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18號
HLHV,108,上易,18,2019061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雙和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劉曉曄 
訴訟代理人 賴劭筠律師
被上訴人  劉桂美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2月1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第1項)。判決書內應 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 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 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 載之(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本件除補 充如下外,關於當事人之主張及本院認定之事實及理由,與 原審相同者,均依前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二、本院審理範圍
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 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 為限,始得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 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參照)。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 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 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原審被告王長安(原名:王秉鈺)依民法第184條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為王長安之雇主,應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王長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判 決被上訴人勝訴,王長安並未上訴,上訴人則以其非王長安 之雇主,王長安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也與執行職務無 關為由提起上訴。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乃基於個人關 係之抗辯,從形式上判斷,並非有利於王長安,依前揭說明 ,上訴效力未及於王長安。從而,王長安應對被上訴人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已因王長安未上訴而確定,非本



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理由,除補充答辯:依被上訴人與王長安於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6年度易字第499號王長安詐 欺案(下稱本件刑案)之陳述,本件實為其等間之私人投資, 王長安並非在執行仲介業務。另上訴人仲介之房屋,斡旋金 部分,買方可匯入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或交由仲介,仲介需 拿回上訴人公司保險櫃內存放。仲介服務費則由買方直接匯 入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買方交付斡旋金時,會簽訂斡旋契 約書,並填寫斡旋紀錄。若成立買賣,會簽訂定金契約書。 被上訴人同為房屋仲介,對此流程應知之甚詳。且不論係上 訴人華南銀行帳戶或上開斡旋紀錄、斡旋及定金契約書,均 印有「僑福公司」字樣,反觀被上訴人與王長安之合夥契約 書,只有二人之姓名,被上訴人所有85萬元款項均流向王長 安私人帳戶,自不符合民法第188條要件等語,並提出上訴 人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斡旋契約書、斡旋紀錄及定金契 約書為證(即上證7至9)外,其餘均與原審相同。(二)被上訴人之主張,核與原審相同,未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 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 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民事判例參照)。 質言之,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 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 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 ,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 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 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其次,民法第 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 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 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 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民事判例參照)。進而言之,初 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 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 」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 ,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應 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 照)。又民法第188條之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 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 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 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 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 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 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除依行為外觀 判斷外,倘受僱人係利用僱用人職務上給予之機會所為之不 法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該不法行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預 見,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且被害人係正當信 賴受僱人之行為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在外形客觀上足認 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者,即可涵攝在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中 ,以合理保護被害人之權益。
⒉兩造對於本件刑案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王長安於10 5年5月23日至106年3月31日期間係上訴人之仲介乙節,均不 爭執(本院卷第43頁反面)。依上開刑案判決犯罪事實,係認 定:王長安於105年6月中旬至同年12月12日間,以仲介被上 訴人購買位於花蓮縣○○鄉○○○街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為由,向被上訴人佯稱應先交付訂金及相關費用 ,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5年7月6日、105年11月15日 及105年12月12日接續匯款至王長安帳戶共計85萬元等情, 有本件刑案判決可參(原審卷第5頁)。足認王長安向被上訴 人為本件詐騙侵權行為時,係擔任上訴人之仲介。 ⒊觀之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王長安人事資料,其中,「僑福房 屋職員(工)資料卡」,詳載王長安之個人資料,「離職單」 則記載王長安於106年3月31日離職,並已辦好離職手續等字 義;王長安所簽具之切結書記載「…絕不洩漏電腦或公司內 部之客戶資料…」、「…對於所接觸之客戶個人資料…」、 「本人於公司辦公場所所使用私人電腦絕不使用非法軟體… 」;更於「個人資料保護切結書」上載明:「本人同意於任 職雙合企業社(經紀業名稱)期間遵守個資法及下列規定…」 、「因執行職務之需要…」、「本人保證於執行職務時 …」(原審卷第45、48頁、第50頁至第53頁)。足見上訴人非 但掌握王長安真實年籍,任職及離職均需填寫資料,控管所 屬仲介人數與去留,上開人事資料也直接使用「員工」、「 執行職務」之字語,實與一般基於僱傭關係進用員工之情形 無異。甚且,王長安可接觸使用上訴人電腦及客戶資料。而 依上訴人提出之拆帳資料及所述入帳、拆帳方式(原審卷97



