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283號
KSHM,107,上易,283,201906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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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 人 陳絲琦
自 訴 人
代 理 人 李慶榮律師
      劉建畿律師
被   告 張妤蓁



      陳昭榮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5年度自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陳昭榮任職於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高營業所(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號,下稱高都公司)擔任銷售營業員 ,為從事業務之人。自訴人陳絲琦於民國103年12月間,透 過經營汽車商行之友人張妤蓁介紹,經由陳昭榮銷售向高都 公司買受廠牌TOYOTA、型號RAV4 2.0 EHi豪華型、顏色鐵灰 色之自用小客車1部(嗣領牌為OOO-OOO號,下稱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議定車輛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 38,000元。詎陳昭榮張妤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利用張妤蓁名義以896,500 元向高都公司買受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向自訴人 陳絲琦超額收取價金計1,116,500元之方式,從中獲取車輛 價差22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220000》;嗣陳 昭榮張妤蓁又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故意未交付 自訴人陳絲琦如附表所示之原廠車輛配件用件及贈品華航日 本來回機票2張而侵占之。
張妤蓁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利用承諾給付月息10分利 息且於3個月內還款之方式,向自訴人陳絲琦訛稱借款,先



後於104年2月13日詐騙100,000元、104年2月14日詐騙50,00 0元、104年3月4日詐騙100,000元、104年3月10日詐騙50,00 0 元、於104 年5 月13日詐騙100,000 元,金額計400,000 元,事後竟未依約還款;又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意,先於104 年6 月間某日前不詳時間,偽造發 票人張緩期、金額200,000 元、發票日104 年2 月13日;發 票人吳苙輔、金額150,000 元、發票日104 年3 月4 日;發 票人孫美華、金額250,000 元、發票日104 年4 月23日本票 原本各1 紙(下稱張緩期等人本票3 紙),嗣於自訴人陳絲 琦於104 年6 月間某日催討款項時,向自訴人陳絲琦表示其 遭張緩期等人積欠款項未還,而交付張緩期等人本票3 紙影 本予自訴人陳絲琦而行使之。因認自訴意旨㈠部分,被告陳 昭榮張妤蓁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自訴狀誤載為 第335 條第1 項,業經自訴代理人於原審更正)之詐欺取財 、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自訴意旨㈡部分, 被告張妤蓁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 201 條第1 項(自訴狀誤載為第301 條第1 項,業經自訴代 理人於原審更正)之偽造有價證券、同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罪嫌。
