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3號
HLHV,108,重上,3,2019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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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李玉苓 
      李秀蘭 
      李春慈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櫻花 
特別代理人 邱德儒律師
參 加 人 李術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1月1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主張略以:
㈠、就系爭3筆不動產(詳下述)有借名關係存在(先位之訴部 分):
1、被繼承人李金德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7日死亡後,因參 加人李術昌(以下稱參加人)一再宣稱李金德生前曾表示系 爭3筆不動產由其單獨繼承,而與上訴人發生重大爭執,上 訴人惟恐遺產分配問題影響被上訴人晚年生活,又恐辦理平 均繼承,參加人可能隨時處分應有部分,致造成家族紛擾, 乃在地政士許文斌及其助理賴玉玲建議下,經全體繼承人同 意於同年8月24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向地政機關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一併辦理預 告登記等情,業經證人徐文斌賴玉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 述明確。承上所述,且為保障被上訴人晚年生活,並考量日 後還要研議最終分割方案,故暫時將系爭3筆不動產登記於 被上訴人名下,留待被上訴人百年後再行研議解決,此為權 宜兼保障被上訴人老年生活之作法,並無使被上訴人直接取 得系爭3筆不動產所有權的意思。
2、參加人曾於被繼承人李金德死亡至出殯間,持李金德身分證 件將李金德購買、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之新車移轉至自 己名下,經上訴人李秀蘭發現後,參加人經上訴人等追問,



始終沉默不答,亦無意願交出車輛證件,可見參加人已有私 吞李金德財產之行為,且財務狀況不良。上訴人等認若立即 辦理平均繼承,參加人有可能隨時處分應有部分,乃決議暫 時將系爭3筆不動產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但因系爭3筆不動 產為上訴人等人之祖厝,僅參加人與被上訴人同住,且被上 訴人農會存摺、印章皆由參加人保管中,為避免影響被上訴 人晚年生活,遂決議另行設定預告登記,藉此箝制參加人任 意處分系爭3筆不動產,苟上訴人有意使被上訴人直接取得 系爭3筆不動產之所有權,根本不必辦理預告登記,蓋被上 訴人於系爭3筆不動產辦理遺產分割協議書之際,已老邁多 病、精神狀態不佳,預告登記對其並不具有任何意義。上訴 人將系爭3筆不動產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復又辦理預告登 記,若無其他法律關係考量,而屬逕讓其單獨取得所有權, 實有違一般經驗法則,益證並無使被上訴人直接取得系爭3 筆不動產所有權之意。
3、參加人顯然知悉辦理預告登記就是為了限制參加人任意處分 系爭3筆不動產,若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未隱藏其他法律關係 ,參加人若欲單獨取得系爭3筆不動產之所有權,透過與上 訴人取得塗銷預告登記協議,即可達成目的,不必在遺產分 割協議書辦畢後,被上訴人心智退化,不了解公證遺囑內容 之情況下,主導製作公證遺囑,將系爭3筆不動產指定由參 加人單獨繼承,益證當初確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先登記 為被上訴人所有。
4、上訴人李玉苓與參加人於104年5月22日之手機通訊軟體內容 ,已明白表示系爭3筆不動產先均分,待被上訴人過世後再 移轉予參加人,並非一開始即表示由參加人單獨繼承取得, 不能據以認定系爭3筆不動產於李金德死亡後即由參加人單 獨繼承,是參加人在未告知上訴人之情形下,私自帶同被上 訴人預立遺囑之舉動,益證參加人急於違反當初暫時登記於 被上訴人名下之意旨。
5、從而,兩造就系爭3筆不動產既有借名法律關係存在,而被 上訴人復已喪失行為能力受監護宣告,依民法第550條規定 ,該借名登記關係已歸於消滅,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3 筆不動產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㈡、若認為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就系爭3筆不動產有附條件贈與 關係存在(備位之訴部分):
1、系爭3筆不動產辦理遺產分割協議書時,未先計算配偶間之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未按應繼分比例辦理遺產分割,客 觀上足可認上訴人及參加人有放棄應繼分,將其應繼承部分



