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周雅菁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道樞律師
再審被告 王佳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08年4月30日108年度上易字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再審之訴駁回。
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如附件。
二、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以下稱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 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 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0年度 台再字第106號判決、71年度台再字第209號判決、71年度台 聲字第215號民事裁定參照)。
㈡、查:
1、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號確定判決(以下稱系爭上易9號判 決),業於判決理由中提到:
⑴、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 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 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94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 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 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 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 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 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 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
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 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違約金之約定 ,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 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 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 受其約束(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92年度台上 字第274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2、系爭上易9號判決,除認定:本件違約金之性質係屬懲罰性 違約金,非損害賠償預定之違約金外,並審酌:⑴、再審原告、周雅錡與再審被告成立系爭和解筆錄之際,即在 系爭和解筆錄之和解內容第2點約定如再審原告及周雅錡未 依約分期給付賠償金額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時,應 給付1,5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衡諸再審原告為有相當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亦非經濟上弱勢,於系爭刑事案 件受命法官勸諭和解時,亦經受命法官充分告知再審原告擔 任周雅錡之連帶保證人時之權利義務關係,再審原告亦明白 表示瞭解,當庭並給予再審原告與其配偶聯絡商議之機會, 則再審原告本諸自由意思同意與再審被告成立訴訟上和解, 而訴訟上和解之本質亦屬契約之一種,則基於契約自由之精 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再審原告自應受系爭和解 筆錄關於懲罰性違約金之約束。
⑵、再審原告明知系爭和解筆錄第1點所約定分期給付每月30,00 0元,如再審原告或周雅錡未按期給付即生全部到期即應給 付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之效果,是否按期給付金額乃操控在再 審原告方面;且上開分期給付金額並非苛刻,且周雅錡亦因 再審被告和解讓步,而即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獲刑事法院量處 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再審被告亦不再追究臺北地檢署100年 度調偵緝字第60號案件刑事責任及不會聲請撤銷臺北地院99 年度訴字第1394號刑事案件對周雅錡緩刑宣告,而使周雅錡 免受刑之執行及其他民事求償。
⑶、再審被告原本於系爭附民事件請求之金額為4,030,000元, 於系爭和解筆錄就其請求金額之退讓(即1,530,000元), 已超過上開懲罰性違約金金額(150萬元),而再審原告及 周雅錡自104年9月起即拖延不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給付分期 款項,再審被告亦等待至107年5月10日方向原審法院執行處 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再審原告方於107年5月21日匯款40萬元 予再審被告,倘允再審原告於違約後猶能任意指摘違約金額 過高並要求核減,無異使再審原告無視系爭和解筆錄及再審 被告之信任,對再審被告難謂為公平。
⑷、故兩造約定上開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難認有何過高之情形
。再審原告請求將上開違約金酌減至80,823元,即屬無據。㈢、從上開說明,另再參酌系爭上易9號判決所載的其他理由( 本院卷第28頁以下),可知系爭上易9號判決除審酌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外,另考量契 約自由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認為在本件的事 實關係下,尚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無民法第252條的適 用,應該是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的涵攝作用合理操作結果( 也可以說是事實認定與對事實認定的評價結果),應難認有 再審意旨所提到的「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㈣、再審意旨又提到,本件債務已一部履行,請求比照再審被告 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部分(以下稱系爭一部 履行部分):
1、關於系爭一部履行部分,系爭上易9號判決已明確指出:本 院審酌兩造簽立系爭和解筆錄之過程、再審被告原請求之金 額、和解讓步之金額、再審原告系爭刑事案件所載之犯罪事 實、再審被告所受損失及再審被告因再審原告及周雅錡一部 履行所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無依民法第251條規定減少 違約金之必要,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應難認有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2、按民法第251條立法理由提到:然債務人已為一部之履行時 ,如仍使照約支付違約金,則債務人備受不測之損害,殊失 情理之平。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 ,減少違約金。又適用本條規定,係本於職權為之,無待當 事人請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參照)。查 系爭上易9號判決,在其所認定的事實關係下,認無殊失情 理之平,所以無民法第251條減少違約金的適用,係事實認 定與法律適用的涵攝作用合理操作結果,實難認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
3、再審意旨又提到:關於系爭一部履行部分欠缺具體說理云云 (本院卷第12頁第9行),但是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含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乙節 ,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所以再審意旨認關於系爭一部履行部 分有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的再審事由云云,應有誤會 。
三、關於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㈠、再審意旨固另提到系爭上易9號判決漏未斟酌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調偵緝字第60號起訴書(本院卷第13 頁第2行、第3行)。
㈡、但是系爭上易9號判決有斟酌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0年度調偵緝字第60號起訴書乙節,有系爭上易9號判決可
稽(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可見,再審意旨這部分的指 摘應該是有誤會的。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不符民訴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497條要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再審原告 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與民訴法規定不符者,其再審之訴為不 合法;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形式上雖與民訴法規定相 符,而實無此事由者,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吳明軒, 民事訴訟法下冊,第1571頁,98年10月修訂8版),爰依民 訴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訴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