二、自訴意旨認被告陳昭榮張妤蓁涉犯上揭罪嫌,關於自訴意 旨㈠部分,係以被告陳昭榮簽立之收據、高都公司函文暨汽 車買賣契約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汽 車貸款申請書暨核貸建議書、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 廠配件查詢表、證人鄭人榮手寫配件資料、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照片、TOYOTA 2016 年1 月RAV4用品型錄等資料 ;關於自訴意旨㈡部分,則係以被告張妤蓁簽發之本票影本 、張緩期等人本票3 紙影本等為論據,同時主張當時雖有寫 一張授權書給被告陳昭榮,但當時授權書係空白授權書,且 尚未決定購買那一種類型之車輛;被告張妤蓁除償還部分款 項外,迄今已經過多年,餘款仍未償還,亦足證其有詐欺之 意圖。
三、訊據被告陳昭榮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銷售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與自訴人陳絲琦;被告張妤蓁亦不否認介紹自訴人 陳絲琦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向自訴人陳絲琦 借款40萬元等情,然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業務侵占、 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被告陳昭榮辯稱:因為自訴人陳絲琦 購車時點恰好在年底,而該型號之車輛僅餘一輛,為搶得機 先,乃先以介紹人即被告張妤蓁之名義先行向公司訂車,我 跟自訴人陳絲琦約定好車輛價金就是1,038,000元,包括一 些非原廠車輛配件用品,但並未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原廠車輛



配件用品,另外收的78,500元是自訴人陳絲琦授權我辦理車 輛領牌、保險、鍍膜美容費、升級隔熱紙等費用,贈品機票 則是自訴人陳絲琦向我說為了感謝被告張妤蓁幫忙她辦理車 輛貸款,請我直接拿給被告張妤蓁等語。被告張妤蓁則辯稱 :我只是介紹自訴人陳絲琦買車,機票是自訴人陳絲琦說謝 謝我幫忙辦理貸款要送我的,我跟自訴人陳絲琦總共借款50 萬元,陸續都有清償,並沒有交付張緩期等人本票3紙影本 給自訴人陳絲琦,後來未再清償之原因是因自訴人陳絲琦將 借款債權移轉給討債公司所致,如果存心不還,何須借50萬 元還了42萬餘元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陳昭榮於任職於高都公司擔任銷售營業員期間,自訴人 陳絲琦於103年12月間,透過經營汽車商行之友人即被告張 妤蓁介紹,經由被告陳昭榮銷售向高都公司買受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並議定車輛價金為1,038,000元,嗣被告 陳昭榮向自訴人陳絲琦收取金額計1,116,500元,且並未交 付自訴人陳絲琦如附表所示之原廠車輛配件用品及贈品華航 日本來回機票2張等情,業據共同被告陳昭榮張妤蓁供承 在卷(見原審院二卷第109-113 、114-116 頁;本院一卷第 138 頁背面),並有被告陳昭榮簽立之收據、高都公司105 年11月3 日105 高都字第1050000036號函暨檢附汽車買賣契 約(買受人:陳絲琦)及發票、裕融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書暨 檢附核貸建議書、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廠車輛配件 用品查詢表、證人鄭人榮手寫配件資料、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院一卷第104 、110 -114、125-128 、130 、132-137 頁);又被告張妤蓁於自 訴人陳絲琦所指上開時間,向自訴人陳絲琦借得50萬元款項 之事實,亦據被告張妤蓁自承在卷(見本院一卷第189 頁背 面) ,並有被告張妤蓁簽發之本票影本計5 張《計44萬5000 元》在卷可參(見原審院一卷第151-152 頁),此部分事實 均堪認屬實。
㈡自訴人陳絲琦曾於103年12月11日簽立委託授權書,內容略 以:「委託人因工作繁忙不能親自辦理購買TOYOTA RAV -4 2.0 EHi新車的相關手續,特委託高都汽車北高所銷售業務 即授託人作為委託人的合法代理人,全權代表委託人辦理相 關事宜,對授託人在辦理購車訂單、保險、領牌上述過程中 所簽署的有關文件委託人均予以認可並承擔相關的法律責任 ,恐口無憑,特例本委託授權書為證。授託人:陳昭榮、委 託人陳絲琦」等語,有自訴人親簽委託授權書在卷可憑(見 原審院二卷第46頁);又被告陳昭榮於同日亦出具收據予自



