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4號
HLHM,108,上易,4,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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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棋鋒
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7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174號;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王棋鋒諭知無罪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以下之理由外,並引用如附 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諭知被告王棋鋒無罪,無非以證人王棋鋒於警詢及審 理中所述前後不一為主要論據,經查:
1、本件起因為陳彥學於另案中主動向檢察官表示伊與胞兄陳 彥甫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庭訊結束後遭綽號「王奇峰」 之人毆打、恐嚇,檢察官遂函請警方調查。
2、證人王棋鋒於106年1月7日警詢中證稱「(問:你是否有 在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提及毒品案開庭後遭年籍不詳 之王奇峰毆打恐嚇等情?)有這件事情。我後來有查詢臉 書王奇峰之臉書名稱為王棋鋒」;又證人王棋鋒於法院審 理時到庭證稱「當天他自己就說他叫『棋鋒大』」,法院 因而認為證人所述明顯矛盾。
3、惟證人王棋鋒之真意為:案發時證人聽到恐嚇者自稱「奇 峰」、旁邊的人也叫他「奇峰」,所以證人才知悉此人綽 號為「奇峰」,數日後在臉書上才找到「奇峰」的真實姓 名應為「王棋鋒」,因證人原不認識被告,故偵查之初僅 能以音譯方式(「奇峰」)向胞弟、員警表達,此即檢察 官辦案進行單、警詢筆錄一開始均以「年籍不詳之王奇峰 」代稱,而非直接引用被告姓名「王棋鋒」之原因,因此 證人於警詢、審理中所述情節實屬相同,法院認定證人所 述前後不一,顯有誤會。況證人除聽聞被告自稱「奇峰」 以外,亦近距離親眼看見被告之相貌,並進而於警詢、審 理中指認被告,證人並非僅憑綽號或聲音進行指認,並無 誤認之情形。
(二)按英美法上承認所謂當場印象(present sense impressi on)之傳聞例外,當場印象係指陳述人目睹事件之同時或



隨後立即向他人描述或解釋該事件之陳述,此時關於記憶 錯誤的問題很小,故認許有證據能力(美國聯邦證據規則 第803條第1項、Arthur Best著,蔡秋明等譯,證據法入 門,元照,頁141至143參照),由於我國法對傳聞例外規 定較為簡略,我國實務亦認為基於公平正義得援引上開法 理,例如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0號判 決即表示:英美法「傳聞法則」之例外,亦即可信性情況 保證,其意義乃指某供述倘在特別可置信之狀況下所為時 ,縱不在審判官面前為其供述,或縱不給對方當事人有行 反對詰問之機會,因其供述有虛偽之危險性本為不高,故 可作為證據之謂,而一般均認當場印象之陳述、在極大之 驚駭下所為之陳述(excited utterance),諸如在事情 發生後所作之陳述於時間上緊接,亦即,必須是陳述人在 認識事件或情況當時,或其後立即對該事件或情況所為之 描述或解釋之陳述,或指陳述人在事件或情況所引起的刺 激壓力下,在驚駭情形之下所為陳述,均具有陳述時之外 部客觀的情況值得信用之情況保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5727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上訴字第175號判 決亦同此意旨)。經查,證人王棋鋒於案發後第一時間隨 即向胞弟陳彥學表示:剛才被打、被恐嚇,恐嚇伊的人叫 「奇峰」,此業據陳彥學歷次證述綦詳,而王棋鋒、陳彥 學為親兄弟,二人均不認識被告、亦無仇隙,證人王棋鋒 於案發之際實無對陳彥學說謊或誣指他人之必要,故陳彥 學之證述雖係聽聞轉述,但屬高度可信性之傳聞例外,自 得作為補強證據。至於證人王子翊身為同案被告,本有虛 偽陳述之高度可能,自不能以王子翊證稱:王棋鋒在場, 但恐嚇僅伊一人所為等語,逕認證人王子翊證詞之證明力 較高,而摒棄證人王棋鋒陳彥學之證述。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部分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證據裁判原則、無罪推定原則及罪疑唯輕原則:(一)證據裁判原則(主義):
按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構成要 件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 有證據能力之積極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 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採證



