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396號
KSHM,107,上訴,1396,2019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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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3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凱隆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
263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13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薛凱隆於民國105 年至106 年2 月前某日,加入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首之詐欺集團,擔任指揮車手取款之工 作,並與劉哲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薛凱隆 於106 年2 月中旬,在高雄市不詳地點,將余念哲(所為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939號判 決確定)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提款卡交予劉哲瑋並告以密碼,由薛凱隆伺機 指示劉哲瑋提款;另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2 月17日 下午1 時55分前某時,假冒朱蕭幸枝之姪子,撥打電話給朱 蕭幸枝,佯稱因支票到期需補足金額故欲借款云云,致朱蕭 幸枝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於當日下午1 時55分前某時, 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而交付財物予該 詐欺集團。俟薛凱隆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通知後,旋指示劉 哲瑋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劉哲瑋隨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 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路竹分行(下稱合庫路竹分行),於同 日下午1 時55分許,持系爭帳戶提款卡在該行自動櫃員機, 接續提領朱蕭幸枝上開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12萬元(每次 2 萬元,提領6 次);再於同日下午2 時44分許,至位於高 雄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持系爭帳戶提 款卡在超商內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朱蕭幸枝匯入系爭帳戶 內之款項3 萬元(各2 萬元、1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 萬元 ,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共計15萬元得手後,於同日某 時持往某處交予薛凱隆,由薛凱隆交回該詐欺集團。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後引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薛凱隆、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49頁、第157 頁背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之前從事 地下錢莊,綽號「小宇」之古振宇曾向我借款10萬元,遲未 還款,經我催討後,「小宇」曾偕同證人劉哲瑋林敬偉與 我相約見面,告知我如要催款,將指認我成為他們的詐騙上 手,之前我未提及此事,是因為遭他們持槍恐嚇,因恐懼而 不敢直言,「小宇」才是真正交付提款卡與收受贓款之人, 劉哲瑋林敬偉指證我為其2 人上手,是為了要保護其等友 人「小宇」云云(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第161 頁背面)。 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本件共同被告劉哲瑋及證人林敬偉, 就系爭帳戶提款卡與所提領贓款之交付時地或方式等重要事 項,陳述不一或交代不清;且本案除證人即共犯劉哲瑋、林 敬偉2 人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證其2 人所述為真 ,而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不能作為其中一方所自白事實 之補強證據,被告雖另涉犯其他詐欺案件,但均與本案無關 ,本案實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犯罪等語。
二、經查:
