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號
TNHV,108,訴,2,2019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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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周愫娥 


訴訟代理人 葉學財 
被   告 吳清竹 
      吳清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68號),本院於
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葉學財於民國(下同)93年2月16日離婚, 被告吳清竹吳清吉則係兄弟,葉學財吳清竹原合夥經營 養豬場。伊原係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段00-0、00-0號建號 (重測前為○○○段000-0、000-0)建物(以下分別稱系爭 土地、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因伊與葉學財 於98年間欲以系爭不動產申辦貸款,惟債信不良,即由葉學 財找尋吳清竹吳清竹再找尋債信較佳之吳清吉,商借吳清 吉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名義人,以利貸款。葉學財 乃委由不知情之代書王素珍填寫申請資料,再由葉學財為代 理人,於98年7月16日向前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以買賣 為原因申請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變更移轉登記在吳清吉名下 ,致承辦人員未察而於同年7月17日辦理登記完畢後,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均由葉學財保管。吳清吉遂於 98年9月18日持系爭不動產變更登記謄本,向前臺南縣七股 鄉農會申請貸款,經該農會於98年10月9日核貸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並撥入吳清吉名下之七股鄉農會帳號76000… 號帳戶內,上開款項悉數由葉學財以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提 領取得,貸款本息則由葉學財周愫娥負責清償。吳清竹吳清吉均明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均仍在葉學財之保管中 ,竟分別於102年3月15日、103年6月6日以系爭土地所有權 狀、系爭建物所有權狀滅失為由,向佳里地政事務所申請權 狀補發,致承辦人員未察而分別於102年4月16日、103年7月 8日予以補發系爭土地、建物等新所有權狀,嗣再分別於103



年6月6日、103年7月14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毛文雄,持上開 不實補發且登載不實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向佳里地政事 務所申請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張福得而各借得60萬元、40萬元 。又吳清竹吳清吉明知吳清吉係受委任出名為系爭不動產 之登記名義人,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竟共同於103年9月 25日,將系爭不動產以560萬元價格售予訴外人莊三民,並 於103年10月9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毛文雄,持不實補發且登 載不實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向佳里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並於103年10月13日完成登記,致生 損害於周愫娥之財產560萬元,且該損害與吳清竹吳清吉 之共同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吳清竹吳清吉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吳清竹吳清吉連帶給付560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清竹吳清吉則以:吳清竹葉學財合夥飼養豬隻, 吳清竹出資100萬元,其中由友人謝聰明插暗股40萬元。因 葉學財私下偷賣豬隻,吳清竹遂要求退出合夥;而後葉學財 因週轉不靈,吳清竹葉學財提出以3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 產,並約定1年後買回,買賣價金其中100萬元係退夥後應返 還之出資100萬元抵付、其中50萬元為偷賣豬隻之損失賠償 抵付,然後先為交付移轉系爭不動產為吳清吉名下,用以貸 款150萬元,交付於原告,以支付價金餘額。故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係基於買賣而移轉為吳清吉名義,並非係借名登記。 故伊等2人再將系爭不動產以560萬元價格售予莊三民,乃為 有權處分自己財產,並無故意侵害周愫娥之財產。況原告前 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遭敗訴判決後於103年12月 19日提出刑事告訴,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伊依法為時效抗辯,原告並不得 請求伊等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葉學財與原告原為夫妻,於93年2月16日離婚;被告 吳清竹吳清吉為兄弟;葉學財吳清竹於95年間在○○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合夥養豬。
㈡原告於98年7月16日向前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將其所有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同段00-0、 00-0建號建物,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 清吉,同年7月17日登記完畢。




吳清吉向前臺南縣七股鄉農會貸款150萬元,交由葉學財取 得,該貸款本息則分別由原告及葉學財共同負擔。 ㈣被告2人明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為葉學財保管中,竟分 別於102年3月15日、103年6月6日以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 狀滅失為由,向佳里地政事務所申請權狀補發,再以各該補 發權狀,分別於103年6月6日、103年7月14日,設定普通抵 押權予訴外人張福得,以擔保借款60萬元、40萬元。 ㈤被告2人於103年9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價金560萬元售予 訴外人莊三民,並於103年10月13日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 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60號、本院107年度上易 字第419號刑事判決葉學財、原告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3月,緩刑2年;吳清竹吳清吉 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文書罪、背信等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 月、1年。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吳清吉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 關係?