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故此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含有將 上訴人三人依應繼分所取得之繼承財產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旨 。被上訴人(註:應為參加人)抗辯應繼分為身分權,不得 為贈與之標的,尚有誤會。
2、被上訴人於原審亦稱李金德生前已指示將系爭3筆不動產由 參加人單獨繼承,但上訴人害怕參加人取得系爭3筆不動產 後,棄被上訴人於不顧,乃提議先將系爭3筆不動產登記在 被上訴人名下,並以預告登記方式,保障被上訴人受參加人 扶養之權等語,足證預告登記即含有未經上訴人同意,被上 訴人及參加人不得擅自處分系爭3筆不動產之意旨,此意旨 屬於約定附解除條件之性質。
3、參加人擅自利用被上訴人辦理公證遺囑,顯已違背當初辦理 預告登記,係為保全財產處分之意旨。而此約定意旨之真意 ,乃係限制被上訴人對於系爭3筆不動產不得為任何法律行 為,包括負擔行為及處分行為,被上訴人雖僅為書立公證遺 囑,將系爭3筆不動產指定由參加人單獨繼承,亦已違反當 初辦理預告登記所約定之意旨,故解除條件成就,系爭贈與 契約失其效力,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3筆不動產(部分所有權)等語。二、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3筆不動產所有權分別移轉應有部分各1/5 給上訴人李玉苓李秀蘭李春慈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略以:
㈠、借名登記部分(先位之訴):
1、關於兩造間就系爭3筆不動產是否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係以系爭3筆不動產設定 預告登記及禁止被上訴人處分之間接事實,推論兩造間有借 名登記契約存在,惟兩造間除就系爭3筆不動產並無借名登 記契約之書面文件外,系爭3筆不動產設定預告登記,亦並 未有任何所欲保全之請求權之契約,是本案是否有上訴人所 主張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實非無疑;且被上訴人之配偶李 金德於臨終前囑咐將系爭3筆不動產交予參加人單獨繼承, 而上訴人除知悉外,並當場同意,此後,上訴人等恐參加人 取得系爭3筆不動產後即棄被上訴人不顧,方以預告登記之 方式保障被上訴人受參加人扶養之權,並待被上訴人百年之 後,方將系爭3筆不動產復登記於參加人之名下,此有李玉 苓與李術昌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是可知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間就系爭3筆不動產並未有借名登記契約甚明。又上訴人 傳喚證人賴玉玲等三人到庭作證,除證人徐文斌陳景源, 未親自見聞本案事實或記憶模糊外,證人賴玉玲證稱本案兩 造要辦理預告登記等相關事實,皆係由上訴人李秀蘭所告知 ,而其不知被上訴人或參加人之真意外,證人賴玉玲並稱系 爭3筆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時,即係作一個終局之分配, 等被上訴人過世後,大家再分配等語,是由前揭證人賴玉玲 所述,兩造間就系爭3筆不動產並未具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確屬事實,而兩造間既無借名登記關係,自無上訴人主張 之於被上訴人受監護宣告時,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應依法 消滅云云等法律效果。
㈡、就贈與契約部分(備位之訴):
1、兩造及參加人就李金德之遺產所訂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本質 上係屬繼承人間就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 決定,為兩造及參加人等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且在完成 遺產分割之前,各共有人並無可處分之應有部分存在,以此 觀之,遺產分割協議顯與「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 」之贈與行為不同,自不容上訴人將之任意曲解為有贈與之 意。而遺產分割協議與贈與之性質既並非相同,本案之遺產 分割協議書中亦未有任何解除條件之明示或暗示文字記載, 而上訴人既主張設定預告登記係屬前揭遺產分割協議之解除 條件云云,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再者,辦理本案預告登記 之證人賴玉玲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法官詢問有無提到在 哪些條件之下,被上訴人在世的時候,上訴人三人可以要求 把系爭3筆不動產他們本來的應繼分討回去時,證稱:「沒 提到」等語,可知兩造及參加人辦理本案預告登記時,並未 有相關解除條件甚明,是上訴人主張本案遺產分割協議有解 除條件云云,確屬臨訟編撰之詞;而被上訴人雖於105年6月 8日為遺囑公證,由參加人單獨繼承系爭3筆不動產,惟除本 案遺產分割協議與贈與無關,且並無解除條件外,依民法第 1199條之規定,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可知被上訴 人立遺囑之行為並未發生移轉系爭3筆不動產之效果,自難 稱有解除條件成就云云等語。
二、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丙、參加人方面:
一、陳述:
