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聲字,108年度,66號
TNHV,108,聲,66,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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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鄭英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深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 第35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現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15 號事件審理),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經法律扶助基金 會雲林分會准予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扶會分會准 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 者,不在此限;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 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 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法律 扶助法第62條、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經法扶 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 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 3 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抗字第655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提 起上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雲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准予扶助在案,有雲林縣大 埤鄉低收入戶證明書2 紙、審查表在卷可稽,且依聲請人於 上開事件之上訴理由觀之,尚非顯無理由或顯無勝訴之望, 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15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復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其聲 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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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