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撫卹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勞上字,107年度,21號
TNHV,107,勞上,21,2019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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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顏雅霙 
      顏珮娜 
      顏玉滿 
      顏廷育 
兼 上 四人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被 上 訴人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穆岳鈞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追 加 被告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楊秀汝 
      吳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撫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
月2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勞訴字第9號)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原以臺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下稱第五區處)為被告,因 第五區處抗辯本件核定及發給撫卹金為總公司之權限,上訴 人爰追加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為被 告,第五區處及自來水公司雖均不同意其追加,惟按在訴訟 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 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 之立法精神,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並可避 免被告相互間推諉責任,保護當事人之利益。在無礙於對造 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為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現真 實時應認為合法。因此,本件追加被告自來水公司可以利用 同一訴訟程序,就撫卹金之糾紛一次解決,且本件訴訟資料 及證據具有共通性,第五區處復為自來水公司之下轄單位,



第五區處於本案所為之抗辯,均為自來水公司所援用(本院 卷第411頁),亦無影響自來水公司之防禦。又按雖分公司 有形式上當事人能力,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實質仍 為公司法人之整體,對於分公司所為之判決,其效力自及於 本公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亦難認自來水公司受有審級利益之影響。綜核上情, 應認上訴人之追加合法,應予准許。
二、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 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 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0條前段亦有規定。 自來水公司雖抗辯其主營業所所在地在臺中,本件應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云云;惟查,本件被上訴人第五區處之主 營業所所在地在嘉義市,而上訴人追加自來水公司為合法, 業如上述,自來水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雖不在嘉義市,然 依首揭規定,第五區處及自來水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均俱有管轄權,是第五區處主營業所所在地為嘉義市,在原 審法院管轄區域內,自來水公司上開關於管轄法院之抗辯, 即無可採。
三、自來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訴訟中變更為魏明谷,有經 濟部民國108年3月22日經人字第10803658280號函可佐(本 院卷第397-398頁),其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 91頁),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顏雅霙等五人主張:伊等父親顏益財自79年6月1日起 至94年9月30日病故前,均為第五區處之員工,並以第五區 處為勞保投保單位,在職期間共計15年3月,為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所稱之勞工,與第五區處間為勞僱關係。伊 等為顏益財之遺族,依83年1月27日修訂之自來水公司工作 規則第61條、86年07月23日修正臺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 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省營事業人員退撫辦法) 第12條及第6條規定,應可領取30.5個基數、核計新臺幣( 下同)3,449,916元之撫卹金,惟第五區處僅同意核發4年11 月、共10個基數之一次性撫卹金1,131,120元,致伊等受有 損害。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第五區處再給付20.5個基數、 核計2,318,796元之撫卹金。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顯有未 洽,又因第五區處抗辯其非核定發給撫卹金之權責單位,爰 追加自來水公司為被告。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第 五區處應給付伊等2,318,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追加備位聲明:㈠自來水公司應給付 伊等2,318,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顏益財僅於79年6月至82年3月間為伊管理處 之約聘管理司,自82年3月18日起即轉由自來水公司依據廢 止前81年4月6日修正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 暫行辦法(下稱省營事業遴用辦法)以派代之方式遴用為工 程師,是顏益財應為自來水公司之員工,關於核定、發給撫 卹金之權責機關均為自來水公司,伊僅為內部單位,並無上 開權限;顏益財在職期間之身分為公務員兼勞工,在公營事 業人員任用法律訂立前,伊任用員工即應依該辦法為之,該 辦法雖無「派代」程序,伊仍可準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4條 有關派代之規定,是伊於82年3月遴用顏益財為派代工程師 ,當屬依公務人員法規任用顏益財為公務人員,當時之派令 已載明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及退休公務人員再任公職之相 關事宜,並經顏益財簽名表示同意,顏益財既為公務員兼具 勞工身分之人,有關其撫卹事項即應適用公務員相關法規( 包括公務人員撫卹法及公務人員退休法等);又顏益財於東 石鄉鄉長任期屆滿後,已領取25年1月、共51個基數之退職 金,該退職金乃民選首長退職後之生活保障,與退休金之制 度目的相同,其於再任公務人員退休時,亦有公務人員退休 法第16條之1、廢止前91年3月21日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 細則(下稱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年資併算規定 之適用;至臺灣省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 (下稱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第7條所稱退職前之年資不予 併計,目的係為避免將前已結算發給退職金之年資重複計算 、再次發給退休金,而年資併算之規範則是要限制退休金請 領之上限,兩者目的並不相同,自不得相互援用;本件應比 照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將顏益財前、後任 公務人員之服務年資合併計算,且最高上限為30年,伊核定 4年11個月之服務年資,合計顏益財請領退職金及撫卹金之 服務年資共計30年,並無違誤;另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 第13條雖於98年4月10日經司法院大法官第658號解釋宣告違 憲,並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然 本件撫卹事實發生於94年9月30日,是伊於計算顏益財之撫 卹年資時,自非不得援引上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追加被告則以:伊非撫卹金之權責機關,伊係依照第五區處 函報之初核結果,來核定退休金或撫卹金,如伊認為初核結



