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双達
選任辯護人 賴劭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62
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62號、107
年度偵字第1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劉双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劉双達犯如其判決事 實欄及有罪部分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甲基安 非他命與張雅玲部分),並構成累犯,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沒收部分亦無違誤,除量刑部分外,應予維持,茲補充以下 之理由,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民國108年4月23日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0、178頁),且本案所引 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的依據。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倘被告確欲僅幫助證人張雅玲暫時緩解毒癮發作的痛苦,不 應為任何收費,且應係偶然一次為之,絕無如通訊間監察譯 文所示兩人間就毒品交易暗語已形成默契之情,況被告以新 臺幣(下同)2千元代價販賣0.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與證人張雅玲,價格亦無顯然低於一般毒品案件常見交 易價格,又若被告有意幫助證人張雅玲永久免除毒癮發作之 痛苦,應可協助其就醫為戒癮治療,始為正辦,然被告卻為 數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張雅玲,使證人張雅玲毒癮越 陷越深,再不斷因毒癮發作而固定向被告購毒,被告之販毒 行為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被告 前於97年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科,就甲基安非他命係屬
第二級毒品,使用後容易成癮,且倘濫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傷害,亦易導致社會其他犯罪問題, 更應明瞭販賣毒品予他人,不僅助長毒品氾濫,更有害國人 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並絕對為法 所嚴禁等情,應知之甚詳,仍甘冒重典,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與證人張雅玲,縱數量尚小,獲利非鉅,然其所為非無營利 ,並使證人張雅玲毒品越陷越深,實無解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之惡性,客觀上亦甚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原判決就被告 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張雅玲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 刑有所不當等語。
四、被告上訴意旨:
證人張雅玲有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叫我帶2千元,我以 為她要用到錢,我到那裡的時候,證人張雅玲站在陳建成住 處門口,我看見有一台車彎出來,證人張雅玲忽然告訴我她 跟梁小龍拿了,我轉頭就走,我們根本沒有交易云云。五、辯護意旨則以:
證人張雅玲是稱其在106年11月8日20時19分打電話給被告, 被告就騎車到張雅玲租屋處,張雅玲交付2千元予被告,被 告於半小時內就拿了0.3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她,但在原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號案件中,被告在當天其實是以1千元 向康智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明顯與證人張雅玲的 證詞不符,被告沒有向康智偉購買毒品後,再轉讓給證人張 雅玲的情形,證人張雅玲所述不符實情等語。
六、不爭執事項:
被告曾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張雅玲見 面。
七、爭執事項:
(一)被告是否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與證人張雅玲犯行。
(二)原判決就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張雅玲 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是否允當。
八、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所載 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 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 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 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惟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 他命之鹽酸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83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
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 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 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且 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同屬第二級毒品,罪名及刑罰相同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01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大多數毒品接觸者、司法警察、檢 察官及一般民眾,在用語表達上多習以「安非他命」兼稱「 甲基安非他命」,從而本案相關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 載,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 稱,實際上應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並不影響犯罪事實之 認定。以下均記載為「甲基安非他命」。
九、毒品交易買賣雙方,具對向性,補強證據要求之內涵:(一)「對向犯」之補強證據要求:
1、超法規補強法則:
按對向犯(對向性正犯)、被害人、告訴人等與被告立場 (利害)相反者,在本質上存有較大的虛偽危險性,基於 實務經驗累積,唯恐此等人員的陳述可能失真,乃發展出 認為仍應有補強證據,以佐證其供述憑信性之必要性,學 理上稱為超法規補強法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 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407號、第1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56第2項規定:『被告或 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明文要求補強 證據之必要性外,對於其他供述證據,是否亦有補強性及 補強規則之適用,並未規定。判例上承認被害人之陳述( 32年上字第657號)、告訴人之告訴(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及幼童之證言(63年台上字第3501號)應有適用補強 法則之必要性,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 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或因幼童多具 有很高之可暗示性,其陳述可能失真,此等虛偽危險性較 大之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 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創設類型上之超法規 補強法則,以濟成文法之不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94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17號、101年度台上字 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雖然多年來,各司 法警察機關長官無不要求所屬人員,應利用科學方式,提 升辦案能力,也致力培養科技專業人才,並引進諸多鑑識 設備,且可依法聲請通訊監察蒐證,俾憑為供述證據憑信 性的佐證,但基層警員卻猶因襲往昔一味重視供述證據的 辦案態度,致其中偶見利用不正方法進行蒐證,針對此情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修正規定:『被告之自白,非 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第2項: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第3 項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 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 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刻 意貶抑被告自白的證據地位,學理上稱第1項為任意性法 則,屬信用性作用,第2項為補強法則,係憑信性問題,2 者不同;至於其他人員,例如對向犯(對向性正犯)、被 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場(利害)相反者,在本質上存 有較大的虛偽危險性,或因幼童多具有很高的可暗示性, 秘密證人性質特殊,基於實務經驗累積,唯恐此等人員的 陳述可能失真,乃發展出認為仍應有補強證據,以佐證其 供述憑信性之必要性,學理上稱為超法規補強法則。但其 實所有的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乃基本要求,倘有 違反,絕不能賦予證據能力,嚴重者,應更追究相關人員 的各種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判決 意旨參照)。
