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保險上易字,107年度,2號
HLHV,107,保險上易,2,2019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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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淑儀 
兼訴訟代理人 范順財 
追加原告   范○○ 
法定代理人  楊梅梅 
訴訟代理人  范順財 
被上訴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李孟軒  
複代理人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
月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保險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未經他造同意,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陳淑儀范順財起訴主張其等為范為盛之父母。范為盛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以上訴人陳淑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投保被上訴人之汽車第三責任保險附 加駕駛人傷害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未指定身故受益人 。嗣范為盛於106年12月14日凌晨,駕駛本案小客車不幸發 生事故身亡,其等為范為盛之繼承人,爰依系爭保險契約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經原 審判決駁回其等之訴,上訴人陳淑儀不服於107年9月28日提 起上訴,效力並及於上訴人范順財後,范為盛生前女友楊梅 梅所生之子范○○(107年8月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親字第23號判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范為盛應認領范○ ○為其子,並於107年12月26日確定在案,范○○經認領後 ,迄未拋棄繼承等情,有該院107年度親字第23號判決及確 定證明書、范○○個人及全戶戶籍資料、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年1月15日花院嶽文字第1080000077號函可參(本院卷第6 4頁至第65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75頁)。則范○○應自范 為盛死亡時起,承受范為盛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系爭 保險契約既未指定受益人,依保險法第113條規定,保險金 額視為范為盛之遺產。上訴人嗣經范○○之母即法定代理人



楊梅梅同意,於本院追加范○○為原告,楊梅梅並委任上訴 人范順財為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追加范○○為 原告亦表同意等節,有楊梅梅同意書、委任狀及本院108年3 月6日、108年5月16日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03頁反面、第106 頁至第107頁、第156頁)。審酌上訴人於原審敗訴後,雖於 第二審方追加范○○為原告,惟此係因上訴人上訴後,范○ ○始經法院判決應由范為盛認領。范○○甫剛出生,無訴訟 能力,於第二審追加為原告,可能剝奪其與被上訴人之審級 利益。經本院闡明後,上訴人仍表示追加范○○為原告(本 院卷第103頁反面),且經其法定代理人及被上訴人之同意。 基於處分權主義及訴訟經濟,依前開說明,自應准予追加。二、次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依 同法第463條規定,此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追加原告 范○○於本件追加為原告時未滿周歲,為無行為能力人,依 民法第1086條第1項規定,應以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經范 ○○之母楊梅梅書面委託上訴人范順財就本件訴訟有特別代 理之權限,此有楊梅梅同意書、委任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106頁至第109頁),是追加原告范○○(下稱追加原告)之訴 訟能力應認並無欠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范順財陳淑儀為范為盛之父母,追加原告為范為盛 之子。