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惠芳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
第218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惠芳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張惠芳與尤素珠(所涉傷害與強暴侮辱罪嫌,據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均為○○○○,前為朋友 關係,張惠芳因投資糾紛等因,對尤素珠心生不滿,於民國 106年10月2日晚間7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0號臺北松山機場停機坪華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信航空公司)00-000號班機,旅客魚貫登機之際,特定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先與尤素珠言語衝突,尤素珠趨 前解釋,張惠芳竟基於傷害與強暴侮辱之犯意,當眾掌摑揮 擊尤素珠左臉部,致尤素珠受有臉部挫傷、結膜出血之傷勢 ,且貶抑尤素珠之人格。
二、案經尤素珠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移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 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 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 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 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 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 應依法製作病歷。從而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 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
告訴人即證人尤素珠受傷之診斷證明書、病歷等文書,依上 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 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 能力。經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 能力,上訴人即被告張惠芳(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審 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卷第40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因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除以上所述部分外,被告之辯護人爭執照片時間的真假性, 電腦要變動紀錄非常容易,照片膚色較紅,有變造之嫌云云 。然查本院就被告所犯傷害等罪部分並未引用此部分證據, 故不贅述其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又因此聲請將照片送請 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有無加工及改造,並 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尤素珠之○○何活發為證,均核無必 要,應駁回其聲請。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張惠芳固坦承與告訴人尤素珠於前揭時、地發生 衝突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與強暴侮辱之犯行,辯 稱:告訴人所述並非事實,我一進機艙,尤素珠把我叫住 ,向我要錢,我問她「什麼錢」,她說妳要叫崇晉錢要拿 給我,我問她要什麼錢,她就忽然甩我1個耳光,之後我 跟她再也沒有對話,也沒有任何動作云云。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尤素珠前後供述不一,被告打人是否發出很大聲響 ,尤素珠與張靜所述不一。尤素珠過了第2排不就坐,被
