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原上字,107年度,7號
HLHV,107,原上,7,2019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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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石嘉盛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曾泰源律師
上 訴 人 林雙妹 
      林華祥 
      林華晏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被 上 訴人 宗德訓 
      張三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7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請求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張三枝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之倉庫(面積一百四十二平方 公尺)拆除,並將所占土地及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之空 地(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
三、被上訴人宗德訓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之倉庫(面積一百零三平方公 尺)、編號000(0)之倉庫(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所占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四、被上訴人宗德訓張三枝應共同將坐落花蓮縣○○鄉○○段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之柚子園(面積 四百七十三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土地騰空返還 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張三枝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被上訴人宗 德訓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均為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石嘉盛之應有部分為54分之17, 上訴人林雙妹林華祥之應有部分皆為105分之10,林華晏



之應有部分為105分之2。詎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2人無權占 用,從民國60年即種植作物,104年間更興建違章鐵皮倉庫 ,嗣經上訴人石嘉盛發現予以阻止,並將被上訴人無權占用 乙事通知其他共有人,惟被上訴人竟於105年間又加蓋第二 間違章建築,前經上訴人提起刑事竊占告訴,因追訴權時效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又聲請調解然不成立,爰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占用系爭土 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石嘉盛於原審併主張:被上訴人所提收據均為同一人 之筆跡,其上亦無地號、地籍、範圍,不知所指是哪一筆土 地,無從證明是關於系爭土地。至於田賦代金部分,繳納義 務人記載張玉明等3人,由其等繳納稅金是應當的。又上訴 人並非沒有行使權利,之前係因不知遭占用,故無法行使, 知悉遭占用後,上訴人不但有阻止被上訴人,亦提起刑事告 訴及聲請民事調解,顯有積極行使權利。
㈢上訴人林雙妹於原審併主張:
林家係69年間才購買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所提單據均為60 年間,與系爭土地實無相干。
㈣上訴人林華晏於原審併主張:
其因繼承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係上訴人石嘉盛購 買系爭土地3分之1之應有部分後,上訴人等才發現系爭土地 遭到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提單據與上訴人均無關,該等單 據不但未記載地號,且依其上所載日期,當時林家根本不是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如何將系爭土地為買賣交易。 ㈤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及作物拆除,將 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先父張康昌於60年間向林享亮購買,有 買賣價金收據及花蓮縣政府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可稽。由於 先父張康昌為阿美族原住民,無土地過戶之概念,因此先父 張康昌未要求林享亮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系爭 土地之舊式土地登記謄本雖記載林享亮於「79年10月2日」 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3分之2之所有權,惟此乃 林享亮在60年出售系爭土地予先父張康昌以前,已向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張玉明張玉清張生玉購買系爭土地,但未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79年10月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張玉明聯絡無著,僅能先辦理其他 2位共有人張玉清張生玉所有權移轉登記所致,並非林享 亮僅向其中張玉清張生玉2位共有人購地,而未向另一共 有人張玉明購地,否則張玉明林享亮之繼承人,豈有可能