范為盛於105年12月23日以陳淑儀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即本案小客車)投保被上訴人汽車第三責任 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100萬元(即系爭保險契約),未指 定身故受益人。嗣范為盛駕駛本案自小客車,於106年12月1 4日凌晨0時16分許,行經花蓮縣鳳林鎮台九線239公里800公 尺處發生車禍(下稱本案車禍),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 院(下稱榮總鳳林分院)急救,不幸於同日凌晨2時19分死 亡。依榮總鳳林分院診斷書、急診病歷摘要等資料及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直 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頭部重度鈍創;先行原因:交通事 故(自用小客車駕駛)」,可知范為盛係因本案車禍致頭部 重度鈍創而身故。上訴人等為范為盛之法定繼承人,被上訴 人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上訴人等之義務,然卻以 范為盛係酒後駕車,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99mg/dl(即0.099 %)為由,拒絕賠償。
(二)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進行相驗,經抽血檢驗結果,



范為盛血液中雖檢驗出酒精濃度99mg/dl,惟上開血液檢體 自范為盛死亡後至檢驗報告出爐,歷經30天期間,檢體應有 質變,將影響血液酒精濃度測定值,理由如下: ⒈本案車禍係106年12月14日凌晨0時16分發生,經送榮總鳳林 分院急救時已「OHCA」,延至同日凌晨2時19分宣告死亡。 當時因范為盛身上無酒味,雖有抽血,但無驗酒精成分,直 至同日下午5時左右(經過15小時)方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下 令採集,經由范為盛頸動脈抽血,並於4天後,即106年12月 18日始由花蓮地檢署委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 所)鑑驗,該所於106年12月19日受理,於107年1月12日回覆 花蓮地檢署,期間歷時多日。范為盛頭部受創嚴重,經救護 車送抵榮總鳳林分院時已死亡。而法醫師係由頸動脈抽血採 樣,此時因亡者頭顱及臉部皆已變形,血液組織外露,採樣 位置之血液檢體,有無因曝露空氣中15小時產生化學變化? 細菌是否經由外傷部位進入身體而污染血液檢體,不無存疑 。
⒉法醫師於106年12月14日採集檢體,至106年12月18日始送法 醫研究所鑑定,法醫研究所於翌(19)日受理。於此5日期間 ,明顯存在檢體之保存及運送之風險,攸關影響檢測血液酒 精濃度值。
⒊依法醫研究所受理後,因化驗日期不詳,則檢體之保存是否 有封緊管口及保護措施,以確保血液不變質;雖於107年1月 12日以報告回覆花蓮地檢署,惟自抽血採集至報告出爐,總 計約30天,則對此檢體之血液酒精濃度值是否有死後發酵的 加乘效果,且發酵的效果可以有「相當大的差異」,以致無 法確定其影響數值,均屬可疑,故法醫研究所所為范為盛血 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下稱法醫研究所檢驗報告),應不可 採。
(三)本案如以范為盛死亡時起算至檢體採集止經過15小時,以法 醫研究所檢驗出之血液酒精濃度值99mg/dl為基準,依交通 部運輸研究所(下稱運輸所)研究公布之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 謝率或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使用之餐後呼氣酒精消退率平均值 ,予以倒推計算及換算結果,范為盛死亡時之血液中酒精濃 度值達0.324%。依運輸所出版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
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此時行為人之酒醉程度 為「深醉」,會呈現「強度酩酊、噁心、嘔吐、意識混亂、 步行困難、言語不清、易進入睡眠狀態等症狀」。惟范為盛 係於106年12月13日晚上11時50分許由自宅(花蓮縣瑞穗鄉) 開車欲至花蓮,不幸於翌(14)日凌晨0時16分許,在花蓮縣 鳳林鎮自撞路樹發生本案車禍,距離其瑞穗自宅約37公里;



