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7號
TNHV,107,重訴,7,2019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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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湯秉誠(即劉麗達之承受訴訟人)
      湯欽達(即劉麗達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
被   告 陳瑞霖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重交附民字第37號),本
院於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乙○○各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伍佰玖拾玖元,及均自民國10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劉麗達於本院訴訟中之民國108年1月10日死亡,其配偶甲○ ○及子乙○○為其繼承人,業於同年2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本院卷一第251-255頁),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先為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毋庸經他造同意,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3、4款及第446條第l項規定自 明。劉麗達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 同)6,214,169元及法定利息,因於訴訟中死亡,繼承人即 原告甲○○、乙○○承受其對被告請求之權利,且不再請求 預估之醫療費用600,000元,因而變更此部分聲明為請求被 告應給付甲○○、乙○○各2,807,085元及法定利息。經核 原告此一聲明之變更,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 聲明,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 許,併為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0月24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和緯路五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西賢一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疏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而與對向由甲○○所騎乘搭載劉麗達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劉麗達



地,受有左臀挫擦傷、頸部、背部、腰部、左肩疼痛、左肘 擦傷、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腰部椎間盤突出、左側膝部扭 傷、左側肩關節扭傷、左右側肩部均有棘上肌肌腱部分斷裂 、胸痛、左肩鈍挫傷、疑第五腰椎小關節面骨折等傷害,支 出如附表一之醫療費用合計165,309元、附表二之醫療用品 費用合計38,870元、附表三之洗髮費用合計36,500元、附表 四之看護費用合計373,200元、附表五之交通費用合計71,75 0元;又劉麗達前為體操及韻律體操國手,退役後持續擔任 韻律體操教練及舞蹈老師,並曾擔任國家隊指導教練,因系 爭事故須長期復健,無法久坐、久站或久走,受有無法工作 或勞動能力損失2,928,54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之 損害,合計共5,614,169元。因劉麗達於本件訴訟中死亡, 伊等為其繼承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繼承之規定,求 為命被告應給付伊等各2,807,085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 醫院)鑑定結果,認劉麗達所主張如右肩旋轉肌症候群、關 節退化、精神及胸痛等身體病症,非可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 因果關係,且經考量其左肩、腰部及臀部之傷害,認與車禍 有關之全人身體障害損失為百分之3,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為 百分之7,因此,伊同意給付醫療費用32,163元、醫療用品 費用17,736元、看護費用68,800元、交通費用5,125元、勞 動能力減損39,888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經扣除原告應 自負三成責任,及已給付之強制險1,750元後,伊僅需給付1 68,866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伊同意給付原告16 8,866元,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經本院刑事庭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38號判決認定:其於 前開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欲左轉西賢一街時,適有甲○ ○駕騎前開機車搭載劉麗達,沿同路段由西向東欲直行通過 該交岔路口,被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禮讓直行機車先行通過之狀況下,貿然左轉,甲○ ○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自用小貨車之右前方與機車之 車頭碰撞,造成劉麗達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臀挫擦傷、頸 部、背部、腰部、左肩疼痛、左肘擦傷、左側肩部棘上肌肌 腱部分斷裂、左肩鈍挫傷、疑第五腰椎小關節面骨折、腰椎



