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660號
KSHM,107,上訴,660,2019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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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6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德恭



選任辯護人 蘇偉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緝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德恭明知牛樟、紅檜均係臺灣林區特有原生樹種,屬森林 主產物,絕大多數均生長於國有林地,且業已禁伐多時、罕 有合法取得管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林德恭明知附表二編號4 (指4-1 至4-11,下同)所示牛樟 共11塊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牛樟共25塊(合計36塊),均無 合法來源證明,應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仍基於故 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0 、101 年間某日,在不 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約20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胖」之人購買上開森林主產物牛樟共36塊, 並將附表二編號4 所示牛樟11塊存放在高雄市○○區○○里 ○○○00號建物旁之鐵皮屋內,另將附表三編號1 所示牛樟 25塊存放在臺南市山上區南洲327 之3 號處所。 ㈡林德恭明知附表二編號5 (指5-1 至5-26,下同)所示紅檜 共26塊,均無合法來源證明,應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 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4 年1 月間某日,以約20 萬元之代價,向嘉義縣竹崎鄉高速公路旁一間林木工廠購買 上開森林主產物紅檜,並存放在上開金交椅21號建物旁之鐵 皮屋內
二、林德恭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 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侵占之犯意,於104 年6 月7 日下午6 時許,在高雄市杉林區小份尾金興社區後山某處,取得附表 二編號1 所示具殺傷力土製長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以及拾獲不詳之人所遺失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 示制式散彈共212 顆後,將該等子彈予以侵占入己,而非法



持有上開槍、彈,並藏放在上開金交椅21號旁之鐵皮屋內。三、嗣警於104 年6 月10日依法搜索金交椅21號旁之鐵皮屋並扣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於同日搜索臺南市山上區南洲327 之 3 號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四、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 管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鼓山分局)報 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張道明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 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 第159 條之2 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 判中並無不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有關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有無之證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德恭(下稱被告)及其辯 