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鋒
選任辯護人 林德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年度原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詩鋒任職於○○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租車) ,負責契約對保等業務,係從事於業務之人。傅光嵐(民國 〈下同〉104年9月24日改名為傅炳翔;104年12月7日改名為 傅柄翔;104年12月9日改名為傅承中,下稱傅光嵐)係○○ 實業社及○○○○礦泉水之負責人。
二、傅光嵐於103年11月間因欲以其經營之○○實業社名義向○ ○租車辦理車號000-0000、000-0000號自小客車租賃事宜, 與其○林欣儀(104年12月29日已離婚)均明知楊伯亞未同 意擔任上開車輛租賃之連帶保證人,竟於103年11月21日前 某日,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楊 伯亞之身分證、健保卡與○○實業社商業登記抄本、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等資料給陳詩鋒,向陳詩鋒表示要以其 個人及楊伯亞為車輛租賃之連帶保證人,陳詩鋒依約攜帶附 表編號1、2所示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其上連帶保證人欄已分 別繕打傅光嵐、楊伯亞之姓名、身分證字號、電話、地址) 及本票(其上共同發票人欄已分別繕打傅光嵐、楊伯亞之姓 名)至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0樓○○實業社營業所 (下稱系爭處所)進行對保時,由傅光嵐於車輛租賃契約書 對保處及已繕打傅光嵐姓名等資訊之連帶保證人處與本票已 繕打傅光嵐姓名之共同發票人處簽名、蓋章後,即由林欣儀 於車輛租賃契約書對保處及已繕打楊伯亞姓名等資訊之連帶 保證人處與本票已繕打楊伯亞姓名之共同發票人處簽署「楊 伯亞」姓名並蓋用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刻之「楊伯亞」 印章後交予陳詩鋒(傅光嵐、林欣儀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等犯 行,均經判刑確定)。陳詩鋒明知楊伯亞並未在場,附表編 號1、2所示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及本票上關於「楊伯亞」之簽 名及蓋章均由林欣儀所為,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在未確認林欣儀上開所為是否已事先徵得楊伯亞之同 意及授權之情形下,逕行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車輛租賃契
約書對保人處簽名,表示其已確實進行對保後,連同附表編 號1、2所示之本票一併交回○○租車而行使之,致○○租車 因而依租賃契約將上開車輛交予傅光嵐,足生損害於楊伯亞 及○○租車。
三、傅光嵐於103年12月間因欲以其經營之○○○○礦泉水名義 向○○租車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租期44個月 之租賃事宜,與林欣儀均明知楊伯亞未同意擔任其租賃該車 輛之連帶保證人,竟103年12月18日前某日,陳詩鋒至系爭 處所進行對保業務時,以同一手法由林欣儀在附表編號3所 示車輛租賃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處及本票上共同發票人處簽 署「楊伯亞」之姓名及蓋用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刻之「 楊伯亞」印章後交予陳詩鋒(傅光嵐、林欣儀共同偽造有價 證券等犯行,均經判刑確定)。陳詩鋒明知楊伯亞當時並未 在場,附表編號3所示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及本票上關於「楊 伯亞」之簽名及蓋章均由林欣儀所為,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意,在未確認林欣儀上開所為係事先徵得楊伯 亞之同意及授權之情形下,逕行在附表編號3所示之車輛租 賃契約書對保人處簽名,表示其已確實進行對保後,連同附 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一併交回○○租車而行使之,致○○租 車因而依租賃契約將上開車輛交予傅光嵐,足生損害於楊伯 亞及○○租車。
四、案經楊伯亞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判決關於傅光嵐、林欣儀部分,業經本院106年原上訴字 第27號撤銷改判傅光嵐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2罪,分 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林欣儀 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2罪,分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 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故本件審理範 圍僅限於被告陳詩鋒(下稱被告)部分。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2頁)。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原審卷一第26頁、第29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38頁正面;本院原上訴卷第101頁正面 ;本院上更一卷第51頁反面、第70頁正面),核與證人楊伯 亞、林欣儀證述相符(他卷第36頁;原審卷一第92-94頁正 面、第100頁;偵緝卷第53頁)。且楊伯亞並未同意擔任附