打後沒有向後跌往第1排,反而轉了一圈飛過被告及第3排 。尤素珠驗傷主訴「剛車禍,左臉痛」庭訊解釋是醫師公 會○○○太太,不好意思告訴醫師被打,然其已提告,還 會不好意思讓人知道,不合情理。
(二)本案爭執之關鍵之一,被告究竟有無於上揭時地出手毆打 告訴人?
1.謹按:
(1)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 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 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 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 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再被害人之陳述 ,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 可採,法院仍得本其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 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 手段、方法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被害人之陳述,有時因 理解、記憶及描述能力等因素,所述難免略有出入,但 若無重大瑕疵,而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者 ,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3 號判決要旨參照)。
(2)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 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86號判決要旨參照)。 (3)證據係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 符或互有矛盾,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 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 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疑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 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 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42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
(1)本件被害人、告訴人即證人尤素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於106年10月2日晚間7時20分,人在臺北松山機場, 座位是2號靠窗,飛機還沒有起飛,被告走前面,我走 後面,我輕輕叫她「惠芳」,她便回頭看我說,提高音
量質問「妳為什麼告訴我先生我跟某某某男生去澳門? 」她罵人聲音非常大聲,我覺得很丟臉,飛機上很多人 ,還有熟識的面孔,我趨前向她解釋說不是這樣的,我 知道她對這件事記恨很久了,話還沒有講完,她就打過 來了,我不確定她用哪1隻手,因為太突然,是打到我 的左臉,我印象中有個東西從我的左側整個滑下來,我 不確定她是用什麼東西打,我頓時很痛,跌坐在第4排 靠走道椅子,接著有人來說這是他的位子,我便往窗戶 方向挪坐過去,然後一直坐在那邊,因為很不舒服。空 姐便過來關心我,2次來問我,有沒有怎麼樣?要不要 幫忙報案?我先生也是醫生,我知道痛是必然的,但是 空姐第2次來問,我的左眼已經昏黑了,我才覺得很嚴 重,很怕眼睛瞎掉。空姐起飛時問1次,快降落時問1次 ,第1次問,是大家坐定後,大約離被打不到10分鐘, 第2次問,是飛機要降落但還沒有降落。