㈠、參加人否認二造間就系爭3筆不動產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 在,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遺產分割協議書及預告登記同意



書均未有一絲一毫借名登記之文義或詞語。
㈡、本案遺產分割協議係基於分割遺產之意思所訂之契約,被上 訴人取得系爭3筆不動產所有權,有法律上原因,且合法有 效;上訴人並無主張遺產分割協議有任何瑕疵或無效之情形 ,自應尊重全體繼承人之協議及不動產登記之絕對效力,認 定系爭3筆不動產現為被上訴人一人所有,當無疑問。㈢、上訴人於民訴起訴狀已自認全體繼承人同意將系爭3筆不動 產以分割繼承方式,將上訴人及參加人應有部分,登記在被 上訴人名下。
㈣、於原審105年度監宣字第104號案件中,經調查相關事項,包 括被上訴人之財產狀況,上訴人三人在該案件中未曾提及借 名登記之事,如今始臨訟編纂。
㈤、預告登記之動機多端,難謂有設定預告登記,即證明有借名 契約存在,應綜合整體證據與情狀加以判斷,本案已有全體 繼承人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未包含借名登記,至為顯 然。
㈥、預告登記權利人包括參加人,證明設立預告登記之目的在於 保障被上訴人晚年有安身立命之住所,防止系爭3筆不動產 遭其他子女(即上訴人三人)處分或變賣,如今上訴人竟要 求被上訴人應移轉登記其所有之系爭3筆不動產(部分所有 權),等同剝奪被上訴人得安身立命之住所。
㈦、因自始未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故無借名登記關係於被上訴人 受監護宣告時消滅之問題;且縱使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關係 消滅,因遺產分割協議之效力存在,亦無礙被上訴人繼續以 遺產分割協議作為法律上取得系爭3筆不動產之原因,被上 訴人無返還義務。
㈧、本案遺產分割協議,同意將系爭3筆不動產由被上訴人(單 獨)取得,係基於全體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毫 無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在內,否認上訴人有將其應繼分「贈 與」給被上訴人的意思,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㈨、於原審105年度監宣字第104號案件中,經調查相關事項,包 括被上訴人之財產狀況,上訴人3人在該案件中亦未曾提及 附條件贈與之事,如今始臨訟編纂。
㈩、「應繼分」為身分權,具一身專屬性,不得「贈與」應繼分 。參加人未曾以贈與之意思將系爭3筆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而係單純以遺產分割之意思達成協議。上訴人亦未 證明「附條件贈與」之「條件」所指為何,意思表示未合致 。
、上訴人對於遺產分割協議之效力並無任何意見,則縱使上訴 人主張另兩項法律關係消滅,亦無礙被上訴人繼續以遺產分



割協議作為(取得系爭3筆不動產)法律上原因。、如認遺產分割協議有贈與的元素,否認系爭3筆不動產所為 之限制登記屬遺產分割協議的解除條件。預告登記之設定動 機多端,難認預告登記之設定為附條件贈與之條件,且預告 登記同意書並無附條件贈與之相關記載。
、被上訴人為遺囑公證,由參加人單獨繼承系爭3筆不動產, 參加人否認解除條件業已成就。且公證遺囑為單方行為,雖 已成立,但尚不發生效力,故被上訴人立遺囑,尚未發生移 轉不動產之效力,亦即未生處分效力。從上訴人李玉苓LINE 貼文提到「術昌,我們都知道爸爸生前就說要把房子給你, 我們是同意的,只是媽媽還在,我們想保障房子不會被動… 」等語,證明被上訴人所立遺囑,同意於被上訴人身故後, 才由參加人取得系爭3筆不動產所有權,一方面符合李金德 生前之意,另一方面亦保障被上訴人在世時居住之權利。倘 上訴人取走系爭3筆不動產部分產權,等同剝奪被上訴人晚 年得安身立命之住所,且違背李金德生前之意(該意思業經 上訴人同意)等語。
二、請求: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丁、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部分(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第93頁正面):㈠、二造及參加人均為訴外人李金德(104/04/07死亡)的繼承 人,其中上訴人三人及參加人為李金德的子女,被上訴人為 李金德的配偶→原審卷第16頁、第17頁、第12頁,本院卷第 43頁。
㈡、如原判決附表(本院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所示3筆不動 產(即原審卷第11頁,於本判決或稱系爭3筆不動產)均為 李金德的遺產→原審卷第11頁、第12頁。
㈢、系爭3筆不動產的資料如下:
┌──┬────────┬───────┬────┐
│序號│地號(面積〈平方│登記名義人、最│卷證出處│
│ │公尺〉) │近1次登記日期 │ │
│ │ │、登記原因 │ │
├──┼────────┼───────┼────┤
│1 │○○鄉○○段000 │被上訴人林櫻花│原審卷第│
│ │(4641.64)(特 │、104/08/31、 │13頁 │
│ │定農業區) │分割繼承 │ │
├──┼────────┼───────┼────┤
│2 │○○鄉○○段0000│被上訴人林櫻花│原審卷第│




│ │-0(168) │、104/08/31、 │15頁 │
│ │ │分割繼承 │ │