訴人陳絲琦,其內容為「時間:民國103年12月11日中午12 時整。地點:高雄市立○○高中警衛室。事由:本人陳絲琦 欲購買TOYOTA RAV -4或WISH一抬(台之誤),先支付新台 幣壹拾萬元訂金給陳昭榮先生(TOYOTA汽車之業務員),特 立此據以茲證明。收款人員姓名:陳昭榮、身份證字號Z000 000000」等語,嗣於104 年1 月間,復於同上收據記載:「 已交車時另收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現金,以此收據為憑。服務 處:」有自訴人於原審提起自訴時所附之收據在卷可憑(見 原審院一卷第5頁)。再者,上開委託授權書經原審送請鑑 定結果為:「送鑑委託授權書上『陳絲琦』字跡,與收據及 貴院歷次筆錄上陳絲琦簽名字跡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1068006246號鑑定 書在卷可參(見原審院二卷第86-88頁);再經自訴人陳絲 琦聲請補充鑑定前述字跡之材質,鑑定結果為:「經鏡檢法 及光譜影像比對儀鑑定,前述委託授權書原本上『陳絲琦』 字跡,研判係以書寫工具書寫而成。」等情,亦有卷附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18日刑鑑字第1068020403號 鑑定書可參(見原審院二卷第124-125頁)。自訴人陳絲琦 於原審最後審理時亦自承:委託授權書是我的字跡沒錯等語 (見原審院二卷第161頁),參以自訴人陳絲琦於提起自訴 之初亦於自訴狀內稱:被告陳昭榮於103年12月11日到其任 職之學校《中正高中音樂老師》向自訴人收取10萬元之訂金 」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1頁背面),核與授權書記載之金 額相符,則前述委託授權書確為自訴人陳絲琦親筆簽立並授 權被告陳昭榮代為辦理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輛之領牌 、保險等相關事宜,並非子虛。自訴人陳絲琦雖主張被告陳 昭榮果確有要求自訴人陳絲琦出具授權書理應使用公司所使 用制式授權書方為正辦,可見該授權書之內容係其所擅自填 載云云。然自訴人陳絲琦係○○高中○○老師,教育程度非 低,且被告陳昭榮因交車而於104年1月間向自訴人陳絲琦收 取12萬元現金時,尚在同一收據上載明收取現金之理由,業 如上述,若授權書係空白,自訴人陳絲琦豈有不聲明異議之 理,再者,證人鄭人榮(○○公司之銷售業務員)於原審亦 證稱:公司並無制式之委託書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101頁 背面),則被告陳昭榮出具上開授權書之方式亦難謂與高都 公司之常規有違。何況自訴人陳絲琦此部分指摘,並無其他 證據可資證明授權書內容係虛偽,自難僅憑自訴人陳絲琦之 指述,遽為被告陳昭榮等不利之認定。
㈢依自訴人陳絲琦與高都汽車公司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記載( 見原審院一卷第18頁),上開車名RAV -4;車型2.0 EHi之



車輛價格為92萬9000元(見原審院一卷第18頁);自訴人陳 絲琦再以自己之名義,另向裕融公司以購買新車為由申辦汽 車貸款90萬元,實際撥付金額896,500元直接匯入高都公司 合作金庫三民分行帳戶,高都公司並有開立買受人名義為自 訴人陳絲琦之統一發票,有高都公司105年11月3日105高都 字第1050000036號函暨檢附汽車買賣契約(買受人:陳絲琦 )及發票、裕融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書及核貸建議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院一卷第110-114頁),審酌本件買賣契約書之記 載內容、貸款經過、統一發票等事證,及自訴人陳絲琦確有 參與系爭車輛之交車儀式,亦有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院二 卷第174頁)等情,足認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買受人 ,確為自訴人陳絲琦無疑。
㈣證人鄭人榮於原審雖證稱:買新車的配備都是原廠,陳絲琦 開來的車子的配備少了好幾樣配備,不是原廠,是私底下在 外面裝設,買賣契約書所載配備不完整等語(見原審院二卷 第100頁正反面),被告陳昭榮亦不否認系爭自小客車之內 裝配備非原廠,然爭執自訴人陳絲琦所購買者並非豐田汽車 印製之廣告文宣所列之原廠配件,而係其他廠牌選用配件( 見本院卷一第138頁背面)。而被告陳昭榮及自訴人陳絲琦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高都公司係以空車價為89萬6500元出 售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8頁背面)。核與證 人鄭人榮於原審證稱:院一卷第109頁之TOYOTA汽車買賣契 約書內容是否看得出係購買2.0豪華型車輛?)