果有誤,也是將之退回,由第五區處重行認定,而非逕為核 定;至顏益財之撫卹金基數應如何計算,伊與第五區處之意 見並無不同,且伊與第五區處間為同一法人格,上訴人追加 伊為本件被告,並無實益;第五區處於本案所為之實體抗辯 均予援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顏益財原為嘉義縣東石鄉鄉長,79年3月1日辦理退職,並依 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領取服務年資25年1月、共51個基數 之退職酬勞金1,037,238元(原審99勞訴29卷第44-46頁)。 ㈡顏益財於79年6月1日起至94年9月30日病故為止,均於被上 訴人處任職,共計15年4月;其原擔任約聘管理司,嗣經自 來水公司於82年3月18日以八二台水人字第5526號令,核定 為派代工程師(原審107勞訴9卷第71頁)。 ㈢上訴人五人為顏益財之子女,被上訴人於顏益財死亡後,已 核定年資4年11月、共10個基數之一次性撫卹金1,131,120元 予上訴人收受(高高行卷一第100頁)。
㈣本件計算撫卹金之月平均工資為113,112元(原審107勞訴9 卷第28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顏益財任職第五區處期間,於79年7月至82年3月間為勞工身 分,自82年3月18日八二台水人字第5526號令發布日即82年3 月間起,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人員:
⒈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 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 務員法令之規定;勞基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 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 而於本法第3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勞基 法第80條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前段定有明文。故 依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從事勞基法 第3條所列工作而或有薪資之人,皆屬勞基法第84條所指 涉、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人。次按 臨時機關與因臨時任務派用之人員,及各機關專司技術性 研究設計工作而以契約定期聘用人員,其派用及聘用均另 以法律定之,57年12月18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1條第1項 設有明文(85年11月14日修正前之條號移至同法第36條) 。所稱聘用人員,指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 人員。其職稱、員額、期限及報酬,應詳列預算,並列冊 送銓敘部登記備查;解聘時亦同;聘用人員不適用俸給法 、退休法及撫卹法之規定;其在約聘期間病故或因公死亡 者,得酌給撫慰金,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下稱聘用條例)



第3條、第6條亦有規定。
顏益財自79年7月至82年3月間為勞工身分: ⑴顏益財自79年7月至94年9月任職自來水公司期間,其中 79年7月至82年3月間,自來水公司係依聘用條例聘用顏 益財,此有聘用契約書4份在卷可查(原審107勞訴9卷 第67-70頁)。此時自來水公司係以私法人之地位與顏 益財締結私法上之僱傭契約,其權利義務關係,例如契 約存續期間、勞務給付之內容、報酬等,皆依照僱傭契 約之約定,此觀聘用條例第6條規定:依聘用條例聘用 之人員無公務人員俸給法、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 撫卹法等公務員法令之適用益明。故顏益財於79年7月 至82年3月間受僱於自來水公司期間之身分為勞工,且 不具有公務人員身分,應可認定。
⑵又顏益財第4份聘用契約之契約期間原至82年6月30日, 惟自來水公司於82年3月18日以八二台水人字第5526號 令核定其為派代工程師時,已同時將「原職併案解聘」 ,有該令函可稽(原審107勞訴9卷第71頁),是顏益財 第4份聘用契約之契約期間提前於上開令函發布日即82 年3月間終止,併為敘明。
顏益財自82年3月18日八二台水人字第5526號令發布日即 82年3月間起,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人員: ⑴按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之遴用,依臺灣地區 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行之;機構人員 之遴用,除總經理及其相當職務以上人員外,應經考試 及格、銓敘合格或考績(核)升等;各機構對難以羅致之 專業或技術人員,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 並送銓敘部登記備查;本辦法未規定事項,準用公務人 員考試法規、升等考試法規及任用法規之規定。省營事 業遴用辦法第1條、第2條第5款、第4條、第10條、第16 條第1項設有規定。故依省營事業遴用辦法進用之人員 ,須經過公務人員考試及格、銓敘合格或依法升等之資 格限制,此與自來水公司於82年4月遴用顏益財之75年4 月21日修訂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之規範一致,且依 省營事業遴用辦法第16條第1項前段關於省營事業遴用 辦法所未規定事項準用公務人員考試法規、升等考試法 規等規範,亦足認定省營事業遴用辦法屬於公務人員任 用法規,故依省營事業遴用辦法遴用之人員,應具有公 務人員資格。
⑵再按,省營事業人員退撫辦法所稱各機構人員,係指左 列省營事業機構員額編制表或預算員額表所列公務員兼