表編號1-3所示車輛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亦據證人傅光 嵐結證明確(原審卷一第97頁反面)。又依○○租車之規定 ,業務代表於對保時,需要親自見到連帶保證人一節,業經 證人黃唯宸即○○租車法務證述無訛(他卷第54頁正面)。 此外,復有附表編號1-3所示之租賃契約書及本票及傅光嵐 以LINE傳送之花蓮縣政府核准○○實業社設立函文、○○實 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傅光嵐 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楊伯亞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 附卷可稽(他卷第5-6、46頁;偵卷第36-45、48-49頁),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查:⑴附表編號1-3所示之車輛租賃 契約書係○○租車打好的制式契約,楊伯亞的資料是傅光嵐 用LINE傳送給被告,因○○租車要評估保證人之能力,業據 被告供明在卷(本院上更一卷第53頁正面)。而傅光嵐確有 傳送楊伯亞之身分證、健保卡予被告一節,亦經傅光嵐於原 審結證明確(原審卷一第95頁反面),復有被告於偵查中提 出傅光嵐以LINE傳送之花蓮縣政府核准○○實業社設立函文 、○○實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 、傅光嵐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楊伯亞之身分證、健保 卡等資料附卷可稽(偵卷第36-45、48-49頁)。⑵○○租車 如審查通過傅光嵐提供之連帶保證人等資力證明而同意傅光 嵐承租車輛,傅光嵐即能取得承租之車輛使用,是本案車輛 租賃契約成立與否,對於傅光嵐而言,其利害關係顯然遠甚 於被告,換言之,傅光嵐更較被告具有主導、促成租賃契約 成立之動機甚明。⑶身分證、健保卡係具有表彰個人身分之 重要證件,衡情不會輕易交予他人,被告因傅光嵐傳送楊伯 亞之身分證、健保卡至其手機,並告知要以楊伯亞為車輛租 賃之連帶保證人,因而主觀認定楊伯亞已同意擔任連帶保證 人,尚與常情無違。⑷證人林欣儀於偵查結證稱:是我○○ 傅光嵐叫我簽楊伯亞的名字,我就問被告說為何我要簽楊伯 亞的名字,被告說這個沒什麼,他們就說這個沒什麼,我不 確定是我○○或被告回我說這個沒什麼,我只知道被告說這 是車輛租賃,我確定是我○○叫我簽楊伯亞的名字等語(偵 緝卷第53頁反面-第54頁正面);其於原審結證稱:我只記
得有問過業務即被告為何要簽楊伯亞的名字,被告說這個沒 什麼,只是車子要過戶;我簽楊伯亞名字時,是我○○要我 簽的,其實我不太確定是我○○還是被告說簽楊伯亞的名字 沒關係,我真的不記得了,我不知道是誰說的等語(原審卷 一第101頁正面、第103頁反面)。依上可知,證人林欣儀就 其受傅光嵐指示而簽署楊伯亞的姓名一節,先後證述一致, 應可採信,至於被告在證人林欣儀詢問為何要簽楊伯亞姓名 時,有無當場回稱:簽這個沒什麼、沒有關係等語一事,證 人林欣儀則有先後證述不一之瑕疵,是其真實性誠有疑義。 復參酌當時在場之證人傅光嵐於原審證稱並未聽到被告對證 人林欣儀說上開話語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96頁反面),自 難單憑證人林欣儀上開前後不一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依此,被告辯稱不知楊伯亞未同意擔任附表編號1-3所 示車輛租賃之連帶保證人,亦不知林欣儀係未經楊伯亞授權 擅自在附表編號1-3所示車輛租賃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及對 保欄內簽署楊伯亞姓名及蓋用楊伯亞印章,尚非虛妄。檢察 官徒以林欣儀先後不一之證述,遽認被告與傅光嵐、林欣儀 共同犯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即有未洽,惟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於上開時、地進行對保時,楊伯亞 並未在場,均由林欣儀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本票共同發票 人欄偽造「楊伯亞」之簽名及印文,竟未確實對保,在附表 編號1-3所示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對保人欄簽名表示確認,進 而持交○○租車行使之,因認被告涉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 嫌云云。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林欣儀所為其於簽署 楊伯亞姓名前有質疑為何要如此,被告當場表示這沒有關係 之陳述及附表編號1-3所示之本票資為依據。訊據被告堅詞 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的業務只是對保而已,不需與傅光 嵐、林欣儀一起簽本票等語。經查:
⑴被告任職○○租車而負責本案車輛租賃之對保業務,且被告 確實自傅光嵐處取得楊伯亞之雙證件圖檔,因而主觀認定楊 伯亞已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尚與常情無違;傅光嵐較被告 更具有主導、促成本案車輛租賃契約成立之動機;被告有無 在林欣儀詢問為何要簽楊伯亞姓名時當場回稱:簽這個沒什 麼、沒有關係等語,林欣儀之證述有先後不一之瑕疵可指, 亦與傅光嵐之證述歧異,均詳如上述。
⑵附表編號1-3所示之本票共同發票人欄「楊伯亞」之簽名及
