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昇
選任辯護人 張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俊柏
選任辯護人 洪殷琪律師
胡原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建文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被 告 蔡協倫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
易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62、2263、307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俊昇、曾俊柏有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施建文有罪部分均撤銷。
陳俊昇犯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3本院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曾俊柏犯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3本院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施建文共同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昇、曾俊柏被訴於103年8月28、29日及103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1日結夥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均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俊昇因故知悉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 案土地)附近即台9線000.0公里處,埋設陸軍第二區支援指 揮部補給油料分庫關山泵站(下稱二支部)所有之油管,用 以運輸JP-8空用燃油(下稱軍用油),竟與陳志銘、林志騰 (以上2人另經判刑確定)、曾俊柏、陳國珍(另由檢察官 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結夥竊 取油管內軍用油之犯意聯絡,由曾俊柏出資,指示許智傑( 已歿,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2 0日購入本案土地後,再由陳志銘依陳俊昇指示簽訂本案土
地之租賃契約(簽約日期103年1月3日、年租金6萬元、租賃 期間1年)後,陳俊昇即委請不知情之工人在本案土地外圍 架設黑網,並僱請工人開挖整地以埋設貨櫃改裝之油槽4個 ,由外勞持圓撬往軍方油管方向開挖,挖至軍方油管後,用 電鑽慢速穿過軍用油管,以電焊機將竊油管及油閥開關焊接 在軍方油管上,再以竊油管接至上開4個油槽,並將需以T型 扳手開啟之竊油管開關埋在地下,及在各個油槽上裝設可徒 手開啟之控制閥,以此方式完成竊油設備之建置。陳俊昇並 指示不知情之張月裡(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本案土地上種 植荖葉(下稱荖葉園),且由陳國珍架設澆水設備、控制引 流,藉此掩人耳目,而為下列竊油行為:
㈠陳俊昇於103年10月28日前,以T型扳手開啟竊油管上之開關 (開啟後即未再關閉),並徒手開啟油槽上之控制閥讓軍用 油流入油槽之方式竊取軍用油,並通知施建文於103年10月2 8日至荖葉園載油,施建文明知荖葉園內之油,為來源不明 之物,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司機1人,由施建文駕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所有之***-00號(車號詳卷)油罐車(下稱甲油罐車 ),另名司機駕駛車號不詳之油罐車,於103年10月28日凌 晨及夜間到荖葉園內,由陳俊昇指示陳志銘以油管將油槽內 的油抽送到油罐車內,蔡協倫在場協助,陳國珍及不詳姓名 之成年人在荖葉園外把風,彼此間以陳俊昇所提供如附表二 所示之無線電對講機或電話門號聯絡,接續運離油槽內之軍 用油4車次共68,000公升得逞。
㈡陳俊昇於104年4月18日前,徒手開啟油槽上之控制閥讓軍用 油流入油槽之方式竊取軍用油,待油槽之油量足夠後,即通 知林志騰前來載運,林志騰即與陳俊誥(另經原審判刑確定 )駕駛油罐車前來荖葉園載運軍用油,由陳俊昇或依其指示 之陳志銘(21日除外),以油管將油槽內的油抽送到油罐車 內,蔡協倫、陳國珍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則在荖葉園外把風 ,彼此間以陳俊昇所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無線電對講機或電 話門號聯絡,由林志騰自104年4月18日起至104年4月21日止 ,駕駛***-00號(車號詳卷)油罐車(下稱乙油罐車),每 日1車次,接續運離油槽內之軍用油4車次得逞;陳俊誥自10 4年4月18日起至104年4月20日止,駕駛00-***號(車號詳卷 )油罐車(下稱丙油罐車),每日1車次,接續運離軍用油3 車次得逞,2人將合計7車次軍用油載至屏東縣內埔鄉樹新路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停車場之油槽,再 集中分裝成較大容量之油罐車5車次。由林志騰於104年4月1 8日販售1車次軍用油26,960公升予不知情之○○實業公司(