├──┼────────┼───────┼────┤
│3 │○○鄉○○段000 │被上訴人林櫻花│原審卷第│
│ │建號(179.70)(│、104/08/31、 │14頁 │
│ │門牌號碼:○○鄉│分割繼承 │ │
│ │○○路0段000號)│ │ │
├──┴────────┴───────┴────┤
│系爭3筆不動產其他登記事項註記為: │
│104/08/25花資登字第19566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
李術昌李秀蘭李春慈李玉苓,內容:茲為保全該│
│標的物權利之移轉,依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
│定(聲請保全下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
│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
│使其消滅之請求權。),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
│權人前不得移轉設定予他人。限制範圍:全部,104/08│
│/31登記,義務人:林櫻花。 │
└────────────────────────┘
㈣、二造及參加人(即李金德的繼承人)於104/08/24 簽訂原審 卷第16頁、第17頁的遺產分割協議書(以下稱08/24遺產分 割書),同意將系爭3筆不動產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該紙 08/24遺產分割書為真正有效)→原審卷第16頁、第17頁、 第5頁(起訴狀)、第67頁反面。
㈤、被上訴人於104/08/24簽載原審卷第18頁的「預告登記同意 書」:
1、內容略為:「立同意書人林櫻花所有系爭3筆不動產,茲為 保全該標的物權利之移轉,今同意向主管地政機關申辦預告 登記,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依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項 第1款規定,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 設定予他人)」→原審卷第18頁。
2、簽立該紙「預告登記同意書」時,被上訴人及參加人都有到 徐文斌代書事務所→本院卷第96頁正面。
㈥、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630.06平方公尺) 於102/08/27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三人及參加 人(應有部分各為1/4)→原審卷第84頁、第85頁。㈦、被上訴人於105/06/08就系爭3筆不動產辦理遺囑公證(以下 稱系爭遺囑),遺囑內容略為:
1、本人林櫻花,本人百年後名下系爭3筆不動產由參加人單獨 繼承,並指定參加人為遺囑執行人。
2、我還有3個女兒,因我配偶已過戶一筆土地給他們(即上開



○○鄉○○段000地號土地),所以我就不再分配→原審卷 第20頁反面、第47頁至第50頁,第79頁正面、第83頁正面( 上訴人)。
3、系爭遺囑形式上為真正,且具有債權法律效力。㈧、上訴人李玉苓於104/05/22、105/08/24對參加人為原審卷第 46頁的對話。
1、104/05/22:「術昌,我們都知道爸爸生前就說要把房子給 你,我們是同意的,只是媽媽還在,我們想保障房子不會被 動,也希望你孝順,所以先均分,等媽媽走,再把房子過給 你好嗎?」→本院卷第21頁正面。
2、105/08/24:「術昌,你不要把事情想的(註:得)太糟了 ,畢竟我們是家人,我們不會想去害你的,該是你的,就會 是你的,爸爸留下的,就先拿來照顧媽媽,現階段我們正值 壯年,要趁此時顧好自己的身體,工作和家庭…」。㈨、被上訴人於106/03/31經原審法院宣告(105年度監宣字第10 4號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 宣告人(業已確定)→原審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54頁至第 57頁,聲卷第24頁、第33頁。
㈩、被上訴人經醫院診斷受有聲卷第34頁的病症(即左側大腦梗 塞性中風、左側大腦動脈瘤術後):
1、於104/12/06經門診入院。
2、104/12/14行動脈瘤鉗夾手術並住加護病房。3、104/12/18轉神經外科普通病房。4、105/1/11轉復健科病房接受物理治療及職能治療。5、病情穩定,105/1/23辦理出院。
6、目前右側肢體癱瘓,語言理解及表達明顯呈現困難,短期及 長期記憶困難,認知功能明顯缺損,生活無法自理,未來進 步有限,建議持續於門診追蹤治療→聲卷第34頁。、系爭3筆不動產的分割繼承登記及預告登記都是在104年8月 25日上午9時42分去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的,分割繼承登記 及預告登記的代書都是徐文斌賴玉玲是聯絡人→本院卷第 38頁至第61頁、第62頁至第71頁、第95頁正面。二、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3頁正面):
㈠、關於借名登記部分(先位之訴):
1、二造間就系爭3筆不動產是否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2、如上開1為真,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是否於被上訴人受監護宣 告時(106/03/31)業已消滅?
