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更一字,108年度,1號
TNHV,108,抗更一,1,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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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張永潔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顏子涵律師
      莊承融律師
相 對 人 沈宜鈴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育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
107年度消字第1號),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下 稱新營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已由高秀嘉變更為郭育麟,並據 其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起 訴請求相對人新營分公司及相對人沈宜鈴連帶給付新臺幣14 9萬4,300元、美金5,110元、人民幣6萬元本息(以下合稱系 爭款項);新營分公司應另給付與系爭款項相同金額及遲延 利息(下稱本案訴訟)。沈宜鈴對所涉刑事犯嫌已於刑事庭 坦承犯行,且犯罪時點並非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而係本件訴 訟繫屬「以前」之犯罪行為,縱臺南地院刑事尚未終結,當 不屬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 又沈宜鈴對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業據其於民國107年2月5 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認諾,本件爭點應僅為新營分公司是 否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責任、是否須返還伊之存款 並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是否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及消 費者保護法負懲罰性賠償而已;實無因刑事訴訟尚未終結, 致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之情形。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顯係 曲解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規定,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定有明文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 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



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 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 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 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民事判例 參照)。至當事人或第三人在訴訟外涉有犯罪嫌疑,或犯罪 行為發生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均不包括在內;是以當事人 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 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128號民事裁定參照)。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 ,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刑事 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影響,倘就所調查之結果,已足形成心證 ,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14 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係主張:相對人沈宜鈴自95年11月 1日起擔任相對人新營分公司之理財顧問,為該銀行職員, 負責銷售該銀行之相關基金、債權、衍生性金融商品及為銀 行客戶理財等職務,係為該銀行處理事務之人。詎沈宜鈴為 掩飾投資失利之事實,竟先後萌生虛構投資事實,用以詐取 抗告人款項之犯罪決意,明知應忠實履行前開銷售、理財職 務,仍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及詐欺、非法以電 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紀錄取財之單一犯罪決意,在新營 分公司辦公室內,利用該銀行資源及其理財專員之職務身分 ,向抗告人佯以購買基金、為其參加銀行轉帳優惠活動等投 資方式,及擅自以抗告人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將不正指 令輸入日盛銀行之網路銀行系統,俟電腦讀取確認該密碼正 確後,以抗告人之身分自居,製作財產權之變更紀錄,挪用 抗告人之款項或轉入他人帳戶。抗告人因沈宜鈴侵害致損失 系爭款項。另本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中。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 3項及第11條之3、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第51條等規定,請 求相對人連帶賠償,並聲明:⑴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系 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⑵相對人新營分公司另應給付抗告 人與系爭款項相同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有民事起訴 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至21頁)。抗告人訴訟代理人於 本院訊問時復堅持其起訴之對象為新營分公司,堪信本件之 當事人應為新營分公司而非其總公司。
(二)又相對人沈宜鈴前揭挪用抗告人系爭款項等行為,已經臺南 地檢署檢察官以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銀行職



員背信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 之3第1項等罪嫌而予提起公訴,現由臺南地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審理中,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 字第14096號、105年度營偵字第864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27至54頁,本院抗字卷第35頁)。(三)參酌上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事實(即與抗告人有關部分), 可知相對人沈宜鈴遭起訴之犯罪行為係在103年10月24日至 105年5月3日之期間(見原審卷第44頁),屬本件民事訴訟 繫屬(即106年12月28日,見原審卷第13頁)前所發生之事 由,並非於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犯罪嫌疑;參照上開說 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 件不合。且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者,係指法院認有犯罪之 嫌疑者而言,非謂當事人料想其有犯罪嫌疑,即可停止民事 訴訟程序。況民事法院就其審判之訴訟事件本可自為調查審 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亦無於刑事訴訟程序終 結前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原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 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 495條之1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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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