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8年度,7號
HLHM,108,上更一,7,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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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著匡
指定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9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52號、106年度
偵字第4025號),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判決後(107
年度上訴字第25號),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編號4、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部分 ,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㈡、關於上開㈠撤銷部分中:
1、附表一編號1部分,陳著匡無罪。
2、附表一編號4部分,陳著匡處如附表一編號4「本判決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3、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部分,陳著匡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 「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其餘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2、3、5、6部分)。㈣、關於定執行刑部分:
1、本判決主文欄㈡、2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 4部分)與主文欄㈢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2 、3、5、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2、本判決主文欄㈡、3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
犯罪事實
一、陳著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稱甲基安毒)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以下稱毒品條例)所定的第二級毒品,也是藥事法 所規定公告查禁的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竟基 於各別販賣、轉讓的犯意,先後為下述的販賣及轉讓行為:㈠、基於販賣甲基安毒以營利的各別犯意,分別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6所示的時間、地點、方式、價格,販賣甲基安毒與 賴正富5次。
㈡、基於轉讓禁藥的各別犯意,分別如附表二所示的時間、地點 、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毒與邱武漢3次。
四、嗣經警對陳著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 監察,並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17日9時30分許,持搜索 票在陳著匡位於花蓮縣○○市○○○○街住處(地址詳卷, 下或稱○○住處)搜索,扣得陳著匡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批 、吸食器1組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1,100元(其中22,100 元業依陳著匡之聲請發還之),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他的辯護人對於卷附供述證據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62頁正面、第64頁反面,本院卷 第108頁正、反面,本院更卷第85頁正面)。㈡、非供述證據部分,因為沒有證據足資證明是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的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所以非供述證據,也應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關於販賣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6部分):