護人主張證人即屏東林管處技正張道明之警詢陳述為被告林 德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而證人張 道明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與審判中之陳述,因證人張道明 被詢問之問題,並非同一,故無先後陳述內容,不相一致之 問題,依前開說明,證人張道明於警詢中之證述,並無傳聞 證據例外之情形,復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即不 同意有證據能力),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二、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係經警方合法搜索扣押之物,均應認 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警方於104 年6 月10日持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搜索高雄市○○區○○里○○○00號處所時,搜 索票記載之搜索範圍係金交椅21號並不及於該址附近之工寮 (即事實欄所指鐵皮屋,下稱鐵皮屋),因該鐵皮屋實有獨 立門牌號碼為金交椅8-1 號,與金交椅21號乃不相連之兩建 物,構造上及使用上均有獨立性,金交椅8-1 號鐵皮屋客觀 上尚難直接認定係搜索票所載之金交椅21號房屋一部分或附 屬建物,非搜索票效力所及;警察於搜索前,既有跟監、現 地勘查等行為,而非突發、臨時性之搜索,有充分時間可調 查欲搜索之上開鐵皮屋是否確為金交椅21號建物的一部分或 有無獨立門牌,如查無資料,亦應在搜索聲請書上載明搜索 處所包含金交椅21號旁之鐵皮屋,乃警察竟疏未查證及載明 可得特定之搜索範圍,致使實際搜索之範圍逾越搜索票所載



處所,此種警方有過失且便宜行事之搜索,尚非法之所許; 警察到場搜索時,並未先提示搜索票予在場人張忠明、張文 化,並先徵得渠等之同意,張忠明不知搜索票所載搜索處所 僅限於金交椅21號,不及於金交椅8-1 號鐵皮屋,所以無從 表示異議及提醒警察違法搜索,係在警察搜索完之後,警察 才提出搜索票要張忠明簽寫搜索同意書,故本件搜索屬違法 搜索,且搜索當日警察更嘗試擴大搜索範圍至張忠明所駕車 子及金交椅22號,顯見警察未嚴謹依搜索票載內容執行搜索 ,其搜索金交椅21號旁之鐵皮屋,非無心之過,乃違法搜索 ,本件應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適用,認警方 搜索該金交椅21號旁之鐵皮屋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是違法搜索取得,均無證據能力云云。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固均係在金交椅21號旁之鐵 皮屋內扣得,而非在原審核發之104 年度聲搜字第940 號搜 索票所記載之「高雄市○○區○○里○○○00號」建物內扣 得等情,業據證人即執行搜索之警員張煜賢曾銘忠於原審 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三卷第138 、140 頁),並有上開搜 索票影本、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搜索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 (警卷頁21、2 反、56、原審三卷頁169 至172 )。而證人 即現設籍於金交椅21號之林家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金交椅 21號旁的鐵皮屋,是我母親林金絲所有,有獨立門牌號碼金 交椅8-1 號等語(原審三卷頁129 反),並提出金交椅8-1 號建物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高雄縣政府建 設/ 工務局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各1 份 等為證(原審三卷頁161 至162 ),另有林家煌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原審三卷頁70),故堪認警察搜索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之鐵皮屋,確設有獨立門牌號碼即金 交椅8-1 號無訛,而非金交椅21號之附屬建物或其一部分。 惟金交椅8-1 號鐵皮屋與金交椅21號建物,其所有權人均為 證人林家煌之母林金絲所有,而鐵皮屋外並未釘設「金交椅 8 -1號」之門牌於其上,且緊鄰金交椅21號建物,外觀為鐵 皮搭蓋而成,門口僅以帆布遮蓋等情,業據證人林家煌於原 審審理中、證人即林家煌之父親張文化於接受警員訪談時及 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三卷頁129 反、131 反、165 , 本院卷第212-213 頁),且有警員張煜賢之職務報告及所附 該二建物外觀及其相對位置之照片在卷可參(原審三卷頁 164 、167 至168 )。按金交椅8-1 號鐵皮屋外,既未釘掛 門牌,而與有釘掛門牌之金交椅21號建物又非常緊臨,且全 係用鐵皮所搭蓋而成,門口又以帆布遮蓋,從上開外觀加予 觀察,一般人確實很容易認為金交椅8-1 號鐵皮屋,係屬金