我坐第4排靠窗 ,右邊坐個留著大鬍子男生。我根本沒理由打被告,還 很有禮貌輕聲叫她,因為很久不見,說我打她太不符合 邏輯了,我左手有20公分的傷,裝鋼板跟鋼釘,舉不起 來,我右邊鎖骨也有斷裂,我可以出示X光片,我還在 復原,這是她打我之前受傷的。我右手拿手提包,左手 無法舉起,還有我的修養、還要顧及我先生的面子,怎 麼可能打人?我被打後整個左邊都痛,左臉頰腫、眼睛 出血。我答應空姐說要報案,空姐就去聯絡了,等了很 久,大約10來分鐘,機艙才開門。我曾因誣告罪被判刑 ,那是生意上的往來,是一場誤會。我座位是第2排, 我有跟第3排朱建銘醫師簡單打招呼、點頭,也跟被告 打招呼。我向來是個友善的人,熟識的朋友我都習慣打 個招呼,至於有沒有看到我、要不要回應我,那是對方 的事。我跟一些熟面孔招呼之後,便跟前面的被告說「 惠芳」,我一直要跟她解釋都沒有機會,但她容不得我 解釋,就回頭大聲罵我,我趨前想解釋,她都容不得我 講,打了過來。被告罵我的聲音別人有沒有聽到,我不 知道,應該是普通的聲音,但對我來講,是很震撼的。 我不清楚被告用什麼東西打我,但用很強的力量揮過來 ,所以我才會受傷,她一定是用手,我沒有看到她手上 拿什麼東西打我,登機的時候我看到她右手拿包包,我 不確定她是否用包包打我,就是1個重力打過來,根本 不是所謂的報紙,我沒有注意到是否空手,我也在質疑 會不會是用包包。被告打我左邊頭、臉、眼睛,還有上 半身痛而已。我會有痛的感覺,應該是力氣不小,打了
1下,對證人張靜稱「聲音當然不大」但對我來講是很 震撼,對別人來說應該是普通的聲音。張靜座位是4B靠 走道,我挪進去靠窗4A。我跟被告當時是這樣,我靠右 這邊,所以她打過來,我就跌坐在第4排座椅。當時有 漸漸往前走,因為我一直想跟她解釋,那不是我講的, 是她先生叫徵信社去抓的,瞬間她打過來,我就跌坐在 第4排。我發誓,絕對不認識張靜,他也不是我的乾哥 哥,絕對不是舊識,他只是在飛機上關心問我有沒有受 傷?我搖頭。他還問我打我的女人是誰?我受臉部受傷 、結膜出血等傷勢。馬偕病歷資料中病患主訴「剛車禍 ,左臉痛」是因為我先生是臺東醫師公會○○○,我們 是愛面子的人,○○○的太太被打多丟臉,我真的不好 意思告訴急診醫師說我被打,才講出「被…」之後就講 不下去,才只好講說車禍。朱眼科記載「左眼球挫傷併 結膜下出血」傷勢絕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跟我一前一 後進入機艙,本來是前後,後來我跟她約斜15度角,稍 微側著,她揮手打到我左側,我往右跌坐在4B座位,坐 在朱醫師後面。我後來去朱醫師看診,是跟他說被打, 因為在馬偕是不認識的醫生,我若說被打很丟臉。朱醫 師我認識,還有回頭關心我,所以我才跟他說被打,他 看診時知道我的傷是在飛機上被打造成的。一般開診斷 證明書不會拍照,我先生也是外科醫師,除非醫師有做 處置,做縫合或是開刀,要請健保費用才會拍照。我眼 睛很久才好,臉比較快消腫。朱眼科是眼科,不是外科 ,應該沒有權限記載臉部紅腫的狀況。大家當時往前挪 移,被告停下來罵人,我們是面對面,但是行進位置並 非一直不變,也稍微有點斜斜的,不是整齊排隊。我跟 被告打招呼在2、3排,但我們有繼續往前走,我的位置 在2排,我知道己經超過我的座位了,但是被她罵了, 我就急著想要往前解釋,後面又有人,我不能停在那邊 不動。張靜絕對不會看到我傷勢,我的傷在左邊,他坐 我右邊,怎麼可能會看到?等語(原審卷第81頁至第90 頁、第98頁至第99頁反面)。
(2)證人張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6年10月2日晚間7 點20分,人在松山機場停機坪,飛機遲延了一段時間, 我的座位是4B,我上飛機時,只知道走前面是個女生, 但是不知道是誰,她後來坐在我旁邊,才知道她是誰, 就是尤素珠。尤素珠前面有個女的,2人發生口角,我 沒有聽到內容,印象中兩邊都有講話,口氣沒有很平緩 ,憑良心講她們說什麼內容,我根本沒有在意。我當時
