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韋傑笙
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義舜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宇晨
選任辯護人 匡伯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
第100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615號、106年度偵字第467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壹佰壹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承銷票清單貳張及花蓮市果菜市場交易存根、領款牌、果菜交易清單肆本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柒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壹佰壹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承銷票清單貳張及花蓮市果菜市場交易存根、領款牌、果菜交易清單肆本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壹佰壹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承銷票清單貳張及花蓮市果菜市場交易存根、領款牌、果菜交易清單肆本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己○○、丑○○、寅○○均為花蓮縣蔬菜運銷合作社(下稱 花蔬社)業務課人員,皆係從事業務之人。花蔬社附設之「 花蓮市果菜市場」為其社員提供果菜拍賣服務,協助社員出 售所種植之農作物,拍賣流程係由花蔬社業務課人員擔任「 檢磅員」,負責確認農作物品項、重量及記錄社員委賣蔬菜 資料,完成後即填寫「領牌單」、「三聯清單」,並將領款 牌交付委賣之社員收執,三聯清單則與委賣之蔬菜送至拍賣
場,續由業務課人員擔任「拍賣員」主持拍賣,每筆交易均 由拍賣員將承買人(於花蔬社登記在案之承銷人)及拍賣價 格記載在三聯清單。每筆拍賣完畢後,再由該社電腦室人員 依三聯清單記載之拍賣結果登錄於電腦系統,並製作「果菜 交易清單」,最後再由該社出納室依電腦室出帳之「果菜交 易清單」,據以向承買人收取拍賣款項及將蔬菜拍賣所得款 項交付委賣社員。詎己○○、丑○○、寅○○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從民國105年10月3日起,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 ,在花蔬社辦公處所,接續於委賣社員完成蔬菜檢磅作業後 ,由己○○或丑○○選定合適之蔬菜商品後,由己○○或寅 ○○另行製作與待拍賣蔬菜品名、數量相同,但捏造不知情 委賣社員之不實三聯清單及領款牌,再將該不實之三聯清單 連同上開待拍賣蔬菜送進拍賣場,真正委賣三聯清單則先扣 留,等到當日拍賣程序完畢後,再由己○○或丑○○將比實 際拍賣價格較低之金額及其等捏造不知情之承買人,記載於 真正委賣之三聯清單,最後將實際跟隨蔬菜進入拍賣場已記 載實際拍賣價格之不實三聯清單,以及委賣人真正,但承買 人跟價格是虛偽之三聯清單一併交送電腦室製作「果菜交易 清單」而據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因拍賣場並未登記每日實 際拍賣件數,而己○○、丑○○、寅○○於每次拍賣僅選擇 不到一成比例之蔬果捏造假清單,因而電腦室亦未發覺有重 複之三聯清單,仍依其等三人所提供之全部三聯清單製作「 果菜交易清單」交付出納室,使真正委賣人只能依被捏造之 較低價格向出納室領款,捏造之委賣人則得依真正實際拍賣 較高價格領款;迄106年1月20日止,其等三人即以此捏造委 賣單方式,詐得不法價差共計新臺幣(下同)418,382元。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東機站)移送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供述證據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己○○、丑○○、寅○○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 卷附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5頁正面至第 82頁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 據能力。
㈡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
因為沒有證據足資證明是實施刑事訴訟程序的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而取得,所以非供述證據也應有證據能力。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丑○○及寅○○三人於東
機站調查時、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本院先後行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除互核相符外,並經證人即花蔬社出納 人員郭碧珠於調查及偵訊時、花蔬社電腦室課長鄭宗明於調 查時、花蔬社業務課課員陳宏義於調查時、花蔬社農藥檢驗 員鄧蕙華於調查及偵訊時、證人鍾政廷、江建澤、陳木生、 邱國強於調查及偵訊時、證人即花蔬社承銷人編號「V005」 之使用人王冠傑、編號「V090」之使用人蕭駿億、編號「V0 51」之使用人蔡福良、編號「V089」之使用人楊善融、編號 「V042」之使用人鍾文慶、編號「V010」之使用人林東利、 編號「V056」之使用人余奕薇、編號「4118」之使用人連美 娟、編號「3268」之使用人魏蓬寶、編號「4540」之使用人 林佳妤、編號「4019」之使用人林惠玟於調查及偵訊時,以 及證人即被害人陳鴻鏗、乙○○、賴松生、巳○○、甲○○ 、丙○○、子○○、丁○○、戊○○、辛○○、壬○○、庚 ○○、卯○○、午○○、癸○○、辰○○、未○○、陳建文 於偵訊具結後證述綦詳,且有起訴書附表所示114筆交易( 請詳參起訴書之記載)之花蓮市果菜市場領牌單、果菜交易 清單、交易存根、蔬菜款請領登記簿影本、花蔬社社員名冊 各乙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其等所涉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 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 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台 上字第29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行為人以詐欺方 式而為違背任務之犯罪,係成立詐欺罪,倘其以三人以上之 方式詐取委託人之財物,即係以惡性較重之詐取財物方式為 違背任務之行為,同理,仍應依詐欺罪之特別規定即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而不能反適用一般違 背任務之犯罪即背信罪繩之。查被告己○○、丑○○及寅○ ○三人雖為花蔬社員工,惟渠等既以不實之三聯清單及領款 牌向農民及花蔬社施用詐術取得財物,依照前述說明,自均 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
