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張坤和
相 對 人 張坤明
張玉霞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區處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羅清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坤明、張玉霞、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東區處等間返還遺產等事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對
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105年度家訴字第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零陸萬肆仟捌佰伍拾伍元。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105年度訴字第1號部分(抗告人聲明如附表一),訴訟標 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75,539元: 1、先位聲明:
(1)先位聲明1抗告人本於被繼承人對不定期租約之承租權及 房屋之處分權,請求相對人返還,本質上含有先位聲明2 個確認訴訟之效果存在,應依兩者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聲明 2之訴訟標的價額265,531元計算。
(2)先位聲明3至5均係抗告人本於其不定期承租權及所有權, 請求回復原狀,並排除、禁止相對人使用,屬同一訴訟標 的,價值為115,004元(房屋部分:95,000元+不定期租 約部分:20,004元)。
(3)先位聲明6部分,屬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不併計價額。
(4)先位聲明7訴訟標的價額為80,000元(冷氣部分:30,000 元+電動車部分:50,000)。
2、備位聲明:
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115,004元(房屋部分:95,000 元+不定期租約部分:20,004元)。
3、綜上,105年度訴字第1號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75, 539元(計算式:265,531+115,004+ 80,000+115,004=575 ,539)。
(二)106年度家訴字第10號部分(抗告人聲明如附表二),訴 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553,849元:
1、聲明1(1)、(2)參酌土地現值金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 1,516,576元及1,516,576元。聲明1(3)為附帶請求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
2、聲明2(1)、(2)參酌土地現值金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 85,494元及85,494元。聲明2(3)為附帶請求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
3、聲明3先位聲明部分,參酌公告現值,訴訟標的價額為152 ,423元,聲明3備位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97,286元。 4、聲明4本質包含於聲明1(1)、及2(1),且標的價額亦相同 ,故以聲明1(1)、及2(1)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另計訴訟 標的價額。
5、綜上,106年度家訴字第10號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 3,553,849元(計算式:1,516,576+1,516,576+ 85,494+8 5,494+152,423+197,286 =3,553,849)。(三)106年度家訴字第11號部分(抗告人聲明如附表三),訴 訟標的價額合計為7,107,544元:
1、先位聲明(1)、(2),參酌土地現值金額,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為2,053,772元及2,053,772元。 2、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3,000,000元。 3、綜上,106年度家訴字第11號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 7,107,544元(計算式:2,053,772+2,053,772+3,000,000 = 7,107,544)。
(四)107年度家訴字第10號部分(抗告人聲明如附表四),訴 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97,395元:
參酌土地現值金額,訴訟標的價額為597,395元。(五)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1,834,327元,扣除抗告 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62,738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53,454元,另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4,288元。二、抗告意旨略以:
原裁定核定第一審裁判費應補繳53,454元,然抗告人認原審 應返還5,520元,第二審裁判費原審核定174,288元,然經抗 告人計算為85,854元。又訴訟標的價額原審計算11,834,327 元,但抗告人計算是5,723,887元。原審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之所以誤差很大,是將每一筆土地的訴訟標的價額現值計算 二回,請廢棄原裁定,由抗告法院另計算即核定上開抗告人 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此計算裁判費。茲分述如下:(一)105年度訴字第1號部分:
1、先位聲明:
(1)聲明1與7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327,136元,原裁定 核定尚有不合。
(2)聲明3至5部分,屬以定暫時狀態處分與附帶請求回復原狀 ,前者以定暫時狀態處分,已處置完(駁回確定),後者 不併徵裁判費。
(3)聲明7核定訴訟標的價額80,000元,尚無不合。 2、備位聲明:
備位聲明係屬使用借貸關係,如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法 律無明文,但是法律既無規定,借貸又非租賃關係有涉及 金錢交易往來,解釋不併徵裁判費較妥當,原裁定核定11 5,004元是不適用法律的違誤。
(二)原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0號部分: 1、聲明1:
聲明1(1)臺東縣○○○鄉○○段○○○○○段○000地號 土地現值金額是1,516,576元,聲明1(2)為附帶請求不併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卻以聲明1(1)之訴訟標的價額 計算聲明1(2)之訴訟標的價額,變成二回以同一數字加計 ,造成誤差。
2、聲明2:
聲明2(1)荒野段484地號土地現值金額是85,494元,聲明 2(2)為附帶請求損害賠償性質的回復原狀,不併計算訴訟 標的價額,原裁定卻以聲明2(1)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聲明 2(2)之訴訟標的價額,變成二回以同一數字加計,造成誤 差。
3、聲明3:
聲明3荒野段760地號土地訴訟標的價額為152,423元,備 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197,286元,應以其中價值最高者 定之,所以應以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197,286元計算。 4、故原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0號訴訟標的價額為1,799,356 元(計算式:1,516,576+ 85,494+197,286= 1,799,356)。(三)原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1號部分: 1、先位聲明:
先位聲明1(1)荒野段581地號土地及581之1號土地之價額 共2,053,772元,先位聲明1(2)是清空所設置之工作物、 栽植果樹,是屬於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性質,不併徵收 裁判費。因此聲明1(1)、1(2)訴訟標的價額為2,053,772 元。但原審卻以聲明1(1)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二次,核定 為4,107,544元,顯有誤會。
2、備位聲明:
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300萬元。
3、本件是請求相對人返還土地,若不能返還則請求相對人給 付300萬元,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並非原裁定所稱訴訟標的均不 相同且非競合或選擇關係,而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30 0萬元,與先位聲明比較,備位聲明知價額顯然較高,應 以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之。
(四)原法院107年度家訴字第10號部分: 107年度家訴字第10號原審裁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97,363元 (按應為597,395元),尚無違誤。