2、「對向犯」之補強證據要求:
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指證者既非立於客 觀見聞一定事實之第三人地位,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 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 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0號、106年度 台上字第272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664號、104年度台上 字第359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為擔保其真實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同一法理,仍應認有 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63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證人之陳述, 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 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 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 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準此,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 罪(對向犯),指證者既非立於客觀見聞一定事實之第三 人地位,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 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 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始得確信其為真實(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82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對向犯就犯 罪經過所為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的唯一證據(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基於雙 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 ;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 賄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因均得獲減輕或免 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 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 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 ,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對向犯因係具有皆成罪之相互對立之兩方,鑒 於其各自刑度的差異通常相當大(例如收受賄賂與交付賄 賂罪),立法者又設有自首或自白得減免其刑之寬典(例 如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偵查機關乃利用此擁有 依法談判的籌碼,經常出現捨小抓大,利用犯行較輕微一 方之指證,期以破獲另一方之偵查手段。但也因有此誘因 ,故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被告(即對向犯之他方)之 陳述,在本質上即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即使施以預 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 足,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同一法理,自仍應 認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6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判決意旨 參照)。
3、何謂「補強證據」: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 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 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 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645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刑事訴 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 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 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91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4、對向犯之補強證據:
就對向犯而言,所謂補強證據,應如何評價,實務向採「 綜合判斷」說,不得割裂評價;亦即祇要補強證據資料非 與認定犯罪事實毫無關連或相互扞格而無從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者外,即使就單一證據為觀察,均尚不足以形成正確 心證,然如該等證據與對向犯所為之供述證據,具有互補 性與關連性,自應就全部之證據資料,相互印證,為綜合 之觀察判斷,苟在經驗法則上得以佐證其所陳述之犯罪事 實為真實者,即屬充足,並不以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獲得 補強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33號判決意旨 參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 利被告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其所陳述被告犯罪 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此之『 別一證據』,(1)就其質而言,係指如何之證據,得為補 強證據,亦即補強證據之適格問題;除『累積證據』不具 補強證據之適格外,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 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為判 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 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所陳述之犯行 無涉,自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2) 若從其數量言,則指補強證據充分性之問題;惟不利陳述 所指涉之內容如何與補強證據相互印證,使之平衡或袪除 具體個案中共犯或對向性正犯之供述可能具有之虛偽性, 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並應受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拘束。又對向犯一方之共同正犯所為 不利於他方正犯之陳述,縱屬內容一致,其不利之陳述仍 應有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該一方共同正犯之陳述一致, 即作為證明渠等陳述他方正犯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判決意旨參照)。 5、補強證據之證明力─相輔相成關係:
不論是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抑或被害人(或告訴人)之供 述,固均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必須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惟所謂「其他必要之 證據」即通稱之補強證據,並不因其為補充性之證據,即 認其證明力較為薄弱,而應依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被告之 自白或被害人之指訴(證詞)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視其 是否足以確信被告之自白或被害人之指訴犯罪事實之真實 性而定。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或被害人之指訴為相輔 相成之關係,其間互成反比,即補強證據之證明力較強時 ,則被告之自白或被害人之指訴之證明力可以較弱,反之 亦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21判決意旨參照)。(二)毒品交易雙方具對向性,供出毒品來源證言,須有補強證 據:
1、供出毒品來源證言,補強證據之要求:
