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87號
上 訴 人 陳玉賢
北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洪德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
楊志凱律師
裘佩恩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 人 蘇泓達律師
被上訴 人 臺南市立永康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童文志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玉賢係上訴人北揚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北揚公司)之董事兼副總經理,訴外人鄺碧芬則係 北揚公司董事長洪德勝之配偶。因鄺碧芬於民國104年11月 至105年3月間,陸續購得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計劃與北揚公司共同 開發系爭土地,詎陳玉賢明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路00○00號、臺南市○○區○○路0○0號共 4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 ,曾作為教職員眷屬宿舍之用,並非鄺碧芬或北揚公司所有 ,為儘速整地使用,竟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於105年2月13 日僱請工人駕駛挖土機拆毀系爭建物,致使被上訴人受有損 害。陳玉賢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北揚公司 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應就陳玉賢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 第2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597,05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
之上訴並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000,000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連 帶給付597,058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就駁回部 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另被上訴人不再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均不再論述)。二、上訴人則辯以:系爭建物為47年所建,部分木造部分磚造之 破舊平房,使用年限僅15年,依財政部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系爭建物已逾使用年限,係荒廢多年之學校宿舍, 則其遭拆除時當時並無殘值,所餘價值應為0元。雖經社團 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 建物重建費用為5,970,579元,推估其遭拆除當時之價值為 不超過重建費用之1/10,然其既已無殘值,如何推估尚有上 開價值?本件應另由對建物市價較具專業之不動產估價師再 就系爭建物於拆除當時之價值鑑定為適當。倘不另送鑑定, 因系爭鑑定報告僅謂不超過1/10價值,即為上限金額,原判 決逕以最高額認定,顯非公平折衷認定,與事實仍有相當差 距,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 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為被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 權,曾作為教職員眷屬宿舍之用,其坐落系爭土地上。 ⒉陳玉賢於105年2月13日因不法毀損系爭建物(下稱系爭毀損 事件),經刑案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6年度訴字第1066號、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18號、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下稱刑案)。 ⒊陳玉賢因系爭毀損事件,致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受有損害, 陳玉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⒋陳玉賢受僱於北揚公司,為北揚公司之副總經理及董事,北 揚公司因系爭毀損事件,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與陳玉賢 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損害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若干?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 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 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亦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
陳玉賢因系爭毀損事件,致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受有損害, 陳玉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陳玉賢受僱於北揚公 司,為北揚公司之副總經理及董事,北揚公司因系爭毀損事 件,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與陳玉賢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 第984號起訴書、北揚公司基本資料(見原審附民字卷第13- 18頁)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歷審卷宗核閱無誤, 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⒊⒋),應堪採信。被 上訴人既因陳玉賢前開毀損行為而受有損害,則兩者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陳玉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28條規定 ,請求北揚公司應與陳玉賢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損害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若干? ⒈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 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 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 言。
