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187號
KSHM,108,上易,187,2019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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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禾宜(原名:竺展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
度易字第443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0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禾宜(原名為竺展慧)為址設屏東縣 ○○鄉○○村○○路00巷000 號至149 號之OOO社區(下 稱OOO社區)住戶,告訴人邱永財(下稱告訴人)為該社 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向 其催收社區管理費及公共基金,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17時 24分許,在OOO社區大門口,攔下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質問告訴人是否寄發該存證信函, 並持該存證信函拍打告訴人,且將身體倚靠在車窗旁,而以 此強暴方式阻擋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通行,妨害告訴人自 由通行之權利,經告訴人要求離去,被告仍阻擋車輛不讓告 訴人駛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嫌等語。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 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許禾宜(下稱被告)涉犯刑法強制罪嫌,無非 是以被告及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證 ,並有告訴人及被告提供之手機錄影、被告提供之譯文及說 明、現場位置圖、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 份,為其主要論 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有於106 年4 月10日17時24分 許,在OOO社區大門口,與坐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上之告訴人對話,質問告訴人是否寄發存證信函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告訴人看到我之後自己 把車靠邊停,坐在車上跟我對話,我沒有倚靠車窗阻擋告訴 人開車,告訴人還是有行進的行為,我沒有擋住他的路,當 時是因為告訴人以存證信函與簡訊跟我要錢,所以我才攔下 他詢問原因,過程約4 分鐘,之後告訴人就離開,我就報警 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為屏東縣竹田鄉鳳明村鳳安路OOO社區住戶,告訴人 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寄發存證 信函向其催收社區管理費及公共基金,於106 年4 月10日17 時24分許,在OOO社區大門口,與坐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之告訴人對話,質問告訴人是否寄發存證信 函等事實,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 至3 頁),並有告訴人 及被告提供之手機錄影、被告提供之譯文及說明各1 份在卷 可佐(見警卷第17至19頁、第25頁、偵卷附件資料袋),此 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304 條所稱之強暴,係指「使用有形之暴力」而言 ,而所稱之脅迫,則係指通知之內容為對人施以攻擊之威脅 ,致使對方生恐怖心而強制其作為或不作為,因而,倘行為 人所實施之行為並不該當於前開強暴、脅迫概念,自無觸犯 該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非字第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強制罪規範於妨害自由罪章,限於以強暴、脅迫之方式 ,對於意志形成、意志活動自由產生妨害,始足當之,而非 意志決定之自由以任何方式遭到影響均會構成強制罪,否則 難以發揮構成要件之過濾作用。因此,若僅係以單純、短暫 之「身體在場」例如站立等方式對他人產生心理上之影響力 ,而未進一步對人或對物為直接強暴行為,尚難認為構成強 暴之要件。而脅迫亦必須以行為人有能力實現之惡害告知為 限,若告知惡害者對於惡害之發生並無支配力,亦難認為構 成脅迫之要件。況刑法之強制罪規定亦絕非為求保護個人之 意志不受任何干擾,故在強制罪之構成適用上,透過「權利 、義務」之規範性要件,判定何種強制為法律所不容許,俾