㈠、關於證人賴正富有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載時、地,先後5次 向被告購買價值新臺幣各1,500元的甲基安毒乙節,迭據證 人賴正富於106年3月16日警詢、106年3月16日偵訊、本院10 7年4月25日、108年5月23日公判審理時證稱明確在卷(警34 28卷第14頁、第15頁、第16頁、第17頁、第18頁、第19頁、 第21頁、第22頁,他卷第137頁反面、第138頁正面,本院卷 第131頁反面至第135頁正面,本院更卷第142頁正面至第147 頁正面)。
㈡、基於以下的理由,應認證人賴正富上開㈠的證述是有信用性 的:
1、從2人的關係來看:
⑴、證人賴正富與被告2人間沒有仇恨及糾紛乙節,業據證人賴 正富證稱在卷(警3428卷第12頁正面)。⑵、按證人自偵查階段受檢察官訊問,嗣於公判法庭,在具結及 偽證制裁下,接受交互詰問,如意圖維持虛偽供述,應有相 應之動機、理由及利益。因此供述者與訟爭案件或被告本人 具有如何利害關係,乃判斷供述信用性之重要基準。供述者 本身就事實之存否如全無利害關係,與被告間亦無何特殊恩 怨情仇,在無其他特殊情形之下,供述者實無虛偽供述之動 機、理由及利益,自不得輕易否定供述者之供述信用性。⑶、所以,從他們2人的關係來看,證人賴正富應該不會也沒有 必要去誣陷被告。
2、從證人賴正富沒有虛偽證述的動機來看:
⑴、查證人賴正富除106年3月16日該次施用甲基安毒的犯行,有 被訴判刑外,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6這5次的買毒施用犯行, 並沒有被追訴處罰乙節,業據證人賴正富證稱在卷(本院更 卷第145頁反面、第146頁正面),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



6年度花簡字第299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審卷第106頁、第107 頁)可稽。
⑵、按一般固多認為:供述動機對於供述證據信用性的判斷之作 用力甚大,供述者跳脫自己利害、自發供述時,固得增強肯 認其信用性,相對於此,供述者如為減輕自己刑責,獲邀減 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不實供述之虞,此種夾雜供述者 利害動機的供述,自發性難認無疑,虛偽危險性較大,足以 減殺其供述的信用性。
⑶、就本案來說,被告與證人賴正富2人間原本就沒有仇恨及糾 紛外,加上,證人賴正富就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6這5次的犯 行,並沒有可以獲得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的好處(因 為根本沒有被追訴),可見,證人賴正富沒有必要刻意作出 這種損害他人而且對自己也沒有什麼好處的證詞,參以,證 人賴正富如對被告作出不利益的虛偽證述,顯會招致被告之 怨恨甚日後之報復(證人賴正富沒有必要為了配合司法的偵 查等作為,而作出不利益於被告的虛偽證述,因此招致被告 的怨恨甚日後之報復),是從這樣來看,應難認證人賴正富 的證述不具信用性。
3、從證人賴正富於警詢、偵訊時的詢(訊)問外在條件來看:⑴、證人賴正富於本院107年4月25日審理時證稱:警詢時司法警 察沒有對他不法取供;偵訊時檢察官也沒有對他不法取供, 筆錄也是他看過之後才簽名的(本院卷第131頁反面)。⑵、所以,從證人賴正富於警詢、偵訊時的詢(訊)問外在條件 來看,他的供述情況應沒有受到任何的干擾及扭曲。4、從被告有甲基安毒的來源來看:
⑴、被告於105年11月29日晚上11時許,前往○○市○○區○○ ○街某公園內,以3萬9,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煙刀莎」男子購買甲基安毒2包(總毛重69.48公克)而 持有之。嗣於翌(30)日凌晨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路與○○○路交岔 路口處,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經其同意後,為警在其身上 起獲前揭甲基安毒2包(總純質淨重67.9260公克)乙節,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更卷第85頁反面),並有搜索扣押筆 錄等、照片、毒品鑑定書(北院審訴影卷第16頁至第18頁〈 偵25546影卷〉、第22頁至第24頁〈偵25546影卷〉、第52頁 〈偵25546影卷〉)可稽(這次的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在 案)。