㈡、關於贈與契約部分(備位之訴):
1、二造於104/08/24簽訂原審卷第16頁、第17頁的08/24遺產分 割書,同意將系爭3筆不動產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取得



,上訴人3人是否有將其應繼分贈與給被上訴人的意思(也 就是說:08/24遺產分割書是否含有「贈與」的元素?)2、如認08/24遺產分割書含有贈與元素,系爭3筆不動產於104 /08/25為限制登記(原審卷第13頁至第15頁,即預告登記) ,是否為08/24遺產分割書的解除條件?
3、承上1、2,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8日為遺囑公證,由參加 人單獨繼承系爭3筆不動產,是否可以認為解除條件業已成 就?
戊、本院的判斷:
一、依上訴人所提的證據,難認二造間就系爭3筆不動產有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
㈠、上訴人主張依08/24遺產分割書(原審卷第16頁、第17頁) ,可以看出二造間就系爭3筆不動產有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本院卷第93頁反面)。但是08/24遺產分割書只有記載 :系爭3筆不動產由被上訴人全部繼承,至於其他的動產部 分(含存款),分由被上訴人及參加人繼承。而且,同紙08 /24遺產分割書還提到:「上列遺產分割方式,係全體繼承 人間出於自由意願,喜悅同意所為,恐口無憑,特立本協議 書以資為憑」,並沒有一個字或一段話,提到二造間就系爭 3筆不動產間有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㈡、查:
1、系爭○○鄉○○段000地號土地、○○鄉○○段0000-0地號 土地、○○鄉○○段000建號建築物(門牌號碼:○○鄉○ ○路0段000號),在104年辦理繼承登記的時候,土地公告 現值分別高達23,672,364元、7,308,000元、259,000元乙節 ,有08/24遺產分割書(原審卷第16頁)、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審卷第12頁)可參,加總起來高達 3,123餘萬元,金額相當的高。
2、所以,從系爭3筆不動產的高額價值來看,如果二造間就系 爭3筆不動產真有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且上訴人在系 爭3筆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的時候,也有去詢問代書(詳下 述㈢、㈣),只要請代書代為擬具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相關約 款的書證即可(應該是相當的簡單方便),為何上訴人就高 達3,123餘萬元的系爭3筆不動產,竟未擬具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書證,甚未在08/24遺產分割書為任何的註記?㈢、證人徐文斌於本院108年5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證稱如下:( 問:上訴人他們去要辦理繼承的時候,有無找你去辦繼承登 記?〈提示本院卷第38頁以下〉)是;(問:辦理分割遺產 協議書跟登記的時候,同時有辦預告登記,預告登記是否也 是你辦的?為了只是單純的遺產繼承分割,還要加辦預告登



記?)當時我不在事務所,李秀蘭到事務所詢問我們小姐一 些問題,問了就離開了,就說要跟兄弟姊妹商討一下要怎麼 辦,隔沒幾天就到我們事務所去,當時我剛好身體不舒服, 我就委託我們助理辦,但這些事情,前後我都會看,來龍去 脈我都知道。最主要當時跟上訴人三人及其他繼承人接洽的 是我的助理賴玉玲;(問:所以跟他建議要辦理預告登記的 是你建議的?)沒有。是他們討論的。據我所知是不希望分 掉,他們希望全部由媽媽繼承,讓老人家比較安心,但又怕 媽媽年紀大,怕外人或怎麼樣叫他處理不動產,所以就辦一 個預告登記,這是最大的因素;(問:辦理預告登記目的是 他母親怕年紀大被別人拿走?)對。同時可以保障子女輩; (問:為何可以同時保障子女輩?)因為他們都有繼承權, 而且現金也是由媽媽繼承,他們一定會提問,怕媽媽年紀大 ,繼承的不動產被人家拐走,其他繼承人也要有一個保障, 所謂要保障的意思就是說系爭3筆不動產已經先由媽媽來繼 承了,為了保障再轉繼承(也就是母親如果往生之後,上訴 人及參加人對母親名下的財產有繼承權),所以才去做預告 登記;(問:你方才的意思是財產已經由被上訴人繼承了, 怕財產被拐走?)因為他們是說媽媽年紀大了,有一天也會 走,走了再由子女繼承,所以他們就說財產先給媽媽繼承, 也給媽媽安心(本院卷第97頁正、反面)。所以,從證人徐 文斌的證詞可以知道:辦理繼承當時,上訴人三人係希望全 部由被上訴人繼承,等到有1天被上訴人往生了,再由子女 繼承(也就是待被繼承人死亡後,再依再轉繼承的關係,繼 承系爭3筆不動產),足見,在104年8月25日申請辦理系爭3 筆不動產的繼承登記時,二造間應沒有所謂的借名登記的意 思。