頁至第101頁,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可知王長安不得直 接向客戶收取仲介服務費,所收之斡旋金,亦需先繳回予上 訴人,待仲介案件終結,由上訴人主持拆帳,分配王長安應 得款項,居於統籌分配旗下仲介於每個仲介案應得報酬之地 位。衡以常人如有買賣不動產之意願,除恰有熟識仲介人員 可直接請託外,多係委任不動產經紀業者,不動產經紀業者 再分配交予所屬經紀人員(即仲介人員)負責。上訴人既掌有 能否讓王長安使用店內電腦及客戶資料之權限,自應有能力 影響王長安所得仲介之案件量,進行影響其可得報酬之多寡 。是從王長安之人事資料、可使用之資料及報酬多寡,上訴 人均有掌控之能力,不論從上訴人之主觀認知或客觀跡證表 露之事實,均足證明上訴人係將王長安納入其房屋仲介事業 之組織,且具有指揮監督之能力與權限,至為灼然,堪認王 長安與上訴人應有僱傭關係,上訴人以其與王長安無僱傭關 係等語置辯,並不可採。
⒋被上訴人於本件刑案第一審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王長安當時在僑福(即上訴人)當仲介,因為王長安是仲介, 所以伊委託他去與系爭房屋的屋主談,伊未與屋主接洽。一 開始王長安說仲介伊,他說系爭房屋不錯,他可以入一點, 伊說可以,但從頭到尾,王長安沒有出任何一毛錢。伊匯錢 給王長安後,發現系爭房屋被人買走,伊跑去僑福公司問他 們的老闆等語(花蓮地院106年度易字第499號卷第74頁反面 、第76頁)。足見被上訴人於案發時,乃正當信賴王長安係 以上訴人仲介之身分,仲介系爭房屋,此由被上訴人發現被 騙後,轉而質問上訴人益可證明。上訴人乃不動產經紀業者 ,王長安任職於上訴人期間,係以不動產仲介為其業務,則 其於受僱上訴人期間,仲介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從外形 客觀上,已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又王長安辯稱:系爭房屋 並非單純仲介,當初是要找被上訴人一起投資等語,並未否 認仲介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核與被上訴人上開所言 :一開始是王長安仲介系爭房屋,他說系爭房屋不錯,他可 以入一點,伊說可以等語,並無相違之處。經勾稽其2人說 詞,堪認系爭房屋確係由王長安仲介予被上訴人無疑。至王 長安與被上訴人有無另就系爭房屋成立共同投資之協議,與 王長安係以上訴人仲介身分,仲介系爭房屋之事實,二者並 非無法併存;且縱使系爭房屋非上訴人受託仲介之不動產, 純係王長安為自己利益所為,也均無礙於王長安仲介系爭房 屋之行為,係屬執行職務行為之認定。
⒌復次,系爭房屋是否為上訴人受託仲介之不動產、被上訴人 係將85萬元匯入王長安私人帳戶非上訴人帳戶等節,均為上



訴人與王長安之內部關係,無從苛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受 託仲介之不動產標的均得知悉、分辨。而上訴人如何要求所 屬仲介向客戶收款、入帳及應簽訂何種書面,也非被上訴人 所得確知。況上訴人自承其公司仲介可向客戶收取斡旋金, 可知此應為一般仲介人員之權限。是以,縱使被上訴人曾擔 任房屋仲介,其將85萬元直接交予王長安,並未逸脫其先前 擔任仲介人員經驗之認知。以上各情,均無足影響被上訴人 對於王長安仲介系爭房屋之行為為其職務範圍內行為,具有 正當信賴性之認定。
⒍基上,王長安受僱上訴人擔任仲介期間,仲介系爭房屋予被 上訴人之行為,從外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相關。而上訴人藉 由所屬仲介人員仲介不動產,得以增加受託案件數量,擴大 經營業務範圍,從仲介服務費中,抽取相當成數而獲有利益 。上訴人既授權所屬仲介得向客戶收取斡旋金,能經手客戶 款項,對於仲介人員可能會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謊稱仲介房 屋而騙取客戶款項、侵占客戶交付款項等不法行為,依社會 一般觀念,應屬上訴人事先所得預見,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 度加以防範,亦可藉由責任保險分擔風險與損失,自應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四)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王長安為上訴人之受僱人,藉仲介系爭 房屋向伊詐騙款項,不法侵害伊權利,上訴人為王長安之僱 用人,應與王長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屬可採。上 訴人以其與王長安無僱傭關係,王長安非執行職務等語為辯 ,並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原審被告王長安連帶賠償給付75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核無違誤 ,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