自60年起,迄至107年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止,長達40餘 年均未曾對被上訴人主張返還土地?既然被上訴人先父張康 昌已向林享亮購買系爭土地,且林享亮已交付系爭土地,雖 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惟被上訴 人本於買賣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即屬有正當法律權源,而 非無權占有。
㈡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就先父張康昌購買系爭土地之舉證 仍嫌不足,惟先父張康昌自60年起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牛舍 並耕作,張康昌往生後由被上訴人2人使用,前後達40餘年 ,上訴人長期不行使權利,足以引起被上訴人正當之信任, 應認上訴人之權利已經失效,今突然訴請被上訴人拆除地上 物及返還土地,有違誠信原則。
㈢聲明: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本就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嗣縮減並更正上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並於本 院補陳理由略以:
㈠被上訴人抗辯其等之被繼承人張康昌於60年間向林享亮買受 系爭土地云云,其等提出之單據,上訴人除否認為真正外, 由其上文字亦無任何有關土地地號、買賣價金為何之記載, 被上訴人又無法提出買賣契約,如何能夠認為被上訴人前開 所辯實在?況且,60年間林享亮尚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當時林享亮既非所有權人,豈有可能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 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張康昌?而60幾年間之田賦代金單據,至 多僅能證明張康昌有代理張玉明等人繳納田賦代金或曾承租 系爭土地而已,況自67年起張康昌即未再代理張玉明等人繳 納,尚不足以佐證其與張玉明等人有買賣土地之關係,更無 法證明林享亮於60年間有權出賣系爭土地予張康昌。至於被 上訴人宗德訓如何透過代書或為了找張玉清去尋查其父買賣 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為被上訴人片面主張,不足作為張康昌 已經購得系爭土地之證明。
㈡退步言之,假設被上訴人所辯之買賣關係存在,但林享亮係 79年8月10日才自前手張生玉張玉清基於買賣之原因取得 系爭土地3分之2之應有部分,其餘3分之1仍係張玉明所有, 嗣後張玉明之應有部分,因繼承等緣故,輾轉由張正興等人 所有。上訴人石嘉盛之訴訟代理人陳俊宏,因配偶為原住民 ,欲購買相鄰土地利用,最初僅見到系爭土地上有柚子園, 不知何人所種植,經查地籍謄本方知為張正興等人所有,遂 從張正興等人處買受系爭土地54分之17之應有部分,並於10 4年1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上訴人石嘉盛名下,並



不知系爭土地有前地主與他人曾經交易之事。且基於債之相 對性之原則,被上訴人亦不能以張康昌林享亮間之買賣關 係對抗上訴人石嘉盛。再者,上訴人石嘉盛係信賴不動產登 記之原則,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權,購買時被上訴人並 未興建違章鐵皮倉庫,上訴人石嘉盛難以知悉系爭土地遭被 上訴人無權占用,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訴 請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㈢不動產所有權之占有使用,無消滅時效之適用,而祖先之土 地被他人占用,所有權人不自知,實務上常有所聞,並非在 經過數十年後發現才出而主張權利,即係違反誠信或生失權 之效力。尤其附圖所示之2棟倉庫,均係被上訴人新建,上 訴人出面阻止,被上訴人仍故意繼續興建,上訴人何有違反 誠信或自生失權之可言?
㈣被上訴人無任何占有權源,長期占有系爭土地,其中附圖所 示編號000(0)之倉庫(面積142平方公尺)為張三枝所有 、編號000(0)之空地(面積21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張三 枝所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之倉庫(面積103平方 公尺)、編號000(0)之倉庫(面積23平方公尺)則為被上 訴人宗德訓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之柚子園(面積 473平方公尺)則係被上訴人2人共同占用並種植柚子等作物 ,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
㈤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五、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充略以: ㈠被上訴人2人固有上訴人主張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然就系 爭土地有合法占用之權源,已如原審所主張。先父張康昌過 世前,林享亮曾說土地權狀還在張家,張康昌過世後,被上 訴人宗德訓曾於75年間找瑞穗地區代書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 宜,因林享亮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宗德訓遂找張玉明等人之 大哥「張高金」,在其偕同下,分別前往玉里張生玉家中、 羅東張玉清家中、台北張玉明家中,告知先父張康昌購買系 爭土地乙事並請渠等協同辦理土地過戶事宜。然僅張玉清提 供印鑑證明,張生玉張玉明不願意提供,被上訴人又不諳 法律,不知如何請求,因此不了了之。嗣後林享亮於79年間 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3分之2之移轉登記,林享亮未告知被上 訴人,係本件訴訟後方知,因此被上訴人多年來未要求林享 亮或其繼承人辦理所有權轉登記手續。而林享亮僅取得3分 之2所有權之原因,係當時張玉明遷居台北中和,未能一併 辦理之故,可見林享亮與原共有人張生玉張玉清張玉明



