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08年度,95號
TNHV,108,抗,95,2019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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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5號
抗 告 人 高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費鴻爵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5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對原審民國(下同)108年3月12日108年 度訴字第356號裁定駁回其訴提起抗告,未逾抗告之10日期 間,原審竟於108年4月8日裁定駁回其抗告,顯有違誤,爰 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抗告逾期者,為抗告不合法,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 定駁回之。
三、經查,原審於108年4月8日所為裁定,業於108年4月11日送 達抗告人址設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樓,由抗告 人受僱人即該社區守衛室人員收受,有原審卷附送達證書可 稽(見原審卷第35頁),抗告人營業所即在法院所在地,並 無在途期間可扣除,則10日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 至108年4月21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4月23日始行提 起抗告,有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 ,顯已逾抗告法定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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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