余念哲於106 年2 月17日前某日,經由臉書聯繫,將其申設 之系爭帳戶出售予不詳男子。嗣被害人朱蕭幸枝於106 年2 月17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載詐術詐騙,因而陷於 錯誤,於同日匯款15萬元至余念哲之系爭帳戶內,並旋遭原 審同案被告劉哲瑋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接續於事實欄所載 之時地提領一空等情,業經原審同案被告劉哲瑋於警詢、偵 訊及原審審理中坦認屬實,並經證人余念哲朱蕭幸枝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8至40頁、53至54頁),另有提領 詐欺款項交易明細、合庫路竹分行106 年4 月7 日合金路竹 字第1060000970號函檢送之監視錄影畫面資料、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4 9697號函檢送之監視錄影畫面資料、系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彰化銀行之匯款傳票及匯款回條聯附卷可稽(見



警卷第14至24、49至52、55、57至58頁),被告對此亦無異 詞,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有如下事證可佐,堪可認定: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哲瑋於警詢證稱:被告在106 年2 月中旬 ,在高雄市○○區○○○○○○○○巷○○○0 ○○○○○ ○○0 ○○○○號碼不詳)給我,叫我不要打給我(應為打 給他之誤繕),他會主動跟我聯繫。106 年2 月17日中午約 12時左右,被告撥打上述手機給我,叫我先出門到有ATM 附 近等,並等他電話,他會跟我說哪個金融提款卡內有現金, 叫我馬上提領。我就騎乘我自有重機車從我家(仁武區)出 門,一路騎來高雄市路竹區附近。約13時許,我接到被告撥 打上述手機之網路電話跟我說,現在系爭帳戶之金融提款卡 有現金,叫我馬上全部提領所有現金,我剛好到路竹區的合 作金庫附近,我就拿被告給我的系爭帳戶提款卡,到合作金 庫ATM 提領現金共12萬元。然後我又於14時許,接到被告撥 打上述手機網路電話給我,現在系爭帳戶內有現金,叫我馬 上全部提領所有現金,但是他要我換個地方再提領現金,所 以我就騎乘自有機車,隨處找個統一超商提領現金共3 萬元 。接著我就騎車到被告指定的地點(詳細地點忘記了)交付 系爭帳戶提款卡、現金15萬元及上述手機給被告等語綦詳( 見警卷第4 至8 頁)。
⒉證人劉哲瑋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我是在一個聚會認識被告 ,當時林敬偉不在場,本案的提款卡是被告交給我的,我們 是用工作機聯絡,提款卡裡面有錢的時候會聯絡,工作機只 有1 支,106 年2 月17日領錢後,我將錢交給被告,地點我 不知道,我是用導航,好像在三民區。一開始是由被告交提 款卡給我,後來被告會透過林敬偉拿提款卡給我,有時候被 告交提款卡給我,我再交給林敬偉;有時候我會將領到的錢 拿給林敬偉,再讓他一起交給被告,因為有時候是我去領, 有時候是我跟林敬偉一起去領,如果早上我領、晚上林敬偉 領,我就會把早上的錢交給林敬偉。我曾經因為領錢沒有成 功,被告說要我賠10萬元給集團裡的人,我就去跟朋友借錢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下稱原審卷」第109 頁背面至第116 頁)。
⒊證人林敬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跟劉哲瑋是不同時間認識 被告,要拿錢時被告才會聯絡我,我的提款卡都是被告交給 我的。106 年2 月13日、21日被告叫我去領錢,領完後錢都 有拿給被告,我拿給他2 、3 次,每天都是晚上拿給他,地 點都不一樣,有時約在外面,有一次在咖啡廳、有一次在巷 子裡,確切地點忘記了,有親自拿給被告,領到的錢跟提款



卡都要交給他。我跟劉哲瑋共用一支工作機,我跟劉哲瑋交 換使用,是IPhone 5,上面有Hello kitty 的貼紙,我忘記 是我直接跟劉哲瑋換,還是先拿給被告,被告再拿給劉哲瑋 。我知道有一次劉哲瑋沒有領成功,要賠10萬元給被告這件 事,因為那時劉哲瑋跟我說他工作有困難,要馬上賠給人家 10萬元,問我可不可以借他錢,他這樣說我就知道他有在領 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17 頁背面至第120 頁)。 ⒋證人劉哲瑋林敬偉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大致相符,並無任 何加油添醋或誇大渲染之描述,且其等所述依照上手指示提 領詐欺贓款、提領完畢當日即將贓款及提款卡交還上手成員 ,暨使用工作機作為共犯間之聯繫工具等過程,亦與本院歷 年審理詐欺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相合。 又證人劉哲瑋同為本案共同被告,其對於本件被訴3 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原審審理中已自白認罪,衡情其亦 無為卸免自己罪責,故意誣指被告涉案之動機與必要,證人 劉哲瑋林敬偉上開證詞,應屬真實可信。
⒌被告雖辯稱證人劉哲瑋林敬偉係為保護真正之詐騙集團上 手成員「小宇」即古振宇,始對其為不實指控云云。然觀諸 被告於本案偵審之歷次辯解,其自警詢迄原審審理時,原均 辯稱其與證人劉哲瑋素不相識,且從未參與詐騙集團,不知 證人劉哲瑋為何會對其為本案莫須有之指控(見警卷第29頁 、第34頁、偵卷第25頁背面、原審卷第36頁背面、第125 頁 背面),另就其是否認識林敬偉,是否曾交付提款卡予證人 林敬偉乙事,時而肯定,時而否認(見偵卷第18頁、原審卷 第37至38頁、第125 頁背面),供詞反覆;直至本院審理中 ,被告始改以前詞置辯,並供承其於案發前確曾與證人劉哲 瑋、林敬偉見面,而認識其2 人,被告之先後辯解,顯然相 互齟齬。