㈣、證人賴玉玲於本院108年5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證稱如下:1、(問:辦這些登記是妳辦的?〈提示本院卷第39-71頁〉) 對;(問:為何同時辦理移轉登記的時候要辦預告登記?原 因為何?)當時他們來辦繼承登記的時候,這個財產是爸爸 留下來的,全體都有繼承權,一開始他們想要均等分配,可 是李秀蘭提到李術昌在家裡會吵鬧,媽媽生活上會有壓力, 就想說均等還是先登記媽媽的,會有什麼稅賦的不同,我就 跟他解釋沒有什麼不同,因為農地有農用的話,不計入遺產 總額,回去討論再來的時候,說想要登記媽媽,讓媽媽放心 ;(問:當時你有建議他們辦預告登記?)是;(問:目的 為何?)一、他們一開始就說財產是大家公有的,原因是想 登記給媽媽一個人,他們有提到弟弟在家裡會吵,怕媽媽生 活上不安心,所以決議登記媽媽一個人的名字,要辦預告登



記,因為媽媽一個人住,擔心如果媽媽要處理,兒女都不清 楚,討論的結果是先登記媽媽的名字,再加一個預告登記, 如果將來媽媽要處分的時候,要經全體子女都同意。二、如 果林櫻花之後往生的話,也可以由上訴人三人及參加人來繼 承這三筆土地(或建物);(問:是否是指說兩造傳達給你 的訊息,讓你覺得母親還在世的時候,不要因為遺產的問題 ,導致家庭糾紛?他們是希望不動產在母親往生之後,子女 再做一個處理?)是的;(問:妳剛剛說做預告登記的時候 ,李術昌有在場,因為同時要登記給母親,李術昌這造也知 道其實這兩個分割繼承與預告登記同時辦的時候,是母親在 世的時候先這樣登記,母親往生之後再把系爭3筆土地〈或 建物〉再以母親作為繼承人,再做財產分配?)是的;(問 :這樣子的話,兩造及參加人是否都知道系爭三筆土地〈或 建物〉要分成兩個階段這樣處理?)是的;(問:有無提到 在哪些條件之下,母親在世的時候,上訴人三人可以要求把 這3筆土地〈或建物〉他們本來的應繼分討回去?)沒提到 ;(問:第一階段,他們就3筆土地〈或建物〉有要分割繼 承的意思?)對;(問:也就是說要把這3筆土地〈或建物 〉就第一階段先由母親單獨繼承,之後母親往生之後,再把 這3筆土地〈或建物〉作一個終局的分配?)他們的意思是 這樣(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至第101頁正面)。所以,從證人 賴玉玲的上開證詞來看(上訴人三人並沒有提到在什麼條件 下,可以要求就系爭3筆不動產就他們本來的應繼分討回去 ,系爭3筆不動產第一階段先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待被上 訴人往生後,再就系爭3筆不動產作一個終局的分配),實 難認二造間就系爭3筆不動產有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2、至於證人賴玉玲於同日準備程序時雖另提到:(問:你的意 思是他們有特別強調每個人都有繼承部分,只是「暫時」登 記在媽媽名下?)是(本院卷第99頁正、反面)。但她在同 日準備程序另提到:(問:「暫時」是否代表媽媽還必須把 不動產還給子女?)沒有這個意思,是將來媽媽往生之後, 將來再做系爭3筆土地(或建物)的子女分配;(問:當時 有無談到什麼狀況之下,媽媽必須把不動產還給子女?)沒 有;(問:妳剛剛說做預告登記的時候,李術昌有在場,因 為同時要登記給母親,李術昌這造也知道其實這兩個分割繼 承與預告登記同時辦的時候,是母親在世的時候先這樣登記 ,母親往生之後再把系爭3筆土地〈或建物〉再以母親作為 繼承人,再做財產分配?)是的;(問:這樣子的話,兩造 及參加人是否都知道系爭3筆土地〈或建物〉要分成兩個階 段這樣處理?)是的;(問:有無提到在哪些條件之下,母



親在世的時候,上訴人3人可以要求把這3筆土地〈或建物〉 他們本來的應繼分討回去?)沒提到(本院卷第100頁正、 反面)。可見,證人賴玉玲所謂的「暫時」,應係指系爭3 筆不動產,在被上訴人在世的時候,都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而歸被上訴人所有,而且,當時候二造也沒有提到在什麼樣 的條件下,上訴人三人可以討回去,益可證明,二造間應沒 有成立所謂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㈤、再者:
