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258號
TNHV,107,上易,258,2019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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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榮發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慶榮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婷儀律師
被 上 訴人 普雷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冉昌明 
訴訟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6 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26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8萬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7 月10日簽訂友上 科技廠房新建水電工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承作 被上訴人轉包訴外人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帆宣 公司)與訴外人友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上公司)承 攬廠房新建工程之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及 工程變更設計相關追加工程,伊已於105 年2 月底前施作完 成,因配電盤安裝、線槽配置等係由被上訴人自行施作,須 等被上訴人該部分施作完工,並通知伊後,始得進行系爭合 約第2 條第6 款驗收竣工完成送水送電之程序,詎被上訴人 未通知伊即自行向帆宣公司辦理驗收手續,應視為清償期屆 至,伊自得依系爭合約約定及民法第490 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80,000 元及工程變更設計 增加之材料工資費用556,028 元,共計936,028 元本息,原 審為伊全部敗訴之判決,實有違誤。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6,028 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2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非由上訴人完成施作,亦未經兩造 派員驗收,且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第12條提出完工資料、竣 工圖、保固書、操作說明及出具總工程款5%之銀行本票作為



保固保證,上訴人請求工程尾款380,000 元,並無理由。又 上訴人提出之帆宣公司工程異動追加確認表上記載工期為10 4年4月1日至同年5月20日、18日至20日,均在兩造104年7月 10日簽訂系爭合約前,並非伊要求施工,且係以榮發企業工 程行施工,與上訴人係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上訴人自不得 依此請求,況系爭工程並無增加之工項,是上訴人之請求, 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於104 年7 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將其向帆 宣公司承攬水電工程之一部,次承攬予上訴人施作,被上訴 人已給付系爭合約第2 條第1 至5 款之工程款,惟尚未給付 第6 款之「驗收竣工完成送水送電,10%,新臺幣380,000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見原審司促字卷 第6-8 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尚欠工程 款380,000元及變更設計增加之材料工資費用556,028元,則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 為上訴人系爭合約第2條第6款驗收竣工完成送水送電之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380,000 元及依系爭合約第7、8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556,028 元,有無理 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6 款驗收竣工完成送水送電之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380,000 元,有無理由? 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即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 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查系 爭合約第2 條係約定「工程期間請款」,依序為「⑴地坪水 電完成配管,30% ,1,140,000 元」、「⑵建屋二F 地板結 構完成,10% ,380,000 元」、「⑶建屋實體結構水電配管 完成,10% ,380,000 元」、「⑷內部開關箱及設備定位, 20% ,760,000 元」、「⑸設備及線路配置定位,20% ,76 0,000 元」、「⑹驗收竣工完成送水送電,10%,380,000元 」,更於第7 款約定「⑺上述請款以現場施作進度,每月申 請請款。」等語(見原審司促字卷第6 頁),可知上訴人之 請款係以「現場施作進度」為準,依此解釋「⑹驗收竣工完 成送水送電」之約定,著重於系爭工程完成送水送電之時間 點。至於「驗收」,依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驗收:⒈交付 文件- 施工照片電子檔及驗收相關資料及輔助。⒉乙方(即 上訴人)出具總工程款5%之銀行本票作為保固保證。」,及 第12條約定「工程驗收:⒈工程全部完竣,經甲(即被上訴 人)乙雙方派員驗收。甲方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



乙方須依照甲方指示,即行修正。因改善所生之費用及損失 ,概由乙方負擔。(除證明驗收缺點為甲方所供給材料不良 ,由甲方負擔部分修改費用外)⒉初驗、複驗或驗收時有缺 失,乙方須依甲方限期內完成改善或修繕至乙方改善完成, 或甲方僱工代為改善為止。⒊全部驗收完畢乙方須依所施工 範圍做完工資料、竣工圖、保固書、操作說明。」(見原審 司促字卷第7-8 頁),僅在確認上訴人是否依約完成工作, 若有缺失,則「由上訴人改善」或「由被上訴人僱工代為改 善」;而約定驗收完畢後,上訴人應交付完工資料、竣工圖 、保固書、操作說明,則為上訴人之附隨義務,為協力及輔 助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得順利交付予原承攬人(即帆宣公司 )或業主(友上公司)。所以上訴人如已完成系爭工程並達 送水送電,自得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6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380,000 元工程款,然系爭工程若有缺失,被上訴人固 得主張缺失扣款、扣除僱工代為改善之款項,或扣除上訴人 未盡其附隨義務致生被上訴人之損害,尚不得以兩造未會同 「驗收」或上訴人未盡其附隨義務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始 符系爭合約及誠信原則。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兩造雖未會同驗收,然已送水 送電,被上訴人更連同其自行負責施作部分,業由帆宣公司 驗收等情。
①由上訴人提出之「臺灣電力公司網路櫃檯申請案件查詢」載 稱「申請日期:0000000 ;申請項目:高壓電力綜合新設; 申請戶名:友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處理進度:已檢驗送電 或辦理完成結案(送電/ 結案日期0000000 )」(見原審司 促字卷第42頁);另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 於106 年8 月18日以台水六業字第1060011244號函覆稱:「 友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於104 年7 月3 日申請裝表,並於 104 年7 月13日完成裝表使用。」(見原審訴字卷81-83 頁 );帆宣公司亦覆稱:「…㈡普雷嘉工程有限公司承本公司 關於友上科技廠房新建工程之電器設備工程、供排水設備工 程,相關事項已報驗完成,…普雷嘉各階段驗收由現場監工 與業主現場勘驗驗收,…。」等語,亦有該公司106 年(函 文誤載為107 年)年7 月21日帆字第343 號函在卷可查(見 原審訴字卷第74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系爭工程完成送水 送電乙情,自屬實在。
②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由其施作完成乙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提出「借支同意書」2 紙(見本院卷第109 、121 頁 )、「友上案場待改善項目表」及「改善費用表」(見本院 卷第111-119 、131-139 頁),用以辯稱借支同意書載明借