印文非楊伯亞所為,係林欣儀所為,固如上述,惟○○租車 為擔保其債權,遂要求車輛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本 票,故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之本票,係○○租車審 核之必備文件,而被告與傅光嵐並無特殊私交,本案能否通 過○○租車之審核,繫於傅光嵐所提供包含本票在內之相關 資料是否符合○○租車內部查核系統,被告對之並無明顯可 見之主導權限或利益,實難認被告有何甘冒重責而與傅光嵐 、林欣儀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動機可言,檢察官逕認被 告有偽造、行使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實屬率斷。 ⑶綜上,被告所為之辯解,尚非虛妄。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偽造、行使有價 證券犯行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 有上開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既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起 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為相同認定,並審酌被告具有高中(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正值壯年,案發時身為○○租車之業務員,對於契約 對保程序當為其熟稔之業務內容,本應確實核對附表編號1- 3所示之車輛租賃契約書,以維公司及當事人權益,竟輕忽 以對,逕行簽認而為不實登載,其犯行所生之危害非輕;並 參酌被告僅於86年間涉有公司法案件,經判處拘役30日,素 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離婚、目前與 父母同住、從事汽車租賃工作、有固定收入、需扶養父母親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於 法定刑內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9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被訴偽造有 價證券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 稱妥適。
㈡檢察官以被告係○○租車之業務,明知楊伯亞不在場,附表 編號1-3所示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及本票上「楊伯亞」之署押 及印文係林欣儀所為,對於應向楊伯亞確認是否同意擔任連 帶保證人之重要性難謂不知。又現今通訊軟體發達,常藉由 通訊軟體傳輸各式文件及證件,在被告與傅光嵐既無私交, 僅取得楊伯亞之雙證件圖檔之情形下,更應與楊伯亞確認, 實無因此即信賴傅光嵐之理,因認被告與傅光嵐、林欣儀有 共同偽造車輛租賃契約書及本票,進而行使之犯意為由,提 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佩芬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附表:
┌──┬────┬────────────┬────────────┐
│編號│車號 │車輛租賃契約書 │本票 │
│ │ │(含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含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
├──┼────┼────────────┼────────────┤
│ 1 │000-0000│記載之對保日期: │金額:571,120元 │
│ │ │103年11月21日 │發票日:103年11月21日 │
│ │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到期日:104年6月20日 │
│ │ │⒈連帶保證人欄「楊伯亞」│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
│ │ │ 署押1枚及印文2枚。 │共同發票人欄「楊伯亞」署│
│ │ │⒉對保欄「楊伯亞」署押及│押及印文各1枚。 │
│ │ │ 印文各1枚。 │ │
├──┼────┼────────────┼────────────┤
│ 2 │000-0000│記載之對保日期: │金額:572,000元 │
│ │ │103年11月27日 │發票日:103年11月27日 │
│ │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到期日:104年6月28日 │
│ │ │⒈連帶保證人欄「楊伯亞」│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
│ │ │ 署押及印文各1枚。 │共同發票人欄「楊伯亞」署│
│ │ │⒉對保欄「楊伯亞」署押及│押及印文各1枚。 │
│ │ │ 印文各1枚。 │ │
├──┼────┼────────────┼────────────┤
│3 │000-0000│記載之對保日期: │金額:475,200元 │
│ │ │103年12月18日 │發票日:103年12月18日 │
│ │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到期日:104年4月9日 │
│ │ │⒈連帶保證人欄「楊伯亞」│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
│ │ │ 署押及印文各1枚。 │共同發票人欄「楊伯亞」署│
│ │ │⒉對保欄「楊伯亞」署押及│押及印文各1枚。 │
│ │ │ 印文各1枚。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