三、民事訴訟徵收裁判費之基本原則─有償主義:(一)按民事訴訟法採裁判有償主義,當事人須先向法院預納裁 判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亦即民事訴訟乃在確定當事人間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採 有償主義,其因進行訴訟所生之費用,應由當事人負擔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5號、94年度台抗字第179號 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當事人請求法院以公力保護其 私權,關於法院之裁判,我國採有償主義,應由當事人負 擔訴訟費用,該訴訟費用,分為裁判費及裁判費以外之費 用,裁判費以外之費用,原則上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3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20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無論起訴、上訴或抗告照章均應按 審級各別徵收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41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而裁判費,為國家應徵收之一種規費。法院應切實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計徵之,不得任令當事人有漏繳或少繳情事 ,始符合民事訴訟法所採有償主義之原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2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裁判費之預納乃 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 )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 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故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 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倘下 級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新 核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106年度台抗字 第64號、99年度台抗字第935號裁定意旨參照)。四、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之原則: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以起訴時 交易價額為準,如無交易價額,始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 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1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 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 客觀情況定之。又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 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 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 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 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 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 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219號、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上訴事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聲明請 求裁判之範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41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五、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之:
(一)法律依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立法理由
考其立法理由為:「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五條及第六條規 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 宜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
1、以合併計算價額為原則:
是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除非該數項標的間有「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情形外,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如該數項訴訟標的在經濟上係各自 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者,即應合併計算 其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60號、第162號裁定意
旨參照)。例如: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以一訴 本於專利法第96條第1項前段之(排除侵害)禁止請求權 ,請求被告不得依系爭專利為製造,並依同條第二項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已發生專利權所受之損 害,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規定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2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數項標的,其中關於確 認自己派下權存在及相對人派下權不存在部分,二標的之 訴訟目的並非相同,各存有不同訴訟利益,不得合併計算 其價額。原法院僅以該二標的相互間存有利益共通關係, 逕依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有未洽」訴 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 6號裁定意旨參照)。
2、例外: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 (1)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是原告雖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 圍者,依上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36號、104年度台抗字 第894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 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106年度台抗 字第815號裁定意旨參照)。此乃關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 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6 0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並排列先位請求、備位請求之審理順序者, 係客觀預備合併之訴,法院應合併審理及裁判,且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四十八條及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但書規定即明。」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再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2)實例:
「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蕭○等四人移交財務報表等文 件並辦理印鑑變更,其合併提起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但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互有競合關係。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98號裁定意 旨參照)。「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參照)。「查楊○興 死亡後,相對人、抗告人及孫○(楊○興之大陸配偶)為 其繼承人,應繼分為各4分之1。相對人訴請抗告人塗銷系 爭房地之繼承登記,及分割楊○興所留包括系爭房地在內 之系爭遺產,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且兩者之訴訟 標的並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惟相對人最終目的在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分割遺產之訴)範圍,依上說明,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時,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法院將 該二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已有可議。」(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3)主觀預備合併亦得類推適用:
次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 ,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 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 之合併)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 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其中原告多 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 、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 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 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 ,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 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 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 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 不得合併提起。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七 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固為關於訴之客觀預備合 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但於上述訴之主觀預備合 併情形者,亦得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 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情形 :
