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鄭媽恩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琇女
鄭朱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蔡佳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9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家訴字第9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鄭丁嘉分別為訴外人鄭 春夏之長子與次子,被上訴人鄭朱格為鄭春夏之後婚配偶, 被上訴人鄭琇女為鄭朱格與鄭春夏所生之女。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鄭朱格、鄭琇女、原審共同被告鄭丁嘉均為鄭春夏之扶 養義務人,但自鄭春夏退休後至98年7月12日死亡前,鄭春 夏均由同住之上訴人扶養,鄭朱格、鄭琇女、鄭丁嘉3人並 未扶養。鄭春夏每年扶養費以12萬7500元計,其死亡前6年 共支出76萬5000元,每位扶養義務人應各負擔19萬1250元。 另上訴人在鄭春夏生前為其支出醫療費用約20萬元,每位扶 養義務人應各負擔5萬元,除訴訟進行中與鄭丁嘉成立和解 外,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182條第2項返還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鄭朱格、鄭琇女各返還24萬1250元及利息 。又被上訴人鄭朱格為直系姻親,原由同住在○○區○○路 000巷0號之上訴人照顧,於99年中旬始搬至鄭琇女住所,故 自92年3月底至99年3月底共7年期間,上訴人至少支出扶養 鄭朱格之費用89萬2500元,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鄭琇 女返還。爰求為命被上訴人鄭琇女、鄭朱格應分別給付上訴 人113萬3750元、24萬12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鄭琇女、鄭朱格應分別給付上訴人113萬 3750元、24萬12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鄭琇女、鄭朱格則以:鄭春夏退休後,從事舶來品 生意,販賣人蔘、名酒等外國高單價商品給諸多公務機關人 員。當時適逢臺灣經濟起飛,鄭春夏每月收入萬元以上,經
濟寬裕,並非如上訴人所言需其接濟。況鄭春夏於98年7月 12日死亡時,遺有三筆土地、二筆房屋,價值合計190萬元 。又觀諸鄭春夏新化市農會之帳戶所載,鄭春夏有定期存款 之習慣,於98年7月12日前,帳戶餘額尚有4萬1886元,參照 98年間臺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4996元。尚有餘力支 付自身消費,根本無須上訴人扶養。鄭春夏退休後,適用早 期退休支領一次退休金生活特別困難之退休公教人員發給年 節特別照護金作業要點,故其自66年退休後,每節皆可向鄉 公所領取照護金額1萬8000元,領取現金後,除部分充為生 活支出外,亦不時合其經商收入,存入新化市農會帳戶。是 鄭春夏顯得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尚不須倚靠他人之扶養, 因此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墊之費用。又 上訴人主張支出20萬元醫療費用並未舉證證明,應不可採信 。被上訴人鄭朱格為鄭春夏之配偶,鄭朱格每月領有老人年 金3600元,並打零工賺取工資,以維持其日常生活開銷,縱 有不足,鄭春夏亦會協助支付。又觀諸被上訴人鄭朱格之中 華郵政、新化農會存款之帳戶所載,被上訴人鄭朱格有存款 ,顯然無須倚靠他人之扶養。按鄭春夏為有扶養能力之人, 又為鄭朱格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且鄭朱格與鄭春夏皆與 上訴人同住於鄭春夏名下之房屋(門牌號碼:○○市○○區 ○○路000巷0號),被上訴人鄭朱格於鄭春夏死亡前完全不 須上訴人扶養,上訴人亦從未扶養之,故上訴人請求給付代 墊之扶養費用,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鄭丁嘉分別為鄭春夏之長子與次子,被上 訴人鄭朱格為鄭春夏之後婚配偶,係與上訴人之直系姻親, 被上訴人鄭琇女為被上訴人鄭朱格與鄭春夏所生之女。 ㈡鄭春夏於98年7月12日死亡;生前與上訴人、被上訴人鄭朱格 同住在○○市○○區○○路000巷0號。鄭朱格在99年中旬搬 到被上訴人鄭琇女之○○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 處同住。
㈢兩造與原審被告鄭丁嘉均為鄭春夏生前之扶養義務人。 ㈣98年臺南縣平均每人每月平均生活消費1萬4996元。 ㈤鄭春夏過世後名下留有如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所示土地3筆、房屋2筆之遺產、另其新化市農會活期存款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98年2月3日尚有帳戶餘額4萬 1886元,98年6月22日僅存93元。