⑵、被告於105年12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市○○00街 住處,為警扣得7包甲基安毒(查該7包甲基毒品是被告於10 5年12月3日下午6時許,在花蓮市○○路麥當勞〈對面巷子



內〉,以15,000元向綽號林大飛的人購得,計毛重17公克) 乙節,亦據被告供認在卷(本院更卷第85頁反面),並有扣 押物品清單、搜索扣押筆錄、鑑定書(原審簡37影卷第2頁 反面、第7頁反面〈毒偵1473影卷〉、第8頁正面〈毒偵1473 影卷〉、第45頁至第50頁〈警6424影卷〉)可參(這次的犯 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在案)。
⑶、被告也另供稱:他也會與其他有施用的人互通有無,他如果 沒有,他也會問有施用的人有沒有(本院更卷第92頁正面) 。
⑷、所以,從被告有不同的甲基安毒藥頭來源來看,被告是有「 供給源」足以販賣、交付甲基安毒給證人賴正富施用。5、從證人賴正富有施用的需求及需求來源來看:⑴、證人賴正富至少從104年間起就有施用毒品的紀錄(原審卷 第106頁反面),目前查得到最後1次施用的時間是106年3月 16日(原審卷第106頁正面),證人賴正富也供稱:他在106 年3月更早之前,是從105年間開始(對照原審卷第106頁反 面,應是104年間)就有施用甲基安毒的惡習(警3428卷第 23頁,本院卷第132頁反面),被告也供承:證人賴正富有 在施用甲基安毒(警3428卷第4頁,他卷第181頁反面,原審 卷第18頁反面,本院卷第141頁反面)。足見,證人賴正富 於106年2月6日已有施用甲基安毒的惡習,且有甲基安毒的 需求。
⑵、證人賴正富另證稱:他於105年勒戒前的藥頭好像被關了, 加上證人邱武漢又不太想要幫他拿,所以他的甲基安毒管道 來源只有被告(本院卷第133頁正面,本院更卷第143頁反面 、第145頁正面)。
⑶、從上開4來看,被告不僅有供給源,而且,他向上手藥頭買 的量也很大,加上,證人賴正富也有施用甲基安毒的惡習, 除了被告外,他已沒有上手藥頭,且他每次向被告購買的量 都僅是1小包(1,500元),遠低於被告向他的上手藥頭買到 的量,從這幾點來看,應認證人賴正富上開㈠的證述,具有 合理性及常識性,應是有信用性的。
6、被告有販賣交付的機會及可能性:
⑴、被告2人於附件編號2至6通話結束後,他們2人都有在附表一 編號2至編號6所載的時、地見面乙節,業據被告供認在卷( 本院更卷第84頁正、反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他卷 第126頁至第130頁)、被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發話基地台位 置與其住處相對位置圖(他卷第67頁、第68頁)可稽。⑵、所以,從被告有販賣提供甲基安毒的來源,證人賴正富也有 施用甲基安毒需求,加上,證人賴正富每次的需求量也不高



(1,500元),不僅遠低於被告來源量,而且就證人賴正富 來說,經濟上他應該也是可負擔的,另佐以他們2人有於附 表一編號2至6所述的時、地見面,綜合這幾點來看,應認證 人賴正富上開㈠的證述,是有合理性、信用性的。7、關於被告與證人賴正富的通話聯絡目的:
⑴、被告與證人賴正富2人沒有什麼特殊的交情,平常不會互相 問候家人、家裡情形,只有在拿甲基安毒品才會與被告聯絡 乙節,業據證人賴正富證稱在卷(本院更卷第140頁反面、 第141頁反面、第142頁正面、第143頁反面)。⑵、被告也提到他們2人是在106年初才比較有聯絡(原審卷第18 頁反面)。
⑶、所以,從他們2人間一般、平淡的關係,且是在106年初才比 較有在聯絡,加上,被告也說:證人賴正富確有向他表示要 找甲基安毒(原審卷第18頁反面),可見,證人賴正富證稱 他與被告通話聯絡的目的就是要買甲基安毒等語,應是有信 用性的。
8、證人賴正富的前後證述一致,從他的證詞無變遷性來看,也 可以擔保他證述的信用性:
⑴、按供述人所供如為真實,一般來說,其供述內容應不致有所 變遷,因此供述人先後供述內容是否一致,應該可以作為判 斷供述信用性的指標之一。尤其供述人於接受調查詢問前, 可能多不及準備,從而供述人的事後供述,如與犯罪發生後 未久之供述內容具有一貫性、無變遷性,其供述內容一般來 說,應具有較高信用性。相對而言,供述人的供述如於中途 有所變遷、翻異,其供述信用性多認為較為低下,而變遷部 分如愈是供述之重要部分,信用性之評價則愈是低劣。⑵、關於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6所載的時、地,先後5次 販賣甲基安毒給證人賴正富乙節,迭據證人賴正富先後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2次公判審理時證稱在卷(警3428卷第14頁 、第15頁、第16頁、第17頁、第18頁、第19頁、第21頁、第 22頁,他卷第137頁反面、第138頁正面,本院卷第131頁反 面至第135頁正面,本院更卷第142頁正面至第147頁正面) ,所以,從他先後4次供述的一致性、整然性及無變遷性來 看,應也可以擔保他證述的信用性。