上面有寫空 車價格。」等語相符(見原審院二卷第104頁背面)。則應 審酌者係被告陳昭榮與自訴人陳絲琦是否有約定須為原廠之 配件?依自訴人陳絲琦與高都汽車公司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 所載,系爭汽車之價額為92萬9000元,而前揭收據所載,被 告陳昭榮先後向自訴人陳絲琦收受22萬元(其中訂金10萬元 ),依貸款契約書所載系爭自小客車貸款金額為90萬元,實 際撥付金額896,500元予高都公司,均業已如前述。則自訴 人陳絲琦共支付之價金為112萬元,此亦經自訴人陳絲琦於 自訴狀記載明確(見原審院一卷第2頁);又系爭自小客車 之保險金額為35,899元,亦經自訴人陳絲琦自承在卷(見原 審院一卷第93頁背面)。而自訴人陳絲琦與高都公司簽定之 汽車買賣契約並未購買系爭自小客車投保、領牌費用、配件 用品安裝等事項為約定,有前揭自訴人陳絲琦與高都公司簽 定之汽車買賣契約書可憑(見原審院一卷第111頁)。證人 鄭人榮於原審證稱:「(TOYOTA的空車一定要配你們原廠的 配備嗎?)空車就是沒有選配的東西。」、「(如果沒有配 備TOYOTA原廠東西,可否配備外面廠商的東西?雙方是否可



約定?)可以,消費者及業代雙方要講清楚。」等語(見原 審院二卷第102頁)。足徵購買空車並非一定係配備原廠之 配備,容許當事人另為約定,且空車即無選配備。本件自訴 人陳絲琦所購買者係空車,業如前述,並經證人鄭人榮於原 審證稱「(他們當時購買的車子價格為92.9萬元是否為空車 價?)是,是空車價沒錯。」等語明確(見原審院二卷第 104頁),則並不當然係配備原車廠之內裝,當可認定。自 訴人陳絲琦雖提出高都公司2016年之文宣(見原審院一卷第 118頁),資以證明所購買之自小客車為精裝配備。證人林 柏宏(前高都公司之員工)於原審證稱:「(空車只要他們 兩個講好要怎麼配備,不一定要你們原廠配備,是不是?) 問題你今天買車,你怎麼可能不是買原廠的,你懂我的意思 嗎?你今天買這台車,你一定是買原廠的。」等語(見原審 院二卷第139頁背面)。然證人鄭人榮亦證稱:那張是我給陳 絲琦的,他與你們的買賣是104年,104年的配備沒有一樣。 」、「以雙方約定92.9萬元之價的情況下不會有附表《指原 審院一卷第120頁所示附表》所示16項之設備」等語(見原 審院一卷第107頁),自訴人陳絲琦所提出之上開文宣既非 當年其所購買之文宣,且證人鄭人榮亦證稱以雙方之約價格 ,不可能會有上開附表所示之配備,是上開文宣自難為被告 陳昭榮不利之認定。證人林柏宏所證既然購買原廠,配備一 定是原廠云云,係其個人主觀之意見,況其於原審亦證稱: 有些人買車只要買空車,不一定會選配原廠配備,車輛配件 用品在不在原廠裝,要看客戶怎麼跟業務談,業務賺多少是 自己跟客戶處理的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138-139、141、 143頁),此部分核與亦與證人鄭人榮所證容許雙方當事人 另行約定一節相符,是其所證一定係原廠配備云云,亦難為 被告陳昭榮不利之認定。此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昭 榮與自訴人陳絲琦間就系爭車輛所選購之配備係原廠。 ㈤買賣契約有關空車之車輛價格為92萬9000元,而自訴人陳絲 琦購買上車輛貸得匯入高都公司之款項為896,500元,高都 公司所簽之發票亦係896,500元,均業如前述。關於其間之 差額,證人鄭人榮於原審證稱:「(車子成交價是雙方約定 ,或是你們公司有固定之價格不能改變?)是雙方約定,業 代可以賺多少是各憑本事。」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103頁 背面);證人林柏宏對上開情事亦證稱:「對,我要賺多少 是我怎麼和客戶處理,不然我怎麼賺錢。」等語(見原審院 二卷第143頁背面);證人鄭人榮復證稱:發票是車子折扣 後之金額(見原審院二卷第106頁),是上開差額3萬2500元 係折價後由業務員所取得之利潤。難認被告陳昭榮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自訴人陳絲琦所購得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事後確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牌照登記,並向兆豐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強制第三人責任保險及甲式任意責任險 ,亦有安裝V-KOOL廠牌隔熱紙等情,有自訴人提出之兆豐產 物汽車保險要保書、保單查詢資料、V-KOOL廠牌隔熱紙產品 保證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院一卷第115-117、131頁);自 訴人陳絲琦於原審亦自承:本件車輛保險金額為35,899元等 語(見原審院一卷第93頁背面),而自訴人陳絲琦與高都公 司簽定之汽車買賣契約並未就前述車輛投保、領牌費用、配 件用品安裝等事項另為約定,業如前述。