㈥上訴人在鄭春夏死亡前支出醫療費12萬3918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代墊鄭春夏扶養費19萬1250元, 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鄭琇女返還代墊被上訴人鄭朱格扶養費 89萬2500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 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 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又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 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 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 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91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 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前段、第111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 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 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215號裁判意旨)。
㈡依不爭執事項㈠、㈢所示,兩造雖為鄭春夏之法定扶養義務 人,惟鄭春夏於66年退休,98年7月12日死亡時留有○○市 ○○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6分之1)、同段143地號 (應有部分7分之1)、○○市○○區○○段000地號(全部 )等土地,及○○市○○區○○里0號、○○市○○區○○ 路000巷0號等房屋,上開房地遺產稅核定價額190萬元,有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1頁)。且觀諸其 臺南市新化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所載,鄭春夏於死亡時雖 僅剩93元,但於死亡前5個月之98年2月27日時,仍有3萬188 6元,自89年7月至98年2月間,每年常有數筆萬元以上款項 之收入存入該帳戶如下:89年3萬元、3萬5仟元;90年4萬元 、2萬元;91年6萬元、1萬5仟元;92年5萬元、3萬元、4萬 元;93年5萬元、3萬元、3萬元、5萬元;94年8萬元、2萬元 、3萬元、4萬元;95年3萬元;96年4萬元、1萬8仟元、3萬
元、3萬元;97年3萬元、2萬5仟元、3萬元;98年3萬元、2 萬元,有上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 -73頁)。而依上訴人主張鄭春夏生前居住地為臺南市新化 區,當時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並參酌財政部 國稅局以12萬7500元作為每年申報綜合所得年滿70歲以上者 之免稅額,自應認為鄭春夏每年之扶養費為12萬7500元。故 自鄭春夏98年7月12日死亡前6年來,伊至少支出76萬5000元 (12萬7500元×6=76萬5000元)等情,則以每年之扶養費 為12萬7500元計算,鄭春夏自98年7月12日死亡前6年來之必 要生活費用僅為76萬5000元,似非不能以其財產維持生活, 難認其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自無受扶養之權 利。
㈢雖上訴人陳稱鄭春夏之○○區○○段000地號之土地及○○ 區○○路000巷0號房屋是由上訴人以鄭春夏之名義所購買的 云云,然乏證據以實其說,縱有付貸款,亦難謂其所購買。 況鄭春夏之存款及不動產亦足以維持其生活。縱上訴人與鄭 春夏同居生活,雖因此而為居住處所之水電、飲食等日常生 活費用支出,甚或支出鄭春夏之醫療費用,然非因鄭春夏不 能維持生活而為給付,當係基於孝道所為奉養之任意給付, 參以上訴人自鄭春夏退休至死亡時之期間,未曾向其弟即原 審被告鄭丁嘉及被上訴人為扶養費分擔之主張,益證上開支 出係基於任意給付之意思,與被上訴人鄭琇女、鄭朱格無關 。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尚不得依法定扶養義務及不 當得利等法律關係為請求。
㈣另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鄭朱格之中華郵政存款帳戶及新化農 會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所載(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115頁) ,鄭朱格之中華郵政帳戶於99年2月9日尚有餘額28萬4340元 ,新化農會帳戶於99年3月29日尚有餘額1萬4346元,且自92 年3月底至99年3月底間,常有款項存入,亦有單筆存款即高 達15萬元之多,顯然鄭朱格能以自己之財產以維持生活,無 須鄭琇女扶養,故其對鄭琇女無請求扶養之權利。縱上訴人 曾為鄭朱格支出生活費,如上所述,亦屬基於孝道所為之奉 養,為出於任意給付之意思,並非因鄭朱格不能維持生活而 為給付,而鄭琇女對鄭朱格既無扶養之義務,自無因而受利 之可言,故上訴人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鄭琇女返還代 墊鄭朱格之扶養費,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114 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前段、第1117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鄭琇女、鄭朱格應分別給付上訴人113萬375 0元、24萬12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甫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