根據本案車禍處理員警告知,事發現場並無酒瓶,范為盛身 上也無酒味;范為盛既已處於「深醉」之酒醉程度,衡情身 上應有酒味外,又如何能駕駛37公里,且能在沿途皆有施工 之路況下,行至車禍地點。是被上訴人以范為盛血液中酒精 達0.099%理由拒賠,顯欠周詳而不可採。(四)法醫研究所107年7月6日法醫毒字第10700031110號回函(下 稱法醫研究所函文,見原審卷第40頁)亦表示:該所僅就花 蓮地檢署送驗後,予以鑑驗並提供鑑驗結果參考,對於其他 爭議,如保存、採集(抽血)位置與運送方法,尚需逕洽地檢 署法醫室。若血液檢體儲存不當或屍體腐敗均可能發酵產生 酒精。本案有無其他因素影響血液酒精濃度的檢測值,應以 原檢體採樣法醫師及現場偵查人員就採樣方法、採樣位置之 差異、案發現場狀況、案情或個人病史等其他因子綜合研判 等旨。是以,本案既非於車禍現場立即採樣,榮總鳳林分院 於急救時又對范為盛輸入大量血漿,法醫師採集血液檢體位 置又係范為盛外傷重創部位,血液曝露於空氣已受感染,且 於死亡後15小時方採集血液檢體,保存送驗過程復不明確等 原因,自難排除法醫研究所所檢驗之血液檢體已因受細菌污 染而產生酒精。足證法醫研究所檢驗報告,無法證實范為盛 血液中酒精濃度係「外因性」所致(即飲酒所致)。被上訴人 以上開存有爭議之法醫研究所檢驗報告為拒絕理賠之唯一依 據,舉證應有不足。
(五)再依范為盛生前女友楊梅梅偵訊所述,本件車禍可能係因范 為盛駕車又打開LINE視訊,及夜晚視線模糊所引起的交通意 外事件,而非酒後駕車。此由檢方係以無他殺簽結,並未以 酗酒觸犯公共危險罪將亡者范為盛予以不起訴處分可證。(六)榮總鳳林分院於急救時對范為盛進行輸血,血液中已非100% 均為范為盛之血液,且同有遭細菌感染發酵產生酒精之疑慮 。故該院所為范為盛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下稱榮總鳳 林分院檢驗報告),亦不可信。
(七)爰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給付保險金,並聲明: ⒈原審:
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本院: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追加原告100萬元,並自107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依相驗卷及卷附花蓮地檢署及法醫研究所函文,可知本案范 為盛之血液檢體均係依照相關標準及流程,妥為保存與運送 ,而無所謂屍體腐敗產生細菌並發酵而影響數值之情形。故 法醫研究所檢驗報告應具公信力而無檢測失真之可能。(二)又依榮總鳳林分院提供之范為盛急診病歷,范為盛血液檢查 生化報告結果,顯示其血液中含有乙醇濃度高達90mg/dL, 經換算成呼吸中酒精濃度約為0.43mg/L。該院於范為盛死亡 後不久即採集其血液檢體檢驗,已無上訴人等所稱保存運送 及因屍體腐敗產生細菌發酵而使血液中含有酒精等問題,故 榮總鳳林分院檢驗報告,亦具可信性。足認范為盛於駕駛本 案小客車發生事故時,確有飲用酒類,且其酒精濃度超過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之標準,依系爭保險契約 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等 語資為抗辯。
(三)為此,聲明如下:
⒈原審:
⑴上訴人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本院:
⑴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部分(即上訴人陳淑儀范順財部分): 查,被繼承人范為盛之子范○○(即追加原告),業經法院於 107年12月26日判決被范為盛認領確定,已如前述。范○○ 為第一順位繼承人,一經認領,即溯及至繼承開始時,繼受 取得被繼承人范為盛之權利,迄今亦未拋棄繼承(本院卷第7 5頁)。系爭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依保險法第113條規定 ,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范為盛之遺產。故本件上訴人起 訴請求系爭保險契約100萬元身故保險金之給付,自范為盛 死亡之時起,應由范○○單獨繼承。上訴人對於系爭保險契 約身故給付之遺產,並無繼承請求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之請 求,應無理由。
(二)追加之訴部分(即追加原告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 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2345號民事判例參照)。
