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8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正川
選任辯護人 黃叙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
易字第153 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204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正川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參場。 事 實
一、鄭正川於民國106 年7 月間飼有年齡約1 歲、重約10公斤之 拳獅犬1 隻,其本應注意飼養犬隻,不得有疏縱或牽繫畜、 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而有妨害交通之情形,然於106 年7 月 19日18時許,鄭正川在自宅前替友人更換汽車燈泡,該拳獅 犬在其身旁玩耍之際,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詎鄭正川竟疏未將其飼養之拳獅犬繫上鍊條或妥善管束 ,適有洪興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楠梓區加昌路由東向西直駛於慢車道內,至該路段664 號前時,該拳獅犬竟自鄭正川家前竄出並追逐洪興國所騎乘 之機車,致洪興國受到驚嚇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顱內出血、頸椎挫傷合併第三、四、五節椎間盤突出與脊 髓性休克、胸部挫傷合併心肌損傷、四肢挫擦傷、外傷性頸 椎第三至五節椎間盤突出症及頸椎第三至五節狹窄症、頸椎 外傷椎間盤突出症及後縱韌帶鈣化併脊髓病變等重大難治之 重傷害。嗣警方於據報趕至現場,鄭正川於員警到場處理時 ,承認其為拳獅犬之飼主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興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證人洪興國於偵查中之證述,雖經被告鄭正川之辯護人主 張無證據能力云云,然上開證述均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且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鄭 正川之辯護人,未能舉證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其他證據資料,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審酌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有明顯過低之 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飼養該 拳獅犬且於事發之際並未繫上鍊條,以及告訴人洪興國有於 上揭時、地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並受有如事實欄所載重傷害 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重傷害之犯行,辯稱:我 的狗在後面追,告訴人不可能撞到我的狗,必須狗在告訴人 機車之前才可能被撞到,我的狗是後腳被撞,非正面被撞, 此顯示告訴人係自摔後一直往前才撞到我的狗,應係告訴人 騎車自摔,並非我飼養之拳獅犬所造成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飼養年齡約1 歲、重約10公 斤之黃色拳獅犬1 隻,並於106 年7 月19日18時許,被告在 自宅前替友人更換汽車燈泡、該拳獅犬在其身旁玩耍而未繫 有鍊條,告訴人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由東向西直駛於慢車道,至該路段66 4 號前時發生車禍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事實欄所載重大難治 之重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明 確(警卷第2 ~3 頁、偵卷第15頁、審易卷第59~61頁、易 字卷第363 頁),並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 節相符(偵卷第31頁、易字卷第37~41頁),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拳獅犬 受傷照片數幀以及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106 年7 月25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106 年8 月2 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
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6 年8 月31日之診斷證明書、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6 年12月19日雙院歷字第1060010279 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 年9 月18日健保高字 第1076096873號函檢附告訴人自106 年6 月1 日至107 年6 月30日就醫紀錄資料、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7 年9 月 12日雄左民診字第1070003118號函檢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7 年9 月19日雙院歷字第1070008176 號函檢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 念醫院107 年9 月25日長庚院高字第1070950637號函檢附告 訴人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16~24頁、第26~29頁、 偵卷第11頁、易字卷第55~59頁、第93~119 頁、第121 ~ 327 頁),從而上情均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始終供承:車禍前我在 家門口前幫忙修理別人家電燈,因為我家為汽車材料行,當 時我家的狗在我身後等我,牠在我旁邊玩耍,我當時在修理 車的電燈所以沒有幫狗綁繩子,當時我準備去遛狗,我就帶 狗在我家門口準備要去散步,因為有朋友請我幫忙換燈泡, 我就幫他換燈泡等語(警卷第2 ~3 頁、偵卷第15頁、審易 卷第59頁),足見事發之前,被告在其住家前修理燈泡,飼 養之拳獅犬並未繫上鐵鍊而在被告身旁,又自事發現場照片 (警卷第26頁、偵卷第19頁)以觀,可見被告住家前之騎樓 距離加昌路慢車道尚距數公尺以上之距離,均可堪先認定。 ⒉而告訴人就其騎乘機車時遭被告飼養之拳獅犬追逐,受到驚 嚇後人車倒地,被告飼養之拳獅犬隨即發出慘叫並受有傷痕 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日下午5 點 半左右下班經過加昌路,騎到案發地點的時候我停紅燈,綠 燈後我是最後一部車出發的,經過被告門口,從騎樓一個黃 色大狗從右側追我,我往右看,就緊張就摔倒,摔下去後我 什麼都不知道,我只記得車子還沒有摔倒之前的情形,之後 就都不知道。我不知道什麼狗,是一隻大概60公分的黃狗, 那隻狗是叫著追我,我一直轉頭看那狗,心理很害怕,我也 對那隻狗喊,好像喊「回去、回去」,我很害怕一直看狗在 追,也不知道要加速或煞車,然後整個車子就摔下去了,最 後有印象狗距離我好像已經要撲到我右邊這麼近的情況,我 倒下去的時候還沒昏迷前有聽到狗在哀號哭嚎,然後我就昏 過去了,我只知道我從被告家門口經過,狗就從騎樓出來追 我,我一直往後看,不知道車子就倒下去,然後就聽到狗央 央的哀嚎等語甚詳(偵卷第31頁、易字第38~42頁),且現 場攤販即證人鄭秋香於偵查時亦證述:當天我在該處人行道
擺攤做生意,差不多5 時30分左右,我突然聽到碰的一聲, 我轉過頭就看到告訴人的機車很快速往我的攤位滑過來,到 我攤位前再往前滑出去,之後就看見告訴人躺在我的攤位旁 ,旁邊的人都說有狗的慘叫聲,我未特別注意,是客人說的 等語(偵卷第31~32頁),又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我聽到 我家的狗唉一聲,後來才檢查我家狗有左後腳有一個小傷口 等語(警卷第2 頁),再被告飼養拳獅犬日後左後腳膝蓋確 實存有傷口之事實,亦有照片數幀可憑(警卷第29頁、偵卷 第20頁背面),足見告訴人機車確有與被告飼養之拳獅犬發 生撞擊之事實,以事發前拳獅犬既與被告同在被告住家騎樓 前,而在騎樓與告訴人機車所在之加昌路慢車道間有一定之 距離下,最終告訴人機車又與拳獅犬發生撞擊之事,足推被 告飼養之拳獅犬應係以奔馳之快速移動方式,始可能從其原 本所在之騎樓移至慢車道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撞擊,從而告 訴人上開證稱其遭拳獅犬追逐之情節,應屬為真。 ⒊再者,告訴人於行經案發地點前不遠處時,其騎車狀態車身 穩定、姿勢端正乙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二幀 可憑(偵卷第20頁),告訴人卻於行經被告家門前不久突然 摔車倒地,顯見係受外力干擾介入始產生該結果,再輔以上 開告訴人機車有與拳獅犬發生撞擊之事,足見車禍當時拳獅 犬確實與告訴人機車極為接近,亦佐證告訴人上開證述騎車 遭被告飼養之拳獅犬在右側追逐,最後幾近可撲到機車右側 之距離,告訴人因而受到驚嚇人車倒地之過程,俱與事證相 符而堪已採信,從而被告飼養之拳獅犬未行上鍊且疏未管束 ,以致追逐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使告訴人成傷之事實,即 堪認定。是被告所辯:係告訴人騎車自摔,並非我飼養之拳 獅犬所造成云云,係屬卸責飾詞,自無足取。
⒋至被告於原審雖另辯稱係告訴人去路邊攤販買東西,因煞住 前輪碟煞始自摔倒地並撞擊到拳獅犬,並非拳獅犬追逐所致 ,以及告訴人證述遭拳獅犬追逐100 公尺以及車輛往右倒下 之證詞顯不合理,且若告訴人自右側被狗追逐,何以不往左 側躲避云云置辯,然拳獅犬原在被告身旁之事實,既據被告 供承在卷並認定如前,則拳獅犬最初未在告訴人機車行駛之 慢車道上,亦非在其倒地後之刮地痕動線上,然最終發生與 告訴人機車發生撞擊之情況,必係因其拳獅犬自身從被告住 宅處跑出而追逐告訴人機車,始可能產生上開結局,此均已 如前述,即足以排除係告訴人自摔之可能。再告訴人證述遭 追逐之距離以及車身倒下之方向,雖與事故現場圖略有出入 ,然據其證述被狗追逐時心驚膽顫,故其就瞬發過程認定之 距離長短,自有可能因主觀個人感受而略嫌誇張以及稍失真
於實情,何況告訴人於事發後陷入昏迷、住院甚久後始出院 ,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稽,故其就事發當時之部分細節記憶 自容有誤,而本院就該部分證述予以取捨排除不採外,告訴 人其餘就基本事實之陳述,仍與事證大致相符,而與真實性 無礙,且其證述與事實不一致之處,為無關宏旨之零瑣細節 ,尚無從動搖被告所為過失傷害行為之基本事實,而不得以 微瑕遽將告訴人所陳全數予以摒除不採。再事發地點既為高 雄市楠梓區重要幹道加昌路上,且時值下班時段車流量多, 告訴人既騎乘在慢車道上,難以強求其慌不擇路、在未注意 後方下即往左側變換車道至更為危險之快車道上躲避,何況 告訴人機車確實係往左側倒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 及現場照片可徵(警卷第16頁、第26頁),亦見告訴人確有 試圖往左閃躲以避來自右方犬隻攻擊之可能性,從而被告上 開所辯,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採認。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我及其他人共八、九位在那邊停紅燈,起步時我是騎 最後一位經過被告門口,我時速3 、40公里,我平常就騎這 麼慢等語(易字卷第37頁、第39頁),是告訴人騎乘機車亦 無超過當地道路時速50公里之速限甚明。此外,告訴人係因 閃避被告所飼養之犬隻而摔倒,已如前述,是告訴人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而均堪認定。