1、係「附帶」請求: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所明定,惟如非「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 抗字第677號裁定意旨參照)。必原告於主請求外,「附 帶」為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時,始有 適用之餘地,若依原告之聲明及所陳述之事實,關於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請求,並非「附帶」於主請 求而請求者,仍應依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 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84號、96年度台 聲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僅限於以一訴附帶提起 主訴訟標的(主請求)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始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例如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 不法占有人返還所有物,並請求至返還前相當於其使用費 之損害賠償,係屬附帶請求,不論附帶請求部分之金額或 價額是否高於主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2、何謂「一訴附帶請求」:
就何謂「一訴附帶請求」,曾有見解認「民事訴訟法第七 十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該條項所稱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 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聲字第1352號、98年度台抗字第860號、97年度台 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嗣就「附帶請求與主請求 之間,僅具有牽連關係者,有無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二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之提案,最高法院102年度第2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改採「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 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 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亦即「以一訴附帶請 求」者,以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有主從關係,且附 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 條項「不併算其價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148號、107年度台抗字第61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 66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862號裁定意旨參照)。 3、必須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中,性質上與主請求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相當:
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者,限於原告以一訴主 張之數項標的中,性質上與主請求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相當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391號裁定意旨參照),並非凡在審判上有主從關 係者,均可認該從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聲字第55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4、限於主請求及附帶請求均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者: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係指 主請求及附帶請求均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而言(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意旨參照)。 5、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為 請求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為請求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103 年度台聲字第850號、98年度台聲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抗告人既以一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租金及違約金,各 該訴訟標的金額甚為明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二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無同條第二項規定適用餘地。」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 6、上訴時之計算:
倘上訴人就其主請求及附帶請求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僅就主請求部分 計算其上訴利益額,其附帶請求部分,不併計其價額(最 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既 依主請求部分計算其上訴利益額,課徵其上訴裁判費,並 經繳納裁判費完畢,則在其撤回主請求之訴之上訴,不能 聲請退還已繳主請求裁判費,自不應再就其附帶請求部分 重新核定上訴利益額命補繳裁判費,始符平允,此與上訴 人僅就附帶請求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意旨參照)。
7、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事例 :
(1)「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定有明 文。甲為A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請求乙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A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 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774號裁定意旨參照)。 (2)「抗告人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時效取 得之規定,請求確認其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存在,及依侵 權行為、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其不能使用土 地所失之利益,乃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數項標的無
主從之分,該損害賠償部分難認係附帶請求。揆諸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規定,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最 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 (3)「抗告人就違約金部分,係附帶於本金為請求,依同法第 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查上訴人係主 張被上訴人許○興邀同被上訴人林○師為連帶保證人向其 借款九十萬元,許○興逾期未清償,被上訴人自應連帶償 還借款及給付利息、違約金等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其借款九十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二百四十三萬元。 上訴人既係以一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償還借款並附帶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利息及違約金,應不併算該利息及違約 金之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判決意旨 參照)。
六、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