⒉追加原告主張范為盛係因本案車禍重傷死亡,血液組織曝露 於空氣中已受污染,急救過程又輸入大量血液,范為盛體內 已非100%為其自身血液;加以花蓮地檢署法醫師採集血液之 位置、採集時間、保存、運送及法醫研究所檢驗過程等環節 ,均可能影響范為盛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檢驗值。本件既非於 車禍現場採集范為盛血液送驗,即無法排除係其他因素導致 范為盛血液中含有酒精濃度。從而,依榮總鳳林分院與法醫 研究所檢驗報告,范為盛血液中酒精濃度雖已逾標準值,然 仍無法斷定范為盛於駕駛本案小客車發生事故時有飲酒之事 實。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伊等保 險金10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依榮總鳳林分院與法醫 研究所檢驗報告,已足證明范為盛確有飲酒後駕駛本案小客 車發生車禍之事實,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除外 不保事項之約定,其可拒絕給付保險金等語置辯。查,范為 盛於105年12月23日以本案小客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 期間為105年12月23日中午12時至106年12月28日中午12時( 本案車禍發生於保險期間),未指定身故受益人;嗣范為盛 駕駛本案小客車於106年12月14日凌晨0時16分許,在臺九線 239公里800公尺處(花蓮縣鳳林鎮轄)發生本案車禍,經送榮 總鳳林分院急救,仍於106年12月14日凌晨2時19分宣告不治 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3頁正反面),首堪認 定。本院依職權調閱花蓮地檢署106年度相字第442號卷(下 稱相卷),經兩造同意引用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本院卷第52 頁反面)。是本案所應審究者,係本案車禍發生時,范為盛 是否有飲酒後駕駛本案小客車,且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道路 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之情事。
⒊經查:
⑴經核閱相卷所附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 調查暨報驗表「發現或破案經過」欄記載「范為盛經急 救後,院方表示無法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相卷第3頁) 。然范為盛受傷後,隨即送往榮總鳳林分院,尚施予急救 近1小時,衡情應無不能抽血之理。為釐清此疑點,本院 依職權函詢榮總鳳林分院並調閱范為盛急診病歷,該院回 覆表示:傷患(即范為盛)係於106年12月14日凌晨1時26分 由救護車送入,呼吸心跳停止,予以標準程序急救至同日 凌晨2時17分,無效。傷患之血液酒精濃度為90mg/dl,換 算呼氣值為每公升0.45毫克,有榮總鳳林分院108年4月2 日北總鳳醫企字第1080002124號函附之病歷摘要回覆單可 參(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經核對榮總鳳林分院上開



函文檢附之范為盛急診病歷資料,主治醫師確有以醫令代 碼「10818」囑令需對范為盛進行乙醇檢驗。護理人員依 醫囑抽取范為盛血液檢體,經同院檢驗師於106年12月14 日上午2時43分簽收檢體,於同日凌晨3時6分檢驗結果為 :「Ethyl alcohol乙醇90md/dl」,有范為盛急診病歷資 料可參(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2頁、第128頁)。依追加原 告訴訟代理人主張之換算方式(見原審卷第6頁),血液中 酒精濃度90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0.09%(計算式:90 ÷1000=0.09%,經換算為呼氣中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4 5毫克(計算式:90÷200=0.45)。足認范為盛於本案車禍 發生時,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確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 第114條第2款所定之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至為灼然。 上開鳳林分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暨報驗表之記載,非屬正 確,自無足採。
⑵追加原告雖主張急救過程有大量輸血,范為盛體內的血已 非100%是自身的血液等語。惟參酌經行政院衛生署(改制 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102年4月30日署授食字第1021403 195號函核備之捐血登記表,可知捐血者於捐血時所填寫 之捐血登記表,其上問卷包括:「是否於8小時內曾喝酒 ?」。進者,依血液製劑條例第14條第2項授權制訂之捐 血者健康標準第6條所定篩檢項目,包括「血清轉胺檢驗 (ALT)」項目,如捐血者有酗酒等情形造成肝炎,將使該 項檢驗數值超過標準而予以淘汰(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9 頁)。