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陽明吉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
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陽明吉、林建成、少年林○○(民國89年8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另案由原審少年法庭審結)係彼此相識之友 人關係,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潘俊維」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潘俊維」於105年11月18日晚間 ,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委託陽明吉籌劃,陽明吉負責糾集人 手與「潘俊維」在北部會合,至新北市三重區三和夜市內教 訓歐丁誌,並預期事後自「潘俊維」取得報酬。陽明吉當晚 便邀約林建成、少年林○○、少年許○○(89年4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案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結),於 105年11月19日凌晨5、6時許,由陽明吉、林建成輪流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林○○、少年許○ ○,由臺東出發至臺北與「潘俊維」會合後,「潘俊維」將 歐丁誌照片傳送至少年林○○之社群網站FACEBOOK個人通訊 頁面供林建成與少年林○○辨識,並帶同確認歐丁誌在三和 夜市內所開設店面,商議由林建成與少年林○○下手。林建 成與少年林○○遂於105年11月19日、20日兩度前往三和夜 市勘察街景,找尋歐丁誌,然均未尋獲。復於105年11月21 日下午5時許,林建成與少年林○○搭乘計程車,由林建成 攜帶木棍、少年林○○攜帶西瓜刀前往三和夜市,先在夜市 內購買可避人耳目之棒球帽、口罩穿戴後,陽明吉、「潘俊 維」則佯以逛夜市名義搭乘由不知情之陳冠志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前往夜市附近把風及觀看,並確認歐丁誌人別無誤。 林建成與少年林○○隨即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三和夜 市內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歐丁誌牽著機車 出現,先將歐丁誌推倒在地後,由少年林○○持西瓜刀朝歐 丁誌腿部揮砍約1分鐘,林建成則持木棍朝歐丁誌小腿側面 擊打約30秒,致歐丁誌受有右側近端脛骨併腓骨開放性骨折
併前脛骨部分肌腱斷裂、左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併前脛骨肌 斷裂等傷害。事後林建成與少年林○○搭乘計程車逃逸,將 穿戴之棒球帽、口罩棄置車上,並至附近公園丟棄上揭木棍 、西瓜刀後,返回住宿地點。嗣警接獲報案後調閱監視器,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丁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被告陽明吉及辯護人對於告訴人歐丁 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 。本院審酌告訴人歐丁誌於原審及本院經合法傳喚均不到庭 ,而被告本件犯行已有相關證據可資佐證,告訴人歐丁誌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詞並非證明本件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之證據 ,爰認無證據能力。至於本院認為被告陽明吉不構成重傷害 未遂部分,雖引用告訴人歐丁誌於偵查中之證詞,但並非作 為認定被告陽明吉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尚屬適當,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現場目擊證人黃宗隆、許寶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新北 偵卷第47-48頁,偵卷第65-66頁)。(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成於偵查中、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另案及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27-132頁、原審卷1第142頁 背面至第151頁,原審卷2第80-90頁)。(三)證人即共同正犯少年林○○於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少年法 庭另案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見新北偵卷第32-35頁,偵卷 第83-86、152-156頁,原審卷1第132-141頁背面,原審卷2 第66-78、110-116、126-130頁)。