交椅21號建物之附屬建物,或屬於金交椅21號建物的一小部 分;是本件承辦警員於104 年6 月10日持搜索範圍為金交椅 21號之搜索票前往搜索時,從上開所顯示之外觀,認定金交 椅21號建物旁之鐵皮屋為受搜索處所之附屬建物,屬受搜索 範圍之一部分,進而在鐵皮屋內執行搜索(見原審三卷頁13 3 反、136 之證人張煜賢證述內容),核與金交椅8-1 號鐵 皮屋客觀外顯之情形,及一般人依據上開外觀之可能研判的 常情無違。準此以觀,尚難認執行搜索之警察有明知非搜索 票核准之範圍,而有違法搜索之不法意圖及違反正當程序之 故意,而違背程序對金交椅8-1 號鐵皮屋進行違法之搜索甚 明。
㈢次查,本案係警察先跟監、蒐證,親眼見被告出入該金交椅 8-1 號鐵皮屋,且被告亦向警察自承本案之槍彈及木頭放置 在金交椅8-1 號鐵皮屋內,並同意及親自帶領警察前往金交 椅8-1 號鐵皮屋內搜索乙節,已據證人即參與搜索之警察張 煜賢於本院審理中具詰後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17-218 頁) ,而警察之搜索確實係在被告同意下,由被告帶領警察前往 金交椅8-1 號鐵皮屋搜索等情,亦據證人張忠明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搜索當天有看到被告,他們下來好幾台車…我看到以 為是他(即被告)的朋友,我就不理他們等語(本院卷第21 5 頁),足證被告確有同意並親自帶領警察到金交椅8-1 號 鐵皮屋搜索無訛。至於,證人張忠明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警 察到場搜索時,未先提示搜索票給伊看云云,然參酌證人張 忠明證稱:「我看到好幾台車,我也有看到被告下車,我以 為是他的朋友,我就沒有管他,我就弄我的花了。過一下之 ,說什麼搜索,就說21號,我爸爸(張文化)就帶他們到那 邊,我那裡是隔壁22號,他們同時也進去了,我爸爸說這間 不是,是他(林家煌)大哥的。他們的意思是在一起都是, 我爸爸說沒有喔,你們進去我不負責,那裡是22號。他們看 一看就跳出來了,就搜索21號。」等語(本院卷第214 頁正 反面),及證人張文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踏進去要( 金交椅22號房子)看,但是看看就出來不敢搜索…我說我不 負責22號,這21號、22號是不同人生活,拆開了,沒有與21 號有牽連,這我不負責」等語(本院卷第213 頁),顯然警 察有表明要搜索,且表明搜索金交椅21號甚明,否則,如警 察未提示搜索票,亦未表明要搜索,及確定表明係要搜索金 交椅21號,則證人張忠明如何知悉警察之來意,係要搜索, 且係針對21號搜索,而其父親張文化更不可能在警察未提出 搜索票或未明確告知要搜索的是金交椅21號之情形下,會知 道要主張權益而拒絕金交椅22號被搜索之理。準此以觀,證



張忠明張文化證稱警察完全未提示搜索票,一到場就進 去強行搜索云云,與上開各事證不符,洵難憑採。 ㈣況警察既有表明來意係搜索,且係要搜索金交椅21號,且於 進入金交椅22號時,發現係與金交椅21號不同門牌,經張文 化拒絕,即退出未對金交椅22號進行搜索,益見警察並無如 被告及辯護人所主張警察本案之搜索,係警察故意違反搜索 票所載之搜索範圍,有刻意到處違法搜索之情事。參諸警察 到場,由被告帶同進入金交椅8-1 號鐵皮屋搜索時,被告、 證人張忠明及其大嫂均在場,其等既未當場拒絕被搜索或對 警察之搜索提出異議,且更未當場向警察表明該鐵皮屋有獨 立門牌號碼係金交椅8-1 號,非搜索之範圍,此已分別據證 人張煜賢曾銘忠張忠明證述明確(原審三卷第136 、14 0 頁反面,本院卷第214-218 頁),足認連實際居住或使用 該處之人,亦同意該鐵皮屋由警察進入搜索無訛。本案警察 搜索金交椅8-1 號鐵皮屋,既有經被告及其他在場人同意, 則上開鐵皮屋縱有經編設門牌金交椅8-1 號,亦不生警察故 意違法強行搜索之問題,況該鐵皮屋外觀上形同金交椅21號 建物之附屬建物或該建物之一部分,已詳如前述,警察所持 之搜索票搜索範圍縱僅記載金交椅21號,然警察依外觀認該 鐵皮屋係金交椅21號建物之附屬建物或該建物之一部分,而 在被告及在場人同意下,加予搜索,應認警察無違法搜索及 違反正當程序進行搜索之故意。