足見捐血機關接受捐血及檢驗捐血者之血液,均有 標準篩選作業可循,排除捐血者有飲酒後捐血之情形,以 確保醫療機構使用之血液來源安全無虞。追加原告既未舉 證證明榮總鳳林分院於急救時對范為盛之輸血來源有瑕, 自應推認輸血所用之血液均符合標準可供醫療使用。復析 之范為盛急診病歷資料,榮總鳳林分院檢驗師簽收范為盛 之血液檢體時間為「02:43」,而范為盛急診護理紀錄單 記載「02:42 F/u CBC、生化」(本院卷第122、128頁)。 如以「02:42」作為護理人員採集范為盛血液檢體時間, 則追加原告主張榮總鳳林分院係於范為盛死亡後方採集其 血液檢體,固屬可信。然而,榮總鳳林分院使用之輸血血 液既符合安全標準,范為盛於急救過程經輸入大量血液後 ,抽血檢驗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仍達90mg/dl,依普通物 理稀釋原理,可推認其於未輸血前之血液酒精濃度應更高 於此。是追加原告關於范為盛體內已非100%自體血液之主 張,顯無從動搖榮總鳳林分院檢驗報告之認定。



⑶其次,本案車禍發生於106年12月14日深夜,溫度約為16. 6度,有網路氣象列印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58頁),已難認 係高溫易孳生細菌發酵之環境。又范為盛於106年12月14 日凌晨0時16分發生車禍,榮總鳳林分院106年12月14日凌 晨2時42分採集范為盛血液檢體,同日凌晨3時6分完成血 液中酒精濃度檢驗,自本案車禍發生迄檢驗完成,相隔不 到3小時,時間甚為緊密。大型醫院為提供良好醫護及衛 生環境,院內空調多控制得宜,應無處於高溫有利細菌生 長之情形。是以,依本案車禍發生時之自然氣溫、急救過 程之客觀環境,殊難想像范為盛之血液檢體能在如此短時 間即發酵致酒精含量高達90mg/dl,遠逾上開標準值。此 亦可由法醫研究所函文表示:血液檢體儲存不當或屍體腐 敗均可能產生酒精,發酵會因外界溫度、發酵時間、檢體 特性、微生物種類而造成酒精濃度差異。但一般細菌發酵 作用血液中酒精濃度大多小於50mg/dl等旨印證(原審卷第 40頁)。基上,本案車禍發生後迄榮總鳳林分院檢驗完成 ,時間甚為短暫,客觀環境亦非有利細菌生長發酵,縱有 因細菌發酵產生酒精成分,所生影響應屬甚微,無足動搖 榮總鳳林分院檢驗報告之正確性。則追加原告訴訟代理人 主張:范為盛頭部撞到,體溫34度,血液已經發酵,榮總 鳳林分院檢驗報告不可信云云,難認有理。
⑷再者,范為盛生前女友楊梅梅於檢察官相驗時陳稱:車禍 發生時,范為盛是用Line打給伊,還來不及講話,畫面突 然就模糊靜止,伊聽到死者開車車速很快的聲音。過了約 1分鐘,聽到陌生人說「趕快報警」等語(相卷第53頁)。 參之楊梅梅與范為盛之Line對話資料(相卷第38頁),可知 在本案車禍發生前,二人於106年12月13日晚上11時47分 尚有通話4分56秒,衡情楊梅梅對於范為盛言談中有無呈 現飲酒後之醉語情形,應所知悉。酌以范為盛急護理紀單 記載「01:53病患的女朋友到院」、「0204家屬(父親)到 院」、「0250家屬(父親)詢問可否不讓病患做酒則,告知 急診室負責醫療部分,有關酒測方面問題應詢問警局警員 ,家屬表示可了解。」(本院卷第122頁);上訴人范順財 於本院亦陳稱:當晚楊梅梅說「范為盛有親口對她說他有 喝酒」等語(本院卷第157頁),益加證明范為盛於案發時 ,確有飲酒駕駛之情事。
⑸上訴人范順財雖稱:因楊梅梅說范為盛可能喝酒,所以伊 才會問醫生要不要酒測,但醫生說警察沒有要求,就不用 檢測等語(本院卷第138頁)。惟急診紀錄單已載明係上訴 人范順財詢問可否不做酒測等語甚詳(本院卷第122頁)。



審酌榮總鳳林分院乃大型醫院,醫護人員查無與上訴人、 追加原告或范為盛有何糾紛宿怨或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刑 事偽造文書究責之風險,於相關病歷資料虛偽記載不實之 必要。上開急診紀錄,乃護理人員於第一時間之記載,既 無虛偽不實之動機,當認甚具憑信性,自足採信。基此, 可知范順財乃死者范為盛之父,依其於檢察官相驗訊問及 本院準備程序所述,足認范順財知悉范為盛除系爭保險契 約外,另外尚有投保新光與國泰人壽保險(相卷第56頁、 本院卷第52頁反面)。則其當晚趕赴醫院,經楊梅梅告知 得悉范為盛可能有酒後駕車之情事,竟要求醫院勿施予酒 測,動機顯屬可疑。
⑹反觀上訴人范順財復有下列疑似不實之舉,足以影響本案 請求主張之真實性:①范順財於檢察官相驗時稱:范為盛 是106年12月13日晚上8時許,從車庫要開車出來,伊將車 子挪開,他就開走。伊以為他要去花蓮找楊梅梅。伊不知 道他有沒有喝酒。伊打電話給他、傳Line給他,他都沒有 接、沒有看等語(相卷第55頁至第56頁)。於本案起訴時則 改稱:范為盛係106年12月13日晚上11時50分許離開自宅( 瑞穗),有事欲開車至花蓮(原審卷第6頁),上訴後更稱: 106年12月13日晚上,范為盛在家吃完晚餐後(未飲酒), 因與楊梅梅發爭吵,半夜趕往花蓮等語(本院卷第3頁)。 上訴人范順財對於范為盛於106年12月13日晚上何時離開 自宅,前後所述,大相逕庭。則其於本案訴訟主張:「范 為盛於瑞穗自宅未飲酒,於106年12月13日晚上11時50分 許開車外出,行駛約37公里後,於翌(14)日凌晨0時16分 許發生本案車禍」等語,是否為營造范為盛並未飲酒駕車 之假象,已值可疑。