具勞工身分之人員:......五、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 公司,省營事業人員退撫辦法第2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 查,依自來水公司82年3月18日八二台水人字第5526號 令內容觀之,顏益財由原本之約聘工程師職務,轉為派 代工程師,職系為土木工程(職系代號:6201)、支薪 為第八職等、本薪445薪點,並備註「曾任鄉長年資已 採計提敘至本俸最高級」(原審107勞訴9卷第71頁), 堪認顏益財原依聘用條例聘用之約聘工程師身分,已轉 為派代工程師。並依75年4月21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1 條規範意旨,「派代」為公務人員任用程序之一環,公 務機關將欲任用之公務人員以派代理人之形式任用,並 於3個月期限內送銓敘部審定。故上開令函具有將顏益 財自約聘工程師轉為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工程師之目的。 再查,自來水公司82年3月23日台水五區人字第2769號 令函主旨,亦引用82年1月20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 之規定,說明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之人員,於再任公 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於退休前之年資, 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之規定;以及76年11月10日行政 院人事行政局局肆字第120776號函意旨:「退休人員再 任公務人員時,應停止原儲存之優惠存款,僅再任原因 消滅後恢復」,此函稿左下角並有顏益財之蓋章(原審 107勞訴9卷第113頁)。審酌上開函稿之內容,足認自 來水公司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即省營事業遴用辦法, 遴用顏益財為公務員工程師,並經顏益財蓋章表示同意 。
⑶依上所述,顏益財自82年3月間起在自來水公司之身分 ,已自純勞工身分之聘用人員轉為依省營事業遴用辦法 任用之公務人員,並依省營事業人員退撫辦法第2條第5 款規定,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人,亦可認定。 ⑷至上訴人援引臺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勞工撫卹辦 法(按:99年1月18日廢止)第2條第1項及第5條之規定 ,主張顏益財非勞基法第84條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云云 ,惟按該辦法第2條第2項已明確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 身分者,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因此,即使上開辦法第 5條規定計算勞工撫卹金的計算基準與省營事業人員退 撫辦法第6條、第12條相同,亦不能以此遽認顏益財非 勞基法第84條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上訴人此部分之主 張,要無可採。
顏益財之撫卹案應依勞基法第84條規定,適用公務員法令: ⒈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



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 務員法令之規定,勞基法第84條前段定有明文。顏益財自 82年3月間起,已為自來水公司依遴用辦法所任用,為公 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人,已如前述。故顏益財之退休、撫 卹事宜,依勞基法第84條前段之規範,應適用公務員法令 之規定。
⒉次按臺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之退休、撫卹(含 職業災害補償)及資遣等事項,依省營事業人員退撫辦法 辦理之。上開辦法未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本 辦法所稱各機構人員,係指左列省營事業機構員額編制表 或預算員額表所列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人員:..五、臺 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省營事業人員退撫辦法第1條 、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顏益財自82年3月起為自來水公 司依省營事業遴用辦法遴用之派代工程師,為勞基法第84 條所指之公務員兼勞工身分,故其撫卹金基數之計算,依 上開條文規定,應適用省營事業人員退撫辦法,並於前開 辦法所未規定時,再適用其他有關公務員退撫法令之規定 。
㈢有關顏益財撫卹金之計算,應受廢止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 細則第13條規定之限制:
⒈再按省營事業機構人員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者,依據勞基 法第70條規定發給一次撫卹金,其標準比照第6條退休金 給與標準發給之(內含五個基數之喪葬費),其在職未滿3 年者,以3年論;各機構人員之退休金,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其工作年資超過15年部分,在勞基 法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 ;在勞基法施行後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 ,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但退休金給與之最高 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省營事業人員退撫辦法第12條、 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五區處抗辯顏益財撫卹金之計算,除依前開省營事業人 員退撫辦法計算外,尚應受廢止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 則第13條規定之限制,亦即應將顏益財前後任公務人員之 年資合併計算,並以30年作為年資核定之上限等語,經查 :
⑴省營事業人員退撫辦法第6條固未就再任公務人員退休 、撫卹時,應否將前任年資併計一事設有明文規定,然 上開辦法第1條已明定「本辦法未規定者,依有關法令 之規定辦理」,因此,關於省營事業人員之退休、撫卹 ,除省營事業人員退撫辦法外,如其他法令尚有補充規



