雲(即前開 遊艇船員)分別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綦詳,並有船票、義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與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前開遊艇執照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107 年10月29日金馬澎署 檢字第1070015903號函附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 詢(原審卷第9 、17、19、127 至128 、243 至245 頁) 、澎湖縣政府108 年3 月6 日府授車業字第1083800126號 函附採購契約(本院卷第41、45至60頁)及自訴人病歷( 另卷存放)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不諱;再綜觀自訴人 上述傷勢及發現受傷時間暨過程,衡情堪認係乘坐前開遊 艇過程中,受船隻顛簸外力影響,以致下半身發生碰撞始 造成該等傷勢,是此部分事實均堪採認。至自訴人另指稱 因本件事故受傷導致下半身喪失知覺,使用熱水袋而受有 左小腿燒燙傷云云,惟依此一傷勢與本件事發過程合併觀 察,非僅難認係因搭乘船隻顛簸受外力撞擊所造成,且觀 乎卷附診斷證明書記載診療日期為「106 年11月22日」( 原審卷第17頁),相距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已逾2 月,客觀 上亦難推認兩者有何關聯性,故除自訴人單方指訴外,要 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該「左小腿燒燙傷」確係本件事故所 造成,自不得逕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又本件前據證人陳財主證稱:前開遊艇於自訴人受傷當時 正行經望安與將軍島間之門宅海峽等語(原審卷第301 頁 ),遂經原審憑以認定前開遊艇是時行經海溝地帶之門宅 海峽,足見應有特別顛簸之情事云云。然依卷附澎湖縣政 府108 年3 月5 日府授車業字第1083800125號函所示,門 宅海峽相距望安潭門港、馬公商港各約0.56浬及18浬(合 計約18.56 浬),前開遊艇往來均為固定航線(本院卷第 37頁),再本件雖無從精確查知前開遊艇實際航速,但參 酌其自14時50分望安潭門港出發至同日15時33分抵達馬公 港(歷時約43分鐘),換算平均時速約25.9浬(18.56 浬 ÷43分鐘×60分鐘≒25.9浬∕小時),每分鐘約可行駛0. 43浬,縱令離港起駛速度較為緩慢,但因門宅海峽相距望 安潭門港僅約0.56浬,衡情不需10分鐘即可完全通過,是 依前述本件係前開遊艇起駛約10餘分鐘後始發現自訴人受 傷,據此推算前開遊艇是時所在位置應非屬門宅海峽,故 原審就此部分事實容有誤認,合先敘明。
四、次觀乎證人呂泳慶雖證稱:一開始天氣風浪還很平靜,開



一段後,浪就變大,伊感覺當天案發時前開遊艇開的速度 有比平常搭快艇的速度快(原審卷第289 、291 至292 頁 ),及證人陳金鑽亦證述:當天感覺風浪有點大,伊因船 身顛簸感到不舒服,才會到船艙外(原審卷第294 至296 頁)等語,然審諸船隻航行海上由於受到風勢及海浪影響 較為明顯,乘坐之舒適平穩程度要與一般汽車行駛平面道 路者明顯不同,且動力交通工具行駛速度若未經儀表確切 測量,往往因個人主觀感受而有所差異,故針對前開遊艇 於案發當日行駛速度暨風浪是否過大一節,當未可徒以前 開證人或自訴人單方指述為據。茲依卷附澎湖縣政府108 年3 月5 日府授車業字第1083800125號函及同年月6 日府 授車業字第1083800126號函覆內容,可知前開遊艇航速為 30浬,須視海象酌予降低航速,風速達10.5公尺即應停航 ,案發當日海象風速則為7.4 公尺(本院卷第37、41頁) ,且依前述前開遊艇於事發當日平均時速約為25.9浬,要 未超過前揭最高航速限制;另佐以卷附交通部中央氣象局 107 年10月29日中象參字第1070014392號函附七美浮標測 站海面風速風向逐時紀錄表暨浪高週期波向逐時紀錄表所 示(原審卷第227 、231 、233 頁),事發當時(14至15 時)風速約為5.4 至5.6 公尺∕秒(陣風約6.8 至7.1 公 尺∕秒)即3 至4 級風,波高約1.94至1.73公尺(即中浪 ,),核與上述澎湖縣政府函覆風速7.4 公尺一節相去不 遠,自堪憑以認定事發當時海象狀況,至自訴人所提出逐 時氣象資料(原審卷第15至16頁)固記載案發當時最大瞬 間風速約12.4至12.5公尺∕秒(測站地址:馬公市○○路 0 號)或10.8至12.3公尺(測站地址:望安鄉東吉村156 號),但此係「瞬間最大風速」而僅屬短暫現象,實不得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準此,前開遊艇既未超速行駛,且 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海象亦無明顯異常,以致必須明顯降低 航速或停駛之情事,要難徒憑自訴人及證人呂泳慶、陳金 鑽前揭主觀陳述逕認被告有何高速衝浪行駛,以致船身過 度顛簸致自訴人受傷之過失。
五、再者,自訴人雖因乘坐前開遊艇在行駛途中遭外力碰撞而 受有上述身體傷害,但前開遊艇船艙除設置扶手供乘客握 持,避免船身顛簸而肇生危險外,更在明顯處貼有「航行 中請勿隨意走動」「風浪大注意安全」等相關警語,船員 陳錦雲亦在後艙多次口頭提醒乘客切勿任意移動座位一節 ,業經證人陳財主、陳錦雲於原審證述屬實,並有現場照 片可證(原審卷第191 至197 頁),足見被告與陳財主、 陳錦雲於前開遊艇行駛過程俱有協同善盡提供乘客安全輔



助之注意義務,遂未可徒以自訴人於乘船過程受傷一節, 率爾反向推認被告違反此部分必要注意義務。
六、此外,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 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 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 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 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 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領有二 等遊艇駕駛執照(原審卷第199 頁),惟依船員法第75條 之1 第2 項規定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之最高年齡不得超過 65歲,但合於體格檢查標準且於最近1 年內未有違反航行 安全而受處分紀錄者,得延長至年滿68歲止,則被告於事 發當時既已年滿75歲,依同條第3 項及遊艇與動力小船駕 駛管理規則第2 條第5 款規定僅得擔任助手隨船協助遊艇 或動力小船駕駛處理相關事務,猶未可逕自駕駛前開遊艇 。然審諸駕駛執照之主要目的在於加強駕駛人之管理,核 與駕駛技術優劣並無必然關係,客觀上亦與是否同屬肇事 原因不具相當關聯性,遂不得逕以「行政違規行為(無照 駕駛)」推認駕駛人主觀上具有過失,法院仍應詳加審諸 肇生事故之實際原因為何,非可遽謂無照駕駛者必然具有 刑法上之過失。況被告既有多年駕駛遊艇往來望安、馬公 航線之經驗,針對該航線季節、風向及海象變化當較他人 更屬熟稔,故其上述違規駕駛前開遊艇之舉固有不當,但 以前揭說明仍未可遽以業務過失罪責相繩。
伍、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應受無罪之推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1 項及第16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藉以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形 成有罪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同法第161 條規定 係編列在第1 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 亦同適用,故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 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綜前所述,自訴人前揭 所指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尚無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亦



未能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法即應諭知無罪。原 審未詳為推求而就被告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容有未恰;被 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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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海安遊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