施用或持有毒品者,關於其毒品來源之陳述,須有補強證 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7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茲因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 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 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 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8號、106年度 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 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毒品者所 為毒品來源之證言,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 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為防範 購毒者圖免刑責而作虛偽陳述,自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78 號判決意旨參照)。詳 言之,為發見真實,防範施用毒品者因不具切身利害關係 ,所為陳述可能有欠嚴謹,或任意誇大其詞,甚至有其他 考量,例如獲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刑 寬典、掩飾與自己有特殊情誼之販賣、提供毒品者,而為 未盡或不實之陳述,關於施用毒品、販賣者有關毒品來源 之供述,應有相當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事實審法院對於施用、販賣毒品者 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應再調查其他與毒品交易有相當程 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簡言之,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3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購買毒品者購買毒品之供述,縱無瑕疵,仍要其他證據補 強:
購買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 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資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404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252號判決意旨 參照),始得採為被告販賣毒品之罪證,俾貫徹刑事訴訟 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 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施用毒品者出販賣毒品之對象,此 供述固非絕無證據力,但為防範其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 ,除其指訴須無瑕疵可指外,尚須以補強證據擔保該供述
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購毒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 、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 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猶與補強證據有別(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自形 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 補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購買毒品者先後多次陳述、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 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不能據為 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亦即同 一證人先後為相同之證言,係一個證人為重覆之陳述而已 ,仍為一個證據,為證據之累積,並非補強證據(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3、販賣毒品罪之「補強證據」:
(1)補強證據於販賣毒品案件,只須該補強證據與購買毒品者 之供述相互利用,足以使毒品來源、對象及原因之陳述獲 得確信者,即足當之(106年度台上字第3615號判決意旨 參照)。亦即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 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 ,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 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 實性,即已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7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83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354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 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 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3號、105年度臺 上字第311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4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者,政府為防制毒品之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對於 販賣毒品之行為,無不加強取締、嚴加懲處,一旦販賣毒 品者遭警查獲、逮捕,往往需入監服刑,後果嚴重,因之 ,販賣毒品者於販毒時,均謹慎小心,除避免與購毒者聯 繫時,談及買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格,並常以隱晦之 暗語替代毒品買賣之內容外,甚且以無償提供毒品,誘使 他人與其共同販賣毒品,先提供所販賣之毒品予他人,並 由他人出面與購毒者聯繫,交付毒品,收取價金,再將價 金轉交提供毒品者,二人分工完成毒品之交易,此種販賣 毒品之模式,隱存在於提供毒品者與他人間,不易為檢、 警查悉,往往需藉由實際從事毒品交付、價金收取之他人
之陳述,始能明瞭提供毒品者如何與他人有犯意聯絡,及 如何參與毒品販賣之行為分擔。因之,倘提供毒品者始終 否認犯罪,實際從事毒品交付、價金收取之他人對於所販 賣毒品之來源、販賣所得價金之轉交,前後供述綦詳,而 無重大瑕疵,再佐以與犯罪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之間接或 情況證據內容,已足強化該他人陳述之真實性與憑信性, 即應認為有適格之補強證據而得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販賣毒 品,罪責甚重,而施用毒品之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可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處遇,但此類人員之供述或 指證,不乏損人利己之虞,自須另有補強證據,擔保其所 述之真實性,此之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之人關於毒 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令一般人對 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為真,始足當之;因 此,倘未查獲任何毒品或毒販常備之分裝袋、杓、秤、研 磨器、稀釋物、帳冊(單)、交易現金等證物,祇有施用 毒品人之片面陳述,別無其他人證,而作為該陳述補強證 據之監聽電話通聯紀錄,其內容卻無任何關於毒品交易必 須之毒品種類、數量、價錢等要項之明、暗語者,當認檢 察官之舉證尚嫌不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 判決意旨參照)。
(3)獨立證據方法間得互為補強證據:
而各種供述證據,無論係被告或共犯(含傳統的共同正犯 、教唆犯、幫助犯)的自白、對向犯或被害人(含告訴人 及其家屬)及一般無上揭關係的證人指述,均屬各自獨立 的證據方法,若無明顯齟齬,各該證據方法並非絕對不能 互為補強證據。易言之,此乃屬證據證明力範疇,設使另 有其他非供述證據可以參佐,益當足憑認定(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302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雖然購毒者 的指證,因立場與販賣者有對向性關係、利害相反,具有 較高的真實性疑慮,但若無明顯齟齬,各該證據方法並非 絕對不能互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據證明力,亦不因其陳述時期有 先後不同,即執為判定證明力強弱的標準,無所謂「案重 初供」情形。至於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 ,則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 ,無非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不待煩言(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87號判決意旨參照)。 (4)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補強證據:
①販賣毒品通話內容之特性:
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 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 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 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 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 買賣,其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 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 顯示作為提醒即足。因此,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 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 之佐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13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11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 即我國對販賣毒品之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 監聽查緝,以電話互相聯繫時,大多以代號、暗語為之, 甚至僅約定時間、地點,而不再敘及任何交易之細節,嗣 於碰面時直接交易,鮮有於電話中為明白之對話而敘及交 易內容(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第97號判決 意旨參照)。