據裁判主義,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應依嚴謹之證據法則 ,並以證據嚴格證明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90 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 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 362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無罪推定原則:
次按被告在未經審判證明其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即所謂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 決意旨參照)。亦即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依法公開審判 證實有罪前,應被推定為無罪,此為被告於刑事訴訟上應 有之基本權利,聯合國大會於西元1948年12月10日通過之 世界人權宣言,即於第11條第1項為明白宣示,其後於196 6年12月16日通過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款 規定:「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 定其無罪。」再次揭櫫同旨。為彰顯此項人權保障之原則 ,我國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即於第154條第1 項明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並於98年4月22日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 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更強化無罪推定在 我國刑事訴訟上之地位。又司法院大法官迭次於其解釋中 ,闡明無罪推定乃屬憲法原則,已超越法律之上,為辦理 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同該遵守之理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12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無罪推定原則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 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 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 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 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 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 ,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或稱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
所謂罪疑唯輕原則(又稱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係指關於 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的認定,若法院已經窮盡證據 方法而仍存在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時,應為對被告有利之 認定。而此原則是在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 束之後,方有適用,其存在之內涵,並非在如何評價證據 之證明力,而係在法官於未能形成心證之確信時,應如何 判決之裁判法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第1 229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 年台上字第656號判例、106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101年 度台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詳言之,法官對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 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 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 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 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 ,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 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 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 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 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 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 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 ,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 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易言 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 ,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 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 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 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一)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
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8年度台上字第119號、1 07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5號、104年度 台上字第371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81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或認依證據裁判主義及罪疑 唯輕之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83號、第436號判決意 旨參照)。茲因刑事訴訟法制之設計係根據無罪推定原則 ,以檢察官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於被告進行追訴,則檢 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40號判決意旨參 照)。詳言之,現代刑事訴訟進步理念,認為唯有透過程 序的正義,始能實現實體的正義;缺乏程序正義,即無實 體正義可言。我國刑事訴訟法乃以法院、檢察官和被告形 成訴訟結構的三面關係,法院居於公平、客觀、中立、超 然立場審判,後二者為當事人(不含被害人及告訴人,但 此二類人員之權益保障),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第 161條),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第154條第1項),審判 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第159條第1項、第164條至第170條) ,訴訟程序原則上由當事人主導(第161條之2第1項、第2 項、第163條第1項),法院僅補充性介入(第163條第2項 ),學理上稱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實質舉證責任, 檢察官之起訴,自不能草率,倘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 例,因「有合理之懷疑」,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觀,冀 賴法院補足、判罪,應認為不夠嚴謹、不合時宜;以量化 為喻,偵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 (百分之五、六十),而應為「八、九不離十」(百分之 八十,甚至更高);至於公訴檢察官在公判庭上,則應接 棒,負責說服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百分之 百),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平法院原則:
又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 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



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 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自無接 續檢察官依職權調查不利於被告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刑事訴訟新制採 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 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 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檢察官如未盡舉證及說服責任,致法院無從依 據卷內資料獲得被告犯罪之確信者,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雖同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 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然所稱「法院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 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 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 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至但書所指「公 平正義之維護」,則專指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者而言 。又同法第2條第1項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 注意,僅屬訓示規定,就證據層面而言,乃提示法院於證 據取捨判斷時應注意之作用,於舉證責任之歸屬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 之,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 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 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 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 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 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 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 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 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 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 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



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 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 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 序理念。又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 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 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 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 ,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76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本件檢察官起訴既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 ,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五、告訴人指訴(或被害人指述)之證據法則:(一)告訴人指訴(或被害人指述)之特殊性: 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 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其陳述 被害經過,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 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 ,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相反之 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 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 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 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 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 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 47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指述需無瑕疵可指:
「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 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始不足據為判決之基礎。」(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參照)。因告訴人或 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必其指 訴「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0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法則:
1、證人之陳述與補強證據:
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 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 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88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 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 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 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82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106年度台 上字第26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超法規補強法則:
按對向犯(對向性正犯)、被害人、告訴人等與被告立場 (利害)相反者,在本質上存有較大的虛偽危險性,基於 實務經驗累積,唯恐此等人員的陳述可能失真,乃發展出 認為仍應有補強證據,以佐證其供述憑信性之必要性,學 理上稱為超法規補強法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 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407號、第1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56第2項規定:『被告或 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明文要求補強 證據之必要性外,對於其他供述證據,是否亦有補強性及 補強規則之適用,並未規定。判例上承認被害人之陳述( 32年上字第657號)、告訴人之告訴(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及幼童之證言(63年台上字第3501號)應有適用補強 法則之必要性,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 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或因幼童多具 有很高之可暗示性,其陳述可能失真,此等虛偽危險性較 大之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 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創設類型上之超法規 補強法則,以濟成文法之不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94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17號、101年度台上字 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雖然多年來,各司 法警察機關長官無不要求所屬人員,應利用科學方式,提 升辦案能力,也致力培養科技專業人才,並引進諸多鑑識 設備,且可依法聲請通訊監察蒐證,俾憑為供述證據憑信 性的佐證,但基層警員卻猶因襲往昔一味重視供述證據的 辦案態度,致其中偶見利用不正方法進行蒐證,針對此情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修正規定:『被告之自白,非 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第2項: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第3 項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