㈡被告2人將系爭不動產售予訴外人莊三民,是否構成背信之 侵權行為?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伊透過吳清竹,商借其弟吳清吉名義登記為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人,再由吳清吉持系爭不動產變更登記謄本,向 上開七股鄉農會貸款150萬元由伊使用,貸款本息則由伊與 前夫葉學財負責清償。詎被告吳清竹吳清吉明知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狀為葉學財保管中,竟以所有權人自居,持前揭 不實補發且登載不實之系爭土地、建物等所有權狀,將系爭 不動產設定抵押予張福得而向張福得分別借得60萬元、40萬 元,再將系爭不動產以560萬元價格出售予莊三民,並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等顯已違背受託任務而有背信之共同侵 權行為,並生損害真正所有權人周愫娥之財產,業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等語,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5 年度易字第460號、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1頁),被告吳清竹吳清吉固坦 承有上開不爭執事項㈡至㈥所示之事實,其餘則矢口否認, 均辯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係基於買賣而移轉為吳清吉名義 ,並非係借名登記。故伊等2人再將系爭不動產以560萬元價 格售予莊三民,乃為有權處分自己財產,並無故意侵害周愫 娥之財產云云。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 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53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 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 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 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 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系爭不動產雖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 清吉,但過戶真正原因實係原告與葉學財信用有問題而無 法向銀行貸款週轉,乃央託被告吳清竹找債信較佳之吳清 吉,商借吳清吉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以利貸 款等情,已據原告及葉學財陳述甚詳(見刑事一審卷㈠第 203-214頁),核與證人即代書王素珍於原審法院103年度 訴字第1592號民事事件審理時結證:被告吳清竹葉學財 都有來找我,問貸款還有牧場登記的事情,我聽他們講說 好像葉學財信用有問題,要拜託被告吳清竹借他們的名字 ,還是誰的名字,好像要借名字去登記或貸款等語(見該 民事卷二第9頁);及於刑案原審證稱:「(你是先跟吳 清竹認識?)對。」、「(如何認識葉學財?)是吳清竹 帶他過來。」、「(他們是要做什麼事情?)他們說要登 記畜牧場地,說什麼土地不能貸款,要過戶給吳清竹的弟 弟,請他貸款。」、「(土地是誰的?)很久了,應該是 葉學財不知道是父親還是岳父的,我已經忘記了。…」、 「(為何當時葉學財不自己登記他自己名義下去貸款?) 好像說信用有問題。」、「(為何不登記在吳清竹名下? )不知道,是他們自己說要這樣的。」、「(所以他們當 初一開始來找你,就跟你講說要請你幫他們處理這些事? )他們就說要登記豬寮,要辦貸款什麼的,好像不能辦貸 款。」、「(你就是依照葉學財吳清竹的指示…?)是 ,我就幫他們寫一下,他們就自己去弄。」、「(依你當 時的情形,葉學財是要把土地賣給吳清竹?)沒有。」、 「(為何你會認為沒有?)他們只是說要借。」、「(你 說當時他們說要借名?)說要借名。」、「(有無清楚說 要借名登記嗎?)應該是說葉學財不能貸款,要借吳清竹 弟弟的名字。」、「(這件事情是他們在哪裡跟你說?) 他們好像有來我家。是吳清竹葉學財。」、「(提示…