㈢按任何人不得疏縱或牽繫畜禽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40 條第7 款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即在 於避免並無法規意識、亦無路權觀念之動物,在無人看管或 看顧不周之情況下,任意行走於道路,造成往來交通之危險 ,故課予動物之所有人或監護者隨時注意該動物之動態,不 得使其妨害交通之義務。本件被告既有飼養該拳獅犬之事實 ,自應承擔前述監控管理之注意義務。而犬隻既為獸類,其 既有之原始本能、行為模式,當與受到社會規範及教育約束 之人類迥異,人類對於犬隻所可能產生之各種舉動,本無可 能全盤預料及掌握。被告雖為該拳獅犬之飼主,然不得僅以 人類自己之角度或徒憑自己與飼養犬隻平日相處互動情形, 即自以為可全盤掌握或控制犬隻之動向。而本件車禍當時, 該拳獅犬既然在被告飼養中,且得受被告之管理掌控,自應 認被告對於該拳獅犬,負有前述之注意義務存在。然被告在 自宅前替友人更換汽車燈泡,未替該拳獅犬繫上鍊條下即任 由該犬在其身旁玩耍,以致該拳獅犬從被告身旁竄出而追逐 行經被告家前之告訴人機車,足見被告未隨時注意該拳獅犬 之動態,並採取必要之管理控制措施,輔以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亦自承:狗追人很正常等語(易字卷第362 頁),亦見被 告對於未上鍊之犬隻存有追逐他人危險性應知悉甚詳,而被
告明知於此,又無不能上鍊予以注意之情事,卻未做任何牽 繫犬隻之舉止,被告未盡前述法規所定之注意義務甚為顯然 ,而任由其飼養該拳獅犬追逐告訴人機車而妨害交通,被告 自有不作為之過失甚明。再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遭該 拳獅犬追逐而人車倒地滑行,因而受有事實欄所載之重大難 治傷害,足徵被告上揭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上述受重傷害結果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被告 上開辯解,均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1.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 視能。2.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3.毀敗或嚴重 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4.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5.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6.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明文,查告 訴人因前開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其頸椎損傷併脊髓損傷 轉入醫院手術治療後,神經功能恢復中,然神經功能恢復需 復健半年至一年以上才能評估復原程度,而脊髓損傷會造成 四肢軀幹感覺、運動及平衡功能障礙,屬已達嚴重減損四肢 及身體機能之程度,有前開雙和醫院函附卷可考,堪認告訴 人所受之傷害,乃對於人之身體及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 應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稱之重傷無疑。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至被告 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 ,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告知其係拳獅犬飼主一情,有卷附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各1 紙存卷可查(警卷第21頁、第25 頁),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對於自己為拳獅犬飼主一 節已有告知,嗣後雖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否認有過失, 尚不動搖其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 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係刪除刑法第284 條第2 項規定,回歸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前段規定論處。而 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相較於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後段規定,將徒刑提高至有期徒刑3 年,比較新舊法,自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原審因認被告犯上述之罪,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理應知悉應將飼養之犬隻繫上鍊條或妥善管 束,然竟疏於此,徒憑自己與犬隻平日相處互動情形,即輕 忽該犬隻原始既有之追逐本能,而未予鍊管,以致該犬隻追 逐告訴人機車,足見被告違反管束畜禽之應行注意義務,造 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嚴重傷害。再審酌被告自陳從事 零工、月收1 萬餘元之生活狀況,以及被告前未有科處刑罰 之前案紀錄,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其品行 尚可,惟被告未表示願受刑律制裁之悔悟態度,及尚未賠償 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 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鄭正川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而被告疏未將犬隻繫上鍊條或妥善管束,以致 該犬隻追逐告訴人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屬一時 疏失偶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諭知緩刑貳年。惟考量被告鄭正川之犯罪 情節及犯後所生危害,並為使其得以知曉法治之觀念,依同 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規定,命其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參 場,復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