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 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刻 意貶抑被告自白的證據地位,學理上稱第1項為任意性法 則,屬信用性作用,第2項為補強法則,係憑信性問題,2 者不同;至於其他人員,例如對向犯(對向性正犯)、被 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場(利害)相反者,在本質上存 有較大的虛偽危險性,或因幼童多具有很高的可暗示性, 秘密證人性質特殊,基於實務經驗累積,唯恐此等人員的 陳述可能失真,乃發展出認為仍應有補強證據,以佐證其 供述憑信性之必要性,學理上稱為超法規補強法則。但其 實所有的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乃基本要求,倘有 違反,絕不能賦予證據能力,嚴重者,應更追究相關人員 的各種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判決 意旨參照)。
3、被害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要求:
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 無瑕疵可指,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 採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04號判決 意旨參照)。則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 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45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 ,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87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因其立 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 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前後一致,亦不得作為被告 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 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被害人就其被害之經過,雖依人證之調查 程序具結陳述,究仍與一般證言之證據價值並不相同,且 為防止虛偽,以確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因此判例上乃認有 補強證據要求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4、被害人(告訴人)陳述之補強證據:
(1)何謂補強證據: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被害人陳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



其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10 4年度台上字第380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06號、101年 度台上字第585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 ,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 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判 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 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 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 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與被害人指訴綜合判斷,足以認定犯罪事實,即可為補強 證據: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 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 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3)告訴人之供述,非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 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 ,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 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1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7 63號判決意旨參照)。
(4)與被害人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適格: 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 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 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 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 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 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88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4號判決意 旨參照)。然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 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 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 ,如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 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聽聞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 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



,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 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 ,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 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參照)。六、經查:
(一)無論證人陳彥學王棋鋒之證述均充滿瑕疵: 1、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本件起因為證人陳彥學於另案中主動 向檢察官表示伊與胞兄王棋鋒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庭訊 結束後遭綽號「王奇峰」之人毆打、恐嚇,檢察官遂函請 警方調查云云。惟細究證人陳彥學該次即105年12月12日 偵訊中之供述,係先稱當天我們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下稱花蓮地檢署)開完庭後,我與王棋鋒走出花蓮地檢署 後,就遭十幾個人圍住,並且恐嚇我們,要我們承擔所有 責任。這十幾個人有陳○洧的爸爸、叔叔、伯伯云云,並 未提及係遭被告或「王奇峰」恐嚇,嗣偵訊將結束時,檢 察官問證人陳彥學有何補充,證人陳彥學先稱:「王奇峰 」恐嚇王棋鋒跟我,說15號王棋鋒開庭當天,他們會來地 檢署門口等,如果我們不照他們意思說,他們要當場帶幾 個人讓我們死。」檢察官問以:「王奇峰」何時、何地以 何方式恐嚇你、王棋鋒上述事情?則答稱:12月1日開庭 在地檢署門外的涼亭,以要我們全部扛毒品案的責任,恐 嚇我們,並打我哥王棋鋒,且說明地檢署跟花蓮市的人都 認識他,且他們可以跟警察豐川派出所員警看筆錄,豐川 派出所員警擅自修改筆錄云云(見上字卷第20、22頁)。 2、而證人陳彥學於106年1月7日警詢中則稱:時間是105年12 月30日(應係105年11月30日之誤)22至23時,我跟我哥 哥開完庭後,走出檢察大樓往法院方向等我哥王棋鋒的女 友余○禧開庭結束,結果沒有等到,期間陳○洧家人3、4 人到法院正前方涼亭處談事情,我就在法院等余○禧。這 期間我聽到涼亭處有爭吵,等約1小時左右,就有一名小 弟叫我去涼亭,等我到該處時我發現現場有數名不知名人 士,其中一名綽號「王奇峰」的男子就大聲罵我和王棋鋒 ,恐嚇說:「叫我跟我哥二人要把所有的罪扛下,讓同案 少年陳○洧脫罪,不然要讓我們下次開庭讓我們出不了地 檢署的門口,如果逃出花蓮以外,我們也有人會追到你們 ,且說花蓮他們吃得開,所有警察局他們都認識」云云。 並稱:我哥王棋鋒有被打,我哥等到他們離開涼亭後,就 跟我說他被好幾個人毆打,何人傷害他不清楚,我沒有目 擊王棋鋒被何人傷害云云(見偵卷第43、44頁)。則證人



