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71號
TNHV,107,重上,71,201906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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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洪婉禎 
      洪瑍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
被上訴人  曾瑞明 
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5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9號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8年5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洪 婉禎、洪瑍宇(下稱上訴人2人)在原審起訴係主張本於買 賣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市○○區○ ○○○縣○○鄉○○○段208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地目:田,面積:0.2900公頃,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2人公同共有(見原審補字卷,下稱補字卷,第6頁)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其上 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2人公同共有。㈢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土地土地辦理分割,如附圖所示:A部分分歸被 上訴人取得,B部分分歸上訴人2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並應 將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2人公同共有。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訴聲明變更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人新台幣(下同)650萬元,及自 8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第2項請求,上訴人2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第209-212頁、第266頁),核其上訴聲明變更與起訴請求 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同一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所生之爭執, 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 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 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



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 判例參照),上訴人2人訴之變更合法,則本院僅就變更之 新訴為裁判,毋須就上訴人2人上訴部分為裁判,併此敘明 。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2人主張:上訴人2人之父親洪聰智於民國(下同 )105年1月1日死亡,上訴人2人為繼承人。洪聰智於85年4 月10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售價為 650萬元,買賣價金已經交付完畢。系爭土地係農牧用地, 依原有法令不可分割、持分移轉,因此買賣契約約定:暫以 抵押權設定為擔保之,但如果將來政府政令有所變更,農地 可以分割或持分移轉時,甲方(即被上訴人)應備齊印鑑證 明書、戶籍謄本相關文件,辦理分割或持分移轉乙方(即洪 聰智)。最近知悉政府已開放系爭土地可以辦理分割及持分 移轉,上訴人2人本得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2 人,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按如附圖所示方式辦理分割 ,惟因被上訴人拒不申請解除系爭土地之農舍套繪管制,及 塗銷農舍之註記登記,就無法辦理分割方案測量,被上訴人 已經無法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 務。本件買賣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上訴人爰變更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650萬元本息。(上訴人2人於原審請求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2人 公同共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並變更訴之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人650萬元,及自8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2項請求,上訴人2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內容以觀,系爭土地 於可以分割或持分移轉時,被上訴人應備齊印鑑證明書、戶 籍謄本相關證件,辦理「分割」或「持分」移轉於洪聰智, 若礙於現行法令不能辦理「土地分割」,仍得以「土地持分 」方式履約,無上訴人2人主張因系爭土地不能辦理分割而 屬給付不能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洪婉禎洪聰智之長女、洪瑍宇洪聰智之養子。洪聰智於 105年1月1日死亡,上訴人2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均未於知悉 繼承後三個月向原審聲明拋棄繼承。




㈡被上訴人與洪聰智為同父同母之兄弟關係,嗣被上訴人為曾 石硬夫妻收養,業已終止與原生家庭之親屬關係。 ㈢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與洪聰智於85年4 月10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見補字卷 第12頁)乙紙,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原買賣契約書誤 載為2089地號)持分1/2出售於洪聰智,售價為650萬元,及 因該筆土地係都市計劃區內農牧用地,不可持分移轉,為此 惟以抵押權設定為擔保之(為雙方所同意),但如果將來政 府政令有所變更,農地可以分割或持分移轉時,被上訴人應 備齊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相關證件,辦理分割或持份移轉 於洪聰智等內容。
㈣系爭土地並未以洪聰智為抵押權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而係於84年8月8日設定最高限額840萬元之抵押權予臺南市 下營鄉農會。
㈤被上訴人提供蓋有與印鑑證明書(登記日期:99年7月7日) 相符印文之「權利書狀滅失切結書」(原因發生日期:99年 7月9日)乙紙,委由訴外人姜貴明代理,持向臺南市麻豆地 政事務所辦理書狀補給,並經地政機關於99年8月17日發給 在案(見原審卷第51至59頁,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檢送被 上訴人於99年7月申請書狀補給登記書及其附件)。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2分之1及交付分割登記有無罹於15年時效?被上訴 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同法第256條規定解除買 賣契約及請求返還已受領買賣價金65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㈠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2分之1及交付分割登記有無罹於15年時效?被上訴 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定有明文 。又農業發展條例於62年9月3日公布,其中第22條前段規定 現有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另64年7月24日修正 施行之土地法第30條第1項本文亦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 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嗣89 年1月26日修正施行之土地法(土地法第30條第1項有關「私 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 轉為共有。」之規定,業經刪除)及89年1月26日修正施行