韌帶扭傷及拉傷、腰部椎間盤疾患、左側膝部扭傷、左側肩 關節扭傷、胸痛、四肢鈍挫傷、第二三腰椎間盤環狀韌帶部 分撕裂傷、筋膜炎等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判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㈡系爭事故經臺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 駛自小貨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 106年7月18日南市交鑑字第1060673959號函檢送南鑑000000 0號鑑定意見書可稽(刑事調偵卷第6-7頁)。兩造同意由被 告負擔七成過失責任,甲○○負擔三成過失責任。 ㈢劉麗達大學畢業;被告高職畢業,獨資開設○○電器行,已 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㈣依據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劉麗達104 、105及106年度所得收入為0元,名下財產總額為1,499,190 元;被告104、105及106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432,177元、37 7,635元、184,577元,名下財產總額為50萬元。 ㈤劉麗達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750元 。
㈥本件經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劉麗達⒈右肩棘上肌斷裂與 系爭事故無關。⒉腰薦神經根病變及腰椎韌帶扭傷診斷為系 爭事故相關疾患,後續右側腸腰韌帶及梨狀肌拉傷等軟組織 診斷,可視為相關症狀。⒊第二三四節腰椎骨刺及輕度關節 退化,屬於慢性退化疾病,與急性傷害無關。⒋骨盆錯位、 腰薦椎挫傷、雙側髖關節挫傷、胸腰筋膜失能症候群;疑第 五腰椎小關節面骨折;脊椎挫傷;薦椎骨盆關節挫傷;兩側 臀大肌纖維化及萎縮;第二三節腰椎第一度後方滑脫、合併 輕度椎間盤退化;第五腰椎第一薦椎第一度脊柱滑脫等診斷 ,與系爭事故無關。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對其應就系爭事故負過失責任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 ㈡),其對劉麗達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 原告據以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劉麗達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臀挫擦傷、頸部、背部、 腰部、左肩疼痛、左肘擦傷、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腰部椎 間盤突出、左側膝部扭傷、左側肩關節扭傷、左右側肩部均 有棘上肌肌腱部分斷裂、胸痛、左肩鈍挫傷、疑第五腰椎小 關節面骨折等傷害,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30份為證(附民卷 第29-58頁),惟被告辯稱其中部分傷害非系爭事故所造成 ,經送請成大醫院鑑定劉麗達所受上開傷害是否與系爭事故 有關,經該院認「右肩棘上肌斷裂」、「疑第五腰椎小關節 面骨折」及「第二三節腰椎第一度後方滑脫、合併輕度椎間 盤退化;第五腰椎第一薦椎第一度脊柱滑脫」與系爭事故無 關,有成大醫院108年3月6日成附醫秘字第1080004016號函 暨病情鑑定報告書(下稱成醫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一第259-264頁)。因此,劉麗達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應 僅包括:左臀挫擦傷、頸部、背部、腰部、左肩疼痛、左肘 擦傷、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左側膝部扭傷、左側肩關節扭 傷、左側肩部棘上肌肌腱部分斷裂、胸痛、左肩鈍挫傷等傷 害,應可認定。
㈡原告主張劉麗達因系爭事故支出如附表一之醫療費用合計16 5,309元部分:
⒈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3、5-6、8-18、20-34、36-53、5 6-57、59-60、63、67-68、73、79、83-84、86、88、90 、93-94、97、102、104、109-111、113-114、119、121 、123-124、126、130-132、134-135、143、155、201、2 05、209、212、214、217-218、222、225、230、240、24 6、251、254、260、262、264、266所列之項目,合計32, 163元,業據提出相關單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 請求應予准許。
⒉附表一編號54-55、58、61-62、64-66、69-72、74-78、8 0-82、85、95-96、98-101、103、115-118、120、122、1 25、127-129、133、136等項目,合計10,218元,業據提 出相關單據,且核與劉麗達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關,此 部分請求亦應予准許。
⒊至於附表一編號2、4、7、19、35、87、89、108、170、 177、199、229、238、257等項目看診的科別係身心醫學 科、心臟內科或精神科,尚難認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醫 療費用支出,不應准許。
⒋附表一編號91、92係治療第五腰椎小關節面骨折症狀(附 民卷第35頁);編號105-107係治療右肩棘上肌斷裂症狀 (附民卷第39頁);編號137-142、144-154、156-169、 171-176、178-198、200、202-204、206-208、210-211、



213、215-216、219-221、223-224、226-228、231-237、 239、241-245、247-250、252-253、255-256、258-259、 261、263、265、267-269係治療骨盆錯位合併腰薦椎挫傷 、薦椎骨盆關節挫傷及右肩撞擊症候群併袖口旋轉肌肌腱 炎症狀(附民卷第44、45、47、49、50、51、53-55頁) 。因上開症狀非屬系爭事故所致,業如前述,尚難認係因 系爭事故所造成之醫療費用支出,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⒌附表一編號270-282既未提出醫療收據,復無證據證明與 系爭事故有關,此部分請求自無從准許。
⒍因此,原告得請求劉麗達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 42,381元,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詳 如附表一「本院之認定」欄之記載)。
㈢原告主張劉麗達因系爭事故支出如附表二之醫療用品費用合 計38,870元部分:
本院審酌附表二編號1-4、7、9-15、22、37、39、44、45之 項目,合計17,736元,業據提出相關單據,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其餘項目雖據其提出收據或統一 發票為證(附民卷第191-214頁),惟因無證據證明上開支 出有其必要,故該部分主張自屬無據,不應准許(詳如附表 二「本院之認定」欄之記載)。
㈣原告主張劉麗達因系爭事故支出如附表三之洗髮費用合計36 ,50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劉麗達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傷害而無法自己洗髮 ,因而支出如附表三之洗髮費用合計36,500元等語,本院 審酌劉麗達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臀挫擦傷、頸部、背部、腰 部、左肩疼痛、左肘擦傷、左側肩部棘上肌肌腱部分斷裂 等傷害,業據提出郭綜合醫院105年10月24日、106年2月 21日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29、31頁),觀其傷勢集 中在左肩、左肘及頸背部,衡情要自行洗髮應有所困難, 則其主張受傷後無法自己洗髮,尚非無據;又參酌奇美醫 院107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1.左肩撞擊症候群 併袖口旋轉肌肌腱炎;醫師囑言:1.106年5月10日入院, 106年5月11日行關節鏡手術治療,106年5月15日出院,術 後需看護3個月」等語(附民卷第58頁),可認定依劉麗 達之傷勢,在106年8月15日以前尚有需人看護之必要,應 無法自行洗髮,因此,應認劉麗達自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 5年10月24日至106年8月15日期間,無法自己洗髮而有支 出洗髮費用之必要。
⒉經審酌附表三編號1至94,屬於劉麗達上開無法自己洗髮 之期間,且其每月平均洗髮次數約為10次左右,與一般人



