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209號
KSHM,108,上易,209,2019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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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任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
第1696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柏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柏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故意,於民國107 年 1 月11日晚間8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 火車站工地內U1八區地下一樓,持其所有之油壓剪1 支,竊 取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翔公司)所有之XLPE披覆 電纜50MM電纜線得手後,經該公司保全翁永坤巡守時當場發 現。陳柏任因事跡敗露,急忙逃逸,而未將上開電纜線取走 ,並將其所有之油壓剪1 支、外套1 件、手機1 支(門號00 00000000)、行動電源1 個遺留在現場。嗣經翁永坤報警, 經警依留於現場之手機循線查獲陳柏任
二、案經亞翔公司委由翁永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柏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 訟法第364 條準用同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 排除等規定限制,即具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得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翁永坤證述相 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亞翔公司材損證明、現場照片、 被告遺留現場手機之擷取畫面、被告持用手機0000000000之 通聯紀錄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油壓剪,係質地堅硬之金屬物品,有扣 案物照片可稽,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屬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 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判處徒刑3 月、2 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 月確定,105 年7 月3 日縮刑期滿出獄,有前案紀錄 表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於前案執行期滿出監後僅約 1 年6 月,即持兇器再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足認其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等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 低刑。
四、被告雖有因犯行遭保全人員發覺,而未取走竊得之電纜線的 情形,然該電纜線既經其剪斷置於地上,有現場相片可稽, 自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自已達既遂之程度。其上訴意旨所 稱其行為應屬未遂固非可採。然其於本院辯論終結後之108 年6 月4 日已與告訴人亞翔公司成立調解,同意給付告訴人 新台幣(下同)2 萬元,自同年7 月起,每月給付5 千元, 此有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原判決未 及審酌此情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 月,尚有過重,被告上訴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五、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本件被告遺有手機等物在現場 ,本就不易否認,並考量其犯案手段、造成之損害,及其已 與告訴人成立上開調解,但尚未實際給付賠償金額等犯後態 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扣案油壓剪1 支,為被告所有為本 件竊盜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其餘 扣案之外套1 件、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源 1 個,與本件犯行無涉,及非被告所有之束線帶1 包,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364 條、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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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翔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