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 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同條第1-7項之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是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均已取消 農地不得分割移轉為共有之限制。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 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洪聰智前於85年4月10日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2分之1,除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見 106年度補字卷第12頁)為憑外,受限於上開法令限制,雙 方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因該筆土地係農牧用地,不 可持分移轉,為此惟以抵押權設定為擔保之(為雙方所同意 ),但如果將來政府政令有所變更,農地可以分割或持分移 轉時,甲方(被上訴人)應備齊相關印鑑證明書‧‧相關證 件辦理分割或持分移轉予乙方(洪聰智)」等內容。是洪聰 智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受限於政府之法令,尚無法請求被上 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但於法令限制消滅後即 自89年1月26日起,洪聰智已處於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其 請求權時效即應自斯時起算。
⒊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洪聰智於105年1月1日死亡前,均未對被上 訴人以起訴方式行使權利,此有原審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索 引卡查詢附卷(見原審卷第33-48頁)可參。另上訴人2人亦 無法舉證洪聰智對被上訴人有何以請求方式行使權利或被上 訴人承認洪聰智本件系爭買賣契約請求權之情事,因而其請 求權迄104年1月25日即已逾15年消滅時效。上訴人2人繼承 後,至106年12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 滅,並據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見原審卷第26頁) ,而生拒絕給付之效果。
⒋上訴人2人固主張: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分割後 每人有土地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系爭土地面積僅0.29 公頃,分割後,上訴人2人取得面積僅0.145公頃,尚在上開 條文禁止之列,故洪聰智與被上訴人約定之「政府政令有所 變更,農地可以分割或持分移轉」之條件尚未成就,消滅時 效尚非可以起算,本件時效起算,應以系爭土地可以分割時 起算云云。然本件洪聰智與被上訴人約定之「政府政令有所 變更,農地可以分割或持分移轉」之條件限制,係適用於被 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將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予洪聰智,與 上訴人2人是否得本於買賣及繼承法律關係分割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無涉,上訴人2人以系爭土地面積僅0.29公頃,分割 後,上訴人2人取得面積僅0.145公頃,尚在上開條文禁止之



列為由,主張消滅時效應以系爭土地可以分割時起算云云, 並無足取。況若如上訴人2人所述,本件如有其所述條件未 成就之情狀,則渠等2人本於買賣契約之請求權尚不得行使 ,其提起本件請求,亦屬無據。
⒌被上訴人抗辯:洪聰智未交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因而主張 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一節,惟依系爭買賣契約,既 已載明「甲方(被上訴人)將右標示(系爭土地)持分2分 之1出售於乙方(即洪聰智),售價650萬元,即日交付完畢 」等語(見補字卷第12頁),衡情洪聰智已於訂約當日,交 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價金完畢。被上訴人抗辯:洪 聰智未交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云云,並無可取,從而,其主 張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亦無足採。惟本件上訴人2 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已如上述,上訴人2人仍不得本於 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2分之1。
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同法第256條規定解除買 賣契約及請求返還已受領買賣價金新臺幣650萬元及其遲延 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 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第1項及同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惟債務人就原來債務之標的仍應為給付為前提,始可因 其給付不能而發生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同 法第256條之契約解除權。倘原來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 間,債務人本得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為給付,自不可能再有 給付不能,而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契約解除權及其時效期 間重新起算之情事,否則即與時效制度原期確保交易安全, 維護社會秩序之目的有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已申請興 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 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差色標 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系爭土地上有被 上訴人所有之○○市○○區○○段796建號農舍(下稱系爭 796號農舍),故無法辦理土地分割繪製,此有台南市麻豆 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5日所測量字第1080018559號函及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系爭796號農舍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本 院卷第189、第227-230頁),上訴人因而主張:被上訴人已 經無法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本件買 賣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云云。惟本



件上訴人2人繼承後,至106年12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本於 系爭買賣契約行使移轉系爭土地登記請求權,該請求權並已 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並據被上訴人為時效消滅之抗辯, 而生拒絕給付之效果,業據論述如上㈠,則上訴人2人本於 系爭買賣契約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自不可能再有給付 不能,而發生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第256 條之契約解除及其時效期間重新起算之情事。上訴人2人以 被上訴人拒不申請解除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及塗銷農舍之 註記登記,就無法辦理分割方案測量,系爭買賣契約係因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土地 之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65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揆諸上開說明,即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2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 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復據被上 訴人提出時效抗辯,而生拒絕給付之效果,被上訴人自不可 能再有給付不能,而發生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第256條之契約解除及其時效期間重新起算之情事。從 而上訴人2人依據給付不能及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變更主 張以「民事變更上訴聲明狀繕本」(見本院卷第209-215頁 )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 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返還上訴人2人價金 65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2人變更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足影響,已無論述必要,併予說明。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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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