你於104年5月20日本院民事庭作證之筆錄,你當時有提到 ,吳清竹葉學財都有來找你問貸款及牧場登記的事情, 至於是一起來還是分別來,或是去幾次,當時你沒有印象 …?)對。」、「(法官又問你是否知道他們之間的關係 ,你說我聽他們講說好像葉學財的信用有問題,要拜託吳 先生借他們的名字還是誰的名字…好像要借名去登記或貸 款,你當時是否有這樣回答?)對。」、「(就你所知, 當時因為葉學財信用有問題,所以要拜託吳清竹他們借用 名字去登記或貸款?)對。」、「(並不是他們之間要買 賣不動產?)對。」、「(你當時為何會有印象,是有聽 到他們講還是有什麼情況?)他們就跑來說要這樣,我也 不知道是如何,他們說信用不能貸款,所以要借名。…」 、「(當場有無聽到買賣、價金多少,以前他們合夥豬隻 問題?)都沒有。」等語(見刑事原審卷二第131-134頁 )有相吻合之處,堪信原告主張其央託被告吳清竹找債信 較佳之吳清吉,商借吳清吉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人,以利貸款,該不動產仍由原告自己管理、使用,繼續 經營養豬場等情屬實。由此可知,原告與被告吳清吉間就 系爭不動產應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而非買賣契 約之法律關係,應堪認定。
⒊雖被告2人辯稱吳清竹以300萬元向葉學財購買系爭不動產 ,買賣價金其中100萬元係扣除其等拆夥後吳清竹可取回 的原始出資額100萬元,其中50萬元為葉學財偷賣豬隻應 賠償損失抵付,餘款則以貸款150萬元支付原告。出售後 葉學財央求承租以繼續經營養豬,約定月租金1萬5000元 ,由葉學財繳納貸款本息及相關稅捐作為租金支付云云。 又於本院準備程序另辯稱伊出資100萬元,其中伊給葉學 財出70萬元,其餘30萬元係葉學財補貼伊車子油料費及修 理費云云。惟原告及葉學財僅承認吳清竹出資30萬元,另 40萬元為謝聰明所出資(見本院卷第69頁),餘則矢口否 認。然查:
⑴被告2人迄今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葉學財確有補貼伊車 子油料費及修理費30萬元以充作部分出資額,及葉學財 確有偷賣豬隻被發現後表示願賠償50萬元等情屬實。況 被告吳清竹就其合夥出資之來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先則 答稱70萬元係伊向朋友借的,後改稱向地下錢莊借的, 再改稱向父親借的,他拿現金給我,伊父親已往生云云 (見本院卷第46頁),前後所述不一,難令人採信。況 依不爭執事項㈤所示,莊三民係以560萬元向被告2人購 得系爭不動產,則衡諸情理,原告與葉學財焉有可能吃



虧200餘萬元之價差,僅以300萬元賣給被告2人。 ⑵再設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確係基於買賣而移轉為吳清吉 名義,而非借名登記,被告2人所辯系爭貸款150萬元交 付於原告以支付買賣價金乙節為實情,何以貸款本息及 房屋稅仍由葉學財周愫娥負責清償繳納,有吳清吉之 七股鄉農會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0年至103年房屋稅繳款書等在 卷可稽(見刑事104年度他字第137號偵查卷第17-30頁 ),並非由被告2人負責,且吳清吉名義之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狀,及貸款開戶用完之吳清吉印鑑證明、農會 存款簿、金融卡及印章均在葉學財手中(見同上卷第13 -23頁、刑事原審卷二第45-59頁),顯有違反情理及經 驗法則,被告2人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⑶又被告吳清竹葉學財在95年間開始合夥養豬事業,期 間案外人謝聰明加入,其等的合夥事業維持到98年5月 間拆夥(見刑事原審卷二第26頁背面、第31頁、第35頁 ),參以證人謝聰明於另案即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592 號民事案件於104年8月5日審理時證稱:「拆夥沒有結 算,我覺得要清清楚楚,說不做的時候,拆夥沒有結算 ,吳先生也沒有跟我算,就是拆夥時候,還有多少豬多 少飼料多少錢要分,拆夥時沒有結算,拆夥時,帳戶沒 有什麼錢,到現在都還沒有結算,連現場有多少豬也沒 有清算,印象中那天有把帳戶裡面的錢全部領出來,三 人分掉,但是沒有去處理豬場的事情。」等語(見刑事 104年度他字第137號偵查卷第74-76頁);又於本刑案 原審進一步證稱:「我加入合夥印象中出資70萬元,大 概佔四分之一股份,葉學財占二分之一,吳清吉占四分 之一,我退股的時候,葉學財吳清吉也拆夥,合夥期 間因為他們的信用都不好,所以是使用我的帳戶,主要 是吳清竹在記帳,葉學財有時也有,拆夥時有把帳冊拿 出來看,印象中吳清竹沒有提到他除了出資以外,還有 其他付出的勞務要算在葉學財應給付的款項,最後存簿 剩下差不多1萬元可以分,豬舍還有40、50隻豬,價值 大約10萬元,當時沒有聽說因為賠錢,後續要用土地買 賣的事情,我在民事庭雖然說沒有結算,應該是說沒有 結算得很完善,他們兩個大概還差我幾萬元,沒有超過 10萬元」等語(見刑事原審卷二第140頁以下),足見 被告吳清竹葉學財謝聰明拆夥時並未經過仔細結算 ,亦無提到葉學財要將出資額返還給被告吳清竹之情事 。