被前面尤素珠背影擋住,她跟我前前位女生中間沒有隔 人,而且是面對面,因此我看不到前前位女生的臉,但 是看不到臉不代表看不到其他的動作,我看到的是面對 我的女生揮了右臂打人,我看不到揮打到何處,整個被 擋住了,只知道往尤素珠,到底是往臉上還是往哪裡我 看不出來。我走進去的方向,右手是A、B座位,左手是 C、D座位,被告站在比較靠C座位的位置,尤素珠站在 比較靠B座位的位置。但縱使如此,我還是只有看到被 告手臂,沒有看到臉孔。因為走道沒有多寬,所以她們 兩人的身軀有一點重疊,走道不足以供兩人同時通行, 飛機上一定要側身通過,因此當她們面對面時,我只會 看到一部分的身軀,臉孔完全看不到。因為我已經準備 要坐下來,所以我的位置是最右,尤素珠在第二,是我 的左邊一點點,最左邊是被告。對我而言,她們都是在 左邊,我都看不到她們的臉。以力學來講,尤素珠從左 邊被打,一定會往右邊傾,我不記得她有沒有倒坐在椅 子上,但之後她是坐在我的位子,我問她是坐旁邊的嗎 ?她說不是,她說她原來是坐2還是3,我也不記得了, 她被打之後,我關心她,她就坐在4A,但那不是她原來 的位子。我已經快走到4B,所以尤素珠已經走到快到4B 的椅背,我已經在4B的前面,我要進4B之前,就發生打 人的事。我好像有跟尤素珠說這是我的位子。尤素珠坐 在4A之後,我才跟她講話,我問她有沒有受傷?要不要 報案?因為我們坐定後,空姐問她要不要報案?她好像 說不要,還是暫時不要,總之沒有接受空姐的建議。我 跟尤素珠說「我是律師,妳們雙方我都不認識,為何兩 個女人會在飛機上起衝突?」她有跟我說什麼投資糾紛 ,我不記得了,還說要請我當她的律師,我跟她說,如 果要當她的律師,我就不能當證人,我當證人就不能當 她的律師,請她考慮清楚。另外還有說被告提到尤素珠 跟她老公講她跟某人出遊,好像是去國外,去哪裡我不 記得,不是臺灣。被告打尤素珠一定有聲音,揮臂打人 完全沒有聲音不可能,我確定有聲音。打完的時候我有 看到,我相信很多人都有注意,目光往這邊集中,而且 聲音也會讓大家注意,尤其是在小空間裡。也許吵架時 就有人注意,是我沒去注意。可是到真正動手打,我注 意到大家的眼光往這邊看。尤素珠已經快到第4排的椅 背位置,我是在第3排椅背,快要側身進入第4排入座的 位置。被告打的時候,我並沒有移動腳步,我是準備入 座但尚未入座之前。我當過庭長、主任檢察官,從77年
起擔任律師,104年10月底到臺東主持事務所,國是會 議第4組委員,開會期間有上報,鬍子留超過10年了, 新聞照片當然會拍到我的鬍子,路人也會跟我打招呼, 可是我並不認識他們。我不知道尤素珠是否知道我是張 律師,從她當天的表現,我不覺得她知道我是張律師, 是我自己講我是律師。我看不到被告的臉,所以我問尤 素珠「打妳的人是誰?」我確定有看到被告動手打她。 我不是看到手,是揮動的手臂,我看不到手掌、前臂, 所以手上有沒有拿東西我不知道。被告沒有舉很高,但 是有揮動右手臂。被告的右手打到尤素珠的左臉是有可 能的。但是我要聲明我只看到被告手臂的揮動,揮動之 後打到尤素珠,打到哪裡我看不到,我只聽到打到的聲 音,聲音不大,但是我確定有聽到聲音出來,我才會知 道有人動手打人。我不知道打幾下,我知道至少有1下 ,有沒有第2、3下我就不清楚。尤素珠之後就一路坐在 4A直到下機。大家登機時都往前走,我記得我還跟第1 排的劉櫂豪打招呼,之後慢慢往前挪動,因為很多人登 機,陸續有人要停下放行李等等,過程很緩慢,被告跟 尤素珠從第幾排開始起衝突,我不知道,我沒有在意這 些事,飛機已經遲延很久,我只想快點入座放行李,直 到前面發生打人事件,尤素珠並側倒在我位子上,我才 跟她說那是我的位子。假使如辯護人所說在第2、3排雙 方就起衝突,最後跌在第4排,也不是不可能,因為大 家當時還是有往前挪。我記得當時3到5排之間至少就站 了我們3個人,印象中空姐好像在第6、7排招呼乘客, 那段區塊很多人,陸續在挪動往前走。我不知道尤素珠 的座位是2B,也不知道她是否不入座繼續走。我們坐下 來不久,燈光就暗了,我們併排而坐,我有跟尤素珠說 話,我臉有一點側,但還不足以側到可以看到她的臉部 ,燈光很暗,而且我不認識她,也不好意思一直盯著她 的臉看,我有跟她說有沒有受傷?若有受傷要告的話, 下機第一時間要趕快去驗傷。飛機降落後有開燈,但是 我先出,尤素珠後出,我先離開座位到走道,她才能離 開,變成我走在她前面,我沒有回頭去看她臉部的傷。 這班飛機到臺東時也遲延了,飛機抵達後,空服員有來 我座位邊,在3D椅背處的走道上,問尤素珠要報案嗎? 起飛前空服員就問過她1次,這次又問她要報案嗎?她 這次就說要,空服員說好。所以機艙門至少5分鐘沒打 開,應該是等航警來,所以我走到艙門時便看到航警在 等候。我跟她講話時是有傾身略側向左邊,但無論如何
都不可能跟她臉對臉,所以我不確定她臉上有沒有傷, 而且中間有一段時間她是用手蒙遮著臉。尤素珠跟我講 話會側臉,但是我剛剛說不可能臉對著臉,她是我不認 識的女人,我怎麼好意思盯著她的臉看。尤素珠如果左 臉腫脹,我也看不到,因為我坐在她的右邊,我再怎麼 看也看不到她的左臉。我警詢時說「在我們登機時聽到 走在我前面的尤素珠與她前面的女子(即被告)爭吵, 當時尤素珠的聲音比較小,被告的聲音非常大」,警詢 時的印象一定比現在清楚。我沒聽到被告說話的內容, 絕對不是聊天,我只能說是口角之爭,在爭執某些事情 。我很肯定被告的聲音相較於尤素珠是大很多,也許是 很生氣。