本案此部分之搜索,既無違 法,則此部分搜索所扣得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自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上開情詞,主張警察對金交椅 8-1 號鐵皮屋之搜索違法,於此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無證據能力云云,洵非的論,而不可採。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 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除上開所論述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項目外 ,其餘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9 頁),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事實欄二所示被告非法持有槍枝、子彈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頁4 、偵卷頁10、院一卷頁44、原審三卷 頁128 反面、本院卷第249 、267 頁),而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 所示槍枝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編號2 、3 所示子彈共212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槍枝部分認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 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 E 制式散彈使用,具有殺傷力;子彈部分認均係口徑12GAUG E 之制式散彈,經採樣50顆試射(即附表二編號2 ),均可 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8 月26日刑鑑字第104006248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 頁16至17),另有原審104 年度聲搜字第940 號搜索票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扣案槍彈照片( 警卷頁11至12、13、21至26、偵卷頁49至50、58至59、61) 、原審公務電話記錄(原審一卷頁85)可參,且有附表二編 號1 至3 所示土造長槍1 把、制式散彈212 顆扣案可佐。上 開扣案制式散彈中,固有162 顆(附表二編號3 )未經鑑定 機關試射,然鑑定機關業已採用檢視法檢視該等子彈之外觀 、材質、結構、標記字樣等資料,輔以專業槍彈知識或實務 經驗,綜合研判該等子彈之種類、名稱及製造等情形後,認 與前揭經試射之50顆制式散彈相同,均有殺傷力等情,有上 開鑑定書所附槍彈鑑定方法說明及所有子彈照片可參(見偵 卷頁16反至17),堪認該等未經試射之制式散彈亦有殺傷力 無訛。綜上,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非法持有上開槍彈及侵占遺失 物等犯行,均堪認定
⒉附表二編號1 所示槍枝部分,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基於持 有、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104 年間, 先自不詳來源取得金屬鐵管、彈簧等零件,其後即接續在高 雄市○○區○○里○○○00號等處,以如附表二、三所示等 工具,車通上述金屬鐵管使成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後, 裝置上述故買紅檜贓物製作之護木及槍托等部分,製造成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 枝後,存放於高雄市○○區 ○○里○○○00號等語,而認被告就此部分之行為,係製造 槍枝之犯行。惟查:
⑴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製造槍枝之犯行,於警詢辯稱:附表



二編號1 、6 、7 所示槍枝、槍托、護木均是撿到的,編號 8 、10至19所示瞬間接著劑、砂輪紙、電鋸、刨刀、電鑽、 鑽孔工具、鐵鎚、砂輪機頭、雕刻刀、鐵尺都是我做茶盤、 奇木藝術品的工具。附表三編號2 、9 所示鑽床、焊接面具 是友人黃昭明於102 年間寄放,編號3 所示空氣壓縮機是朋 友送的,我用來給腳踏車打氣,但已壞掉,編號4 、5 所示 彈簧、鉛丸分別是買來設陷阱抓山豬及釣魚用,編號6 所示 鐵條是拿來綁東西,編號7 所示喜得釘是做裝潢工剩下,編 號8 所示底火是我兒子玩玩具槍買的,編號10所示鐵管是當 衣架曬衣服用等語(見警卷頁3 至4 反、偵卷頁9 至10、20 反)。