(四)證人少年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 時之證述(見新北偵卷第10-15頁、第116-120頁,原審卷2 第5頁背面至第7頁背面、第56-65頁)。(五)證人陳冠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新北偵卷第39-41、 101頁,偵卷第51-55、115-117頁)。(六)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事局涉案車輛查緝整合平台查詢 結果、告訴人歐丁誌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通聯調閱查詢單、領據、告訴人歐丁誌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告訴人病歷、現場測繪 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4張、監視錄影擷取畫面6張在卷可 稽(見新北偵卷第59-69頁、密件封袋,原審卷1第189-224 頁,原審卷2第24-29頁)。
(七)被告陽明吉於警詢、偵查中雖矢口否認前開犯行,然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開犯行(見原審卷1第32頁背面-35頁 、第323頁背面-324頁背面、本院卷第36頁),其自白並有 前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以補強,足認其於原審及本院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陽明吉受「潘俊維」委託糾 集人手,由同案被告林建成、少年林○○下手傷害告訴人歐 丁誌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於108年5 月29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 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規定:「傷害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 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第2項)。」,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規定:「傷害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項)。」,修正後新法將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 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 亦提高為「50萬元以下」,修正後之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然結 論均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無撤銷改判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陽明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檢察官起訴被告陽明吉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 重傷未遂罪,容有誤會(詳後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 告陽明吉受「潘俊維」委託糾集人手,由「潘俊維」與被告 陽明吉到場把風及觀看,並確認告訴人人別無誤,由同案被 告林建成與少年林○○下手傷害告訴人,被告陽明吉、同案 被告林建成與少年林○○、「潘俊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陽明吉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縱認僅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實行共 同正犯範疇,檢察官主張其屬共謀共同正犯,尚有未洽。至 於被告陽明吉為本案行為時年僅19歲,為未成年人,雖與少 年林○○共同犯本案傷害罪,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要件不合,無從適用予以加重其刑 ,檢察官請求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三)公訴意旨雖以:「潘俊維」與被告陽明吉商議以「斷他腳筋 」方式教訓告訴人,被告陽明吉未當場明確拒絕,又少年林 ○○與同案被告林建成分持西瓜刀、木棒攻擊告訴人,西瓜 刀屬利刃,砍擊部位係大腿以外之膝、腿,足以使人喪失直 立及行動能力,極有可能重創告訴人,毀敗或減損其下肢機 能,且告訴人傷勢均位於小腿、深及肌腱,下手極重,集中 在下半身、範圍不大,應已事前約定瞄準特定部位,被告陽 明吉應有重傷故意,因認被告陽明吉前開犯行涉犯刑法第 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嫌。經查: 1.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 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 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 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使人受重傷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 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存否, 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多寡、傷勢 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事後有無將 受傷之被害人送醫院救護等情,雖不能執為重傷害犯意有無 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斟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 ,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 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後之情狀暨其他具 體情形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5 4號判決意旨參照)。具體而言,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究 為重傷或普通傷害之故意,應斟酌被害人傷情、行為人所用