9、從證人賴正富一開始就指出被告販賣毒品乙節,也可以擔保 、印證證人賴正富偵訊證述的信用性:
⑴、按在判斷證人供述信用性的時候,檢討他的供述經過是非常 重要的,如果將證人的供述經過與偵查、公判的歷程相互對 照,證人指出被告名字的經過是相當自然的話,一般多認為 可以作為提高證述信用性的因子之一,相對於此,供出的經



過如果是不自然的話,對他證述的信用性,自會產生疑義。 此外,證人如果是在偵查的一開始或初期階段就指出被告名 字的話,也可以作為增強信用性的考量因素之一,相反來說 ,如果是在接受最初的調查之後,經過長久時間,才突然供 出被告的名字,除非就他供出的經過有合理的理由存在,否 則,對他證述信用性的判斷,就須要格外的小心。⑵、查證人賴正富是在106年3月16日接受警局初詢,經司法警察 一提示錄音譯文,就指出他的上手藥頭是被告(警3428卷第 10頁至第25頁),接下來當天檢察官偵訊時,也再次表示他 的上手藥頭就是被告(他卷第137頁、第138頁)。可見,證 人賴正富是在受詢的一開始就指出被告名字,並不是經過長 久時間,才突然供出被告的名字,而且是依據客觀證據(即 錄音譯文)相當自然地說出上手藥頭即是被告,所以從證人 賴正富的證述經過來看,應該也可以擔保他證述的信用性。、關於通訊監察譯文的隱晦性:
⑴、查附件編號2至編號6的通訊監察譯文並無具體提到毒品的種 類、數量或金額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字第126頁 至第130頁)。
⑵、但是一般毒品交易者為逃避查緝,在電話中多避談交易細節 ,而以隱晦、簡短暗語通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218 號判決參照)。
⑶、被告在本案之前,也有數件的販賣毒品紀錄(本院更卷第39 頁至第53頁),有相當的「參與」刑事審判經驗,自然不會 在電話中,具體地提到毒品種類、數量或金額等情。⑷、證人賴正富也提到說:我都是撥電話給被告,提到「我方便 過去」、「你有沒有要出來」或「我是邱武漢介紹的」,他 大概就知道了(警3428卷第23頁,本院卷第132頁正面), 證人賴正富復另證稱:對話中提到他是武漢的朋友,這樣子 的話,被告比較不會有戒心(本院更卷第146頁正面)。⑸、所以,綜合上面所說的,應難認為因為附件編號2至編號6的 通訊監察譯文並無具體提到毒品的種類、數量或金額等情, 就認為證人賴正富所說的話不實在,甚否定上面所提到的諸 多「輔助證據」是可以擔保、甚提高證人賴正富證述的信用 性(輔助證據的種類、型態本不限於只有通訊監察譯文這1 種,純粹的輔助證據固不待言,情況證據本身也可以作為輔 助證據之用)。
⒒、關於扣案的證物部分:
⑴、被告於106年7月17日的時候,被司法警察搜索,有扣得他所 有的系爭手機及門號SIM卡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 更卷第83頁正、反面),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可稽(他卷第164 頁至第169頁)。
⑵、扣案的這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附件編號2至編 號6這幾通、證人賴正富通話對象的門號相符乙節,也有通 訊監察譯文可佐(他卷第126頁至第130頁)。⑶、所以從這1點來看,應也可以說明證人賴正富並沒有亂講。、關於被告的辯解不可採的理由:
⑴、證人賴正富於106年3月16日,在他的花蓮縣○○鄉○○村○ ○○街住處(地址詳卷),被司法警察扣得甲基安毒1小包 (驗餘毛重1.7099公克)乙節,業據證人賴正富陳稱在卷( 警3428卷第11頁),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簡字 第299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審卷第106頁、第107頁)可佐。⑵、被告雖辯稱:如果證人確有在附表一編號6(即106年3月5日 )向他買1小包、1500元的甲基安毒,以證人賴正富的施用 量,怎麼可能到106年3月16日的時候,還剩這麼多。⑶、但是證人賴正富106年3月16日被扣到的這包甲基安毒,是證 人賴正富於「106年3月13日」向被告購得的乙節,業據證人 賴正富證稱在卷(警3428卷第12頁),加上,證人賴正富也 說:他施用的量會隨心情而有變動,但平均是2或3日拿1次 (本院更卷第142頁正面),可見,證人賴正富106年3月16 日被扣到的這包,並不是證人賴正富106年3月5日(即附表 一編號6)向被告購買取得的。