⑵被告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槍彈時,固一併扣得附表二、三所 示木質槍托、木質護木各一個,以及各式工具、五金材料或 設備,而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0、12至18及附表三編號2 所示 工具,分別係供切割、刨削、鑽磨、鑽孔金屬或木材使用( 個別功能詳如各該編號所示),在改造槍彈時各有其援用之 時機,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3 月16日刑鑑字第 1058020280號函(原審二卷頁35至36)可參,然上開工具所 產生之工具痕跡,均為重複性紋痕,無法與附表二編號1 、 6 、7 之槍枝、木質槍托、木質護木比對;又附表二編號8 、9 及附表三編號3 至10所示均為五金材料或設備,亦無法 比對;附表二編號7 所示護木之長度與本件扣案土造長槍之 護木不符,無法組裝於該槍枝上等情,均據前揭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函文記載明確,則上開工具、五金材料或設備 、護木等物,均無從資為認定被告有製造槍枝犯行之佐證。 至於,附表二編號6 所示木質槍托,雖勉可組裝於本件扣案 土造長槍上(未能完全密合,但仍可使用),惟槍托並非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6 年5 月10日內授警字第1060 871392號函在卷可參(原審二卷頁60),前揭扣案工具所產 生之工具痕跡,又均無法與該木質槍托做比對,亦難僅憑該 槍托勉可組裝於本件扣案長槍上,即認被告係以扣案工具製 造該槍托,並進而製造本件扣案長槍甚明。從而,本件公訴 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製造槍枝罪嫌云云,舉證尚有不 足,難以採認,併此指明。
㈡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被告故買贓物(牛樟、紅檜)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附表二編號4 、附表三編號1 所示牛樟 共36塊,以及持有附表二編號5 所示紅檜共26塊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4-2 至4 -6所示牛樟5 塊是向東源建材行買的,老闆李益昌說該牛樟 是進口的;附表二編號5-23至5-26所示紅檜3 塊,以及警卷



第49頁下方照片圈起之紅檜1 塊均是向嘉義的柏輝藝品店老 闆呂柏輝買的,其餘牛樟、紅檜都是我從八八風災起,在荖 濃溪、楠梓仙溪撿到的漂流木,都不是贓物云云。被告之辯 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略以:
⑴卷內並無證物證明上訴人係自他人處買得系爭牛樟、紅檜, 亦無證物證明系爭牛樟、紅檜必然非漂流木,則依「罪疑唯 輕」原則,自不能單憑臆測即當然否認上訴人大多數牛樟、 紅檜係自八八風災起慢慢撿拾累積而來之辯解。 ⑵又關於系爭牛樟中是否有五塊(即附表二編號4-2 至4-6 ) 是自李益昌處購入部分,查證人李益昌於審判中經公設辯護 人之詰問,亦坦承其無法確定該五塊是否為其售予上訴人之 花樟,故依「罪疑唯輕」原則,亦不能當然認定該五塊牛樟 亦為違法買得之贓物。
⑶又關於系爭紅檜中是否有三塊(即附表二編號5-23至5-26) 是自呂柏輝處購入部分,證人呂柏輝既已清楚證稱該三塊木 頭乃其售予上訴人,則自非贓物甚明,而原判決猶以該次交 易無發票、收據或其他交易文件為由予以否認,實有吹毛求 疵之違誤。
⑷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扣案木頭確係台灣原生種之牛樟、紅檜 或非漂流木
⒉經查:
⑴被告因故持有附表二編號4 、5 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牛樟共 36塊、紅檜共26塊,並將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牛樟11塊及 紅檜26塊放置在高雄市○○區○○里○○○00號,另將附表 三編號1 所示牛樟25塊放置在臺南市山上區南洲327 之3 號 處,嗣經警於104 年6 月10日依法分別搜索上開處所而查扣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 頁2 至5 、偵卷頁9 至10、院一卷頁43至44),並有林務局 屏東林管處104 年9 月29日屏旗字第1046314886號函及所附 森林被害告訴書(偵卷頁27至29)、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 嘉義林管處)105 年3 月10日嘉政字第1055102038號函及所 附玉井工作站遺留木(贓物)數量明細表、違反森林法案件 