對於範圍廣泛之各種強制態樣為必要之限制,作為刑法所定 強制罪之保護界線。申言之,強制罪之構成除了以強暴、脅 迫之方式,並生強制之效果外,尚應審究「手段與目的之關 連性」,審查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若不具違法性,即不成 立強制罪。而關於手段目的違法關連,既論及違法性判斷, 亦要考量整體不法的規範評價,除刑法規範外,包含憲法及 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約,亦是整體法規範之一環,自不待論 。因此,只有通過整體法秩序之評價後,認為超過社會可期 待性、社會相當性的範圍,才會具有刑事違法或者不法可言 ,避免個人在社會日常生活動輒得咎。例如,若行為人目的 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只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 種強制行為仍不具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 ㈢證人邱永財(即告訴人)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是 下班回家要進入社區,要左轉開進去車庫的小路上,被告與 另一位小姐(應為易竺宜,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擋在 前面大概5 至10秒,我有按喇叭,被告也不走,我確定被告 有事找我,我就停車把車窗搖下來問有什麼事,被告就跑到 我的車窗前質問我存證信函的事,我有請被告讓開,被告就 是不走,說沒有擋我的路,我沒辦法開車,因為開車會壓到 她的腳,被告沒有用其他方式攻擊我的身體,只是把手靠在 我的車窗上,我停車的地方距離我家車庫大概100 公尺遠」 等語(見原審卷第112 至115 頁)。然經原審勘驗被告與告 訴人提出之當日手機錄影,被告係於106 年4 月10日17時19 分許,在OOO社區大門口攔下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隨即至告訴人駕駛座車窗旁質問告訴 人是否寄發存證信函,並於與告訴人對話過程中,被告站在 告訴人駕駛座旁之車側,身體與左手肘倚靠在告訴人駕駛車 輛之後照鏡上,之後動作延伸成為倚靠在告訴人車輛之左側 前車窗上,身體倚靠車門,右手持紙張拍打告訴人身體與車 窗數下,對話過程中告訴人尚有一度緩緩向前移動車輛,後 被告以口頭加以攔阻,告訴人即未再移動車輛,告訴人多次 要求被告不要擋路,被告均回以「我沒有擋路」等語,對話 歷時約3 分40秒許,告訴人即開門下車與被告口頭爭執等節 ,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見 原審卷第57至58頁、第138 至140 頁背面),則被告雖有在 OOO社區大門口攔下告訴人駕駛之車輛,惟攔下後與告訴 人對話過程中主要係站立於告訴人駕駛車輛之車側,並非持 續阻擋在告訴人之車輛正前方,且時間甚為短暫,其未進一 步對告訴人之身體、車輛施以直接暴力行為,亦未造成難以 排除之車輛損壞或其他物理性障礙,手段強度甚為輕微,至



多僅造成告訴人顧慮傷及被告而暫停駕駛之短暫心理影響。 又被告固有於對話過程中一度以紙張拍打告訴人之身體與車 窗,然該紙張甚為輕薄,其行為除了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不 快,難認屬對於告訴人之直接物理暴力行為,亦非以惡害告 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從而,被告之行為是否已構成強暴、 脅迫行為,實有可疑。
㈣再者,OOO社區大門口道路之寬度甚寬,並非狹窄僅容一 台車輛通行乙節,有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6至 27頁,原審卷第15至16頁)。故被告雖將告訴人車輛攔下後 至告訴人車窗旁與之對話,然告訴人若欲繼續行車,應可依 其意願向前或繞過被告繼續行駛。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泗洲派出所警員鍾南星於同日17時21分許接獲被告友人 易竺宜報案,於同日17時25分許抵達現場處裡時,被告在現 場,告訴人則未在現場,被告向警方陳述告訴人以社區主委 之名義,於105 年11月底至106 年4 月10日止,連續以口頭 、書信、手機簡訊、存證信函向其催討(費用),令其心生 畏懼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7 年11月15日潮 警偵字第10732055000 號函及泗洲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泗洲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各1 份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3 之1 至123 之4 )。證人邱永財 (即告訴人)亦於原審證稱:「後來左鄰右舍出來看,被告 就沒有很堅持(阻擋),被告報警之後不久警察就來了,我 把車開到車庫,再出來跟鍾警員說我們去派出所做筆錄好了 ,後來就由警方處理,我沒有再跟被告有接觸」等語(見原 審卷第114 頁背面),足見自被告將告訴人車輛攔下並報案 後數分鐘內,警方即趕赴現場,而告訴人已駕車離開OOO 社區大門口,未持續因被告之行為受阻,堪認告訴人在與被 告短暫對話數分鐘後,已依其自由意志駕車離去,難認被告 之行為構成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之意思形成自由與行動自 由。被告之行為只對告訴人造成輕微影響,尚不具有刑法上 強制罪之可罰違法性。
㈤又OOO社區於105 年12月1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 於當日選舉出主任委員為告訴人,嗣後於105 年12月29日報 備成立乙節,有屏東縣政府107 年7 月25日屏府城使字第10 726307200 號函1 份、竹田鄉公所107 年7 月31日竹鄉建字 第10730879400 號函1 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 28至55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06 年4 月10日當天我 有攔下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寄存證信函及不斷以簡訊書信 跟我要錢,我有問他為何要跟我收錢,他皆未回答,之後告 訴人就離開,我就報案並提出恐嚇取財告訴,當時我對他的