定者,亦應一併參照。亦即省營事業人員退撫辦法雖屬 省營事業人員退休、撫卹事件時之特別規定,然顏益財 既具公務員身分,自不得以省營事業人員退撫辦法第12 條、第6條未規定再任公務人員之年資是否併計一事設 有規範,即謂本件撫卹金之計算得併計或不得併計,仍 應參照其他公務人員法令之相關規定。
⑵再按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 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 法最高採計30年。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 累計,最高採計35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 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已領退職給與者再任公務人員 ,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之月起,另行計算。前 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 休職金基數或百分比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6 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職已 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 額,84年1月28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91 年3月21日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 項設有明文(按: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退休法施 行細則雖分別於107年11月21日及108年3月19日廢止, 惟顏益財係於94年9月30日死亡,其撫卹金應適用當時 有效之法令,下同)。上開條文皆為本件撫卹原因發生 時有效之法令,並依上開法令規範意旨,對於公務員於 退休後再任公務人員並再行退休時,其前後任公務人員 年資應合併計算,並受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 項之30年或35年之法定最高年資之限制。
⑶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所指之「本法修正施 行前」之解釋,係指84年7月1日實施之公務人員退撫新 制,換言之,在退撫新制施行前之年資,最高採計30年 ,在退撫新制施行後之年資,最高可採計至35年。上開 年資之上限規定,並為退休公務員再任公務人員並再次 退休時,前後任年資併計後之年資上限。經查,顏益財 自82年3月間起為自來水公司所遴用之再任公務人員, 已如前述,其退休、撫卹應受公務人員法令即公務人員 退休法、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之限制。上 開年資併計之規定,為本件省營事業人員退撫辦法第12 條、第6條關於撫卹年資基數計算之補充規定,應一體 適用。故顏益財撫卹年資基數之計算,應依公務人員退 休法第16條之1、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 ,以前後任年資併計,並受有法定最高年資限制之方式



計算之。
⑷再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之規定,於公務人員退 撫新制即84年7月1日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年資上限 為35年,而所謂於退撫新制後有任職年資,係指公務人 員納入退撫新制之適用範圍或有繳納退撫基金,故未繳 納公務人員退撫基金或未被納入退撫新制適用範圍之公 務人員,其年資上限應為30年。第按各機構人員退休、 撫卹及資遣經費應在各該人員服務機構相關經費項下支 應,省營事業人員退撫辦法第20條定有明文。故省營事 業機構人員之退休金、撫卹金之財源,係由事業機構編 列預算發給,並非依退撫新制由中央政府、地方與公務 人員共同提撥成立,並以基金運作之方式為之。是省營 事業機構人員之退休、撫卹,並未納入退撫新制之適用 範圍,堪以認定。則自來水公司所遴用之公務員,其退 休年資之計算應受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之30年限 制。又省營事業人員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各機構人員 之退休金,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其工 作年資超過15年部分,在勞基法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 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在勞基法施行後者, 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 者,以1年計,但退休金給與之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 為限。前開規定對省營事業機構人員之退休金計算設有 上限規定,適用45個基數上限之情形,指15年以上之年 資於勞基法施行之後者,其年資採計最高為30年【計算 式:(15年x2)+(15年x1)=45基數,可知年資採計最高為 30年】,至於15年以上之年資於勞基法施行之前者,年 資採計最高為25年【計算式:(15年x2)+(10年x0.5)=35 基數,可知年資採計最高為25年】。而勞基法自73年7 月30日起公佈施行,顏益財係自79年7月起即勞基法施 行後任職第五區處,故顏益財撫卹金之計算,依省營事 業人員退撫辦法第12條準用第6條之結果,應受有年資 採計最高30年之上限限制。
⑸依上所述,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或依省營事業 人員退撫辦法第12條準用第6條但書之規定,具有公務 員身分之省營事業機構人員於勞基法施行後之退休金計 算,年資最高僅採計至30年,堪以認定。因此,第五區 處抗辯顏益財撫卹金之計算,應將顏益財前後任公務人 員之年資合併計算,並以30年作為年資核定之上限等語 ,應可採憑。
⒊上訴人固主張本件係屬撫卹事件,並非退休事件,故關於