下稱○○公司)○○○陳榮輝,得款新臺幣(下同)439,44 8元(1公升16.3元);104年4月19日透過陳加進之介紹,販 售1車次軍用油約20幾公噸給不知情之○○○有限公司(下 稱○○○公司)○○○蔡瑞勳,得款40萬元;104年4月23日 販售1車次軍用油24,111公升給不知情之○○○貿易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公司)○○○○賴民源,得款40萬元( 1公升16.59元)。林志騰並於104年4月22日將販油所得84萬 元交給陳俊昇。另2車次軍用油,林志騰則指示○○公司不 知情之油罐車司機楊靖𤦎(另經原審無罪判決確定)聯絡曾 俊柏,分別於104年4月20日載運1車次軍用油28,000公升給 不知情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邱鴻輝;於104年4月22日載運1車次軍用油28,000公升給 不知情之○○企業社○○○徐正昌,該2車次價款各35萬元 ,並由曾俊柏分別向邱鴻輝、徐正昌收取現金共70萬元。 ㈢陳俊昇於104年4月24日前,徒手開啟油槽上之控制閥讓軍用 油流入油槽之方式竊取軍用油,待油槽之油量足夠後,即於 104年4月24日通知林志騰前來載運,林志騰即通知陳俊誥, 並要求其多叫1輛油罐車,陳俊誥即駕駛丙油罐車,偕同楊 靖𤦎、陳俊豪(以上2人均經原審判刑確定)駕駛之***-00 號(車號詳卷)油罐車一同至荖葉園附近即台9線000公里處 等候,林志騰先駕駛乙油罐車進入荖葉園,由陳志銘依陳俊 昇之指示,以油管將油槽內的油抽送到油罐車內,蔡協倫、 陳國珍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則在荖葉園外把風,彼此間以陳 俊昇所有並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無線電對講機或電話門號聯 絡,嗣於104年4月25日凌晨1時許,林志騰在荖葉園輸送軍 用油至乙油罐車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油罐車,嗣 於104年5月27日在油槽內抽得軍用油42,000加侖(已發還二 支部),翌日在乙油罐車內抽得軍用油17,000公升(已發還 二支部)。
二、嗣經警於104年7月29日在臺南市柳營區○○○0之0號旁鐵皮 屋,經陳俊昇同意後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檢察官係就被告蔡協倫被訴於103年8月28、29日及103年9月 25日至103年10月1日止,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結夥 攜帶兇器竊盜罪及上訴人即被告施建文(下稱被告施建文) 被訴於上開時間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搬運贓物罪,經原審判 決無罪部分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陳俊昇、曾俊柏係就其等於 上開時間及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時間,經原審判決有
罪部分上訴;被告施建文係就其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 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上開上訴 部分,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甲、程序部分
一、按共同被告或共犯對被告之案件而言,仍為被告以外之人, 本質上屬於證人,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 作為證據,固為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在案,及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3所明定。惟被告與證人在訴訟法上受保障之程 度迥異,被告受無罪推定、緘默權、不自證己罪等權利之保 障,在共犯案件,法官、檢察官或以被告身分傳喚調查,較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共犯案情,時相牽連,於訊問 共同被告時,多有觸及其他被告之情形,此時其他被告或未 正式起訴、分案,或案情尚待釐清,不能要求法官、檢察官 以證人身分,命具結而為訊問,只能踐行訊問(共同)被告 程序。迨他被告之案件偵審中,共同被告可能為不同陳述, 為求發現真實,及本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利事實之認定,此 先前之共同被告在法官前,或偵查中向檢察官未經具結之陳 述,如與渠等與審判中所述不符,又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關 鍵,而具特別可信之情形,自有採為認定依據之必要;且共 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 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 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審中未經 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 ,顯然失衡。