間,具有買賣關係存在,林享亮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 ,出售系爭土地予張康昌,其買賣並非無效。
㈡上訴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所提購買土地之單據,並未否認該 等單據之真正,卻於二審予以否認,前後矛盾,欲蓋彌彰。 且若單據上所指土地非系爭土地,則所指究係何筆土地,應 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為何系爭土地之田賦代金由張康昌 繳納?又為何長達40餘年期間,均由被上訴人家族耕作、搭 建地上物及種植文旦,俱見單據所指即為系爭土地。 ㈢系爭土地位於海岸山脈,鄰近○○村○○族○○○部落內, 地處偏僻,無任何投資價值,上訴人石嘉盛非當地居民,於 購地之前對於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長期使用,非由張玉明後 代使用,必有其他糾葛存在,早已心裡有數,卻仍堅持購地 。抑有進者,被上訴人石嘉盛係向張玉明之後代購買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而非購買系爭土地全部之所有權,即 展開訴訟,足見其僅以系爭土地3分之1之成本,「進可攻退 可守」之僥倖心態,顯非善意第三人,而是惡意之第三人, 不受信賴保護。其與林享亮之繼承人聯手訴請被上訴人拆屋 還地,有違誠信,而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宗德訓於系爭土地北側興建附圖所示編號000(0) 之倉庫,由來已久,早年因經濟較為拮据,僅有水泥矮牆及 鐵皮屋頂,嗣後因經濟狀況改善,再於既有之水泥矮牆加蓋 正式屋頂,係上訴人石嘉盛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前所建 築。上訴人石嘉盛主張倉庫為其購買後所建,並非事實。又 縱令上訴人石嘉盛非惡意之第三人,然被上訴人對林享亮之 繼承人而言,既非無權占有,上訴人林雙妹等人訴請被上訴 人拆屋還地為無理由,則上訴人石嘉盛訴請被上訴人拆除地 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亦無理由。 ㈤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與簡化爭點如下(並依判 決格式、用語予以修改,見本院卷第16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與本案有關之所有權沿革如下:
⑴38年10月間總登記為張玉明張玉清張生玉所有,應 有部分各3分之1。
⑵69年12月17日經分割,於70年1月8日辦畢分割登記。 ⑶79年10月間張玉清張生玉將其2人之應有部分(各3分 之1),以買賣為原因均移轉登記與林享亮,林享亮之 權利範圍為3分之2。
林享亮過世後,由林雙妹林華晏及其他人共同繼承, 林雙妹林華晏遂於80年間各取得應有部分105分之10



、105分之2。
林華祥因分割繼承之故,於94年9月間登記取得應有部 分105分之10。
石嘉盛以買賣為原因,於104年12月30日取得應有部分 54分之17 。
⑺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迄今,上訴人石嘉盛林雙妹、林華 祥、林華晏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石嘉盛之應 有部分為54分之17,上訴人林雙妹林華祥之應有部分 均為105分之10,林華晏應有部分為105分之2。 ⒉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於107年4月23日就系爭土地,依原 審之委託予以實地測量,測量結果如附圖(即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
編號000(0):現況為倉庫,面積142平方公尺。 編號000(0):現況為空地,面積21平方公尺。 編號000(0):現況為柚子園,面積473平方公尺。 編號000(0):現況為倉庫,面積103平方公尺。 編號000(0):現況為雜貨店,面積16平方公尺。 編號000(0):現況為倉庫,面積23平方公尺 ⒊附圖所示編號000(0)倉庫,為被上訴人張三枝所有;編 號000(0)之空地為被上訴人張三枝所占用。 ⒋附圖所示編號000(0)柚子園,為被上訴人宗德訓、張三 枝共同占用並種植柚子等作物。
⒌附圖所示編號000(0)倉庫、編號000(0)倉庫,均為被 上訴人宗德訓所有。
⒍上訴人林雙妹於106 年曾經對被上訴人宗德訓張三枝及 訴外人王宗嬌蘭、宗誠一提出刑事竊佔告訴,經檢察官以 罹於追訴權時效以106年度偵字第1344號為不起訴處分。 ㈡爭點:
⒈被上訴人宗德訓張三枝主張林享亮於60年以前已向張玉 明、張玉清張生玉購買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但未辦 理登記,張康昌又於60年間向林享亮購買系爭土地之全部 所有權,且經林享亮交付系爭土地,被上訴人2人因繼承 張康昌遺產之故,對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是否可採? ⒉上訴人石嘉盛於104年12月30日買受系爭土地時(應有部 分54分之17),是否明知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占用,而認 屬惡意之買受人?
⒊上訴人林雙妹林華祥林華晏是否有權利失效之情事? 另上訴人石嘉盛之前手是否亦有權利失效之情事,應為上 訴人石嘉盛所繼受,被上訴人得以此對抗上訴人拆屋還地 之主張?