撫卹年資之計算,不得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退 休法施行細則有關前後任年資合併計算之規定云云,惟查 :
⑴本件係自來水公司依省營事業人員退撫辦法第12條,就 具有公務員兼勞工身分之員工撫恤事由發生時,計算給 付一次性撫卹金之事件,而撫卹金之計算應以第6條退 休金基數之計算,作為本件撫卹金之給付標準。又本件 撫卹事件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公務人 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自不能以本件屬撫卹 事件非退休事件,進而拒絕適用前開規定。蓋前開將再 任公務員前後任年資合併計算之規定,固非省營事業人 員退撫辦法第6條所明文,然省營事業人員退撫辦法第1 條第2項既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 辦理」,並未排除其他人事法令之適用,是不能以本法 為特別規定進而排除其他公務員法令之適用,而公務人 員退休法第16條之1、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 ,係對於省營事業人員退撫辦法第6條所未規定之「再 任公務員退休時前後任年資是否併計」一事所為之明文 規定,依照勞基法第84條前段、省營事業人員退撫辦法 第1條第2項規定,前開公務員法令規定於本件計算顏益 財撫卹金之年資時,亦應一併適用。
⑵況「再任公務員退休時前後任年資是否併計」一事,涉 及國家財政事務之規劃與分配,基於國家資源有限之考 量,若具有再任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省營事業單位員 工,其重行退休時僅依照省營事業人員退撫辦法第12條 準用第6條規定計算撫卹金,不需將前後任年資合併計 算並受有年資上限規定之限制,反而非屬省營事業單位 員工之再任公務員於再行退休時,卻應依公務人員退休 法第16條之1、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 受有年資合併計算與年資上限規定之限制,此將對於相 同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再任公務員,於再行退休時之年資 計算,因適用不同法令而有撫卹金基數計算上之不平等 ,使於省營事業單位任職之再任公務員於退休時得請求 較多之退休金,此顯非前開公務人員退休法令之制定目 的。
⑶因此,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屬撫卹事件,並非退休事件, 故關於撫卹年資之計算,不得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 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有關前後任年資合併計算之規定 云云,要無可採。
⒋上訴人另主張:91年3月21日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



第13條,業經釋字第658號解釋宣告因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而違憲失效後,已非現行有效之命令,亦不得作為本件撫 卹金計算之法令依據云云,惟查:
⑴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固於98年4月10日經釋 字第658號宣告違反法律保留而違憲,然釋字第658號主 文係宣告施行細則第13條於2年內定期失效,而定期失 效之法律效果,係指司法院釋字所指之法令於主文所訂 之期限內,仍不因被宣告違憲而失其效力,僅於期滿後 失效。換言之,定期失效之法律效果為「違憲,然於期 限內繼續有效」,既然施行細則於98年4月10日起2年內 仍繼續有效,是自來水公司以95年4月19日台水人字第0 9500112400號函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規定核定顏益財撫卹金(原審99勞訴7卷第12-13頁) ,於法並無違誤。
⑵況立法院於大法官所定之2年期限內所完成之公務人員 退休法,並於100年1月1日施行、且為107年11月21日廢 止前仍有效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亦將前開施行細則第13 條之內容,明文規定於同法第17條,其亦有再任公務員 再行退休時,前後任年資合併計算與年資上限之規定, 此目的係在補正施行細則第13條因欠缺法律保留所致之 瑕疵。既然修法前後對於再任公務員年資是否併計、是 否受有上限一事規範內容一致,且大法官於釋字第658 號解釋亦未宣告施行細則第13條欠缺實質合憲性,此亦 足以認定,本件顏益財撫卹事件年資之計算,仍應以撫 卹事件發生時有效之91年3月21日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 細則第13條作為適用之依據。
⑶因此,上訴人主張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不得 作為本件撫卹金計算之法令依據云云,即非可採。 ⒌上訴人復主張:由自來水公司工作規則第64條所稱工作年 資,除在合併該公司經營前之各水廠繼續工作年資應予併 計外,以在該公司之繼續工作年資為限。但勞基法公布施 行後年資,因故中斷未滿三個月者,其前後工作年資應合 併計算之規定,可知僅有自來水公司合併前之水廠年資可 合併計算,其餘以在自來水公司之工作年資為限;又依工 作規則,不論退休撫卹之基數內涵、平均工資計算均適用 勞基法(工作規則第61-63條),唯獨工作年資之計算,自 來水公司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採取合併年資,違反工 作規則第64條,且違反保障勞工之基本精神云云。惟查, 依據自來水公司工作規則第61條之規定,該公司公務人員 兼具勞工身分者之退休、撫卹(含職業災害補償)及資遣