因此,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法院另案審理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陳述同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因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 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 以,同案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 然其既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 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復於偵查 中供述時之外在環境無任何顯不可信或有何違法取證之情狀 ,且與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尚能取得證據能
力相較,舉輕以明重,共同被告間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被告 身分所為之陳述,均應賦與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判斷之 依據。是以,同案被告陳俊昇、許智傑、蔡協倫、曾盈量、 黃世偉、施建文、楊靖𤦎、陳俊誥、陳俊豪及另案被告林志 騰、陳志銘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然 其既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 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再參酌共同 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就攸關本案犯罪成立與否之 待證事項均詳予說明,且於原審審理時,同案被告陳俊昇、 許智傑、蔡協倫、曾盈量、黃世偉、施建文、楊靖𤦎、陳俊 誥、陳俊豪及另案被告林志騰、陳志銘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 後而為交互詰問,給予其他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於刑 事程序上防禦之訴訟基本權,已獲充分保障,復於偵查中供 述時之外在環境無任何顯不可信或有何違法取證之情狀,且 與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中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尚能取得證據能力相 較,舉輕以明重,共同被告間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被告身分 所為之陳述,均應賦與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被告曾俊柏之辯護人以其等在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 述未經交互詰問為由否認其證據能力,自不足採。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能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被告曾俊柏之辯護人固認被告曾俊柏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 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惟證人於偵查 中所為證述,業經供前或供後具結,且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 守法律規定,不至違法取供,又偵訊時間或較接近犯罪時間 ,記憶或較清晰,偵訊筆錄內容亦翔實紀錄,自其等接受詢 問之外部情況以觀,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復經原審於審理中傳喚到庭具結後作證,接受檢察官、被 告或辯護人之詰問或對質,賦與當事人交互詰問之防禦權行