兇器種類及利鈍、攻擊部位、下手力勁輕重及手段是否難以 防備,行為人與被害人間關係、有無仇隙及衝突起因、行為 時所受刺激,是否足以引發重傷動機,行為人行為時態度、 下手時間長短及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 2.告訴人雖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所認定之傷勢,其於偵查中證稱 :其中1個人先砍斷他右腳,另1個拿刀的人砍他左腳,現在 還無法走路,還無法復健等語(見新北偵卷第111頁),然 告訴人送醫急救手術後,因術後追蹤時間僅約2個月即未再 回診,右膝之功能因傷勢造成之影響無法做客觀之陳述,有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OO 年O月OO日○○○○字第OOOOOOOOO號函1份附卷為佐(見偵 卷第161頁),且經原審及本院傳喚告訴人到庭未果,卷內 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認告訴人傷勢係毀敗或嚴重減損 其一肢以上之機能,或於其身體或健康有何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傷害,尚難憑告訴人單一指訴遽為不利認定,故被告陽明 吉所為客觀上僅能認定對告訴人生普通傷害結果。 3.被告陽明吉辯稱:曾聽到「潘俊維」說要斷歐丁誌腳筋,但 沒有答應,想說教訓一下就好等語。然:
⑴就「潘俊維」要求斷告訴人腳筋一節,核與證人少年許○ ○於警詢證述:在臺北吃飯時有聽到「潘俊維」說要斷對 方手腳筋,一開始只是以為要幫忙處理事情,後來才知道 要去砍人,砍人沒有找他等語(見新北偵卷第10、13頁) ;證人少年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到臺北與「潘俊維 」會合後吃飯時,「潘俊維」說要教訓歐丁誌、斷他腳筋 ,陽明吉 沒有說什麼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53-154頁), 應非子虛。然少年許○○僅止於與被告陽明吉、同案被告 林建成、少年林○○一同北上,始終未具體加入行動、實 際參與本案犯行,亦未到案發現場,且如其所述砍人沒有 找他,自無從憑其於最初單面聽聞「潘俊維」說詞,遽認 被告陽明吉確有與「潘俊維」達成協議以斷告訴人腳筋方 式下手。
⑵證人少年林○○雖如前述曾證稱:陽明吉聽到要斷歐丁誌 腳筋時,沒有說什麼等語,然其於原審具結證稱:「潘俊 維」在旅館房間說要教訓歐丁誌、斷他腳筋,當時陽明吉 、林建成也都在,不知道林建成有無聽到,沒有多想什麼 意思,就想說拿刀往腳砍下去,但沒有要砍斷意思,只是 要教訓一下,針對腳部來砍,過程大概1分鐘,當時沒有 瞄準,推倒歐丁誌在地後砍腳2下,有刻意避開歐丁誌頸 部、身體,所以歐丁誌傷勢都在膝蓋以下,歐丁誌有掙扎 、腳也有亂踢,事前沒有跟林建成討論要怎麼做,就教訓
意思,不知道「潘俊維」有無跟林建成、陽明吉說,林建 成有講過說教訓一下就好,陽明吉 沒有叫他斷歐丁誌腳筋 等語(見原審卷1第132-133頁背面、第134頁背面-136頁 背面、第138頁及其背面、第140-141頁背面)。再綜合證 人即同案被告林建成於原審具結證稱:有聽到「潘俊維」 說要斷歐丁誌腳筋,但他說沒有必要這樣,只有要教訓一 下意思,有跟少年林○○說教訓一下就好,一開始就想拿 木棒,沒有想拿刀的意思,心裡沒有要斷歐丁誌腳筋意思 ,動手整個過程大概1分鐘以內,有想說針對腳打,在歐 丁誌仰躺狀態,側邊揮打腳,沒有跟少年林○○、陽明吉 說要斷歐丁誌腳筋,一開始是陽明吉找他說要教訓歐丁誌 ,陽明吉沒有說要怎麼教訓,也沒有特別交代要斷歐丁誌 腳筋,有說教訓一下就好、不要鬧事,不知道「潘俊維」 有無跟陽明吉說要斷歐丁誌腳筋等語(見原審卷1第143頁 背面、第144頁背面-146頁背面、第148頁及其背面、第14 9-151頁),足見被告陽明吉上臺北前始終僅認知係教訓 告訴人一下就好,就此與證人少年許○○前開證述一開始 以為只是要幫忙處理事情之詞較為相符。又少年林○○表 示被告陽明吉聽到「潘俊維」要求後沒有說什麼之詞係於 眾人吃飯時,尚與被告陽明吉係於旅館房間時明確拒絕斷 告訴人腳筋有時空上差異,不能排除被告陽明吉於下手前 另行拒絕「潘俊維」要求之可能性,自無從憑此遽為被告 陽明吉不利之認定。況於下手前同案被告林建成曾告知少 年林○○教訓一下就好,及被告陽明吉沒有明確指示林建 成、少年林○○要斷告訴人腳筋等情,互核上開彼此證述 確實一致,應較可採。
