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37號
TNHV,108,重上,37,2019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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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禾益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柯季廷(原名柯淑美)


被上訴人  黃明生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
      吳俊宏律師
      林亭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12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2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 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 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 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 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要旨參照)。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4日原審107年度訴字第520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 8,5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原審乃於108年1月3日裁定命上 訴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148,515元,該 裁定業於108年1月8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頁),上訴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 於108年5月16日以108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駁回,經上訴人 於108年5月21日收受此裁定後,逾抗告期間仍未提起抗告而 告確定,亦有送達證書及查詢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 第91-97頁)。而上訴人迄今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 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9頁),則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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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