使機會,再者,是否對證人為交互詰問本即為被告可得處分 之權利,上開證人所為偵查中證述內容,業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進行調查、辯論,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未釋明證人於偵查 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為究明犯罪事實所必要 ,應認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 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 特信性文書即屬之。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 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款作概括性 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 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由於第 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 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 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 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 (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現 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第2款之業務文書, 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 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 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 ,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因此原則上承認 該2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除 ,與第3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可信之特別情況 下所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之立法例並不相同。換言之,第1、2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 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 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 排除;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 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其 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二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 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曾俊柏之辯護 人雖爭執車輛行徑分析比對表、車行紀錄查詢結果、遠通公 司車輛通行交易明細、路程時間分析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輛通行交易明細、車行紀錄查詢結果之證據能力,惟上 開證據資料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 有規律而準確記載所製作,並無日後作為訴訟證據之預見,
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通聯紀錄係屬電信業者所紀錄電話間相互通話之資訊,包 含發話、受話號碼、時間、基地臺位置等,為從事業務之電 信業者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 通常有電腦、機械或專門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 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該紀錄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 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 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具 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 規定,此等文書原則上得為證據,反對之一方必須證明該文 書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能排除該文書作為證據(最高法院 100年臺上字第67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曾俊柏之辯護 人雖爭執通聯紀錄、比對示意圖之證據能力,惟無法提出證 明該文書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另被告曾 俊柏之辯護人亦爭執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之證據能力,然 照片僅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 