七、本件無從認定林享亮於60年以前已向張玉明張玉清張生 玉購買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
被上訴人主張林享亮於60年以前,已向張玉明張玉清、張 生玉購買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被 上訴人雖提出收據6紙、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10份為據(見 原審卷第85-100頁)為佐,惟查,6紙收據其上記載之款項 領收人為林享亮或林榮昌、林榮華林榮泉,無任何與張玉 明、張玉清張生玉有關之文字,顯與張玉明張玉清、張 生玉無涉,自難以此認定張玉明張玉清張生玉曾出售系 爭土地予林享亮;而卷附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乃系爭土地 於61年至66年應納之田賦代金,均非發生於60年或60年以前 ,且其上所載之「繳納義務人」為張玉明張玉明等3人, 所載之「管理人或代繳義務人」皆為張康昌,亦非林享亮, 實無從認定60年以前林享亮已向張玉明張玉清張生玉購 買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被上訴人再稱林享亮於79年間辦 妥系爭土地所有權3分之2之移轉登記,係因當時張玉明遷居 台北中和,未能一併辦理,足資認為林享亮於60年以前已向 張玉明等人購買系爭土地云云。但查,79年距離60年將近20 年之久,其間又有上開不爭執事項所載69年、70年間土地分 割登記之事實,對於土地購買者之權利影響甚大,若林享亮 確於60年以前購買土地,衡情度理,殊無可能近20年不請求 張玉明等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反而放任張玉明等人 將其所購土地予以分割,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況且,被上訴人就其所稱79年間因張玉明遷居台北中和, 林享亮就張玉明3分之1之土地應有部分未能一併辦理等情, 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反而依卷附張玉明張玉清之戶籍登 記資料可知(見本院卷第120-121頁),張玉明張玉清為 親兄弟,按諸常情,若79年間林享亮得從張玉清處取得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與證件,自得向張玉清詢問張玉 明之住址與聯絡方式,俾以一併辦理相關登記,益徵被上訴 人前開主張為不可取。至於張玉明之繼承人長期未向使用系 爭土地之張康昌或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僅屬單純之沉默,尚 不能憑此反證林享亮於60年以前曾向張玉明購買系爭土地。 綜上,被上訴人主張林享亮於60年以前向張玉明張玉清張生玉購買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洵非可信。八、本件亦無法認定張康昌於60年間向林享亮購買系爭土地之全 部所有權:
㈠承前所述,既無從認定林享亮於60年以前有向張玉明等人購 買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之事實,依土地登記簿所示,60年間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非林享亮,則被上訴人主張林享亮於



