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34號
再審聲請人 林顯揚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鄭維青、鄭文彰間請求排除侵害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
裁定聲明不服,提起異議,依法應視為聲請再審。然查,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
未據再審聲請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
第1項但書,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
本院繳納,逾期未繳納,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本件聲
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