陳彥學於前開警詢中之證述與其於105年12月12日所述發 生經過及恐嚇之內容,即有相當之差距。
3、參以證人王棋鋒於106年1月7日警詢中則稱:時間是105年 12月30日(應係105年11月30日之誤)22至23時,我跟我 弟弟陳彥學開完庭後,走出檢察大樓往法院方向等我女友 余○禧開庭結束,結果沒有等到,期間陳○洧家人就跟我 說要談事情,我就和陳○洧家人走到法院正前方涼亭處談 事情,陳彥學在法院等余○禧。我到涼亭處之後,就被被 告的小弟以拳頭傷害我頭、臉部後,就被被告恐嚇說:「 叫我跟我弟二人要把所有的罪扛下,讓同案少年陳○洧脫 罪,不然要讓我們下次開庭讓我們出不了地檢署的門口, 如果逃出花蓮以外,我們也有人會追到你們,且說花蓮他 們吃得開,所有警察局他們都認識,又說就算我逃回桃園 他們也會追到桃園來,又說他可以在開庭時旁聽,不要亂 講話,不然就走不出去當場給你們死」云云。並稱:另外 被告小弟王子翊當天在我旁邊叫我不要亂講話,陳○洧如 果有事不會放過我,會找人咬我販賣毒品,他們花蓮人很 多,只要有吃毒的都會咬我販毒云云。再稱:我被被告小 弟傷害時,陳彥學沒有在旁邊,我被被告恐嚇時,我和丙 ○○一起被他恐嚇。陳○洧和其家人沒有傷害恐嚇我云云 (見偵卷第32、33頁)。則依王棋鋒前開警詢中所述,與 陳彥學105年12月12日偵查中所述,亦有差異。且王棋鋒 係稱「到涼亭處」,即被毆打及遭被告恐嚇,王子翊另有 恐嚇情事,而陳彥學106年1月7日警詢中則是稱王棋鋒到 涼亭後約1小時,伊才被帶到涼亭,到涼亭時,被告恐嚇 其及王棋鋒,亦未陳述王子翊恐嚇情事,足徵陳彥學及乙 ○○雖於同日製作警詢筆錄,內容亦有差距。
4、而證人陳彥學於原審107年10月11日審理中係證稱:有十 多個不明人士請王棋鋒去涼亭那邊,跟我講不准去,之後 他們請小弟過來找我,過去之後要我改口供說是我們強迫 陳○洧販賣毒品的,是我們餵食陳○洧甲基安非他命,強 迫他賣毒品,當時已經先打王棋鋒了,我也只能說好,當 時有十幾個人在,為了保命沒辦法。恐嚇我之人是陳○洧 的爸爸,我忘記名字,綽號叫老二。檢察官問以:恐嚇你 之人是否在庭被告?答稱:當時天色昏暗,我不知是否是 在庭被告,當時被告對我哥講,但恐嚇我的是旁邊的小弟 ,被告對王棋鋒表示時,我沒有在旁邊,我在地檢署門口 ,我是後來才到,我到的時候是旁邊的小弟恐嚇我。我親 自在場時是小弟跟我講話。王棋鋒當天在地檢署,後來有 跟我講他在涼亭時,有被一個人恐嚇,有被打一拳,陳彥



甫當時只跟我說對方叫「棋鋒大」(台語音譯),對方對 著王棋鋒這麼講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背面至94頁)。則 證人陳彥學證述案發經過、對其恐嚇之人及恐嚇之內容, 與其105年12月12日偵訊中顯有不同,亦與其106年1月7日 警詢中證述內容有相當之差距,尤其恐嚇之內容明顯不同 ,足徵證人陳彥學之供述有嚴重之瑕疵。
5、證人王棋鋒於於原審107年10月11日審理中則證稱:當晚 我在地檢署開毒品的庭,出來後就遇到陳○洧的爸爸帶著 一群人,把我叫去涼亭後毆打我,恐嚇我的是一個叫「棋 鋒」的人,還有陳○洧的爸爸及十幾個人。他們一群人圍 住我,然後說他的兒子販賣的事情,逼我認下,我就說我 沒有賣,他們叫我認,然後就打我。就檢察官問以:「棋 鋒」當時如何恐嚇你?係答稱:他用台語威脅我說花蓮他 很熟,如果我不認罪就要我死,恐嚇我的就是當庭的被告 云云(見原審卷第95頁背面、第96頁)。則證人王棋鋒於 原審檢察官主詰問尚未提示其警詢筆錄內容前,證述內容 與證人陳彥學同日證述內容顯然不同,亦與其警詢中所述 不符。經檢察官提示證人王棋鋒警詢筆錄內容,問以:恐 嚇內容是否如此,證人王棋鋒隨即稱:對。然檢察官或原 審並未再釐清何以證人陳彥學之證述前後有嚴重瑕疵。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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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