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91號
TNHV,108,上易,91,2019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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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91號
上 訴 人 李萬發 
訴訟代理人 劉幸惠 
被 上訴 人 阮垂容 
訴訟代理人 吳明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
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3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6 月25日15時2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大林鎮中林里 嘉102 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林鎮中林里 00-00 號前,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等,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上開路口,撞上伊駕駛車 號000-000 重型機車,致伊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右手肘脫 臼、右側腓神經損傷等傷害,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 之2 、第193 條、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原判 決判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24,933 元本息,並無不 當。上訴人上訴仍爭執肇事責任、過失比例,及超過90,000 元部分之看護費用、超過195,833 元部分之工作收入損失, 均無理由。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 324,933 元之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僅就其 敗訴中之290,066 元本息(324,933-34,867=290,066)上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未上訴,是本院僅應審酌上訴人 上訴部分)。
二、上訴人則以:伊所行駛之嘉102 線道路應屬幹道,有嘉義縣 ○○000 ○0 ○0 ○○○道○○○0000000000號函附於刑事 卷可查,是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伊僅為肇事次因,原審認 定有誤,基此,伊之過失責任應為百分之40;再者原判決核 給看護費用194,000 實在過高,有關住院10日,故得以專業 看護每日2,000 元計算,出院居家後之187 日,既由親屬代 為照顧起居,自難以專業護士同視,如以外籍看護每月薪資 計平均每日為700 元,半日350 元,兩者加計至多為90,000 元;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審計算基準偏高不符常情,應以 被上訴人任職公司一般薪資最高每月25,000元計,被上訴人 不能工作期間為7 個月又25日,應以195,833 元為被上訴人



工作收入損失;再加上經原審判決未經兩造聲明不服之醫療 費用8,512 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於過失相抵後,扣 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62,727元及伊已給付之60,000元,被 上訴人得請求者為34,867元。原審未查,判命伊賠償324,93 3 元,超過34,867元部分,顯有不當,應予廢棄等語,資為 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 過34,867元本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負擔部分訴訟費 用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上訴人於106 年6 月25日15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之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大林鎮中林里嘉102 線道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林鎮中林里00-00 號前之路口,撞上 被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 重型機車,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 股骨幹骨折、右手肘脫臼、右側腓神經損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事故)。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原審法院107 年度 嘉交簡字第46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 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 年 確定在案。
㈡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8,512 元、精神慰撫金10 0,000 元及住院期間共10日需專人照護、看護日期部分均不 爭執。
㈢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60,000元,被上訴人亦已領取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2,727元。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應負主要責任,並請求 上開賠償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上訴人就侵權行為事實即系爭事故之發 生有無過失責任?㈡若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324, 933 元本息,超過34,867元本息部分是否有理由?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就侵權行為事實即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責任? ⒈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右手肘脫臼 、右側腓神經損傷等傷害,業據其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 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查(見原審嘉交簡附民字卷第9 頁)可查。另上訴人所涉 過失傷害行為,業經原審以107 年度嘉交簡字第469 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 1 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以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 48號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 年確定,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



事卷宗核閱無誤,均堪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雖辯稱所行駛之嘉102 線道路應屬幹線道且為多線道 ,本件肇事責任之判斷應以被上訴人行駛至無號誌,且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或為 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云云,並以刑事 卷附之嘉義縣○○000 ○0 ○0 ○○○道○○○0000000000 號函為證。惟:
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 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 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前項第2 款之車道數,以 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 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 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一、李萬發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二、阮垂容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 案)在卷可參(見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交查字第2648號卷第76-78 頁);經 上訴人請求送覆議,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結論為「照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並 覆稱「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2 項規定:『前項 第二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 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 車道』及交通部98年11月10日交路字第0980059155號函略以 : 『…如汽車行駛至無前揭說明所述設有燈光號誌、交通指 揮人員或劃分有幹、支線道之情形時,方續依規定少線道車 應停讓多車道先行…至於有關上開規定所稱『少線道』及『 多線道』相對之認定…均認係駕駛人其行車方向進入交岔路 口之實際車道,尚非以各該道路雙向車道為計算範圍。』故 本案肇事地鄉道嘉102 線雖為雙向2 車道,然依上開規定及 函釋意旨,雙方行向之車道數應均計算為1 車道,並無『少 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之適用,且有關『少線道』及 『多線道』之認定,亦非做為判定幹線道、支線道之依據」 ,有該局107 年10月26日路覆字第1070119514號函在卷可參 (見原審訴字卷第119-120 頁)。是關於行經無號誌而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車道數之計算,即應以「進入 」交岔路口之車道數為依據。而非以道路路幅寬度或道路是 否擔負主要交通流量運輸而定。上訴人之抗辯誤解交通法令 之意旨,前揭嘉義縣政府函文與法律規定及道路交通主管機 關函釋不符,均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②準此,上訴人行駛道路,雖有雙黃線區隔為往來車道,然進 入上開交岔路口者僅1 車道。而被上訴人所行駛者,雖無雙 黃線區隔道路,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者亦為1 車道。雙方車 道數相同,且均為直行車,則路權歸屬之判斷,即應以「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斷。是上訴人既屬上開交岔路 口之左方車,自應有暫停讓被上訴人先行之注意義務,為肇 事主因,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洵堪認 定,上訴人之主張顯不足取。
③上訴人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 肇事,致被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上訴人確有過失至明,其 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堪以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324,933 元本息,超過34,867元 本息部分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既有過失,並致被上訴人 受傷,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 有據。
⒉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①醫療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支出8,512 元之醫療費用,業據提出大林慈濟 醫院之醫療費用明細(見原審嘉交簡附民字卷第11-12 頁) 為證,上訴人亦不爭執,故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②看護費用: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106 年6 月25日住院至同年7 月4 日出院, 住院10日,出院需專人照顧6 個月,預計1 年後拔除骨釘, 宜需休養1 週,需專人照顧1 週等情,原為上訴人於原審所 不爭執,惟於本院就除住院10日外,是否有專人照顧187 日