60年間將不屬於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出賣予張康昌,已有擅自 出售他人土地之嫌,首應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張康昌於60年間向林享亮購買系爭土地乙節, 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則提出前述收據6紙、田賦代金 繳納通知單10份為佐。經查,被上訴人石嘉盛林華妹、林 華晏於原審到場雖未否認此等單據之真正,然6紙收據其上 無任何有關土地地號、所有權範圍、買賣總價之記載,自不 能遽認係指系爭土地之買賣。被上訴人雖辯稱收據所指土地 如非系爭土地,則所指為何筆土地,應由上訴人舉證云云, 顯違反民事訴訟法有關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張康昌於60年間向林享亮購買系 爭土地,進而主張其等為有權占有,係有利於己之事實,自 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其等所提前開收據尚不足為充分 之證明時,應由被上訴人再為其他之舉證,上訴人就前開收 據所指為何,則無須負舉證之責。至於被上訴人抗辯長達40 餘年期間,系爭土地由其家族耕作、搭建地上物及種植文旦 ,即令屬實,僅能佐證被上訴人家族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但法律上是否為合法占有,與此洵屬二事,尚不能以此遽 認前述收據所指之土地即為系爭土地。
㈢有關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部分,上訴人不否認此部分單據之 真正,固堪認系爭土地於61年至66年應納之田賦代金係由張 康昌繳納。惟依卷附土地登記簿、台灣省非都市土地使用分 區及用地通盤檢討案審議表(花蓮縣政府轄內土地)所示( 見本院卷第79-89頁),迄74年12月17日之前,系爭土地之 地目為「旱」,屬於田地,於74年12月17日才編定使用種類 為山坡地保育區,嗣於83年間改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基此,系爭土地於74年12月17日之前,每年均應繳納田賦 代金,堪可認定。然被上訴人僅提出61年至66年之田賦代金 繳納通知單,並無67年至73年之田賦代金繳納單據,而張康 昌係75年間死亡,有除戶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5頁 ),足認系爭土地67年至73年之田賦代金,非由張康昌所繳 納。從而,自難以僅憑張康昌曾經繳納6年田賦代金之事實 ,即認定張康昌林享亮於60年間對於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 存在,更不足以認定林享亮於60年間就系爭土地係有權出售 之人。
㈣被上訴人宗德訓主張其透過「張高金」找張玉明張玉清張生玉請渠等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僅張玉清提供 印鑑證明,張生玉張玉明不願意提供等情,為上訴人所否 認。衡諸常理,苟若被上訴人宗德訓前開主張為真,其耗費



心力,來往奔波於玉里、羅東、台北等地,方取得張玉清之 印鑑證明,應會就張玉清名下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此即被上訴人宗德訓奔走各處之目的,然被上訴人宗德 訓卻未為之,反託辭「不諳法律程序」而不了了之,現復未 提出其所稱之張玉清印鑑證明,其前開主張,實難採信,亦 無從肯認被上訴人所辯張康昌林享亮購地乙情為真正。 ㈤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張康昌於60年間向林享亮購買系爭土地 之全部所有權,亦非可採。
九、上訴人石嘉盛並非惡意買受人:
㈠上訴人石嘉盛主張張玉明就系爭土地所有之應有部分3分之1 ,因繼承等緣故,輾轉由張正興等人所有,上訴人石嘉盛之 訴訟代理人陳俊宏,於104年間向張正興等人買受系爭土地 54分之17之應有部分,並於104年1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於上訴人石嘉盛名下,有登記簿謄本、買賣契約書在卷 可參,是上訴人石嘉盛主張其購買前不知被上訴人所稱前地 主與他人曾經交易之事,尚開可採。基於債之相對性之原則 ,被上訴人不能以其主張張康昌林享亮間之買賣關係對抗 上訴人石嘉盛
㈡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 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準此,上訴人石嘉盛既經登記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法推定適法有此權利,被上訴人主 張其為惡意買受人,自應對此舉證證明。關於附圖所示2棟 倉庫何時所建,被上訴人宗德訓於刑事竊占案件偵查中供稱 :北邊為其於104年7月所建,另一間為張三枝於105年1月5 日興建,有偵查筆錄存卷可考(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核交字第472號卷第6頁)。依此時間推論,上訴人石嘉 盛主張其購買系爭土地時,被上訴人2人尚未建築完成附圖 所示之鐵皮倉庫,尚屬可採,被上訴人宗德訓於本件改口辯 稱附圖編號000(0)之倉庫由來已久,早年即有水泥矮牆及 鐵皮屋頂云云,則非可信。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石嘉盛 購地時知悉其上有建物,主張上訴人石嘉盛對於系爭土地由 被上訴人長期使用狀況有所知悉,故屬惡意買受人云云,要 非可取。其次,被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土地位處原住民部落 內,偏僻無投資價值,上訴人石嘉盛知悉系爭土地必有糾葛 存在,卻仍堅持購地,且僅購買應有部分3分之1,存有僥倖 之心,為惡意之買受人云云。查私法自治、在合法之範圍內 尊重買賣雙方之交易自由,乃我國民法遵循之原則,則系爭 土地是否有投資價值、上訴人石嘉盛為何不購買全部之所有 權,均屬私法自治之範疇,自不能以此臆測上訴人石嘉盛於 本件係惡意買受人。其次,上訴人石嘉盛購買系爭土地之前