1、上訴人李玉苓於104年5月22日(即系爭3筆不動產繼承登記 的前約3個月,本院卷第39頁至第61頁)也曾傳送下列訊息 給參加人,即:「術昌,我們都知道爸爸生前就說要把房子 給你,我們是同意的,只是媽媽還在,我們想保障房子不會 被動,也希望你孝順,所以『先均分』,等媽媽走,再把房 子過給你好嗎?」(本院卷第92頁反面,原審卷第46頁)。 但這則訊息應僅是上訴人李玉苓的個人意思傳達;二者,這 則訊息也完全沒有提到就系爭3筆不動產要成立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三者,如果是要均分甚或有成立借名登記意思的話 ,為何系爭3筆不動產於104年8月25日申請登記時(僅差約3 個月),要登記為被上訴人1人單獨所有,而不是登記為各 繼承人均分,或註記上訴人三人就系爭3筆不動產與被上訴 人有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四者,梳理上段文字的意思脈 絡應為:為了要保障被上訴人的餘生,所以將系爭3筆不動 產先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保障不會被動),應沒有提及要 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的意思。
2、另佐以,上訴人李玉苓於105年8月24日另發1則訊息給參加 人,即「術昌,你不要把事情想的(註:得)太糟了,畢竟 我們是家人,我們不會想去害你的,該是你的,就會是你的 ,爸爸留下的,就先拿來照顧媽媽,現階段我們正值壯年, 要趁此時顧好自己的身體,工作和家庭…」(本院卷第92頁 反面,原審卷第46頁)。不僅沒有提到任何關於所謂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的隻字片語,反而只是提到:「該是你的,就會 是你的,爸爸留下的,就先拿來照顧媽媽」,另對照證人徐 文斌、賴玉玲2人所證(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第101頁正面) ,應尚難認二造間就系爭3筆不動產有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
㈥、綜上,上訴人三人所提證據的證明力相當的薄弱不足,不足 認定二造間有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二、系爭3筆不動產於104年8月25日雖為預告限制登記,但尚難 認該預告限制登記是08/24遺產分割書的解除條件:㈠、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24日簽載原審卷第18頁的「預告登記同



意書」(以下稱系爭同意書),內容略為:「立同意書人林 櫻花所有系爭3筆不動產,茲為保全該標的物權利之移轉, 今同意向主管地政機關申辦預告登記,恐口無憑,特立此書 為據(依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未辦妥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設定予他人)」,又簽立系 爭同意書時,被上訴人及參加人都有到徐文斌代書事務所等 節,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第92頁正面、第96頁正面),並 有系爭同意書(原審卷第18頁)可稽。
㈡、系爭3筆不動產的分割繼承登記及預告登記都是在104年8月 25日上午9時42分去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的,從本院函詢書 證來看,分割繼承登記的地政代書是徐文斌,預告登記的代 書也是徐文斌,而賴玉玲是聯絡人乙節,為二造所不爭(本 院卷第95頁正面,並有系爭3筆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預告 登記書證可佐(本院卷第38頁至第61頁、第62頁至第71頁) 。
㈢、依系爭同意書固有記載:立同意書人林櫻花所有系爭3筆不 動產,茲為保全該標的物權利之移轉,今同意向主管地政機 關申辦預告登記,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依土地法第79 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 前不得移轉設定予他人等語(原審卷第18頁,本院卷第6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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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