⒉兩造於原審合意囑託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建物之價值 (見原審訴字卷第48頁)。嗣經臺南市○○○○○○○○○ ○○○○○路0號:與0號相連的牆壁全部被拆除,屋頂的部 分是縱切一半,結構被破壞。○○路2號:全毀。○○路00 號:面積範圍較大,已經半毀,屋頂塌陷,00號與0號相接 部分圍牆被夷平。○○路00號:靠近最左側的兩間房間被毀 壞。因房屋已自然毀損腐朽,再加上遭受部分拆除毀壞,致 系爭建物已面臨倒塌危險,不堪使用,無法修復。經鑑定人 至現場測繪原建物之平面範圍,其面積計算如下:⑴○○路 0號建物樓地板面積為11.2×5.4+2.35×2.72=66.87㎡。 ⑵○○路0號建物樓地板面積為9.6×5.1+2.6×4=59.3㎡ 。⑶○○路00號建物樓地板面積為7.35×7.12+5.15×4=7 2.93㎡。⑷○○路00號建物樓地板面積為10.45×6.2=64. 79㎡。考量系爭建物是以磚造構築牆面,而屋頂是以木構造 及水泥屋瓦構成。因系爭建物已遭部分毀損,現場難以詳細 評估工程項目和數量,且建物使用之部分材料目前有些已無 生產或施工方法已改變,並以其中○○路0號為例,來作重 建工程費的數量計算和單價分析,估算出重建費用為:⑴○ ○路0號重建工程費用估算為1,512,629元。○○路0號重建 工程平均每㎡為1,512,629元/66.87㎡=22,620元/㎡。其他 3棟之重建工程費用以此單價來估算重建費用。⑵○○路2號 號重建費用為59.36㎡×22,620元/㎡=1,342,723元。⑶○
○路00號重建費用為72.93㎡×22,620元/㎡=1,649,677元 。⑷○○路00號號重建費用為64.79㎡×22,620元/㎡=1,46 5,550元。⑸系爭建物4棟重建費用全部合計為1,512,629元 +1,342,723元+1,649,677元+1,465,550元=5,970, 579 元等語。有臺南市建築師公會107年11月6日案號000000 000 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證(附在卷外;見系爭鑑 定報告第6-9頁),並有系爭建物測繪全區配置圖、測繪平 面圖、重建工程費估價單、重建工程數量計算表、磚基腳單 價分析、損害修復標準單價表、鑑定手冊工程單價表、照片 標示位置及現況照片(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2-50、54-65頁) 可稽。是依系爭鑑定報告結果,系爭建物已經拆除、毀損不 能回復原狀,以重建方式回復原狀需費甚鉅,且難以回復系 爭建物原有功能,無以修復方式回復原狀之可能,其回復原 狀顯有重大困難,僅得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以金錢賠 償其損害。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補 償其所受損害。
⒊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⑴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 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 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 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 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 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 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建物所受損害,自應以起 訴時之市價扣除其殘值為計算基礎。
⑵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因 遭陳玉賢僱工拆除毀損,致○○路0號已全毀。○○路0號與 0號相連的牆壁全部被拆除,屋頂部分遭縱切一半,結構被 破壞。○○路00號已經半毀,屋頂塌陷,00號與0號相接部 分圍牆被夷平。○○路00號靠近最左側的兩間房間被毀壞。 如前所述。則其經拆除部分已不存在,其餘為全毀或接近全 毀或半毀狀態,故計算被上訴人因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就系 爭建物於起訴時之價值部分,自無法以實物鑑定之方式為之 。而系爭建物遭拆除部分,因已不存在,而無殘值存在,其 餘遭毀損部分,亦因面臨倒塌危險,不堪使用,無法修復,
自無殘值可言。本件自應另依其他標準,計算賠償數額。 ⑶依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考量系爭建物是以磚造構築牆 面,而屋頂是以木構造及水泥屋瓦構成。因系爭建物已遭部 分毀損,現場難以詳細評估工程項目和數量,且建物使用之 部分材料目前有些已無生產或施工方法已改變,並以其中○ ○路0號為例,來作重建工程費的數量計算和單價分析,估 算出系爭建物4棟重建費用全部合計為5,970,579元,已如前 述,並有上開系爭建物測繪全區配置圖、測繪平面圖、重建 工程費估價單、重建工程數量計算表、磚基腳單價分析、損 害修復標準單價表、鑑定手冊工程單價表可稽。且衡酌系爭 建物為4、50年間所建之磚木造房屋(詳見下述),其使用 材料有部分已無生產或取得不易,重新建造成本計算自與一 般於市場公開銷售房屋成本計算有落差,又現今房地產營造 業之工程成本,包括材料及工資均上漲等因素,認被上訴人 所有之系爭建物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損害,以系爭鑑定報 告所估算之系爭建物4棟重建費用全部合計為5,970,579元, 應屬合理。