核與自訴人陳絲琦 與高都公司簽定之汽車買賣契約內容相符,且自訴人陳絲琦 確有簽立授權書授權被告陳昭榮處理本件車輛買及辦理登記 事宜,業如前述,則被告陳昭榮辯稱其另收取78,500元是自 訴人陳絲琦授權辦理車輛領牌、保險、鍍膜美容費、升級隔 熱紙等費用,尚與卷內事證相符。證人鄭人榮於原審亦證稱 :「(依車輛總價明表《即原審審自卷第63頁》,空車價92 萬9000元,配件10萬9000元,隔熱紙升級2萬8000元,領牌 費1萬9000元,乙式保險4萬8000元,車身鍍膜美容1萬6000 元,這樣的總價是否相當?)我看起來並無太大的問題」等 語(見原審院二卷107頁背面)。
㈥高都汽車公司於105年7月27日高顧字第105010號函覆知高雄 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之函文中固稱:經本公司確認,該車 輛為中古車商向本公司訂車,簽訂契約書者為中古車商張妤 蓁,及本公司銷售顧問,本公司依合約交車無誤等語,所檢 附汽車買賣契約書買方簽章欄亦簽署:張妤蓁之署押(見原 審院一卷第108-109頁),核與自訴人所提出同車之另紙買 賣契約書買方簽章欄係簽署:陳絲琦之署押(見原審院一卷 第111頁不同),然上開2紙汽車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訂單號碼 相同,領照名稱亦均係陳絲琦,而高都公司已明確回覆該公 司並無與被告張妤蓁簽訂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買賣 契約書等語,有高都公司106年8月9日106高都字第10600000 51號函可憑(見原審院二卷第6-10頁),就此被告陳昭榮於 原審稱:是因為自訴人要購買的車輛是日本進口車,沒有現 貨,為幫自訴人爭取從日本進口配額才由被告張妤蓁先下訂 單,事後被告張妤蓁簽立之買賣契約已跟高都公司退約等語 (見原審院一卷第191頁),證人鄭人榮於原審亦證稱:「 (我們公司的訂單,如果客戶在忙,由於RAV4是進口車,要 等車,且要過年前交車,只剩一台車,客戶確定要車,是否 須等客戶簽名再訂車,或是可以自己先訂車?)我們可以電 腦留車,但是契約還是要給客戶簽比較好。」等語(見原審



二卷第106頁背面),參以本件購車時間確係在年底期間,而 高都公司亦容許先以電腦留車方式搶得機先,則被告陳昭榮 先以被告張妤蓁名義下訂單,亦無不合理之情事,自訴人陳 絲琦確有參與系爭車輛之交車儀式,業如前所述,且並無證 據足認被告陳昭榮張妤蓁就購買系爭自小客車有何施用詐 術取得財物之情事,則此顯係被告陳昭榮與高都公司內部訂 車作業之問題,無從憑此遽論被告陳昭榮張妤蓁有故意利 用被告張妤蓁名義向高都公司買受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藉以使自訴人陳絲琦陷於錯誤之情事。證人即自訴人陳 絲琦之父陳聰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介紹在台北賣豐田 汽車之友人給其女兒,女兒購得系爭車輛後有告訴我配備跟 原廠不同,我跟台北友人請教,他跟我說RAV4的價格約10 2 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7頁),亦不能證明自訴人陳 絲琦於購車時與被告陳昭榮係約定內裝須原裝,自不能為被 告陳昭榮等不利之認定。
㈦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妤蓁於原審證稱:我幫陳絲琦辦理貸款90 萬元,並沒有收取任何佣金,所以陳絲琦說要把機票送給我 ,我陪陳絲琦交車時,陳昭榮要把裝有贈品機票的信封給陳 絲琦,陳絲琦說直接拿給我就好了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11 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昭榮亦證稱:當初陳絲琦購車要 辦理貸款時,我有跟陳絲琦說這件公司無法承作,後來是張 妤蓁幫陳絲琦處理貸款,可能是這個原因,張妤蓁陳絲琦 來交車時,陳絲琦請我把贈品機票直接拿給張妤蓁,說那是 她要給張妤蓁的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109頁背面-115頁) ,核與自訴人陳絲琦提出裕融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書及核貸建 議書記載:「新車免補無佣專案」等語相符(見原審院一卷 第113頁),雙方證述內容一致,與卷內事證互可勾稽,亦 相符合,其等前揭證詞之憑信性已然甚高。