換言之,販毒為重罪,販毒者為規避通訊監 察或查緝,其以電話討論毒品交易之際,未直接言明欲交 易毒品名稱、或未明白指出交易毒品數量及價格,販毒者 與有意購毒者,均以隱諱方式為之,例如以約定成習之代 號、代稱,傳達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內容,甚或依先 前交易默契,於購毒者電話中表明需求時,告知販毒者有 無時間、或可否見面,縱完全未提及毒品數量、價格,雙 方亦足知悉依前例為交易合致,乃事理之常,苟經購毒者 證述該通話內容係為雙方交易毒品之通訊經過,且與事實 相符,則轉譯之通訊監察譯文自非不可作為被告販賣毒品 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販毒者為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 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而未敘及交易細 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 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 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 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8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49號、106年 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毒販間之毒品交 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 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 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 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
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 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如有得以佐證購 毒者所述渠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毒品,能予 保障所指證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並可認為無違社會 大眾之一般認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判決 意旨參照)。簡言之,販賣毒品者與購毒者間之通訊對話 資料,含有暗語或其他替代性用語,而無直接顯示毒品交 易相關內容之情形,該對話是否與毒品交易相關而得採為 佐證,仍應審酌全部卷證,依憑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為 論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39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縱原判決所引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未見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等字眼,或無直 接論及販賣毒品之對話,但審酌我國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 科以高度之刑責,衡諸買賣雙方以電話相互聯絡時,為躲 避遭監聽查緝,僅在電話中約定見面時、地,或略述種類 、數量、價格之其一,極為常見,況買賣雙方交易毒品事 項,或已有默契,或見面後再洽談,未必於電話中詳實約 妥細節,惟幾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 通,則檢警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縱雙方未明示 購買毒品之種類等情,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 得據以認定毒品交易行為之存在,自難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通訊監察譯文與所交易毒品之種類:
惟按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 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 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 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 ,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 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 方式,雖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惟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稱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 為四級,並於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就販賣第一級、第二 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定其處罰規定。衡以各罪之 法定刑度差異甚大,尤其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 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者,則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因此,在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 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 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 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 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
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 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 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 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 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 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 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106年 度台上字第125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314號、第2844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3853號判決意旨參照)。十、經查:
(一)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乃是證人張雅玲欲購買2千 元甲基安非他命,要被告處理,而相約見面:
1、依下列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二)卷第11頁),106年11 月8日被告與證人張雅玲有如下之對話內容:
┌─────┬─────────────────┐
│106/11/8 │B:喂、喂。 │
│20:05:36 │A:怎麼樣。怎麼樣。 │
│ │B:達哥、達哥、達哥,快點啦、幫我 │
│0000000000│ 處理啦。 │
│劉双達(A) │A:怎麼樣啦。 │
│ ↑ │B:我要找你呀。 │
│0000000000│A:你愛我哦。 │
│張雅玲(B) │B:我愛你啦、好啦、哈… │
│ │A:你少來啦、你。 │
│ │B:哈....好啦,快點啦。 │
│ │A:要處理多少? │
│ │B:2....2個門票啊。 │
│ │A:好啦。 │
│ │B:2張門票。 │
│ │A:好。 │
│ │B:我去那裡找你、去那裡找你。 │
├─────┼─────────────────┤
│106/11/8 │B:喂。 │
│20:19:03 │A:我快到了、快到了。 │
│ │B:不貼的趕快啦。 │
│0000000000│A:我在路上啊。 │
│劉双達(A) │B:好啦、好啦、好、唉...。 │
│ ↓ │ │
│0000000000│ │
│張雅玲(B) │ │
└─────┴─────────────────┘
2、證人張雅玲之供述:
(1)證人張雅玲於警詢中,就警員問以:你向被告購買毒品時 暗語為何?如何知道購買毒品多少量?答稱:都是以講「 你要過來嗎?我有事找你、要買門票」來做為要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的暗語,且都是以電話先聯絡,見到面再直接講 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價錢及數量。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中 「幫我處理啦」指的是我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意 思;2張門票是指我要被告購買2千元整的甲基安非他命, 共1包(0.3公克)。通話內容中「我去那裡找你、去那裡 找你」是指我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在我當時的 住所(花蓮縣○○鄉○○村○○○街00號)的意思等語( 見警(二)卷第14至16頁)。
(2)於偵查中證稱:電話中「幫我處理啦」就是我要他(被告 )幫我拿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二張門票」就是指2千 元數量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監他字卷第94頁)。 (3)於原審審理中,就原審受命法官問以:「(提示106年11 月8日被告與證人張雅玲通訊監察譯文)11月8日為何會找 被告?」答稱:他經常來,他很關心我,我有需要都會跟 他說,甚至是毒品需求等語。並稱: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