⒍又被告於警詢中經警質問是否認識多位人頭帳戶之提供者, 被告答稱:我只看過李姿螢的名字,因為有一次早上「小宇 」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做小額借款,我向他詢問是否有 抵押品,他說他要拿戶頭放我這邊,我拒絕他,後來「小宇 」打給我,叫我幫他借幾千元給一個人,然後他就跟我說在 五甲,去的時候我就跟他講我到了,就有一個女孩子走過來 ,她問我說是不是要幫別人拿錢給我的,我就說對,然後我 將錢給她時,問她有沒有要拿什麼作抵押,她就拿簿子和提 款卡給我,我問她說拿這個給我做什麼,她跟我說已經和人 講好了,我就將東西拿給「小宇」的弟弟等語(見偵卷第26 頁背面);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只有跟一個人收 過他的簿子跟卡片,人家叫我去幫他拿東西,因為那個人是



在做借錢的,借錢需要用到簿子,我就不疑有他去幫他拿, 但我沒有拿過余念哲的簿子,我會幫地下錢莊拿簿子是因為 我有跟他借錢(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是依被告 於警詢、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其曾幫「小宇」或地下錢莊業 者向他人收取帳戶,「小宇」係出借款項予他人之人,被告 則曾向地下錢莊業者借錢,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陳:其 因從事地下錢莊,「小宇」向其借款10萬元等情節,適截然 相反;被告對其辯稱曾遭「小宇」持槍恐嚇,因心存恐懼而 未敢吐實乙節,復未提出任何具體實據,足徵其此部分所辯 ,應為臨訟杜撰之詞,要難採信。
⒎被告於105 年至106 年間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集團車手頭或 負責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並共同實施多起加重詐欺犯行等 情,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07 號、107 年 度訴字第867 號、原審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116 號、106 年 度審易字第1088號等判決認定屬實,有該等刑事判決附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141 至143 頁、第150 至151 頁、本院卷第 105 至130 頁)。被告於另案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除 坦承確有加入詐騙集團之事實,並明白供稱:我在105 年11 月初至106 年2 月初有加入詐騙集團,我負責幫忙收簿子、 提款卡,我總共收了20幾本,我案件很多,我參加詐騙集團 也不只一個(見本院卷第136 至150 頁),由此已足認被告 於本案辯稱:其從未參加詐騙集團,係遭證人劉哲瑋、林敬 偉構陷云云,乃畏罪卸責之詞,毫無可採。且由被告自述及 另案判決所認定被告加入詐騙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分工 ,均與證人劉哲瑋林敬偉前開所證述之情節相符,益佐證 人劉哲瑋等2 人之證述,應非憑空虛捏,而屬真實有據。 ㈢辯護意旨雖以證人劉哲瑋林敬偉2 人所述不一,且就提款 卡、贓款交付之方式、地點無法為明確完整之證述,而指稱 其2 人之證詞不可採信。綜觀證人劉哲瑋林敬偉2 人於偵 審中之陳述,其等對於交付提款卡、工作機、贓款之時地、 方式等細節,固有前後未盡一致、無法清楚回憶之處,然其 2 人對於其等均為被告下手,除被告外,其2 人並未與集團 內其他詐騙成員有所聯繫,其等所取得之工作機、提款卡之 來源均為被告,提領之贓款亦均係交給被告(所差別者,僅 在於是否透過林敬偉轉交)之合作模式,則始終證述一致, 並無歧異。再者,除本案外,證人劉哲瑋林敬偉尚與被告 共同涉犯多次相類之犯行,此經證人劉哲瑋林敬偉陳述無 訛;輔以證人劉哲瑋林敬偉於詐騙集團中所擔任者,均係 依上手(即被告)之電話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之車 手工作,未與被害人有實際接觸或電話聯繫,於提款後亦旋



將提款卡交還上手而未予留存,則其2 人對於各次係持何張 提款卡提款,該等贓款係屬何人所有,自均難於事後逐一識 別。復依其等之合作模式,其2 人於提款後,即須依照被告 之指示交付贓款、手機與提款卡,各次交付地點並非固定, 則證人劉哲瑋林敬偉於案發後,縱對本案交付提款卡、贓 款之地點、方式無法明確回憶,實屬情理之常,無從以此率 認證人所述不實,辯護意旨前開所辯,尚無可採。又證人劉 哲瑋於原審審理中,已自承其於警詢中之記憶較為清晰,且 其與被告之分工情形,一開始是由被告交付提款卡,後來才 會透過林敬偉轉交提款卡(證人劉哲瑋坦承於本案後之2 月 22日尚有提領贓款之行為),則本案應依劉哲瑋於警詢中之 證述,認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係由被告直接交付,而非間接透 過林敬偉取得,附此說明。