參以自訴人陳絲 琦於自承:當時我很信任張妤蓁,把她當作我的大姐姐信任 ,張妤蓁跟我介紹說陳昭榮的業績很好,會算我便宜又給我 最好的東西,後來係委託張妤蓁向裕融公司辦理貸款等語( 見原審院一卷第88頁背面、原審院二卷第160頁),如後所 述,自訴人陳絲琦於本件購車後並曾借款給被告張妤蓁50萬 元,顯見自訴人陳絲琦於案發當時與被告張妤蓁交情匪淺, 而被告張妤蓁確有無償幫忙自訴人陳絲琦辦理車輛貸款,考 量雙方往來情形、車輛貸款金額、贈品種類價值等情事,衡 諸一般社會通念,應認被告陳昭榮等2人辯稱贈品華航機票 係自訴人陳絲琦轉贈被告張妤蓁,與常情並無違背。 ㈧綜上所述,依本件買賣經過以觀,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買受人確為自訴人陳絲琦,且被告陳昭榮與自訴人陳絲



琦並未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原廠車輛配件用品,其辯稱另外收 取辦理車輛領牌、保險等相關費用,與卷證資料相符,被告 陳昭榮等2人辯稱贈品華航機票係自訴人陳絲琦轉贈被告張 妤蓁,亦與常情無違。
㈨被告張妤蓁係於上述期間向自訴人陳絲琦共計借貸500,000 元,約定年息百分之120,經雙方事後會算結果,僅餘138, 184元尚未清償等情,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雄簡 字第1579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原審院二卷第165-167頁 ),自訴人陳絲琦於原審亦自承:當初是借張妤蓁50萬元, 後來就有還10萬元,所以主張詐欺40萬元等語(見原審院一 卷第186頁),顯見被告張妤蓁確係向自訴人陳絲琦借款, 且於事後亦有陸續返還款項,自無從僅憑被告張妤蓁未依約 如期全數返還,進而推斷被告張妤蓁於借款之初即有預謀詐 取金錢不為返還之不法所有意圖。自訴人陳絲琦之父陳聰明 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女兒有跟我提到把借款轉一個叫鄭啟中 的人,移轉債權等語(見本院卷229頁),則被告張妤蓁辯 稱未繼續還錢是因自訴人陳絲琦將債權移轉給別人等語,即 非不可信。至自訴人陳絲琦雖主張被告張妤蓁事後對其提告 重利告訴,顯見其借款之初即不欲返還,並提出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5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見 原審院一卷第155-157頁)。然被告張妤蓁於借款之初有無 詐取金錢之不法所有意圖,此與其事後有無自認受害而提出 重利告訴,係屬二事,並無事理上之必然關係。 ㈩自訴人陳絲琦另主張被告張妤蓁交付其偽造之張緩期等人本 票3紙影本,雖提出張緩期等人本票3紙為憑(見原審院一卷 第153-154頁),然為被告張妤蓁所否認。雖證人張緩期於 另案偵查中證稱:這張本票不是我簽的,我也不認識張妤蓁 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29頁);證人吳笠輔於原審證稱:我 不認識張妤蓁,這張本票不是我簽的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 98-99頁),而否認係其等所簽發,然被告張妤蓁既否認有 交付上開本票影本,自不能據以推斷係被告張妤蓁所偽造。 再者,自訴人陳絲琦雖請求本院送請相關機關為筆跡鑑定, 然自訴人陳絲琦所持有者係影本,而法務部調查局覆稱:筆 跡鑑定就待鑑字跡之筆劃特徵進行精密觀察、比對、分析, 而影印因係由碳粉成像,並非以筆直接接觸紙面所形成,致 難精確認定字跡之筆力、筆速、筆序等運筆特性;又影本文 件來源不明,恐有變造、失真之虞,故影本通常不宜作為筆 跡鑑定之標的,有該局108年3月14日調科貳字第108008512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二卷第13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亦同(見本院二卷第137頁)。雖辯護人以孫美華等3