⑷再查,七股鄉農會於98年10月9日撥付貸款後,葉學財周愫娥自98年11月9日起至103年7月15日止,每月繳 付之本息大約為9800元至1萬0500元不等,有被告吳清 吉名下之七股鄉農會帳號76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 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刑事104年度他字第137號偵查卷第 17-23頁);偵1卷第17-23頁)。倘被告吳清竹前揭所 辯系爭不動產係買賣而登記吳清吉名下後,葉學財央求 承租以繼續經營養豬,約定月租金1萬5000元,由葉學 財繳納貸款本息及相關稅捐作為租金支付等情屬實,則 每月租金扣除支付貸款本息後,每月尚餘約5000元左右 之租金,衡情葉學財理應將之給付被告吳清竹方是。然 被告吳清竹陳稱:葉學財應該要跟伊聯絡、拿給伊,但 是都沒有,且伊找不到葉學財,這幾年葉學財都沒有把 差額給伊,伊都沒有處理,大約差多少錢也沒有算等語 (見刑事原審卷二第33頁反面、第41頁正反面),觀諸 葉學財周愫娥上開繳付清償貸款本息之期間將近5年 之久,易言之,被告吳清竹於長達近5年之期間均未向 葉學財收取每月5000元左右之租金,亦未積極處理結算 ,或循法律途徑解決,實與常情有違,足認葉學財、周 愫娥每月繳付貸款本息,並非抵付應繳納被告吳清竹之 租金,雙方就系爭不動產應無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被告吳清竹所辯系爭不動產係買賣而登記吳清吉名下 後,再出租給葉學財繼續經營養豬乙節不實,無足採取 。
⑸綜上,被告2人辯稱吳清竹以300萬元向葉學財購買系爭 不動產,係基於買賣而將所有權移轉為吳清吉名義云云 ,顯非實情,無足採取。
⒋由上所述及不爭執事項㈣、㈤所示,被告2人均知悉被告 吳清吉僅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竟共同持前揭不實 補發且登載不實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建物所有權狀 ,將系爭土地、建物設定抵押予張福得而行使,分別向張 福得借款60萬元、40萬元,再共同將系爭不動產以560萬 元價格出售予莊三民,並於103年10月13日辦畢所有權移 轉登記。而被告2人上開行為,經臺南地院105年度易字46 0號、本院107年度上易字419號刑事判決判處背信等罪刑 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㈥)。則被告吳清吉所為,顯未依原 告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已違背受託目的,並生損害於系 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即原告之財產權,因之,被告吳清 吉背信行為與原告所受喪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損害間, 客觀上衡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被告吳清竹



雖非登記名義人,然就被告吳清吉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依 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所受 損害,尚非無據。