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 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 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照片之性質亦非供述證據,並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資料有經偽造變造之情 形,應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陳俊昇、曾俊柏、施建文、蔡協倫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 意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六、被告曾俊柏、施建文及其等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 未援引作為證據者,則不贅論其有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俊昇固坦承竊取軍用油,惟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 行,辯稱:T型扳手只有在剛開始接油管時要用T型扳手打開 開關,打開之後就沒關閉,之後只需徒手啟動油槽上開關閥 即可云云;辯護人則以:電鑽、圓撬、T型扳手都是用以預 備竊盜,著手竊盜則不需要使用上開工具,本案沒有攜帶兇 器竊盜的問題,現場也沒有結夥三人在場,共犯的對象也只 限於陳志銘。103年10月28日的犯行不存在。本件竊盜行為 屬接續犯,只成立一普通竊盜罪,竊盜後的銷贓行為並非有 罪,不可將銷贓行為當成竊盜行為來判等語置辯。訊據被告 曾俊柏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跟陳俊昇是借貸關係,我借 錢給陳俊昇周轉,我若知道他要偷油,怎會用自己之帳戶借 錢給他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曾俊柏從事土地仲介,與他
人間之資金借貸關係頻繁,倘被告曾俊柏真為竊油金主,自 應以人頭匯款,豈會愚笨到以自己名義匯款,被告曾俊柏係 單純借貸給被告陳俊昇、許智傑,從3人之金流資料並不足 以證明被告曾俊柏為幕後金主。陳志銘於偵查時僅就被告曾 俊柏照片指認其係「明董」,然於審理時當庭辨識被告曾俊 柏非「明董」,且陳志銘指稱「明董」的特徵是有中風、身 高170公分、在大陸經營酒店、理平頭之人,與被告曾俊柏 的特徵不符合。又被告陳俊昇於本案查獲之際係在臺東縣卑 南鄉初鹿段,有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為憑,與位 在鹿野鄉之荖葉園相距甚遠,無法以對講機呼叫,不可能知 悉陳志銘被警查獲之事,而將之告知被告曾俊柏等語置辯。 訊據被告施建文固坦承曾駕駛甲油罐車至臺東,惟否認有何 犯行,辯稱:是到臺東見網友,並未至荖葉園載油料云云, 辯護人則以:依照陳俊昇供述103年11月油槽還沒有滿,根 本不需叫油罐車去載運,且從高雄到臺東來回2次加上卸油 時間,根本是不可能的。本案只有陳志銘之供述,依其供述 被告施建文是他見過的1位司機,但陳志銘供述現場光線很 暗,他說用手電筒照,而記得司機樣貌,這與常理不符,不 足以認定被告施建文有參與此次犯行等語置辯。經查: ㈠104年4月25日凌晨,林志騰、陳志銘在荖葉園輸送軍用油至 乙油罐車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油罐車,嗣於104 年5月27、28日在油槽內抽取扣得軍用油42,000加侖,在乙 油罐車內抽取扣得軍用油17,000公升,所查扣之軍用油均已 發還二支部等情,業據被告陳俊昇、蔡協倫供承不諱,並經 證人陳志銘、林志騰證述明確,復有104年4月25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會勘紀錄、刑案現場照片、贓(證)物 認領保管單、同年5月27、2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履勘紀錄、贓證物保管條、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 可稽。且林志騰、陳志銘因上開竊油犯行,經本院各判處有 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存卷可參。
㈡證人林正杰即二支部泵輸油料分庫關山泵站人員於原審結證 稱:101年起擔任領班職務,是負責執掌油管巡查、輸油, 還有泵站內裝備保養的○○○。在103年間該泵站之油料自 動偵測系統的數字跟以前相比顯示異常,關山泵站下一站是 初鹿泵站,以前在輸油的期間,泵機都是可以上來,壓力是 足夠的,之後在103年打油不是很順,泵機不是每個都可以 啟動,因為壓力不足。油料運輸是用油管,油管內不會是滿 管的狀態,就是不會整個油管都是油,但至少會有殘餘油料 在油管內。以我自己打油的經驗來看,以前初鹿泵機壓力都