(一)按民事訴訟法採裁判有償主義,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 裁判費之徵收,依訴訟係因財產權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分別定徵收標準。其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訴訟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依比例累退制計算徵收之,其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者,按定額制徵收之,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 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4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8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又裁判費之徵收,則依法院進行程序之種類(如起訴、上 訴或抗告、聲請或聲明、再審、調解)分別定其標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至第77條之22、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 定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20號裁定意旨參照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 10分之5。又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 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據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徵收 裁判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4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算:
(一)原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號部分:
1、抗告人105年度家訴字第1號之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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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位│ │
│聲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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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相對人張坤明、張玉霞、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臺 │
│ │ 東區處應共同將被繼承人張清順與相對人臺灣糖業 │
│ │ 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區處公司簽立之○○段000地號土│
│ │ 地不定期租賃契約返還予抗告人承租。 │
│ │(2)相對人張坤明及張玉霞應共同將坐落○○段000地號│
│ │ 土地上之未經保存登記2棟建物(稅籍編號分別為 │
│ │ 06000000000及00000000000,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
│ │ 返還為抗告人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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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請求確認: │
│ │(1)相對人張坤明與被繼承人張清順間系爭房屋買賣契 │
│ │ 約為無效。 │
│ │(2)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抗告人為唯一合法繼承人。 │
│ │(3)被繼承人張清順與相對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臺 │
│ │ 東區處間就荒野段418地號土地所簽立之下列租賃契│
│ │ 約(1、租賃期間:92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2 │
│ │ 、租賃期間:95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3、租賃│
│ │ 期間:98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及相對人臺│
│ │ 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區處與相對人張坤明間簽 │
│ │ 立之下列租賃契約(租賃期間:100年3月7日至102 │
│ │ 年12月31日)無效。 │
│ │(4)相對人張坤明與被繼承人張清順於100年2月23日簽 │
│ │ 立贈與荒野段418地號土地承租權契約及同意由相對│
│ │ 人張坤明繼續向臺糖承租契約為無效。 │
│ │(5)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繼續存在,並於104年7月3日由│
│ │ 抗告人繼承。 │
├──┼────────────────────────┤
│3 │相對人張坤明及張玉霞應共同將其所有放置於荒野段 │
│ │418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動產或定著物全部取走,未 │
│ │取回者抗告人得任意處置,相對人張坤明及張玉霞種植│
│ │之果樹也不得再有收取權。 │
├──┼────────────────────────┤
│4 │相對人張坤明及張玉霞不得出入○○段000地號土地及 │
│ │系爭房屋。 │
├──┼────────────────────────┤
│5 │相對人張坤明及張玉霞應將系爭房屋之門鎖、鑰匙回復│
│ │為被繼承人張清順死亡時之原狀。 │
├──┼────────────────────────┤
│6 │相對人張坤明及張玉霞應自104年7月3日起迄今按月, │
│ │給付使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每月8,000元之不當得利 │
│ │予抗告人。 │
├──┼────────────────────────┤
│7 │相對人張坤明及張玉霞應返還3臺中型冷氣(廠牌均為 │
│ │International國際牌,型號均為CW-63EC2號)或給付相│
│ │當之價金30,000元予抗告人;相對人張坤明及張玉霞應│
│ │給付抗告人電動車50,000元。 │
├──┼────────────────────────┤
│備位│若聲明1至7皆敗訴,請確認抗告人對系爭房屋之存有不│
│聲明│定期使用權、荒野段418號土地有合法使用借貸權。 │
└──┴────────────────────────┘
2、先位聲明1、2訴訟標的價額之核算:
(1)先位聲明1(1)、2(2)、2(5)部分: ①就此三聲明部分,抗告人乃是主張其父被繼承人張清順與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臺東區處)就荒野 段418地號土地有不定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不定期租賃 契約),訴外人張清順於104年7月3日死亡後,為張清順 之遺產,抗告人本於對遺產之處分權,而分別請求將系爭 不定期租賃契約返還由其承租(聲明1(1))、確認其為唯 一合法繼承人(聲明2(2))及確認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存 在,並於104年7月3日由抗告人繼承。
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法律見解分析:
A、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 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 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9分定有明文。
B、「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 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 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 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 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該所謂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 而言,承租人對出租人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或請求 交付租賃物,均係主張對租賃標的物有一時的占有使用 為標的,此際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租賃權之價額為準 ,依上述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174號裁定意旨參照)。
C、實例:
「某甲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十九年間出租於抗告人之房 屋,業因長沙大火全部滅失,關於抗告人之租賃契約即
應終止等情,顯係本於租賃關係消滅之原因而為確認租 賃權不存在之請求,計算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民 事訴訟費用法第九條(舊法)之規定辦理。」(最高法 院31年抗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 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00、000土地)之耕地 租賃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租約註記。核係因 租賃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計算其訴 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53號裁定 意旨參照)。「出租人主張原來租賃關係已合法終止, 因承租人仍為租賃關係存在之主張,而對承租人請求確 認兩造間租賃關係不存在,乃就原有租賃關係是否繼續 存在為爭執,仍屬因原來租賃權涉訟,應依上述標準計 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74 號裁定意旨參照)。
③從而先位聲明1(1)、2(2)、2(5)抗告人既係請求確認系爭 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其有承租權,及請求交付租賃物, 均係主張對租賃標的物有一時的占有使用為標的,亦即均 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此際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租賃權之價額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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