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13號
TNHV,108,重上,13,2019061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林文彬 
上列聲請人就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台南市林文敏與被上訴人林貞
期等請求土地移轉登記事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父即參加人林傳志於民國000年0月0 日死亡,其為林傳志之子女,為林傳志之法定繼承人,為此 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等語。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稱當事人,專 指當事人本人即原告或被告而言,不含從參加人及輔佐人在 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台南市林文敏為 被告,於106年10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經林傳志於107年2 月23日聲請參加訴訟,有民事訴訟參加狀在卷可稽(原審重 訴卷二第47頁)。則林傳志於本件訴訟為參加人,非當事人 ,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於林傳志死亡後,並無承受訴訟 規定之適用,聲請人以其為參加人林傳志之繼承人,聲明承 受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林富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