我確定有聽到擊打的聲音,所以我才確定有動 手打,而且我有看到她揮手臂的動作,至於用什麼打, 或打到什麼部位,我不知道。我也確定尤素珠絕對沒有 自己打自己的狀況,因為如果有的話一定會有聲音,這 點我很確定,那天是我唯一上飛機沒有睡覺的1天,她 沒有自己傷害自己的舉動。從飛機起飛、抵達、到艙門 打開航警接走尤素珠的期間,她都沒有傷害自己的行為 ,這點我可以百分之百的確信。航警在艙門一定是在等 尤素珠跟被告。我確定航警有攔到尤素珠,至於有沒有 攔到被告我就不知道了,因為我已經離開了。我的主觀 認知裡,尤素珠一定是以被害人的身分被攔下,因為是 空服員問她是否要報案?她說要,空服員接著走到前面 去,過了5、6分鐘艙門才打開,我走到艙門時就看到航 警,所以我當然認為是空服員幫她報案。我跟尤素珠一 前一後走出艙門,我繼續走,她被航警攔下來。我當時 認為尤素珠就是要去做被害人筆錄。因為我認為是尤素 珠報的案等語(原審卷第90頁反面至第98頁)。 (3)證人即華信航空公司00-000號班機座艙長曾淑怡於警 詢時證稱:我任職於華信航空公司顧服部,於106年10 月2日華信航空公司00-000號班機擔任座艙長,尤素珠 原本應該坐2D,但因與被告發生糾紛,所以改坐4A,我 未看到或聽到雙方發生糾紛過程,但我知道她們有糾紛 ,有聽見4B男旅客(自稱張先生)出言制止,我過去了 解安撫4A旅客尤素珠情緒,沒有特別注意被告、尤素珠 的外傷等語(27297號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 3.上揭證人證述內容固有詳簡不一之處,然參諸上揭說明, 勾稽證人尤素珠、張靜及曾淑怡之主要證述,得以證明被 告因故對尤素珠不滿,而於旅客魚貫登機之際,先對告訴 人尤素珠發生言語衝突,繼於證人張靜尚未但將入坐第4
排座位之瞬間,出手揮擊告訴人尤素珠左臉部,尤素珠跌 坐在第4排座位,致其受傷並感覺受辱,尤素珠嗣後並更 改座位,空服員曾前去了解及安撫4A旅客尤素珠情緒之事 實甚明。
4.證人張靜已證稱:被告徒手揮擊其前方告訴人尤素珠之瞬 間,其尚未但將入坐第4排座位前情,可知事發之地約略 在第4排走道;另證人朱建銘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在第3 排座位把玩手機,聽聲抬頭未能目擊前情,亦可知事發之 地非在證人朱建銘視野範圍,應已落在第3排座位之後方 ,適與告訴人尤素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受毆跌坐在第4排 座位之事實吻合。質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一進機 艙,大概在第2排,尤素珠語氣很好地叫我等語(原審卷 第38頁反面)。準此,被告與告訴人尤素珠在第2排走道 起言語衝突,及隨同其他旅客魚貫前進,亦與告訴人尤素 珠受毆跌坐第4排座位之事實大致相符。被告之辯護人爭 執尤素珠在第2排走道卻「飛越」跌坐第4排座位云云,並 非事實。
5.告訴人尤素珠與被告前有糾紛,然如其前述於空服員2次 探詢後始報警處理,已見其除顧慮顏面,不願多所張揚一 己受毆之事實外,尚酌留事情迴旋之空間,是其於臺東馬 偕醫院就診主訴「剛車禍,左臉痛」已非無由,此參其於 偵查及原審尚稱願意調解和解等情愈益灼然。準此,被告 之辯護人以其上揭主訴而疑受傷之原因,並非可採。 6.證人尤素珠於警詢時固證稱:被告手拿提包向我用力揮擊 發出巨響等語(27297號偵卷第4頁反面),然其於偵查中 與原審審理時已澄清:被告突然攻擊過來,不知道什麼東 西打我左臉。我不確定她用哪1隻手,因為太突然…她一 定是用手,我沒有看到她手上拿什麼東西打我,登機的時 候我看到她右手拿包包,我不確定她是否用包包打我,就 是1個重力打過來,根本不是所謂的報紙,我沒有注意到 是否空手,我也在質疑會不會是用包包等語(20號偵卷第 21頁、原審卷第81頁反面、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爰此 ,被告登機手持提包,嗣強力揮擊告訴人尤素珠,惟告訴 人尤素珠不確定其係徒手或持提包揮擊。質之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自承:我的包包揹在右手等詞(原審卷第38頁反面 ),核與告訴人尤素珠證稱其登機手持提包之情節相符, 足徵告訴人尤素珠所證前情應屬信而有徵。告訴人尤素珠 既不確定被告徒手或持提包揮擊,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 當認定以情節較輕即被告係徒手揮擊。
(三)本案爭執之關鍵之二,告訴人有無於上揭時地因被告出手
毆打而受傷?其傷勢為何?