身分不清楚,我只是不斷確認他的身分,105 年12月17日晚 上OOO社區有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我有去參加,當時並 未選出主委」等語(見警卷第4 至8 頁),而告訴人亦於原 審證稱:「當天發生本案之前,我確實有寄存證信函給被告 ,內容是我們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後決議,管委會要成 立,所以必須有公基金,每戶要交5,000 元,成立之後每戶 每月要交300 元,存證信函有提到若不繳納會由法院催繳, 並署名是我撰寫,被告當天把我攔下主要是說我憑什麼寄存 證信函給她,被告之前還有用LINE傳訊息給我,說要看管委 會的帳冊,我跟被告說請她到我家,她不願意來,後來被告 寄了一封信給我,之後我就回函給她,因為我不能確定被告 是住戶,要求她出示證明,我沒有把被告要的資料給她看」 等語(見原審卷第111 至113 頁),並有被告提出之OOO 社區管委會106 年3 月30日OOO管委會字第106030001 號 函及OOO社區文件閱覽/ 影印申請表各1 份可佐(見警卷 第20頁、第23頁),則被告身為OOO社區住戶,因質疑告 訴人當選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過程有瑕疵,並對於 管理委員會依社區規約向住戶收取公共基金與管理費之決定 不滿,又欲向告訴人申請調閱公共基金餘額等文件未能成功 ,其主觀上誤認為告訴人可能涉有不法情事,實非不可能; 且被告於攔下告訴人之車輛後,隨即要求身旁同行之友人易 竺宜以電話報警,而易竺宜立即以行動電話撥打110 報案, 稱:「我要報案,恐嚇勒索取財,在屏東縣○○鄉○○路00 巷000 號,他說他是主委,勒索5,000 元,我們把他攔下來 」等語,並請求警方到場處理乙節,經原審勘驗被告提出之 手機錄影、原審依職權函調之110 報案錄音檔屬實(見原審 卷第139 至141 頁)。又被告於同日至派出所對告訴人提出 恐嚇取財告訴乙節,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7 年 11月15日潮警偵字第10732055000 號函及泗洲派出所警員職 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泗洲派出所110 報案紀 錄單各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3 之1 至123 之4 )。 衡之常情,被告若係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 犯意,何需於攔下告訴人車輛後立刻請身旁友人報案?又為 何僅攔阻告訴人短短數分鐘即任由告訴人駕車駛離至其車庫 停車?準此,被告主觀上應係出於認為告訴人向其收取公共 基金與管理費不合理,而誤認告訴人之催收行為係屬不法之 行為,始將告訴人車輛攔下後委託友人易竺宜報案請求警方 到場處理之情,應可確認。雖被告嗣後提告告訴人擔任OO O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並對被告催收公共基金與管理費 一事涉及詐欺取財未遂、恐嚇取財未遂等案件,均經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106 年度偵字第 5344號、389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0 至 156 頁),且其行為確實已造成告訴人之困擾,然仍難認被 告於行為當時即有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主觀犯 意。
㈥至證人孔崑彰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06 年4 月10日 17時許有在OOO社區油漆,我當時出來倒垃圾,有看到2 位小姐把告訴人擋起來,站在告訴人車前很大聲,不知道在 做什麼,我18時許離開時他們已經不在現場了」等語(見原 審卷第115 至117 頁),然其僅目擊當時被告有攔下告訴人 駕駛之車輛並與之口頭爭執之情形,未能證明被告確有以強 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客觀行為與主觀故意,故難以作 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有以強暴之方式 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客觀行為與主觀故意。本案既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妨害自由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因己認與告訴 人有金錢糾紛,即恣意以己身阻擋告訴人繼續駕車前進,使 告訴人如執意繼續前進,即會使被告跌倒受傷,則被告此部 分所為,主觀具有強制故意,客觀上所為亦該當刑法強制罪 之要件,而其所為亦為法所不許,而具違法性,而應論以刑 法強制罪之責;又被告以紙張拍打告訴人之身體及車輛,屬 有形之武力,當屬對人之強暴行為;原屬認被告對告訴人所 為,不構成強制罪,顯然適用法律違誤云云,指摘原判決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不當;惟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未能證明被 告有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客觀行為與主觀故 意,原判決已敘明綦詳(詳如前述),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原判決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禾宜經 本院於108 年4 月26日送達開庭審理傳票在案,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許禾宜業經合法傳喚, 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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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