⑷、所以,被告的上開辯解應是不可採的(至於檢察官有沒有起 訴106年3月16日賴正富所被扣得甲基安毒的販毒犯行,是檢 察官的問題,並不能因檢察官沒有起訴,就認證人賴正富證 稱:106年3月16日被扣到的這包甲基安毒,是他於106年3月 13日向被告買受的這1部分是不實在的)。
、關於被告的辯解不可採的理由:
⑴、被告另辯稱:與證人賴正富見面,有時是因證人賴正富要置 產,提供不動產資料給他而已(他卷第181頁、第182頁,警 3428卷第6頁、第7頁)。
⑵、但是證人賴正富於本院108年5月23日審理時明確地說:(「 問:你在106年1-3月期間,有無要買房子的計畫或打算?」 有。);(「問:你找誰幫你看房子?」宜蘭羅東那邊的仲 介,因為我想買宜蘭那邊的房子。);(「問:所以你106 年1至3月當時沒有想要在花蓮這邊置產的計畫?」我有點想 離開花蓮這個地方,所以沒有想要在這邊置產。)(本院更 卷第146頁正、反面)。
⑶、證人賴正富也提到與被告聯絡的目的都是為了買甲基安毒( 本院更卷第140頁反面、第141頁反面),參以,被告也是僅



抽象地提到要提供不動產資料給他,但並沒有提出任何實證 ,也沒有明確地指出:證人賴正富要買的不動產條件為何。⑷、綜上,再加上證人賴正富對於宜蘭有一定的地緣關係(本院 更卷第145頁正、反面),相較而言,被告的上開辯解,應 認信用性較為低下。
㈢、關於意圖營利的說明:
1、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6)所載的 時、地,先後交付甲基安毒給證人賴正富,並向證人賴正富 各收取1,500元乙節,已如前述。
2、被告擔負被抓進去關的風險,於附表一編號5、6這2次,尚 另跑去與證人賴正富約定的地點交付毒品,這樣的「辛苦」 及「冒險」,沒有營利的意圖,實在是無法想像。何況,被 告與證人賴正富2人間並沒有什麼特殊的情誼關係。3、如果因為被告堅不吐露購毒的成本為何(因為不得強要被告 自白,而且被告所說的「煙刀莎」、「林大飛」為何人,也 無從查起,實際上是無從調查被告的進價為何),以致無法 正確算出他賺的價差為何,進而認為被告不成立販賣毒品罪 ,實在是與國民的正當法律感情不符,而且如此操作的話, 無異於宣告誠實的人,要被判重刑,狡辯的人可能逃脫罪責 的反常識現象。
㈣、認定犯罪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也可以運用情況證據推 論犯罪事實,從上開㈠至㈢所述證據,應該是可以合理推論 被告是有營利的意圖。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㈡(關於轉讓部分 ,即附表二部分):
㈠、關於被告有於附表二所載的時、地,先後3次無償轉讓甲基 安毒給證人邱武漢乙節,迭據證人邱武漢於106年3月16日警 詢(警3428卷第31頁至第35頁)、106年3月16日偵訊(他卷 第158頁、第159頁)時證稱在卷,於本院107年4月25日審理 時也證稱:他警詢、偵訊時所說的都實在,被告有請他吃一 點(本院卷第136頁正、反面、第137頁正面)。㈡、基於以下的理由,應認證人邱武漢的上開證述具有信用性:1、從被告與證人邱武漢2人的關係來說:
⑴、被告與證人邱武漢2人為好友關係(即被告於92年在花蓮看 守所時即認識證人邱武漢,也認識他妹妹邱素美,100年出 監後,被告都在證人邱武漢家吃飯,證人邱武漢之前曾經借 5萬元醫藥費給被告乙節),為被告所供認(本院更卷第83 頁反面),並據證人邱武漢證稱無訛(他卷第159頁)。⑵、所以,從他們2人間的友好關係來看,證人邱武漢實無須故 意為不實的證述出賣被告。




2、從證人邱武漢沒有虛偽供述的動機來看:
⑴、關於證人邱武漢所提到附表二該3次他施用甲基安毒的行為 (警3428卷第27頁至第37頁),他並沒有被追訴判刑乙節, 有判決書可稽(原審卷第106頁至第116頁)。⑵、所以,證人邱武漢於本院107年4月25日審理時證稱:他警詢 、偵訊時所說的都實在等語(本院卷第136頁正、反面), 加上他們2人間的友好關係,除可認證人應不會去陷害被告 外,更足證,他不會也無庸為了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的減 刑利益,故意設詞去攀誣被告。
3、從證人邱武漢於警詢、偵訊時的詢(訊)問外在條件來看:⑴、證人邱武漢於本院107年4月25日審理時證稱:警詢、偵訊時 司法警察、檢察官都沒有對他不法取供,筆錄也是他看過之 後才簽名的(本院卷第136頁正、反面)。
⑵、所以,從證人邱武漢於警詢、偵訊時的詢(訊)問外在條件 來看,他的供述情況應沒有受到任何的干擾及扭曲。4、從證人邱武漢警詢時的供述內容來看:
⑴、證人邱武漢106年3月16日警詢時,司法警察有提供8則通訊 對話內容加以詢問,除附表三編號7至編號9所示的這3則外 ,證人邱武漢均明確的陳稱與毒品沒有關係(警3428卷第2 7頁至第37頁)。
⑵、可見,證人邱武漢可以明確地區別,該8則中那幾則與毒品 有關係,那幾則僅是2人間的情誼聯繫,與毒品沒有任何的 關係,而且,如果證人邱武漢有想要攀誣被告的話,又豈會 僅指出該3則而已?