1.查告訴人尤素珠於106年10月2日晚間7時20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00○0號臺北松山機場,搭乘華信航空 公司00-000號班機,如前述認定係遭被告毆打,因此至 馬偕紀念醫院(台東院區)急診,其傷勢為臉部挫傷、結 膜出血,經處置後於同日出院,宜門診繼續追蹤治療,此 有臺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臺東馬偕醫院107年9月26日 馬院東醫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病歷資料1份附卷可稽 。此外,再參諸證人林洺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6 年10月2日,在航警局臺東分駐所,我沒有攔人、帶人, 受理人也不是我,是所長叫我回來,協助詢問尤素珠。我 回想起來尤素珠眼角有出血。我筆錄寫左眼睛,就是代表 左眼。尤素珠回答她左眼疼痛,我就是記錄她的回答內容 等語(原審卷第99頁反面起至第103頁反面)以觀,尤素 珠確於上揭時地受傷。被告之辯護人復聲請傳訊台東馬偕 醫院急診醫師王仲毅為證,以查證告訴人急診時是否有受 傷?何處有傷?造成傷害原因為何等情,均核無必要,應 予駁回。
2.證人即朱眼科醫院院長朱建銘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當 時是在飛機上,聽到喧嘩聲,但沒看到狀況。尤素珠所受 左眼球挫傷併結膜下出血的傷害,挫傷是外力介入,自然 出血是比較少見,我只能說結膜出血是外力造成的機會比 較高等語(20號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然觀諸其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台北地檢偵查卷第8之1頁)係記載,尤素珠 於106年10月5日、10月10日至診所就診,診斷病名為「左 眼球挫傷、併結膜下出血」,距離犯罪時間之106年10月2 日晚間7時20分許,已有數日之久,是否即為本次遭毆所 致仍屬有疑,是此部分傷勢本院不予採取。被告之辯護人 聲請傳訊證人朱建銘為證,以查明「左眼球挫傷、併結膜 下出血」之傷勢是核實如何造成?如何判斷等情,亦核無 必要,應予駁回。
(四)上揭華信航空公司00-000號班機搭載旅客多達80餘人, 此有搭機旅客名單存卷可參,雖非不特定人可以自由出入 該班機,但於旅客魚貫登機之際,仍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狀態。被告對告訴人尤素珠先言語衝突,旋即當 眾掌摑揮擊告訴人尤素珠左臉部成傷,已如前述認定,審 諸當眾掌摑對方臉部之行為,足以使人感覺受辱,而貶抑 人格,此參尤素珠於偵查中證稱:臺東那麼小,飛機上有 那麼多認識的,我覺得很被羞辱,我也沒還手就是呆呆地 被打,我認為我的名譽受損等語(20號偵卷第45頁)愈明
。被告既為一般正常具有普通常識之成年人,有年籍訊問 筆錄存卷足憑,對此自應知之甚稔,猶在特定多數人得共 聞共見之狀況,掌摑告訴人尤素珠臉部之傷害舉動,其有 實施暴行侮辱告訴人尤素珠之犯意與行為情極灼然。(五)綜上諸情參互以觀,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 信,其傷害與強暴侮辱之事證均甚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之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於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 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第1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 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修正後新法 將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提 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亦提高為「50萬元以下 」,修正後之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自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 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
(三)被告以1個掌摑行為致告訴人尤素珠傷害結果,且貶抑告 訴人尤素珠之人格,為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強暴侮辱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修 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