之必要復行爭執。惟依卷附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 見原審嘉交簡附民字卷第9 頁),被上訴人於出院後確有專 人照顧187 日之必要;又據原審函詢及大林慈濟醫院函覆, 稱被上訴人住院期間10日需專人全天照顧,出院後6 個月及 又1 年後拔除骨釘後7 日需專人半日照顧,亦有原審函、該 院107 年10月2 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071781 號函(見原審訴 字卷第57、105-107 頁) 在卷可證。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 未舉證證明有專人照顧187 日之必要,顯不可採。 ⑵被上訴人請求住院期間10日,以2,000 元計算,共20,000元 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⑶被上訴人請求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之187 日,以半日計即1,00 0 元計算,共計187,000 元部分,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被上訴人既僅以親屬擔任看護,自難以專業護士同視,一般 聘請外籍看護每月支出20,895元,評價其親屬看護之費用, 較為允當,每日約700 元,半日為350 元,被上訴人得請求 之此部分看護費用,應為65,450元,逾此部分應不得請求云 云。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 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 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 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 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出院後需專人看護 187 日,每日看護半日,已如前述,而以被上訴人居住地專 業看護費用為每日2,200 元,有嘉義縣勞動力服務人員職業 工會108 年4 月30日嘉縣動力字第339 號函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97頁)。又被上訴人雖由親屬看護,為看護被上訴人 所付出之時間、心力,客觀上不少於專業看護,故應認被上 訴人親屬之看護費與職業看護有相同之評價,始符公允,是 以被上訴人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 元計,並未高於其居 住地專業看護費用,自屬可採。上訴人辯稱應以外籍看護工 薪資計算云云,不足為憑。基此,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共計 187,000 元(1871,000=187,000),自屬可採。 ⑷綜上,合計207,000 元(20,000+187,000 =207,000 )。 ③工作收入損失: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前在一心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一心公司)從事裝填蘭花瓶苗工作,採論件計酬方式,於 107 年2 月21日才再上班,共有7 個月又25日無法工作,系 爭事故前6 個月平均薪資每日1,325 元計,減少收入為324, 002 元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以平均薪資每日1,32



5 元計,被上訴人每日要完成993.75瓶,一天工作8 小時合 計28,800秒,被上訴人約在28.98 秒完成1 個苗瓶,顯不可 能,應係有其他童工幫忙云云。查被上訴人105 年1 月至10 6 年6 月之薪資所得,本薪自19,027元至46,620元不等,且 係按件計酬,有一心公司107 年9 月6 日一心字第10709060 01號函及薪資給付證明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65-67 頁) 。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以計算事 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 所得之金額作為平均工資,尚屬有據。上訴人雖以每日8 小 時計算被上訴人完成苗瓶之時間,惟被上訴人既然係以按件 計酬,每日非僅工作8 小時,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是上 訴人之立論基礎,已非正確,所為之結論自難採信;又上訴 人另稱被上訴人之薪資另有加計童工薪資內,此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未見上訴人舉證以明之,亦不足為採,附此敘明。 ⑵本件車禍發生於106年6月25日,故計算平均工資應以106年1 至6月計算,而106年6月被上訴人尚有5天之收入為計算,被 上訴人6月薪資計算至6月25日為32,836元,平均日薪為1313 .44元,故30日薪資應為39,403元,則106年1至6月平均為40 ,178元【(36,440+39,239+46,620+41,902+ 37,464+39,403 )÷6=40,178】,平均日薪為1,325元(40,178×6÷182= 1,325)。而被上訴人主張依診斷證明書記載,除住院10 日 ,出院後需專人照顧6個月,出院後宜休養9個月,於107年2 月21日即返回一心公司上班,共7 個月又25日無法工作,亦 屬合理。是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減少收入為314,727元【(7 ×40,178)+(40,178×25÷30)=314,727】。及預計拔除 骨釘,需休養1週,需專人照顧1週,此時減少7 日之收入共 9,275元,共減少收入324,002元,應屬可採。 ④精神慰撫金:
原判決依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兩造職業、收入、智識程度及 資力,核給100,000 元,兩造於上訴時均未爭執,被上訴人 之請求自屬正當。
⑤綜上,被上訴人所得請求准許之金額為639,514 元(8,512+ 207,000 +324,002+ 100,000 )。 ⒊與有過失及扣抵
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經查,本案事故發生地點為交岔路口 ,且兩造行車事故經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 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均認被上訴人



為本件肇事次因,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亦有過失,依前揭 說明,應就其過失負責。審酌前述兩造過失情節等相關情狀 後,認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為30%,故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應 予減免30%,減免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447, 660 元(639,514 ×70%=447,66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②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 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 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已因本件 車禍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額62,727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保險金應視為給付賠償額之 一部分予以扣除。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已給付被上訴 人6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 額中應再扣除60,000元。
⒋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數額為324,933 元(447, 660-62,727-60,000=324,933)。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上訴人 給付324,9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4 月 26日(於107 年4 月25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嘉交簡附民字 卷第2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34,867元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施介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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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心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