人名義之本票依序分別為714055、714056、714059,有近乎 連號之情形,該3張本票顯係出於同一本空白本簿而來,顯 係同一人所主導,再以特徵比對,張緩期名義之本上「張」 、「路」、「55」、「104」等字,核與被告張妤蓁親筆簽 交給自訴人陳絲琦之本票上之上開文字其筆跡,均屬相同; 吳笠輔、孫美華2人之本票上「號」簡寫之筆跡均屬相同, 甚且與被告張妤蓁簽給自訴人陳絲琦之本票上之「號」相同 ;吳苙輔之本票上「高市」二字之筆跡,核與張妤蓁親筆簽 交給上訴人之本票上之「高」、「市」相同;孫美華本票上 「華」、「路」、「555號5F」「104」之筆跡與張妤蓁親筆 簽交給自訴人陳絲琦之本票上之筆跡相同,尤以張緩期、孫 美華2人本票與被告張妤蓁二者之「路」其左上方口部之書 寫方式均係以打圓圈為之等語,指稱本票影本係被告張妤蓁 所偽造。然被告張妤蓁已否認有交付系爭本票影本予自訴人 陳絲琦,而依法務部調查局所函示,影印因係由碳粉成像, 並非以筆直接接觸紙面所形成,致難精確認定字跡之筆力、 筆速、筆序等運筆特性;又影本文件來源不明,恐有變造、 失真之虞,且筆跡鑑定事涉專業,因此難憑辯護人上開肉眼 判定之片面主張,即認係出自被告張妤蓁所偽造。況經本院 就辯護人上開主張為比對,仍無從一望即瞭然,尤以所指有 關「路」字部分之筆劃非僅「口」部,且經比對該「口」部 ,亦有大小不一之情形,是僅憑打圓圈即認定係被告張妤蓁 所偽造,仍有疑慮。
自訴人陳絲琦於本院所提出之與高都公司客服中心之呂姓、 楊姓、陳姓、連姓等服務員之錄音對話譯文部分(見本院卷 二第96頁),均僅係就自訴人陳絲琦購車過程為何會同時有 被告張妤蓁與自訴人陳絲琦2分汽車買賣合約書及配備問題 等所為質疑及回答,而此部分疑義業經本院說明如上,並認 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昭榮張妤蓁有詐欺之情事,且上開人 員均未參與系爭車輛買賣過程,不知實際買賣情況,是此部 分譯文亦不足為被告陳昭榮張妤蓁不利之認定。證人羅榮 義(高都汽車之法務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高都汽 車公司106年8月9日的函文是你所承辦、你所擬定的嗎? )對。」、「(這份函文的說明六有提到「可以確定的是本 公司並無與張妤蓁簽訂車輛買賣契約,請問你當時如何確定 高都公司並沒有跟張妤蓁簽訂車輛買賣契約?)應該是說我 們沒有交付車輛給張妤蓁。因為我們擬定買賣契約就一定要 有交付車輛,所以這邊如果要詳細一點,可以說我們並沒有 把車輛交付給張妤蓁這個人。」、「(你在擬定剛剛你看的 上證22的函文之前,你是不是有看過你們高都公司105年7月



27日現在你看的這份函文的內容跟附件?)沒有,因為我們 不同單位。顧客關係室主要是處理消費糾紛,她這個案件就 我知道的,她是先跟消費者服務中心那邊反應,那消費者服 務中心對應的窗口是我們的顧客關係室,所以這個並不是我 發文的。」、「(你們公司有沒有禁止業務員販賣公司以外 的產品?)不清楚。」、「(剛剛提示買賣契約書的價金是 寫929000元,你們開出來的統一發票是896500元,你在上證 21的函文有提到這個是業務員陳昭榮所稱折讓的價格,那折 讓的價格是不是要退給客戶?)我不清楚。」、「(你們公 司本案所開立的896500元的統一發票,而且這張發票還包含 了訂金5萬元,再根據貸款公司撥給你們公司的價款就是89 6500元,跟發票的金額是一樣的,是否表示5萬元的訂金已 經退還給陳昭榮,或者是陳昭榮並沒有交給公司?)這我不 清楚,因為我不是財務人員。」等語(見本院一卷224、22 5頁),亦無從為被告陳昭榮等不利之認定。
證人余政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她為什麼會開過去讓你 檢視?)她跟我說好像被騙了,裝的東西不符。」、「(當 時你檢視她車子的選用配件之後有發現哪些問題?)例如有 裝DVD,但不是TOYOTA認證的車美仕牌子,而是其他廠牌。 還有報價表有點誇張,價錢太貴了。」、「原審審自卷第63 )這下方有一個附表列出這些配件的單價,就你當時估算, 你認為陳絲綺車上的配件跟你現在看到的配件的價格有相當 嗎?是否合理?)這裡的價格報太高了。」、「(麻煩從編 號一到十具體說明?)DVD 主機四萬我覺得價錢太高了,外 面在加裝大概兩萬多就有了。倒車顯影,DVD 本身有這個功 能,再外加一個鏡頭就有了。數位電視、衛星導航,現在的 DVD 主機都有這個功能,數位電視另外加裝價錢太高。行車 紀錄器九千也太貴了,它並沒有速控上鎖的功能。自動收納 後視鏡、排檔鎖他跟我說是隱藏式的,可是我看到的不是隱 藏式的。」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09 至111 頁),並不能證 明當時自訴人陳絲琦與被告陳昭榮約定之配備係原廠,而價 格高低與商家不同而異,此由前揭證人鄭人榮之證述價格沒 有太大之問題可證;證人陳禾祥(自訴人陳絲琦在國立中山 大學進修之友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帶陳絲琦去民族路 領車;於12點出發,下午1時有課,大約12點半到民族路的 豐田汽車,在那裡停留沒多久,放學時有看到陳絲琦的車( 見本院二卷第104頁背面至106頁);證人陳錦嬌於本院證稱 :不記得陳絲琦有告訴我有關陳絲琦車子配備是否原廠之問 題(見本院二卷第107頁背面至108頁),均不足為被告陳昭 榮等2人不利之認定。