是可以上來,103年的時候沒有到達那個壓力,泵機就無法 啟動,變成壓力是直接從關山泵站打到臺東志航基地,因為 壓力不夠,當時上面就懷疑關山到初鹿這段有問題,中間是 不是有油管漏油或遭竊或遭人接管,因油管中間要是有其他 支線或是油漏到外面,壓力就不會是百分之百,就會洩到外 面,等於壓力會一分為二,造成到下一站泵機收到的壓力會 不足以啟動把油送到下一站。103年關山到初鹿那段輸油壓 力數字有異常時,我們有沿途巡管,特別針對隱密處做日常 巡管,去調查哪個路段有異常或是漏油或是有偷接管子,那 時候都沒有發現到。檢警在104年4月間查獲本案時,我有去 現場看過,那個私設油槽把我們的壓力分散掉了,輸油1次 平均是3天左右。從103年1月初到104年4月底印象中輸過3次 油,都有發現初鹿那邊壓力不夠,沒辦法開啟泵機把油送出 之情形,在我們發現問題之後,警察查獲之前,曾經到被查 獲的現場去查過,他們種荖葉,用很大的黑網圍起來,那時 候我跟士官長楊天華去巡管,因是私人用地我們沒有進去看 ,有偷偷看一下裡面有沒有在做什麼非法的事情,我們蠻懷 疑的,但是沒有查到具體的事實等語。另證人楊天華於原審 結證稱:101年至104年間在關山泵站任職,負責泵站的領導 及做一些巡查的工作,包含輸送油料,就是中地加壓,把油 料推送到下一站,在103年至104年間輸油時有異常現象,泵 機會突然忽高忽低,就是機器的壓力會有掉壓即壓力減少的 狀況,我們研判壓力減少之原因是管圈有堵塞或有漏油或被 竊油。在103年10月27、28日有壓力異常現象,有瞬間壓力 少於50P的不正常現象,我們穩壓都是維持在50P等語。 ㈢被告陳俊昇僱用人員在本案土地整地、挖軍方油管、購買作 為儲油槽的4個貨櫃、埋放貨櫃、裝設黑網、種植荖葉等共 計花費130萬元左右,包含設備及勞工,在103年9月底、10 月完工,且建置竊油設備過程中需使用電鑽等工具,首次竊 油時需以T型扳手開啟埋在地下之竊油管開關,開啟後即不 再關閉,爾後只需徒手開啟設在油槽上之開關等情,業據被 告陳俊昇供述及證述明確,復經檢察官會同警方人員、被告 陳俊昇等人於104年8月19日到荖葉園現場履勘屬實,有現場 履勘筆錄、履勘現場照片及錄影光碟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勘 驗履勘現場錄影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含附件)存卷可 參。
㈣證人陳志銘於偵訊結證稱:103年10月28日是第1次輸油,被 告陳俊昇、蔡協倫都在荖葉園內,被告蔡協倫跟我接油管, 被告陳俊昇指揮,陳國珍及另外不詳之人駕駛2台車在荖葉 園外面把風,該次來載油的車輛共2台,當時來載的司機其
中1個胖胖的就是我在警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綠表上編號15 之人,這次共運了4車油,我所指認的那位司機只有這次去 ,之後就換林志騰了,我聽被告陳俊昇說是他嫌錢少。荖葉 園外面有2台車把風,1台看北邊,1台看南邊等語,其於104 年8月12日在警局所指認編號15之人為被告施建文,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綠表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編號對照表附卷可參。 證人陳志銘於原審結證稱:103年10月28日那次是我開門讓 油罐車司機進來,司機都有下車,1位胖胖的,1位壯壯的但 不胖,我有跟司機說話,並當庭指出被告施建文是其中1個 司機,我只有那次見過被告施建文,當時光線雖不好,但還 是有燈光,且會拿手電筒。那次2台車各載2次,1次是28日 凌晨,1次是當日晚上10點多等語。依證人陳志銘之證述可 知,103年10月28日係其第1次在荖葉園內幫油罐車司機接油 ,且當天凌晨及晚上有2個司機各載油2車次,當天有使用手 電筒照明,有與其指認之司機說話,因此對該司機的長相印 象深刻,故雖只在當天與被告施建文見過面,仍可自警方提 供被指認人共15人之照片中指認被告施建文為其中1名司機 ,實與常情無違。復參酌甲油罐車於103年10月28日8時53分 許,行經國道三號南下416.8公里竹田系統-崁頂、8時57分 許,行經國道三號南下423.2公里崁頂-南州、10時44分許行 經國道三號北上423.2公里南州-崁頂、10時48分許,行經國 道三號北上416.8公里崁頂-竹田系統,有該車之車行紀錄查 詢結果附卷可憑,被告施建文亦坦承有駕駛甲油罐車到臺東 ,雖辯稱是駕駛甲油罐車到臺東與女網友見面,未曾到荖葉 園載油云云,然其辯解顯與常情有違,亦與證人陳志銘所述 不符,顯難採信,是證人陳志銘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足 堪採信。
㈤證人陳志銘於偵訊結證稱:104年4月18日至21日那4天及104 年4月25日那天都是陳國珍、蔡協倫把風,他們駕車在外把 風,在台9線來回繞,看路途中有無警察,如有警察來,就 會用無線電對講機通知我;當天油罐車裝好油,我用無線電 對講機跟外面把風的人說油罐車準備出去,把風的人確認南 北向有無車輛,此時有警察來巡邏,我已經從荖葉園出去, 同夥在後面小路等我,後來我自己回去找警察等語;其於原 審結證稱:被告陳俊昇如以無線電對講機叫不到我,他就會 打電話給我等語。另證人林志騰於偵訊結證稱:警察到場時 油已裝好,我要駛離時,聽到無線電對講機呼叫「等一下, 休息一下,葉子來了」(台語),我就先熄火休息。警察查 獲時我在現場,我在104年4月25日凌晨1時9分左右,以0000 000***號(詳卷)電話打到陳俊誥持用之0000000***號(詳