5、從被告有甲基安毒的來源來看:
⑴、被告於105年11月29日下午11時許,前往○○市○○區○○ ○街某公園內,以3萬9,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煙刀莎」男子購買甲基安毒2包(總毛重69.48公克)而 持有之。嗣於翌(30)日凌晨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路與○○○路交岔 路口處,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經其同意後,為警在其身上 起獲前揭甲基安毒2包(總純質淨重67.9260公克)乙節,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更卷第85頁反面),並有搜索扣押筆 錄等、照片、毒品鑑定書(北院審訴影卷第16頁至第18頁〈 偵25546影卷〉、第22頁至第24頁〈偵25546影卷〉、第52頁 〈偵25546影卷〉)可稽(這次的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在 案)。
⑵、被告於105年12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市○○00街 住處,為警扣得7包甲基安毒(查該7包甲基毒品是被告於10 5年12月3日下午6時許,在○○市○○路麥當勞〈對面巷子



內〉,以15,000元向綽號林大飛的人購得,計毛重17公克) 乙節,亦據被告供認在卷(本院更卷第85頁反面),並有扣 押物品清單、搜索扣押筆錄、鑑定書(原審簡37影卷第2頁 反面、第7頁反面〈毒偵1473影卷〉、第8頁正面〈毒偵1473 影卷〉、第45頁至第50頁〈警6424影卷〉)可參(這次的犯 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在案)。
⑶、被告也另供稱:他也會與其他有施用的人互通有無,他如果 沒有,他也會問有施用的人有沒有(本院更卷第92頁正面) 。
⑷、所以,從被告有不同的甲基安毒藥頭來源來看,被告是有「 供給源」足以無償提供、轉讓甲基安毒給證人邱武漢施用。6、從證人邱武漢有施用的需求來看:
⑴、證人邱武漢從88年間起至106年3月14日止,有多次施用甲基 安毒的惡習乙節,業據證人邱武漢證稱在卷(警3428卷第35 頁、第36頁),並有判決書(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16頁)可 佐。
⑵、所以,從證人邱武漢有施用甲基安毒的惡習,加上他們2人 間的友好關係,與被告無償提供的數量(只有約1泡,1泡約 0.1至0.2公克,他卷第159頁),及被告有無償提供甲基安 毒的機會來看(此點詳下述),應認證人邱武漢上開㈠的證 述應係實在的。
7、從被告有提供甲基安毒的機會、可能性來看:⑴、被告與證人邱武漢2人有先後於附表二所載的時、地見面乙 節,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本院更卷第84頁反面、第85頁正面 ),並有如附件7、8、9的通訊監察譯文可稽(他卷第152頁 至第156頁)。
⑵、所以,從被告與證人邱武漢2人於附表二所載的時間聯繫後 ,2人隨在被告○○00街住處見面,加上,被告又有甲基安 毒的來源,證人邱武漢也有施用的需求,參以,他們2人又 有前述的友好關係來看,應認證人邱武漢上開㈠的證述,是 有信用性的。
8、從提供施用的數量來看:
⑴、關於附表二這3次,被告無償提供的數量都只有一點(約1泡 ,0.1至0.2公克)乙節,業據證人邱武漢證稱在卷(他卷第 159頁正面)。
⑵、從他們2人的多年好友關係(92年就認識),100年出監後, 被告常去證人邱武漢家吃飯,證人邱武漢也曾經借5萬元醫 藥費給被告(本院更卷第83頁反面),加上,被告也自承: 有施用的人之間會互通有無(本院更卷第92頁正面),足證 ,證人邱武漢上開㈠的證述,不僅沒有反常識,而且是具有



相當的合理性,應認他的證詞是有信用性的。
9、從證人邱武漢的公判庭供述態度來看:
⑴、證人邱武漢除於警詢、偵訊時明確地證稱,被告有無償轉讓 甲基安毒給他施用外,在本院107年4月25日公判審理被告在 庭時,也明確地證述:警詢、偵訊時他所說的話都是實在的 ,被告確有請他吃一點(本院卷第136頁、第137頁正面)。⑵、所以,從證人邱武漢應知道他的公判庭供述對被告可能不利 的前提下,他仍在被告面前,無動搖性地說出,警詢、偵訊 時他的證述都是實在的。以及,106年3月16日至106年7月17 日之前,他們2人曾有2、30次的見面紀錄下(本院更卷第85 頁反面,也就是在107年4月25日之前,證人邱武漢是有被干 擾的可能性),證人邱武漢猶未變遷他的證述內容,足證, 證人邱武漢上開㈠的證述,應是有信用性的。
四、法律的適用:
㈠、甲基安毒係屬第二級毒品,亦屬禁藥,轉讓甲基安毒予他人 者,除成立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也 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在無證據證明被告 轉讓甲基安毒的數量純值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且被告轉讓 的對象為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
1、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6部分), 均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部分), 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的轉讓禁藥罪。
3、被告持有甲基安毒的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的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另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設有處罰規 定,惟轉讓行為本具有持有性質,其持有行為與轉讓行為同 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 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 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條例加以處罰。是藥事法對於持有禁 藥之行為既未設有處罰規定,即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關於刑罰加重的理由:
㈠、被告前因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 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6年、4年6月確定 ,上開數罪經裁定減刑(除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外)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並於100年11月18日假釋出監,嗣 於102年8月5日因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足憑(本院更卷第39頁至第53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6、附表二編號1至 編號3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
㈡、又從被告多次的毒品前案紀錄來看,可見被告的刑罰反應力 薄弱,並未從先前的處罰形成反對抑制動機,尚難認他所受 的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依釋字第775號解釋 的意旨,除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原即不得加重外,本院仍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關於本案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適用的理由:㈠、關於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 的適用乙節,為被告所不爭(本院更卷第85頁反面),並有 被告受詢〈訊〉筆錄可佐(警3428卷第1頁至第9頁,他卷第 181頁至第183頁、聲羈卷第8頁至第11頁,原審卷第18頁、 第19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155頁至第161頁反面,本院卷 第107頁至第109頁反面、第135頁正、反面、第137頁反面至 第142頁反面),故本案應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的適用。㈡、關於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本案並沒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到上手藥頭乙節,也 為被告所不爭(本院更卷第85頁反面),所以,本案應沒有 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的適用。
七、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3、5、6部分):㈠、原審就附表一編號2、3、5、6部分,認被告犯毒品條例第4 條第2項之罪,並審酌被告有多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之前科紀錄,素行惡劣,再犯本案,除見其毫無悔意外, 亦見其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所為本案圖利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論原因為何,均足使購毒者導致 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殊無可取,應予嚴厲譴 責非難;兼衡其販賣毒品係為謀利之動機及目的、販毒之次 數、數量及所得多寡、犯後未能正視己過,態度甚差、高商 補校畢(註: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前曾從事鐵工噴漆 、月入約2萬元至4萬元、需扶養懷孕女友之經濟生活狀況, 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附表 一編號2、3、5、6所示之刑,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並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瑕疵, ,難認原審本件就此部分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
㈡、被告就上開附表一編號2、3、5、6部分提起上訴,否認犯行 ,是沒有理由的,應予駁回。




八、撤銷原判決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編號4,及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及理由: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的部分,尚難認被告有販賣甲基安毒與證 人賴正富,原審就此部分為有罪的認定,尚有未洽(詳下開 十三所述)。
㈡、附表一編號4的交易地點係在被告花蓮縣○○市○○○○街 住處(本院更卷第84頁正面),原審認定係在花蓮縣○○鄉 ○○○街與○○○街交岔路口旁交易,尚有未合。㈢、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部分:
1、原判決雖以扣案的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轉讓禁藥所用 之物,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本院更卷第 30頁正面)。
2、但依卷內如附件編號7至編號9(係對照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 的犯行)的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第154頁至156頁)顯示, 相關通話均係受讓禁藥之證人邱武漢先撥打給被告,其中:⑴、編號7部分,被告原身在臺東,證人邱武漢自己在被告住處 門口等候。
⑵、編號8部分,證人邱武漢原係打電話要求被告到「法院」門 口接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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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