㈣辯護意旨另稱:本件除共犯劉哲瑋林敬偉2 人之證述外, 欠缺補強證據佐證共犯之自白為真,依證據法則,應無從認 定被告有罪等語。惟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 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 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證人劉哲瑋關於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證述內容,固同具共犯自白之性質 ,然其供述情節除與屬於同集團成員之證人林敬偉所言一致 ,並有被害人朱蕭幸枝之證述、前述監視錄影畫面、系爭帳 戶之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作為補強證據,更與被告另案中之 自白內容及經法院判決認定之犯罪行為模式相稽符合,再佐 以被告於本案辯解一再翻異,彼此大相逕庭,毫無憑信性可 言,已如前述,則綜據上開事證相互印證補強,已足認被告 如事實欄所載之詐欺犯行甚為明確,辯護意旨辯稱本件除共 犯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容屬誤會。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按詐騙集團 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 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 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 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本件被告雖非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惟其擔任管理車手之車手頭工作,對於詐欺集團係 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扮演不同 角色、分擔相異工作一節,誠應有所認識,足認其與其他詐 騙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與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劉哲瑋、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二、原審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加入詐 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朱蕭幸枝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 風,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值非難;再考量被告係管理人頭 帳戶提款卡、指示集團成員領款、收取領得贓款之角色,參 酌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兼衡其前科素行、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 本案提領款項之金額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且尚未賠償、 填補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併 科罰金20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敘明:被告否認犯行,而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眾多、分工 縝密,被告在詐欺集團係擔任車手頭之工作,並非詐欺集團 主謀,堪認該詐欺集團內應有其他更上游成員負責收取被告 蒐集之詐欺款項,則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未將所收得之詐 欺贓款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亦未自承其收取劉哲瑋 交付之詐欺贓款,有領取相對應之報酬,故依罪疑有利被告 原則,即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 知。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 告上訴意旨仍執前開情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 駁回。
三、檢察官於論告時,雖以劉哲瑋林敬偉等車手均自承可分得 提領贓款金額百分之2 至百分之3 之報酬,則被告之地位較 車手更為上階,至少應有獲取贓款百分之2 或百分之3 之犯 罪所得等情,指稱原審認定被告並無獲取犯罪所得,容值商 榷(見本院卷第162 頁)。查證人林敬偉劉哲瑋於警詢時 ,雖均不諱言被告曾允諾會給予其等一定比例之金額作為其 等領款之報酬(證人林敬偉稱百分之2 ,劉哲瑋稱0.2%或0. 3%,見原審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警卷第7 頁),但其2 人亦均一致供稱實際上未自被告處領得報酬,則縱認被告依 其於詐騙集團內之分工及地位,應可領取一定比例之酬勞, 但被告是否確已實際分得報酬,或被告係先將詐騙贓款上繳 ,其所屬集團尚未進行各成員報酬之分配,非無疑問,則原



判決認定本案尚乏足夠證據足認被告已獲致犯罪所得,而未 為沒收之諭知,尚難認有違誤,附此說明。
肆、同案被告劉哲瑋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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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