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 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 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 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需一併知之 ,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 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 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陳稱其於103 年10月27日調閱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始知被告2人已於 103年9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售予訴外人莊三民,並於103年 10月13日完成登記(見刑事104年度他字第137號偵查卷第57 頁),且上開登記簿謄本亦顯示被告2人將系爭土地、建物 分別於103年6月6日、103年7月15日設定登記抵押予張福得 ,以擔保向張福得借款60萬元、40萬元(見原審103年度訴 字第1592號民事卷一第61頁反面、第62頁反面、第63頁反面 )等情,當亦為原告所併知悉。參以原告即於103年10月30 日對被告吳清吉、訴外人莊三民向臺南地院提起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103年度訴字第1592號),被告吳清吉於103 年12月19日具狀(見同上原審卷一第98頁)及於104年4月15 日審理時陳稱:「我們與原告之間根本不認識,當時是因為 被告吳清吉的哥哥吳清竹說,他跟原告的先生葉學財合夥養 豬業,後來拆夥後,土地要抵償他出資額及應該獲得利潤。 吳清竹本身信用不良,才會把土地登記我們名下。」、「至 於土地買賣,吳清竹要把土地賣給別人,我們也是依照吳清 竹指示把土地移轉給另一被告莊三民。」等語(見同上原審 卷一第174頁反面、第175頁正面),就此原告答稱:「原告 確實與吳清吉不認識,當時經由吳清竹介紹,以吳清吉當人 頭,當初吳清吉的所有資料確實也由吳清竹交付」等語(見 同上原審卷一第175頁正面),該案另被告莊三民於103年11 月24日具狀稱:「因系爭土地曾於103年6月6日向第三人張 福得借款60萬元,建物部分借款40萬元,因吳清吉與第三人 張福得借款清償日屆至,無力償還,經由證人毛文雄介紹於



103年9月25日以總價共560萬元購買。」等語(見同上原審 卷一第58頁反面),並於上開日審理時引述(見同上卷第17 5頁)。雖原告於103年12月19日向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對被 告吳清吉提起背信之刑事告訴(見同上偵查卷第1頁),而 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被告吳清竹共犯背信罪嫌,乃於105年5 月24日將被告吳清吉吳清竹以共犯背信罪嫌起訴。然觀諸 上述諸情節,可知原告於103年10月27日調閱土地、建物登 記簿謄本,應已知悉「被告吳清竹吳清吉違背借名契約約 定,持前揭不實補發且登載不實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系爭 建物所有權狀,將系爭土地、建物設定抵押予張福得而行使 ,分別向張福得借款60萬元、40萬元,再將系爭不動產以56 0萬元價格出售予莊三民,並於103年10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完畢」等情,亦即原告已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遭偽設 抵押權借款,甚至遭盜賣而受有損害,且併知係被告吳清竹吳清吉以不實補發之權狀偽設抵押權借款及盜賣等行為係 屬不法之侵權行為而致其受有損害甚明。甚至,於上開民事 事件於104年4月15日審理時由原告、被告吳清吉及訴外人莊 三民當庭之各自陳述,亦可知原告至遲於斯時已知其所有系 爭不動產業遭被告吳清竹吳清吉以上開偽設抵押權借款及 盜賣等侵權行為而致其財產受有損害。從而,原告遲至107 年6月1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顯 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被告既已 為時效抗辯,依法自得拒絕賠償。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吳 清竹、吳清吉連帶給付5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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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