無異,其每次支出洗髮費用約250元,尚符一般價格,因 此附表三編號1至94,合計23,500元與系爭事故有關,應 予准許;其餘項目雖據其提出收據為憑(附民卷第344-36 1頁),惟因無證據證明上開支出為有必要,故其該部分 主張自屬無據,不應准許(詳如附表三「本院之認定」欄 之記載)。
㈤原告主張劉麗達因系爭事故支出如附表四之看護費用合計37 3,200元部分:
⒈本院審酌附表四編號1、2期間係劉麗達因左肩手術而住院 ,以及出院後支出之看護費用,核與奇美醫院107年3月6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劉麗達106年5月10日入院,106年5月15 日出院,術後需看護3個月等語相符(附民卷第58頁), 是劉麗達自106年5月10日至106年8月15日期間需人看護, 應可認定。又原告就附表四編號1部分之8,800元,業已提 出看護證明為據(附民卷第217頁),此部分費用應予准 許;至附表四編號2部分則未提出支出證明,尚難認劉麗 達有支出180,000元之看護費用,然劉麗達於該3個月既有 看護必要,而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 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本院審酌國內僱 請外籍看護居家照顧頗為常見,其雇主需支付費用係以法 定最低工資作為標準,於106年度每月為21,000元,再加 上健保費約1,000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及每月4或5日 之加班費約3,000元,共計27,000元,認一般居家看護所 需之費用以每月27,000元計算為合理。是劉麗達106年5月 15日出院後需看護3個月之費用以81,000元為適當。 ⒉至附表四編號3、4則係劉麗達因右肩手術而住院,以及出 院後支出之看護費用,而劉麗達所受「右肩棘上肌斷裂」 之傷勢非系爭事故所造成,業經認定如上,因此,原告自 不得請求附表四編號3、4部分之看護費用。
⒊因此,原告得請求劉麗達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看護費用合 計為89,800元,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詳如附 表四「本院之認定」欄之記載)。
㈥原告主張劉麗達因系爭事故支出如附表五之交通費用合計71 ,750元部分:
⒈本院審酌附表五編號12-14、50-51、59-60、63、65、71- 76、80-81、83-84、95-96、105-106之項目,合計5,125



元,業據提出相關單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 應予准許。
⒉附表五編號7、9-11、15-49、57-58、61-62、64、66-67 、77-79、82、85-88等項目,合計7,875元,業據提出相 關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交通費用單據,又核與劉麗達 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關,且該費用未逾一般交通費用, 應予准許。
⒊至於其他項目,因無證據證明與系爭事故相關,不應准許 (詳如附表五「本院之認定」欄之記載)。
⒋因此,原告得請求劉麗達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合 計為13,000元,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詳如附 表五「本院之認定」欄之記載)。
㈦原告主張劉麗達因系爭事故受有無法從事勞動工作或勞動能 力損失2,928,540元部分:
⒈參酌奇美醫院107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1.左肩 撞擊症候群併袖口旋轉肌肌腱炎;醫師囑言:1.106年5月 10日入院,106年5月11日行關節鏡手術治療,106年5月15 日出院,術後需看護3個月」等語(附民卷第58頁),應 可認定劉麗達自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5年10月24日至106年 8月15日期間,無法從事勞動工作。
⒉又劉麗達經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劉麗達因本件車禍全人 勞動能力減損7%,有成醫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告固主 張成大醫院107年12月6日成附醫秘字第1070023420號函: 「三、…有關『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百分)比例』需安 排病人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進行鑑定,鑑定過程需配合全程 錄影存證。…」等語,可知成大醫院須病人親身前往醫院 由專業醫師門診及檢查後,始能鑑定。然因劉麗達業於10 8年1月10日因難忍系爭事故所致之身心痛苦而離世,成大 醫院僅以劉麗達過往病歷為推測,未經劉麗達前往成大醫 院由醫師門診及理學檢查之正常程序,難以精確研判劉麗 達之傷勢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及該傷勢經治療後仍然沒 有辦法恢復的身體功能、結構之偏差或損失云云,惟查, 劉麗達因於前往成大醫院配合鑑定前即已死亡,鑑定機關 即成大醫院僅能依相關病歷資料進行鑑定,尚難以此即認 成大醫院之鑑定結果不可採取,至成大醫院出具之永久性 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記載:「一、基本資料與評 估結果摘要:13.是否已達永久且固定症狀:無法評估。 …」等語(本院卷一第267頁),成大醫院雖因劉麗達未 到場配合鑑定而無法僅憑劉麗達之病歷研判「是否已達永 久且固定症狀」,惟本院計算劉麗達勞動能力損失僅需計