②上訴人起訴檢附之證據包括范為盛 急診病歷摘要第1頁(原審卷第10頁)。經本院調閱完整病 歷,發現於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范為盛急診病歷摘要第2頁 之「急診處置」欄,已記載「10818乙醇-酒後駕駛」(本 院卷第119頁反面)。衡之常人如有調閱病歷之需求,除非 事先知悉或已有部分病歷,當無僅調取第1頁病歷資料之 理。足認上訴人於提起本案訴訟時,應已從范為盛急診病 歷摘要,得知榮總鳳林分院對范為盛進行酒精濃度檢驗之 事實。上訴人刻意隱瞞此情,於本案訴訟虛偽主張「醫院 有抽血,但無驗酒精成分」(原審卷第5頁),質疑法醫師 採驗過程,抨擊法醫研究所檢驗報告之可信性,冀求榮總 鳳林分院檢驗報告不被發現之僥倖,益徵其於本案之攻防 ,有違誠信,主張難認信實。
⑺按相驗案件,檢察官應將相驗結果簽報檢察長審核,如認



有他殺嫌疑者,應即進行偵查,認無他殺嫌疑之案件,於 檢察長審核准予報結後,應檢送有關卷證,陳報該管訴訟 轄區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法務部104年7月22日修正 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相 驗案件處理要點第5條定有明文。而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 察分署受理之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他」案 辦理:㈠告訴、告發之案件,告訴人或告發人是否確有其 人或其告訴、告發之事實,是否涉及特定人有犯罪嫌疑, 尚不明瞭,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 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1項復有規定。查,死者 范為盛經檢察官相驗後,認范為盛係因酒後駕車及其他違 失行為致發生本案車禍死亡,無他殺嫌疑,逕予報結,有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相驗結果報告可參(相卷第90頁)。復無 其他人因本案車禍對范為盛提出刑事告訴,從而檢察官將 范為盛車禍致死之相驗案件逕予報結,係依分案規則辦理 ,非得推認檢察官係認定范為盛酒後駕車之證據不足而予 以簽結。則追加原告主張檢察官未對范為盛為不起訴處分 ,足認范為盛酒後駕車之證據不足等語,亦不可採。 ⑻追加原告訴訟代理人雖再請求傳喚榮總鳳林分院醫護人員 ,證明其未要求醫院不要酒測,及傳喚員警呂虔和、林宏 德,證明案發現場有無發現酒瓶、范為盛身上有無酒味。 惟審酌榮總鳳林分院急診紀錄單既經本院認定具有高度憑 信性,案發迄今已相隔1年有餘,醫護人員處理急診傷病 人數眾多,對於范為盛急診時之記憶,當不若案發時清晰 。且榮總鳳林分院檢驗報告既可採信,則聲請傳喚之醫護 人員或員警,依其待證事實,均無足動搖上開檢驗結果之 憑信性,難認有傳喚調查之必要。至追加原告訴訟代理人 聲請法醫研究所出具范為盛血液檢體之檢驗細節及送請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本院卷第144頁),均係 針對法醫研究檢驗報告是否可信之爭議,核與榮總鳳林分 院檢驗報告不具關聯性,且榮總鳳林分院檢驗報告結果, 可排除細菌發酵因子,前已敘明,應無再行調查鑑定之必 要。基上,追加原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均核無必要,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非范為盛繼承人,無系爭保險契約身 故給付請求權,其等請求應無理由。至追加原告主張法醫研 究所及榮總鳳林分院之檢驗報告均不可採,被上訴人未證明 范為盛酒後駕車超過標準值等語,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以前 詞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本於系爭 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100萬元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雖因未及審酌追加原告嗣被范為盛認領之事實致所持理由與 本院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另追加原告為本案請求,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又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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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