,被上訴人尚未建築鐵皮倉庫,其上僅有柚子園,然柚子園 為何人所種、是否屬非法種植、是否即表示有使用糾紛存在 ,未經查證,顯然無法確定,被上訴人遽論上訴人石嘉盛必 知有使用糾葛而執意購買,實嫌率斷而無從憑採。 ㈢綜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石嘉盛於購買系爭土地時為惡意 買受人,亦非可採。
十、上訴人林雙妹林華祥林華晏及上訴人石嘉盛之前手均無 權利失效之情事,被上訴人不得以此對抗上訴人拆屋還地之 請求:
第按所謂權利失效,係指「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 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 ,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 認為有違誠信原則」,以權利人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 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為要件 。然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 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此觀大法官釋字第107號、第16 4號解釋即明,是已登記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在相當期間內未 行使該權利,除有特別情事足以引起他人之正當信任,以為 其已不欲行使權利外,尚難僅因其久未行使權利,而指其嗣 後行使權利係有違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51 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林雙妹、林 華祥、林華晏及上訴人石嘉盛之前手長期未對渠等占用系爭 土地主張權利,縱令屬實,僅屬單純之沉默,且被上訴人亦 未證明上訴人或上訴人之前手,除此之外尚有何其他具體積 極之舉措或特別情事,足使被上訴人信賴上訴人或上訴人之 前手已不欲行使系爭土地之權利,自不得據此逕指上訴人或 上訴人之前手有使他人誤認或信賴已拋棄權利之事實,是被 上訴人辯稱本件有權利失效之適用云云,並不可採。十一、第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 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 能證明,則應認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各 自或共同占用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業如前 述,且被上訴人均未舉證證明渠等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 當權源,足認被上訴人皆屬無權占有。是以,上訴人本於



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上訴人將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各 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 他共有人,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至第4項所示。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被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黃秀英張玉清之 配偶,欲證明被上訴人曾請張玉清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情,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63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法 官 林鈺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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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 │第一審訴訟費用│
│ │負擔之比例 │
│ │ │
├────┼───────┤
石嘉盛 │負擔百分之十七│
│ │ │
│ │ │
├────┼───────┤
林雙妹 │負擔百分之五 │
│ │ │
├────┼───────┤
林華祥 │負擔百分之五 │
│ │ │
│ │ │
├────┼───────┤
林華晏 │負擔百分之一 │
│ │ │




├────┼───────┤
張三枝 │負擔百分三十七│
│ │ │
│ │ │
├────┼───────┤
宗德訓 │負擔百分之三十│
│ │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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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