證人譚盈盈(即自訴人陳絲琦之女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妳媽媽買了一部TOYOTA的RAV4休旅車,在購買之前妳有 跟妳媽媽去看過車嗎?)有。」、「(是什麼時候去的?) 民國103年12月10日晚上。」、「陳昭榮一直向我們推銷; 他說過年前買車有優惠,價錢還是促銷價,所以希望媽媽去 看,媽媽當時後面就是看RAV4跟WISH這兩款車。」、「媽媽 當時是因為看到旁邊有一排字寫說超值豪華套餐系列,所以 媽媽是看那個方案。然後我們也有問一下,媽媽是說外公有 朋友在台北賣車,我記得RAV4好像是102萬含稅辦到好,當 時也有問WISH,我認識的業務林柏宏先生跟我說大概是85萬 辦到好。」、「(如果買RAV4是多少錢?)102萬含稅,當 時問的價錢是這樣。」、「(當天有決定要購買哪個車型嗎 ?)當天沒有,因為我跟媽媽說回家再討論、再看看,所以 當天也沒有確認要購買什麼車型,但是媽媽有跟陳昭榮先生 表示如果要買的話可能會買WISH或RAV4。」、「(當天 有提到貸款的問題嗎?)當天陳昭榮先生跟媽媽說不管有沒 有要跟他買車,因為TOYOTA的貸款好像是和潤,所以他叫媽 媽在一張白紙上簽名說幫她送貸款看可以貸多少錢。」、「 (在白紙上簽名的目的是什麼?)他當時是拿一整疊紙,我 媽媽表示她前一天就有先去看過車,所以他當時已經有印好 媽媽的雙證件。當時是有一整疊資料然後底下有白紙,他請 我媽在空白處簽名。我當時在玩手機,媽媽那時候有說:「 簽錯了」我就轉過去看她一下。媽媽一開始第一個日期是簽 10,因為當天是12月10日,然後媽媽又把它塗掉,我有問她 說:「重要的證件是可以這樣直接劃掉的嗎?」,陳昭榮先 生表示他只是要送和潤汽車的貸款看媽媽可以貸多少錢。」 、「(日期是為什麼要塗改?當天是12月10日,然後媽媽是 簽103 年,第一個日期數字是寫10,她喊了一聲說寫錯了, 我就轉過去看她一下。」、「(那為什麼要改?)陳昭榮先 生是說隔一天要送件,請她把日期改成12月11日。」、「( 妳的意思是說因為妳們當天是晚上去的,如果要送和潤的話 是第二天才會送,所以原來簽10日改成11日?)對。」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14-116 頁)。然前揭有授權性質之收據並 無修改日期之情事,且如出具收據係欲貸款,理應交還被告 陳昭榮供持以送件之用,何能留存於自訴人陳絲琦手中,況 其係於108 年2 月26日到本院證作證,距103 年12月間巳相 去已近5 年,而其仍能詳記憶事情發生之日期,即有可疑, 且上開授權收據上共書寫有2 個日期,第2 個日期係104 年 1 月,再者,該據係自訴人陳絲琦於原審所提出,果真有誤 ,豈有不立即告知被告陳昭榮取適當之補救措施之理,



是其所證係為貸款而出具收據,時間係在103 年12月云云, 顯然不合理,無從為被告陳昭榮2 人不利之認定。至所證當 時尚未決定是RAV4或WISH等語,固與收據上所載大致相符。 但既係授權被告陳昭榮辦理,且事後亦親自前往取車,難謂 出具收據後雙方仍未確定所欲購得之車型。從而證人譚盈盈 有關車輛型號部分亦不能為被告陳昭榮2 人不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非無可採,自訴人陳絲琦所持之 前開論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僅憑自訴人陳絲琦單方之證述,而 被告陳昭榮2 人不利之認定;此外,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 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昭榮2 人確有自訴人所 指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陳昭榮2 人犯罪,揆諸前開說 明,自應為被告陳昭榮2 人無罪之諭知。自訴人陳絲琦於本 院聲請傳喚證人余榮治部分業經捨棄,曾沛紳則業經死亡, 無從傳喚(見本院一卷第211 、230 頁)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陳昭榮張妤蓁犯詐欺取財(詐取 車款價差)、業務侵占(侵占車輛原廠配備及機票);不能 證明被告張妤蓁另單獨涉犯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而 為陳昭榮張妤蓁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自訴人猶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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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