事項,適用省營事業人員退撫辦法辦理(本院卷第311頁 ),顏益財既非純勞工身分,復應適用其他法令計算其撫 卹金,自無再適用勞基法之餘地,亦無違反保障勞工基本 精神之情形。因此,自來水公司依省營事業人員退撫辦法 及相關公務人員法令計算顏益財之撫卹金,並無違誤。上 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⒍上訴人主張:依照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第7條,顏益財於 79年3月1日自東石鄉公所退職時所領取之退職酬勞金,於 再任公務員時,已領取之退職酬勞金不須繳回,且其退職 前之任職年資於重新退休時不予併計,故顏益財於首次退 休時之年資,於計算撫卹金之年資時,不應與任職第五區 處之年資合併計算云云。惟按已領退職酬勞金之人員,再 任有給之公職人員時,已領之退職酬勞金,無庸繳回,其 退職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或退職時,不予併計,退 職酬勞金給予辦法第7條固定有明文。然退職酬勞金給予 辦法所指之前次退職金之年資,於再任公務員退休時不予 併計之規定,依文義解釋,其意思應係指前次退職時已經 累計之年資,不得作為計入再次退休時所應核計之年資。 此無非考量前次所累計之年資已依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結 算並發給退職酬勞金,不得於再次退休時,復將前次所累 計之年資計入再次退休時之退休年資,否則不啻將前次之 年資重複計算、重複領取。就本件撫卹金之計算而言,自 來水公司並未將顏益財東石鄉公所任內之年資合併計算 並重複發給撫卹金,蓋顏益財撫卹金之年資仍是以其任職 自來水公司之年資作為計算基準。至於自來水公司依據公 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 條,將顏益財前後任年資合併計算,亦與退職酬勞金給與 辦法第7條無涉,蓋此合併計算之目的不在於重複發給退 休金,而是計算顏益財前後任公務人員年資加總是否已達 到法定之30年上限。因此,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 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其前後任年資合併計算 之法律效果,係限制退休金之請領上限;而退職酬勞金給 與辦法第7條之法律效果,在於避免已發給之退職金年資 於再次退休時重複發給退休金。故二者之計算目的、法律 效果各有不同,自不可援引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第7條, 主張自來水公司不得於計算本件撫卹金時,將顏益財前後 任年資合併計算。因此,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⒎上訴人主張:顏益財於79年3月1日以鄉長身分自鄉公所退 職時,因鄉長並非公務人員,且當時係領取退職酬勞金, 並非公務員退休金,而退職金與本件撫卹金之性質不同,



故無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 則第13條,將前後年資併計並受有年資上限規定之適用云 云。然經核退職酬勞金作為對於民選首長退職時之一次性 給予,目的在於保障民選首長於退職後之經濟安全,而公 務員退休金之給予,目的亦在保障公務人員退休後之生存 保障,兩者均屬國家對於依法從事公共事務之人,於符合 一定服務年限而離職後之生存保障,二者之制度目的相同 ,不能以民選首長係領取「退職金」而非退休金,即謂民 選首長於退職後再任公務人員退休時,無公務人員退休法 第16條之1、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前後任服 務年資合併計算規定之適用,且前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 細則第13條既已明文將領取退職給付後再任公務人員再行 退休之情形,列入適用之範圍,亦足認定民選首長所領取 之退職酬勞金亦為施行細則第13條所規定,應合併計算年 資之範圍之列。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⒏依上所述,顏益財因具有公務員兼具勞工之身分,依勞基 法第84條,應適用公務人員法令之規定;並依屬於公務人 員法令之省營事業人員退撫辦法第1條第2項、第12條準用 第6條之規定計算其撫卹金,且應受廢止前公務人員退休 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之限制,應可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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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