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國有林產物遺留木價金查定書、 搬運贓木現場照片(原審一卷頁54至58)、鼓山分局105 年 4 月26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570283800 號函(原審一卷頁 62至73)、屏東林管處105 年9 月22日屏政字第1056212337 號函及所附每木調查表、鼓山分局104 年6 月15日責付保管 單、國有林地遭盜伐案被害木價格查定書、牛樟雕刻材市價 查定書、紅檜雕刻角材市價查定書、贓木照片(原審一卷頁 184 至195 )、原審104 年度聲搜字第940 號搜索票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警卷頁16、21至26、42至45)、附表二編號4 、5 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扣案牛樟、紅檜照片(警卷頁47至 56)等附卷可參,且有上開牛樟及紅檜扣案可佐,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
⑵牛樟、紅檜分別為台灣闊葉樹、針葉樹之一級木,除木材利 用具有極高經濟價值外,亦在生態環境上占有極重要之地位 ,其中牛樟為台灣特有種樹種,因樹形粗壯堅實,樹皮有香 氣,材質優良,經濟價值高,且近年來因民眾重視牛樟芝而 遭大量砍伐、盜伐取芝或培植,而牛樟天然更新不易,種子 繁殖困難,以致植群日漸稀少,目前已瀕臨滅絕;紅檜亦為 台灣特有種,屬於台灣原生貴重木中最優之經濟樹種,天然 的台灣檜木樹齡多超過一千年,多為樹幹巨大之喬木,樹形 高大、直徑粗大、材質強韌、木肌緻密、木理及色澤優美、 耐腐特性強,更有芳香及柔和觸感,為上等建築及家具用材 ,其幹部及根部經蒸餾後可得芳香檜木精油,防白蟻及害蟲 ,以致遭大量砍伐,在保育等級上現已被列入「易受害」之 等級。為保護我國林木貴重資源,行政院於79年10月19日以 台農字30430 號令訂定發布「臺灣森林經營管理方案」第8 點第2 項:「國有林事業區內之天然檜木林、水庫上游集水 區保安林. . . ,應禁止砍伐。」之規定,亦即天然林紅檜 自79年起即已禁止砍伐。另依行政院80年10月18日台農字32 920 號函修正該方案第8 點第2 項:「全面禁伐天然林、水 庫集水區保安林. . . ,非因研究或造林撫育之需要,不得 砍伐。」之規定,則天然林牛樟自80年起亦已全面禁止砍伐 ,業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5 年7 月6 日林造字第10 51741169號函(原審一卷頁153 )說明甚詳。從而,我國天 然林牛樟、紅檜已全面禁止砍伐多年,市面上應罕有合法取 得之管道。至於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雖曾標售過牛樟,然自 99年7 月起已全面停止標售牛樟木,另標售紅檜時,每一標 售案均有標售案號,並記載標售數量、決標日期、得標廠商 詳細資料(自然人姓名、地址、電話,或公司行號名稱、統 一編號、負責人姓名、公司登記地址、電話等),且核發搬 運(採取)許可證,每一搬運許可證上均載明許可證號碼、 受許可人、林產物所在位置、集運方式、林產物來源、種類 、數量、金額、搬運期限、發證機關及日期等,採取許可證 則會記載證號、受許可人、採取位置、面積、樹種、材積、 林木狀態、林產物金額、採運期限、發證機關及日期等,同 有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5 年7 月6 日林造字第10



51741169號函(原審一卷頁153 )及所附各林區管理處100 年至104 年間紅檜標售案明細(外放之資料卷一、二、三) 可稽,足認我國牛樟木自99年起即已全面停止標售,紅檜之 標售則均嚴加管理。準此,市面上販售之牛樟、紅檜若未附 有林務局出具之合法來源證明文件,均應屬盜伐、盜取之來 路不明贓物,應堪認定。
⑶牛樟為台灣原生特有樹種,原生於中、低海拔之國有林地, 遲至83年間才開始進行人工造林,因生長緩慢,若為近十至 二十年所培植之造林木,應無法製材生產如本件扣案牛樟之 大徑級角材,故本件扣案牛樟應出自國有林地;另紅檜亦為 台灣特有種,天然台灣檜木樹齡多超過一千年,樹幹、直徑 粗大,依本件扣案之紅檜角材之大小判斷,亦應屬台灣原生 之天然木,並非進口材等情,分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105 年7 月6 日林造字第1051741169號函(原審一卷頁153 )、嘉義林管處105 年8 月1 日嘉政字第1055107989號函( 原審一卷頁175 )、屏東林管處105 年9 月22日屏政字第10 56212337號函(原審一卷頁184 )記載明確,堪認本件扣案 之牛樟、紅檜均出自國有林地,為台灣原生天然木,並非進 口材。