⑶無論依一般常理認知俗稱腳筋應係指腳跟上方腳踝位置之 肌腱即阿基里斯腱,或依被告陽明吉、同案被告林建成供 述認知係指小腿後方(見原審卷1第324頁背面),均與告 訴人傷勢集中於靠近膝蓋側並偏小腿前方不同;縱如同案 被告林建成與少年林○○所述確均針對告訴人腳部砍打, 仍難據以反推係出於與「潘俊維」協議要斷告訴人腳筋而 為,否則應無已針對腳部攻擊,但告訴人實際傷勢尚與「 潘俊維」原本要求有相當差距之理,且同案被告林建成僅 持木棍擊打告訴人小腿側面,並未持刀,較諸與少年林○ ○2人同時持刀揮砍告訴人,更無落實斷告訴人腳筋要求 之可能。雖被告陽明吉有無明確拒絕「潘俊維」要求,僅 止於各自單方說詞無法遽信,然卷內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認 被告陽明吉已超出原本北上時僅有教訓告訴人意思而與「 潘俊維」達成協議要斷告訴人腳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檢察官就此所為主張尚不足採。 4.同案被告林建成與少年林○○實際砍打告訴人時間分別僅約 30秒、1分鐘,且經證人林建成與少年林○○於原審一致具 結證述整個過程約1分鐘,覺得差不多便停手趕快離開(見 原審卷1第134-135、140、145頁、第324頁背面),顯然林 建成與少年林○○動手傷人時間非長,更主動收手離去,而 非持續逞凶鬥狠、追殺良久,堪認被告陽明吉所辯教訓一下 就好之情並非無稽。又告訴人傷勢主要集中於兩腳小腿靠近 膝蓋側並偏小腿前方,以告訴人當時已先被推倒在地呈仰躺 狀態,若有重傷故意,攻擊告訴人其他更為脆弱身體部位致 生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應無困難,同案被告林建成與少年 林○○卻捨此不為;再參以林建成與少年林○○係於人潮往 來頻繁之夜市內見告訴人出現後旋即出手攻擊,而非跟蹤告 訴人至隱秘暗巷後再伺機下手,就行為地點觀之,告訴人受 傷後將有更多立即送醫救治可能性而不致發生重傷結果,就 此綜合以觀難認有何重傷犯意而為被告陽明吉不利之評價。 5.少年林○○雖於原審證稱:本來就砍腳,有瞄準膝蓋以下小 腿部位,不是亂砍等語(見原審卷1第141頁),同案被告林 建成亦於原審證稱:有想說針對告訴人的腳打等語(見原審 卷1第146頁背面),仍僅止於證明被告陽明吉、同案被告林 建成有瞄準告訴人小腿為傷害目標之計畫,尚無從率行推斷 對於可能因此毀敗或嚴重減損告訴人下肢機能致告訴人無法 行走已有明確認識。況依證人少年林○○於原審證稱:他推 歐丁誌時,歐丁誌有揮拳動作,砍歐丁誌時,歐丁誌有掙扎 ,腳也有亂踢等語(見原審卷1第134頁背面、第138頁背面 ),及證人林建成於原審證稱:衝過去打歐丁誌時,打一打 後來木棍被歐丁誌搶走,他就用手去打歐丁誌等語(見原審 卷1第146頁背面、第148頁背面、第324頁),足見告訴人尚 能予以反擊,並非受同案被告林建成與少年林○○單方全面 性壓制而毫無反抗能力,則同案被告林建成與少年林○○顯 非在動手前已有事先縝密計畫分工以便一擊中的,適足反證 難認有何重傷犯意。末以被告陽明吉、同案被告林建成、少 年林○○均與告訴人素昧平生、未見嫌隙,僅因受「潘俊維 」委託始下手傷人,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潘俊維」與告訴 人間有何深仇大恨,均難憑認被告陽明吉受託傷人有致告訴 人重傷之動機存在。
6.綜合卷內全部事證,僅足以認定被告陽明吉基於教訓告訴人 之普通傷害犯意而為本件犯行,尚不足使本院獲致被告陽明 吉有何重傷害故意之心證,公訴意旨認被告陽明吉有重傷害 故意,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陽明吉於本件行為時尚 未成年,其與告訴人素昧平生,竟因受人委託即為本件犯行 ,期可取得相當之報酬,無視法紀;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身 體、健康法益,且在夜市之公共場所、大庭廣眾下動手攻擊 告訴人,敗壞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至鉅,實不宜輕縱;再實 際下手之人分持木棍、西瓜刀揮砍告訴人,犯罪手段與一般 徒手傷人者相較,情節輕重截然不同;告訴人傷勢不輕,雖 因及時送醫救治,未發生重傷結果,仍對告訴人平日生活造 成重大影響,需耗費相當心力與時間始能復原得當;被告陽 明吉於原審陳稱:告訴人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被告認10萬、20萬元還可以等語(見原審卷1第157頁),嗣 又稱:告訴人歐丁誌要求100萬,我只籌到40萬等語(見原審 卷1第326頁),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告訴 人所受損害,難認已善盡最大誠意與努力獲取告訴人諒解; 又被告陽明吉受託負責糾集人手,若依原定計畫獲取相當報 酬將由被告陽明吉先取得後再行分配,其居於接洽主導地位 ;而被告陽明吉於偵查中始終飾詞狡辯,甚至唆使同案被告 林建成、少年林○○為不實供述,業經被告陽明吉於原審自 承甚明(見原審卷1第156頁),惟其終能坦承犯行所顯現之 犯後態度;被告陽明吉前無犯罪科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被告陽明吉本案最終未 獲得任何報酬,及其自陳:高中肄業,做工為業,每月收入 約2萬5千元至2萬8千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家裡還有老婆 、3個小孩需要扶養,小孩分別為3歲、2歲、1歲等一切情狀 ,認原審量處被告陽明吉有期徒刑1年10月,尚合於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核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被告陽明吉上訴雖請求從輕量刑,並辯稱其年輕氣盛,行為 時尚未滿20歲,為友人討公道而為本件犯行,已透過友人居 中協調希能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均未到庭,無法達成和 解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陽明吉等語。然被告陽明吉行為時之 年齡已經本院依其整體犯罪情狀於量刑時加以審酌,且被告 陽明吉公然為本件傷害犯行,行為情狀惡劣,其亦非無法與 告訴人連繫、處理賠償事宜,此由其於原審所述告訴人歐丁 誌提出如何之和解條件一節即可得知,參酌告訴人歐丁誌所 受傷勢嚴重,被告陽明吉所述告訴人歐丁誌要求賠償之金額 並非甚不合理,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應審酌之各 個事由,綜合考量被告陽明吉犯罪之全部情狀,認原審量刑 並無過重之違法,被告陽明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