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政諭
選任辯護人 葉銘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
交易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16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政諭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政諭於民國106 年3 月13日凌晨零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義華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義華路與義華路299 巷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遵守交通號誌行駛,且車輛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 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以時速60公 里之速度闖越紅燈,適陳郁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楊欣欣,沿義華路299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 行經該交岔路口,吳政諭騎乘之機車右側因而與陳郁庭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郁庭及楊欣欣均人車倒地,陳郁庭因 而受有頭部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楊欣欣則受有外 傷性傷併腦挫傷右側額葉腦出血及右側頂葉腦出血、水腦症 、右側顱骨缺損等傷害。楊欣欣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施以高強度醫療照顧後,仍 留有認知及左側肢體障礙致影響日常生活(如進食、洗澡等 基本功能),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機能,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陳郁庭、楊欣欣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 檢察官、被告吳政諭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他卷第43頁、交易字卷第179 頁、本院卷第66頁、第98 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郁庭於警詢、偵訊(警卷第 4 至5 頁、第23至24頁、他卷第42頁反面、第43頁),證人 謝育郎於警詢中(警卷第8 至9 頁、第25頁)證述明確,復 有告訴代理人陳英俊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之指述(警卷第 6 至7 頁、審交易字卷第29至31頁)可佐。此外,並有長庚 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0至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警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卷 第17至2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警卷第26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警卷第27頁)、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 警卷第28頁)、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警卷第29頁)、案發現 場照片(警卷第30至3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3 至34頁)、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委託照護契約書 (他卷第7 至10頁)、長庚醫院107 年5 月30日長庚院法字 第10700500361 號函及其附件(交易字卷第11至66頁)、建 宏復健科診所107 年7 月4 日建宏第0000000 號函及其附件 (交易字卷第93至101 頁)、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07 年7 月 4 日高市民醫病字第10770563400 號函及其附件(交易字卷 第103 至153 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7 年7 月27日高醫 同管字第1070502600號函及其附件(交易字卷第155 至158 頁)、長庚醫院107 年8 月27日長庚院高字第1070850594號 函及其附件(交易字卷第161 至166 頁)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 認定。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刪除第2 項 業務過失傷害處罰之規定,而回歸由過失傷害罪論處,並將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 法定刑均予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及同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 訴人陳郁庭受有傷害及告訴人楊欣欣受有重傷害,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 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警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認被告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 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使 罰當其罪,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尚未 與告訴人陳郁庭、楊欣欣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2 人所受損 害,原審並以此為量刑之審酌事由;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已與告訴人2 人均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如數賠償告 訴人2 人等情,有調解筆錄、告訴人2 人之刑事陳述狀、告 訴人楊欣欣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0至 81頁、第100 至103 頁),是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 審未及審酌於此,容有未當。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 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貿然超速及闖 越紅燈,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陳郁庭、楊欣欣分別 受有上開傷害及重傷害,被告違反交通注意義務之情節非輕 ,告訴人楊欣欣更因本件交通事故癱瘓,平日需看護人員照 顧,此經告訴代理人陳英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明(見本院 卷第69),是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實影響告訴人楊欣欣之人 生及家庭甚鉅,造成告訴人楊欣欣及其家人難以彌補之痛苦 與傷害;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 ,已與告訴人陳郁庭、楊欣欣均達成調解,並皆已依調解內 容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告訴人2 人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 新機會,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00 、101 頁) ;另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為單親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現 就讀文藻外語大學三年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 、交易字卷第188 頁),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及辯護意旨固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前因 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花簡 字第3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2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後迄今尚未逾5 年,經核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得宣 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被告及辯護人請求本案併為緩刑之諭知 ,無從准許,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