另經本院就扣案之附表二編號4-2 、4-3 、4-4 、4 -5、4-6 所示之木頭,囑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 下稱林試所)進行鑑定結果,認定:「送鑑定之5 件木材樣 品,經本所鑑定皆為Cinnamomum kanehtae (牛樟)。」、 「鑑定報告書中所列牛樟是否為台灣原生種、天然木之牛樟 ?依據1996年出版之第二版臺灣植物諸記載,牛樟(Cinimno -mum kanehime)為臺灣特有種,天然分布僅在臺灣地區。本 所107 年11月30日農林試利字第1072251617號函及鑑定報告 書中所列之「牛樟」,可由樹幹之年輪較窄研判其應為天然 林牛樟木。」等語,以上分別有林試所107 年11月30日農林 試利字第1072251617號函暨鑑定報告書及108 年1 月16日農 林試利字第1082210046號函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3-144 、162 頁);此外鑑定證人即林試所負責本案鑑定之專業人 員李金梅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詰問時亦明確證稱:「牛樟 是臺灣特有種,天然分布只有在臺灣…樹種可以鑑定,是否 原生種都有文獻記載。像牛樟是臺灣特有種就是只有臺灣有 ,只有臺灣地區有分布,其他地區沒有,所以說是原生種只 有臺灣有。特有種部分文獻有記載。如何認定是否是牛樟, 只能做切片,認定木材組織、構造細胞的比對,然後去認定 是牛樟木,牛樟木這個物種就是特有種。人工林會與天然林 不一樣,一樣是牛樟的話,當然細胞組織型態會一樣,就是 年輪會不一樣,人工林與天然林的型態就是不一樣。第一個



是從細胞型態來確定是否為牛樟,第二要看是天然林或是人 工林,要看年輪,樹輪的型態。看年輪的寬窄,以人工林來 講的話1 年生長量是2.5 公分直徑,天然林生長比較緩慢, 大約0.5-1 公分之間,天然林會長得比較慢,所以年輪會比 較緻密,人工林會比較寬…牛樟樹種之鑑定,確定是天然林 木,我不認為是偏主觀,因為我們要出具鑑定報告書,我們 需要得到很多的資訊,需要很多細胞組織上面的資訊,才能 鑑定,才能出具報告書。天然林、人工林部分,這個部分因 為在我們過去看的材料裡面,我們看細胞的時候可以看導管 比較大是天然林、年輪比較窄是天然林,是透過很多型態上 的資訊給我們下判斷的,並非主觀認定是天然林牛樟木。」 等語(本院卷第205-208 頁),足認上開扣案之牛樟木,確 係台灣原生種、天然木之牛樟無訛。而我國天然木牛樟、紅 檜分別自80年、79年起即已全面禁止砍伐,市面上應罕有合 法取得之管道,縱有少量林木經標售,得標人亦應持有林務 局出具之合法來源證明文件,然被告至今未能提出其取得扣 案牛樟、紅檜之合法來源證明文件,足認本案扣案牛樟、紅 檜角材均為他人盜伐、盜取自國有林地之盜贓物無誤。 ⑷本件扣案牛樟共36塊均是被告於104 年6 月10日遭查獲前約 3 、4 年前(即100 、101 年間某日),在嘉義縣○○鄉○ ○村○○○村○○號「小胖」之人,以約20萬元之代價所購 買,用以培養牛樟芝;另扣案紅檜共26塊則均是被告於遭查 獲半年前(即104 年1 月間),在嘉義竹崎高速公路旁一間 專賣林木工廠,以約20萬元代價所購買,買來要做茶盤、奇 木藝術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在卷(警卷頁 3 至5 、偵卷頁10)。又扣案牛樟多達36塊、重達1,248.54 公斤,扣案紅檜多達26塊,重達441.6 公斤,數量均非微, 而現今市場已罕有合法管道得以流通交易,被告卻能取得如 此大量之珍貴牛樟、紅檜,且迄今未能具體說明其二次購買 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及其交易證明,購買時亦未向其購買 對象索取木材合法來源證明進而於本案提出,已足認被告二 次購買時主觀上均應知悉該等木材來源並非合法,應係他人 盜伐、盜取自國有林地之盜贓物。參以,被告取得牛樟木之 目的,在於植菌取得牛樟芝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警卷 頁3 ),而牛樟芝乃民間相傳之珍貴、稀有藥材,市場交易 價格昂貴,另紅檜為上等建築、家具用材,又可提煉精油, 亦為奇木藝術品之常用材料,深受國人喜愛,價格高昂,則 持有牛樟、紅檜木者,依常情而論,當珍而藏之,殊難想像 會無償讓與他人此等價值不斐之森林主產物,故被告供稱係 向他人購得乙節,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⒊被告前揭各節辯解之理由,不足採信,分述如下: ⑴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改口辯稱:附表二編號4-2 至4-6 所示牛 樟5 塊是向東源建材行買的,該建材行老闆李益昌說是進口 的,那本來是一大塊,我請李益昌裁切成5 塊;附表二編號 5-23至5-26所示紅檜3 塊則是向嘉義的柏輝藝品店老闆呂柏 輝買的,其餘牛樟、紅檜都是撿來的漂流木云云(原審一卷 頁43至44),然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其先前於警詢、偵訊中 之陳述,已明顯前後歧異不一,則此部分所辯之真實性,已 令人懷疑。