卷)電話,是要叫他們先行離開,因我被警查獲,當天我駕 駛乙油罐車停在荖葉園時,陳俊誥及陳俊豪、楊靖𤦎所駕駛 之2台油罐車停在未到荖葉園前的台9線347公里處,我們在 荖葉園竊油時,除了載油的車輛外,有另外2人負責把風, 察看附近有無來車,並使用無線電對講機互相聯絡,他們在 1台灰色的TOYOTA轎車上。我在同年4月17日至20日與陳俊誥 來載油時,都由那些人把風,都是使用無線電對講機在聯絡 ,這4次我都有看到那台TOYOTA轎車,與同年4月25日把風的 人應是同一群人,因我聽聲音都是同樣的人,往南、往北各 有1人負責,他們會用無線電對講機講南邊沒有車、北邊沒 有車,都是被告陳俊昇要我們過來載的,我來載油時,被告 陳俊昇叫我跟被告曾俊柏聯絡,我有問被告曾俊柏油罐車要 下貨在哪裡,所以楊靖𤦎載油上去時,我有把被告曾俊柏的 電話留給楊靖𤦎,讓楊靖𤦎自己跟被告曾俊柏聯絡。我載油 去中壢時,是跟被告曾俊柏的司機約在某處見面,他把我的 油抽走後就載走了,因被告陳俊昇說貨量充足,可能要2、3 台車,所以我才找陳俊誥,4月25日這次因被告陳俊昇說2台 車在跑太慢了,要求我增加1、2台車,才會又多1台車。我 第1次到荖葉園載油時,被告陳俊昇指定我們先以電話聯繫 他,他會把無線電的號碼跟我講,過去幾公里的地方,他說 350公里處就可以用無線電發訊號,我有用無線電對講機講 話,對方就有回應。對方就引導我到347公里舊省道那邊, 叫我們1台車先在那邊等,1台車先進去裝油,那天被告陳俊 昇有在現場帶我們進去荖葉園。一開始被告陳俊昇找我到臺 東來載油時,他就說要載去給被告曾俊柏。104年4月18日至 21日我到荖葉園載油時,被告陳俊昇都有在現場,我有看到 被告陳俊昇使用無線電對講機等語。又證人陳俊誥於104年4 月25日凌晨與陳俊豪、楊靖𤦎在荖葉園附近等林志騰時,聽 到無線電對講機有人說警察來了在附近巡邏,他們說要去看 看警察在哪裡,過沒多久就說出事了,在無線電對講機裡有 聽到有人叫另外2人先回去,與林志騰通話後,聽其指示與 陳俊豪、楊靖𤦎先開車回屏東,當時離開時,是開車在白色 吉普車後面,那天在無線電對講機裡可聽到對方有4個人的 聲音,每次去載油,都是在無線電對講機裡聽到對方的聲音 等情,亦據證人陳俊誥證述甚詳,與證人陳志銘、林志騰之 證述互核一致,並有林志騰之通聯紀錄在卷可參。是依上開 證人陳志銘、林志騰、陳俊誥之證述可知,每次油罐車來荖 葉園載油時,除由證人陳志銘在荖葉園將油管接至油罐車外 ,另有2人在荖葉園外把風,被告陳俊昇亦會在荖葉園內、 外以無線電對講機或電話與載油之司機、把風之人及證人陳
志銘互相聯絡,且104年4月25日凌晨上開人等在無線電對講 機裡即時得知警方到荖葉園之事,除證人林志騰及陳志銘在 荖葉園內為警查獲外,其他人員均先行逃逸之事實,足堪認 定。
㈥被告陳俊昇一開始找林志騰至荖葉園載油時,即表示要載油 給被告曾俊柏,林志騰於104年4月18日至21日至荖葉園共載 送4車次軍用油,陳俊誥於104年4月18日至20日至荖葉園共 載送3車次軍用油,嗣將7車次軍用油載至○○公司分裝成5 車次,林志騰依被告陳俊昇指示,於104年4月18日將其中1 車次軍用油售予不知情之○○公司○○○陳榮輝,得款439, 448元(1公升16.3元,共26,960公升);104年4月19日透過 陳加進之介紹,販售1車次軍用油約20幾公噸給不知情之萊 納斯公司○○○蔡瑞勳,得款約40萬元;104年4月23日販售 1車次軍用油給不知情之○○○公司業務代表賴民源,得款 40萬元(1公升約16.59元,共24,111公升),並由林志騰於 同年月22日交付被告陳俊昇販賣所得84萬元。林志騰另依被 告陳俊昇指示,由楊靖𤦎依林志騰所提供之電話與被告曾俊 柏聯絡後,楊靖𤦎於104年4月20日載運1車次軍用油28,000 公升交給不知情之○○○○公司○○○邱鴻輝;104年4月22 日載運1車次軍用油28,000公升交給不知情之○○企業社負 責人徐正昌,由被告曾俊柏出面向邱鴻輝、徐正昌收取上開 購油價金各35萬元等情,業據證人林志騰、陳俊誥、楊靖𤦎 、陳榮輝、陳加進、蔡瑞勳、賴民源、邱鴻輝、徐正昌證述 明確,被告陳俊昇、曾俊柏就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亦供承不 諱。又證人陳俊誥於104年4月25日凌晨與陳俊豪、楊靖𤦎在 荖葉園附近等林志騰時,聽到無線電對講機有人說警察在附 近巡邏,他們說要去看看警察在哪裡,過沒多久就說出事了 ,在對講機裡有聽到有人叫另外2人先回去,與林志騰通話 後,聽其指示與陳俊豪、楊靖𤦎先開車回屏東,當時離開時 ,是開車在白色吉普車後面,那天在對講機裡可聽到對方有 4個人的聲音,每次去載油,都是在對講機裡聽到對方的聲 音等情,亦據證人陳俊誥證述甚詳,核與證人林志騰、陳志 銘證述相符。
㈦被告陳俊昇、曾俊柏於104年4月25日自凌晨1時許起密切通 話,有其等之通聯紀錄存卷可稽,而油罐車至荖葉園載油時 ,被告陳俊昇與載油司機、陳志銘及在荖葉園外把風之人均 會以無線電對講機互相聯絡,且當日凌晨發現警方前來荖葉 園時,被告陳俊昇等人立即以無線電對講機通報並逃離現場 ,已如上述,可見被告陳俊昇係在發現警方後立即打電話通 知被告曾俊柏,2人因此在深夜時分有以下多次電話聯絡之
情形。
⑴被告陳俊昇打電話給被告曾俊柏之情形:
①1時0分58秒許,通話15秒。
②1時49分18秒許,通話77秒。
③9時40分16秒許,通話20秒。
⑵被告曾俊柏打電話給被告陳俊昇之情形:
①1時5分20秒許,通話31秒。
②1時10分33秒許,通話31秒。
③1時14分44秒許,通話70秒。
④1時33分13秒許,通話30秒。
⑤1時35分54秒許,通話81秒。
⑥1時41分33秒許,通話39秒。
⑦2時14分41秒許,通話19秒。
被告陳俊昇、曾俊柏雖辯稱2人於上開通話中係隨意聊天, 被告陳俊昇有問被告曾俊柏是否要臺東名產云云。惟查,被 告陳俊昇斯時正處於荖葉園竊油事跡敗露而心情緊張之狀態 ,豈有閒情與竊油無關之人在深夜隨意聊天,還多次聊天之 理?反而是與竊油事跡敗露具有利害關係之被告陳俊昇、曾 俊柏為商討後續對策,而有上開在深夜多次通話之情形,更 符常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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