⑷又系爭建物為磚木造結構,其中○○路0號、0號與○○路00 號建物為47年12月15日建築完成,○○路00號建物為54年6 月15日建築完成,有被上訴人財產卡附在系爭鑑定報告(見 系爭鑑定報告第25-28頁)可稽。系爭毀損事件發生時即105 年2月13日,分係使用逾57年、50年之舊屋,應按起訴時房 屋之造價標準扣除折舊,始符填補損害之原則,以達公允。 再依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以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 耐用年限,來計算折舊殘值。磚構造耐用年數為25年,木造 用年數為10年,系爭建物已逾財政部訂頒房屋建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另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67條規定:「建物之 殘餘價格率應由全聯會公告之,並以不超過百分之十為原則 。建物耐用年數終止後確實無殘餘價格者,於計算折舊時不 予提列。第一項所稱殘餘價格率,指建物於經濟耐用年數屆 滿後,其所賸餘之結構材料及內部設備仍能於市場上出售之 價格占建物總成本之比率。依第一項殘餘價格率計算建物殘 餘價格時,應考量建物耐用年數終止後所需清理或清除成本 。」建物之殘餘價格雖然於建物耐用年數終止後,於計算折 舊時無多少殘餘價格。但考量所賸餘之結構材料及內部設備 仍能於市場上出售某種價格。以及考量系爭建物在102、103 年間都一直有人住,在實際居住狀況仍然有其一定之使用價 值。故評估系爭建物遭拆除當時之價值,其價值估計為不超 過原有價值的1/10,系爭建物遭拆除當時之價值估算為不超 過5,970,579元×1/10=597,058元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
9 -10頁),並有不動產估價技術公報─建物殘餘價格率(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2頁)可稽。雖系爭鑑定報告係以系爭建 物遭拆除當時之價值為估算,然本件無論以系爭建物遭拆除 時即105年2月13日抑或起訴時即106年11月17日(見原審附 民字卷第5頁收狀戳)為計算系爭建物之使用年數,均已逾 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耐用年限,且就系爭建物先前 之使用情形及遭拆毀前所賸餘之結構材料及內部設備仍能於 市場上出售某種價格等情,均無不同,故認系爭建物於起訴 時之價值應與遭拆除時之價值相同。
⑸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已逾使用年限,係荒廢多年之學校宿舍 ,其遭拆除時當時並無殘值,所餘價值應為0元。臺南市建 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建物重建費用為5,970,579元,推估其遭 拆除當時之價值為不超過重建費用之1/10,然其既已無殘值 ,如何推估尚有上開價值?本件應另由對建物市價較具專業 之不動產估價師再就系爭建物於拆除當時之價值鑑定為適當 。倘不另送鑑定,因系爭鑑定報告僅謂不超過1/10價值,即 為上限金額,原判決逕以最高額認定,顯非公平折衷認定, 與事實仍有相當差距云云。並提出財產卡資料清單、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建物照片、公務折舊表(見原審訴字卷第59 -107、115-141頁)為證。惟按固定資產是否達於不堪使用 情狀而全無殘餘價值,應斟酌該資產之用途、結構、設備, 及使用者之保存方式等情事為認定,不得逕以其逾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年限,即謂已不堪使用而全無殘餘價值。上訴人 於原審所提照片,雖得見部分建物有老舊或自然毀損腐朽等 情狀,然其並無建物門牌,無從辨視是否即為系爭建物。反 以被上訴人於刑案警詢時所提系爭建物遭拆毀前之照片可見 ,其保存狀況尚屬良好,並得作為居住使用,且均有建物門 牌得以辨視而予以核對無誤,有系爭建物照片附在刑案卷( 見刑案警卷建物拆毀前照片及偵查他字卷第50-60頁)可稽 ,堪認系爭建物雖屬老舊,但足以遮蔽風雨,並供作居住使 用,自仍有其一定之使用價值,而非全無殘餘價值。再系爭 建物因已遭拆毀,無從以實物鑑定方式計算被上訴人因侵權 行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上開一切情況,認系爭建物雖逾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耐用年限,然本可提供教職員宿舍 使用,並非全無價值,且所賸餘之結構材料及設備,仍能於 市場上出售相當價格。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系爭建物損害之 金額,應以系爭鑑定報告所估算之系爭建物4棟重建費用全 部合計5,970,579元為起訴時系爭建物之造價標準,再以其1 /10之價值作為殘餘價值,以此計算被上訴人之損害及得請
求金額為5,970,58元【計算式:5,970,5791/10=5,970,5 8;元以下四捨五入】。至上訴人另辯稱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之鑑定意見不可採,本件應另由對建物市價較具專業之不動 產估價師再就系爭建物於拆除當時之價值鑑定為適當云云。 惟臺南市建築師公會為在臺南市登記開業之建築師所組成, 系爭鑑定報告亦係由建築師所為鑑定,自具有專業鑑定之能 力,所為之鑑定意見自可作為書證,而供作認定事實之參考 。況兩造於原審係合意由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建物之 價值,已如前述,益足證明上訴人亦認該公會有專業鑑定之 能力。上訴人嗣後空言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所為系爭鑑定報告 之意見不可採,而聲請另由不動產估價師再為鑑定云云,然 並未提出具體客觀之事證以說明有何再委託其他機關鑑定之 必要,故認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足採,本件並無再委由其他 機關鑑定之必要。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上訴 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上開金額部分,被上訴人請求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6年11月23日( 於106年11月22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附民字卷第21-27頁之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 第2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97,058元, 及自10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林富郎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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