⑵被告辯稱向李益昌購得部分:
①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4-2 至4-6 所示牛樟5 塊(警卷頁50下 方照片左側、顏色較深之5 塊長方形角材)是向李益昌購買 乙節,固提出東源建材有限公司104 年8 月6 日收款對帳單 、出貨單各1 紙為證(偵卷頁21至22),依該等文件記載, 東源建材有限公司曾於104 年4 月15日出售1 片60㎝×40㎝ ×40㎝之花樟榴角材予名為「老二」之客戶,而證人李益昌 雖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就是綽號「老二」之客戶 ,東源公司有於去年或前年(指103 或104 年)賣給被告一 塊花樟榴,並幫被告切成3 、4 塊等語(偵卷頁42、原審一 卷頁109 、114 、121 ),然證人李益昌於原審同次審判程 序亦明確證稱:賣給被告的是柬埔寨進口的花樟榴,不是台 灣原生牛樟,我賣給被告的也不是法院提示警卷第50頁下方 照片左側的木材,因為顏色不一樣。我從未向林務局買過合 法標售的牛樟,也不曾賣過任何牛樟給被告等語(原審一卷 頁109 反、111 、118 反)。而本件扣案牛樟均為台灣原生 天然木,並非進口材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辯稱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4- 2至4-6 所示牛樟5 塊係向李益昌購入乙節 ,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②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奧妙奇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奧妙 公司)開立予卓文瑞之100 年11月5 日統一發票影本(買受 人卓文瑞,出售品名為漂流木殘材、廢牛樟,發票金額4 萬 元),以及奧妙公司與卓文瑞間100 年11月5 日買賣合約書 影本(買賣金額4 萬元、貨品名稱規格為樟木之段木殘材) 各1 張(偵卷頁23),主張係其購買本件扣案牛樟之證據。 然證人卓文瑞於警詢證稱:上開統一發票、買賣合約書均為 我所有,但我不曾將上開文件提供給被告,是我的朋友甯德 光於102 年間表示想借上開文件去看,所以我將文件影印後 ,影本交給甯德光。我沒有將購得的牛樟賣給甯德光或被告 ,也從不曾與被告有過交易木材之紀錄等語(偵卷頁37至39 ),並提出上開統一發票、買賣合約書原本為證(偵卷頁44



),足認本件扣案牛樟之來源並非卓文瑞,被告此部分主張 亦屬無據,而不可採。
⑶被告辯稱向呂柏輝購得部分: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附表二編號5-23至5-26所示紅檜3 塊,以及警卷第49頁下方照片圈起之紅檜1 塊均是向嘉義的 柏輝藝品店老闆呂柏輝買的云云,然呂柏輝於警詢、原審審 理中均明確否認曾販售如警卷第49頁下方照片圈起之紅檜1 塊予被告(原審一卷頁129 反、245 ),則被告此部分所辯 ,已有可疑。又證人呂柏輝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固證稱附表 二編號5-23至5-26所示角材3 塊均是其賣給被告的進口所羅 門檜木云云(原審一卷頁129 反、242 反至243 反),然被 告與呂柏輝所述其間之木材交易並無任何發票、收據或其他 交易文件可資證明,已難認其二人間確有該次木材交易存在 。況呂柏輝稱其販售予被告者係進口之所羅門檜木,而本件 扣案檜木均為台灣原生天然木,並非進口材乙節,業經認定 如前,自難認被告持有之附表二編號5-23至5-26所示角材3 塊係向呂柏輝購得。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同難採信。 ⑷被告辯稱撿拾而得之漂流木部分: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固辯稱:扣案多數牛樟、紅檜均是我從八 八風災開始,在荖濃溪高美橋溪底(桃源區勤和村部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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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奧妙奇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源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