算至其死亡時止,因此,縱使成醫鑑定報告書無法判斷劉 麗達之病症是否已達永久且固定症狀,尚不影響本院就其 勞動能力損失之認定及計算。
⒊查劉麗達大學畢業,104、105及106年度所得收入為0元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㈣),而劉麗達為 55年8月出生,系爭事故發生即105年10月24日時為50歲, 應認其仍有工作能力,爰以105、106、107及108年度基本 工資為計算標準,按勞動部103年9月15日發布,自104年7 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0,008元,每小時基 本工資為120元、105年9月19日發布,自105年10月1日起 實施,每小時基本工資調整為126元、105年9月19日發布 ,自106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1,009元 ,每小時基本工資調整為133元、106年9月6日發布,自10 7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2,000元,每小 時基本工資調整為140元、107年9月5日發布,自108年1月 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3,100元,每小時基本 工資調整為150元,據此計算如下:
⑴105年10月24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期間:共計69日,劉 麗達無法從事勞動工作之損失為46,018元【計算式:20 ,008元/月×69日/30日=46,0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⑵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8月15日期間:劉麗達無法從事 勞動工作之損失為157,568元【計算式:21,009元/月× 7.5月=157,5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106年8月16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期間:劉麗達減損勞 動能力之部分為6,618元【計算式:21,009元/月×4.5 月×7%=6,6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期間:劉麗達減損勞動 能力之部分為18,480元【計算式:22,000元/月×12月 ×7%=18,480元】。
⑸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月10日期間:共計10日,劉麗 達減損勞動能力之部分為539元【計算式:23,100元/月 ×10日/30日×7%=539元】。
⑹因此,劉麗達不能工作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之金額 合計應為229,223元,原告逾上開數額之請求,不應准 許。
㈧原告主張劉麗達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損 害部分:
⒈按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



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 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
劉麗達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臀挫擦傷、頸部、背部、腰部、 左肩疼痛、左肘擦傷、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左側膝部扭 傷、左側肩關節扭傷、左側肩部棘上肌肌腱部分斷裂、胸 痛、左肩鈍挫傷等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 ,並參以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肇致劉麗 達之損害非輕,應堪認定。
⒊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如不爭執事項㈢ 、㈣所示,以及劉麗達所受傷害程度,而其前為體操及韻 律體操國手,退役後持續擔任韻律體操教練及舞蹈老師, 其自105年10月24日至106年8月15日期間,無法從事勞動 工作,以及經成大醫院鑑定其全人勞動能力損失為7%,堪 認上開傷勢影響其生活及工作非輕等一切情形,爰認原告 就劉麗達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70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
㈨依上所述,劉麗達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應為1,115, 640元【計算式:42,381元+17,736元+23,500元+89,800 元+13,000元+229,223元+700,000元=1,115,640元】。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 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院審酌兩造不爭執系爭事故發生之責 任歸屬,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70,甲○○之過失程度為 百分之30(不爭執事項㈡),而劉麗達搭乘甲○○所騎駛之 機車,應以甲○○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 任。依此過失比例計算後,劉麗達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780,948元【計算式:1,115,640元×0.7=780,948元】。六、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劉麗達已向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金1,750元(不爭執事項㈤),依 前開說明,劉麗達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扣除上開金額 後,為779,198元【計算式:780,948元-1,750元=779,198 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繼承劉麗達一切權利義務後,得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及繼承之規定,就劉麗達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 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甲○○、乙○○389,599元【計算式:779



,198元÷2=389,599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10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自非有據, 不予准許。又本件被告敗訴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 判決即告確定,無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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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