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3號
再 審 原告 呂美娜
再 審 被告 宏昱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英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宏昱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賠償
金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942,500 元,應徵再審裁判費45,307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505 條、第444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
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施介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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