(一)撤銷改判理由
1.原審判決認被告上揭行為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 見,惟查:
(1)華信航空公司00-000號班機,於旅客魚貫登機之際, 乃屬「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並非「不 特定人」均得自由進出該班機,原審判決仍認屬「不特
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原審判決書第1頁事實欄一第7至 8行)之狀況,尚有未洽。
(2)朱眼科醫院所出具診斷尤素珠之病名為「左眼球挫傷、 併結膜下出血」,乃尤素珠於106年10月5日、10月10日 至診所就診,距離事發時間已有數日之久,證人朱建銘 復證稱是發當日並未注意尤素珠受傷情形。準此,尤素 珠此部分傷勢之記載,是否即為本次遭毆所致仍屬有疑 ,原審判決採為認定被告本件犯罪所致,亦有未洽。 (3)原審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容有未洽。 2.被告以上揭辯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如前述指駁並無理 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二)科刑審酌
1.按我國刑事訴訟法採行由當事人互為攻擊、防禦的對抗制 ,被告對控方所訴(攻擊)的事實,無論一概否認或僅為 部分承認,雖然均屬其訴訟防禦權的行使,受憲法第十六 條所保障,其深層的基礎法理,係源自於人民沒有自證己 罪的義務,並由此衍生出人民於面對公權力時,享有緘默 權,再從此發展出得悉被訴內容、範圍、罪名;倚賴律師 協助;檢閱訴訟證據資料;在場、聽審;請求調查證據; 陳述意見;詰問、對質;辯明、辯論;最後陳述;乃至上 訴、抗告、異議等各種配套或互為配套的權利。其中的辯 明權,顧名思義,就是指對於被訴的事實加以爭辯,透過 敘述,而分辨、說明、釐清,自然有別於單純、消極地保 持緘默,反而應是積極地指出證明方法,有所主張,並進 行反擊。即便如此,仍非許恣意濫用,亦即尚應受權利行 使必須符合正當、合理、公平、比例等類諸大原則的限制 ,例如說謊,猶非法律所必須保護的權利;倘若故意混淆 、誤導、推諉、誣攀、構陷,更難肯認屬於訴訟防禦權的 正當、適切行使。從而,如被告為求脫罪卸責,除勾串、 湮滅證據,得視具體情形,追究其符合滅證、偽證、誣告 犯罪構成要件的刑事責任外,於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 犯罪後之態度」量刑斟酌因素中,予以評價,並不生不當 侵害或剝奪其訴訟防禦權之問題。否則,被告既已享有緘 默權,又可刻意編排造假,如謂公權力仍須對之容忍,不 可加以適當評價,豈非坐令狡黠之徒好處占盡、有恃無恐 ?其不符合公平正義與國民法感情,至為顯然。美國聯邦 量刑準據,也採用此見解,足供參考(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453號判決要旨參照)。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尤素珠
爆發衝突,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竟當眾以掌摑揮擊方式 ,為犯罪之手段,毆打告訴人尤素珠,致之受有臉部挫傷 、結膜出血等傷勢,且貶抑人格,而臉部為人體重要部位 ,眼、耳等重要器官均集中於此,仍施力揮擊,可致傷情 不輕,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難謂輕微;其犯後未見悔意, 除反指告訴人尤素珠逞兇外,猶一再混淆、推諉為告訴人 傷勢照片顏色問題,參諸前述說明,自應於「犯罪後之態 度」量刑斟酌因素中,予以評價;兼衡諸被告前無犯罪紀 錄,有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 育有1女1兒,職業為「家管」,個人教育程度係「五專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有戶役政連結作業 系統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考,依此顯現其品行、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即使同為傷害案件,個案之量刑因 素仍各有不同,尚不得執他案之量刑,援為本案裁量刑度 之依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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