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柔汶
李祥維
被 上訴 人 葉義宗
葉邱素鶯
葉雅潔
葉逸生
葉怡矜
葉怡柔
王秀鳳
葉韶盈
葉俊謀
葉義堪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7 年12月2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39 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葉義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葉義宗受訴外人新格陶瓷有限公司( 下稱新格公司)邀同與訴外人葉林美照及吳美昔為新格公司 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86年7 月23日及25日向伊申請借款 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伊屢向葉義宗催討無果 ,尚積欠4,070,426 元。伊前聲請強制執行葉義宗所有坐落 雲林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上有設定予被上訴人葉義 堪、訴外人葉義治(被上訴人葉邱素鶯、葉雅潔、葉逸生、 葉怡矜、葉怡柔、王秀鳳之被繼承人)、訴外人葉永(被上 訴人王秀鳳、葉韶盈、葉俊謀之被繼承人)(合稱葉邱素鶯
等9 人)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83年斗地普字第002759號 擔保金額4,000,000 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致伊 聲請強制執行無實益,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實,依 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有塗銷之事由。另 訴外人葉義治、葉永分別於101 年1月1日、86年9月1日死亡 ,由前揭被上訴人繼承。因葉義宗怠於行使訴請塗銷系爭抵 押權之權利,伊為保全債權,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以自 己名義行使葉義宗之權利,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並代位葉義宗請求葉邱素鶯等9 人塗銷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原審未查,而為伊敗訴之判決,實有不當,爰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葉義堪就葉 義宗所有系爭土地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4,000,000 元(債權額比例4分之1)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葉邱素鶯、葉 雅潔、葉逸生、葉怡矜、葉怡柔之被繼承人葉義治就葉義宗 所有系爭土地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4,000,000元( 債權額比例2分之1)債權不存在;㈢確認王秀鳳、葉韶盈、 葉俊謀之被繼承人葉永就葉義宗所有系爭土地上設定之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4,000,000元(債權額比例4 分之1)債權不 存在;㈣葉邱素鶯等9 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登記次 序0000-000、0000-000、0000-000)予以塗銷。二、被上訴人葉邱素鶯等9 人則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4,000, 000 元債權確屬存在,除有葉義宗書立之借據外,前曾向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99年度司促字第9049 號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嗣因強制執行無果,由原審核發10 0 年2 月24日雲院恭司執庚字第31210 號債權憑證,原判決 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葉義宗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上訴人主張新格公司於86年7月23日及25日向伊借款5,000,0 00元,由葉義宗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對新格公司及葉義宗強 制執行無果,尚欠4,070,426 元;葉義宗所有之系爭土地於 83年2月21日設定擔保金額4,000,000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葉義 堪、葉義治、葉永等情,為葉邱素鶯等9 人不爭執,且有借 據、原審民事執行處99年4月7日雲院恭99司執庚字第5043號 函、100 年9月30日雲院恭99司執庚字第26445號債權憑證、 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21-43 頁),自堪認 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不存在, 葉義宗怠於行使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上訴人為保全 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葉義宗之權利,而為前揭請求等情 ,則為葉邱素鶯等9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兩造之爭執點為:上訴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葉義宗確
定與葉邱素鶯等9 人間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葉 邱素鶯等9人並應塗銷系爭抵押權,是否有理由?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亦即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 ,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時,第三人之對於債權人與對於債務人 同,故第三人得以對於債務人之一切抗辯,對抗債權人(最 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304 號判例參照);又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雖使未於法定期間 內提出異議之支付命令,僅為執行名義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而不賦予既判力(立法理由參照),然於修正公布施行前 已確定之支付命令所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仍僅得依修 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亦有明文。是(104年7月1日修正 公布施行前)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 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 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 ,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 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 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 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 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 3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葉邱素鶯等9 人辯稱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前經聲請新竹地院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9049號 支付命令,葉義宗收受該支付命令後,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 內提出異議,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因強制執行無果 ,由原審核發100 年2月24日雲院恭司執庚字第31210號債權 憑證等語,並提出債權憑證(見原審卷第209-210 頁)為證 ,核此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名稱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 年度司促字第9049號確定支付命令」及執行名義內容「債務 人(即葉義宗)應向債權人(即葉義治【葉邱素鶯、葉雅潔 、葉逸生、葉怡矜、葉怡柔、王秀鳳之被繼承人】、葉義堪 、王秀鳳、葉韶盈、葉俊謀)給付新臺幣4,000,000 元,… 。」,且與葉邱素鶯等9人所提出之葉義宗於83年2月13日書 立之借據金額相符,葉邱素鶯等9 人所辯上情,自可採信。 依上說明,葉義宗已不得對「金錢債權存在之事實」再為相 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 ,否則即違反該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是上訴人既係代位 葉義宗而為主張「否認此金錢債權存在」之事實,自亦受上
開確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拘束,不得再主張該 債權係不存在,法院更不得於本訴訟為反於前確定支付命令 既判力之認定。從而,上訴人起訴確認葉義宗與葉邱素鶯等 9人有關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屬存在,則上訴人訴請代位葉義 宗請求葉邱素鶯等9 人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亦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為上訴聲明㈡至㈣ 之請求,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 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施介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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