㈡核被告己○○、丑○○及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登載業務上不 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渠等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另被告三人係以行使內容不實之花蓮市果菜市場 領款牌、三聯清單之方式,詐領上開金額,是其等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法應從較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 我是會挑有行情的去做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159號卷二第 157頁反面);核與被告丑○○於調查中供稱:被告己○○ 是要求我幫忙觀察哪一組蔬菜比較漂亮,因為漂亮的蔬菜拍 賣價格可以比較高,這樣比較有賺價差的空間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159號卷二第169頁),及被告寅○○於調查中供 稱:大約是每天的11時至14時左右,己○○或丑○○會去拍 賣市場看,看要做哪幾筆蔬菜,決定好後寫完三聯清單及領 款牌,我們三人會在業務課辦公室,將實際有送蔬菜社員的 三聯清單抽換成我們製作的等語大致相符(見106年度他字 第159號卷卷一第312頁),是被告三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114所示之114次詐欺犯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犯 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 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 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 例參照)。查本案被告己○○等三人之犯行,本院衡酌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而禁絕詐欺犯行及維持農業市場穩定性 、拍賣制度之公信力為我政府施政之主要政策,衡諸其等所 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高達114次之犯罪情節,難 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當無情 輕法重之憾,是其等三人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 之餘地,從而,辯護人等於本院再次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予以被告酌減其刑乙節,即無可取。
㈣爰審酌禁止以詐取他人財物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為 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 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三人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
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 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己○○、丑○○及寅○○因詐欺行為 所致受害人數、遭詐金額財物多寡,暨其等於本案犯行中之 角色分配所示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己○○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尚須扶養1個未成年小孩及母親、目前 在果菜市場從事拍賣工作、月收入約35,000元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被告丑○○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 扶養2個未成年小孩及父母親、從事餐飲設備業、月收入約3 0,000至35,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寅○○自述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1個未成年小孩及父母 親、在家幫忙做車子鈑金、月收入約30,000元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以及被告等事後已與絕大部分之被害人和解,賠 償價差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 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㈤而被害人等雖於和解書中表明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己○○、丑 ○○及寅○○緩刑之機會,然查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 ,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本院衡酌被告三人所為 之詐欺犯行,除被害人數眾多、對我國農業蔬果市場之價格 穩定性造成影響外,亦嚴重破壞農民對蔬果市場拍賣交易制 度之信賴性,其等為圖一己私利,鋌而走險,多次共犯相類 之詐欺案件,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實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本院與原審法院採相同見 解,認均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按被告之犯後態度為刑法第57條所列於量刑時應考量之情狀 之一,查本案被告等於事後即與絕大多數被害人達成民事和 解,迄至本院審理期間,更與被害人陳旭清達成和解,賠償 價差損害,有卷附和解書乙紙(見本院卷第25頁)可憑,此 與被告等之犯後態度是否良好,至關重要,惟原審就此情狀 竟漏未或未及審酌,即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以臻妥適。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 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 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 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 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 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 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 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 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三人業已與本案被害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 號20、編號22至編號114所示之社員,就各社員所受損害之 金額達成和解,有各和解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1至159 頁、本院卷第25頁),此與將前開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 無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就此部分再宣告 沒收或追徵,然就未能賠償之起訴書附表編號21部分,被告 丑○○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一次虛偽交易我大概分得1, 000元至1,5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被告寅○○ 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不是一筆一筆交易在領錢,如 被告己○○拿到7、8,000元,他會分給我500到1,000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參酌被告三人於本案犯 行之角色分工,認其等此部分各分得8,678元、1,000元、1, 000元,為使其等不致因犯罪獲利,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其等各犯罪所得之沒收,併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承銷票清單2張(保管字號:107年度刑管字第136號, 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49頁編號1)及花蓮市果菜市場交 易存根、領款牌、果菜交易清單4本(保管字號:107年度刑 管字第13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51頁編號1),為被 告己○○、丑○○及寅○○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己○○自承明確(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則均與本案 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9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主筆)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