支款由「設備及線路配置定位款」扣除,可證於支借日期10 4 年12月31日及105 年1 月27日之時點,「⑸設備及線路配 置定位」之工程尚未施作完成,後續工項約30餘萬元係由被 上訴人自行完成云云。惟查,上訴人固不爭執確有以前揭借 支同意書向被上訴人領取400,000 元,然否認被上訴人提出 之「友上案場待改善項目表」及「改善費用表」,仍主張係 其完成系爭工程等語。觀前揭借支款共計400,000 元,而「 ⑸設備及線路配置定位款」則為760,000 元,所餘之360,00 0元工程款,被上訴人自陳後來亦已給付(見本院卷第146頁 ),則兩造約定上訴人之請款係以「現場施作進度」為準, 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既給付「⑸設備及線路配置定位,20 % ,760,000 元」全部工程期款予上訴人,自可認上訴人已完 成此階段之工程。反之,被上訴人提出之「友上案場待改善 項目表」及「改善費用表」,主張此階段工程之所餘工項為 其施作,核算改善費用相當於驗收款360,000 元,故亦無庸 再給付驗收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46 頁),均為上訴人否認 ,且被上訴人無另提出其他證明,既無證據證明改善項目由 其施作,自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上訴人未依所施工 範圍做完工資料、竣工圖、保固書、操作說明及提出總工程 款5%之銀行本票作為保固保證,其自得拒絕付款云云。上情 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然否認為其履行義務等語。查依系爭 合約約定確為上訴人之履行之範圍,惟「驗收」僅在確認上 訴人完成之工作有無缺失,缺失「由上訴人改善」或「由被 上訴人僱工代為改善」,而約定驗收完畢後,上訴人應交付 完工資料、竣工圖、保固書、操作說明,則為上訴人之附隨 義務。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缺失係「由被上訴人 僱工代為改善」及上訴人未履行附隨義務致其受有如何之損 害,或遭帆宣公司或友上公司扣款,金額已逾上訴人請求之 380,000 元等情。又保固本票係上訴人為擔保系爭工程之瑕 疵責任,上訴人雖亦開立保固本票,惟本件自上訴人聲請支 付命令(106 年1 月20日)迄今業已2 年有餘,104 年7 月 13日完成裝水表使用,105 年4 月19日完成送電,均如前述 ,業已屆保固期1 年(見系爭契約第13條,被上訴人亦未主 張系爭工程有何保固事由發生,而得扣款之數額。是被上訴 人雖主張付款條件未成就,然依系爭工程已交付友上公司使 用3 年以上之事實,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有何扣款事由存在 ,逕以系爭契約付款條件未成就拒絕付款,顯與民法第 148 條誠信原則相違背,應認被上訴人抗辯為無可採。 ⒋依上說明,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6 款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工程款380,000 元,為有理由。 ㈡上訴人以系爭合約第7 、8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 工程款556,028 元,有無理由?
⒈按「兩造所訂合作建屋契約以外之追加工程,係屬另一承攬 契約行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須就該另 一承攬契約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 第1617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施作之工項除系爭合 約約定者外,另有追加工程等語,惟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 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先證明兩造有追加工程契約存在。 ⒉增加材料工資費用297,150 元、15,750元、48,300元部分: ①上訴人固提出工程異動追加確認表2 紙、施工照片與說明、 估價單、工務聯絡單各1 紙,並引用證人李明祥之證述為證 。惟依上訴人提出之工程異動追加確認表記載(見原審司促 卷第43-44 頁),此部分追加工程,係於「104 年4 月1 日 至同年5 月20日」及「104 年5 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施作 ;另工務聯絡單所載台電便道處理工程係於「2015年5 月13 日」施作(見原審司促卷第50頁),其施工期間均在兩造訂 立系爭合約即104 年7 月10日之前,可見前揭工項非被上訴 人本於系爭合約要求上訴人追加施作。
②況工程異動追加確認表關於施工承商欄係記載「榮發企業工 程行」,並非被上訴人「普雷嘉工程有限公司」或上訴人「 榮發事業有限公司」,而榮發企業工程行與上訴人於法律上 係屬不同權利義務主體。上訴人雖主張因不了解「榮發企業 工程行」與「榮發事業有限公司」為不同權利義務主體,而 誤載為「榮發企業工程行」云云。惟查,證人李明祥於原審 證稱:「我們是榮發公司,不是工程行,工程行和公司的老 闆是同一個人,因為我們這邊人手不足,老闆從馬祖那邊調 人手過來支援。馬祖那邊是工程行,不是公司。…(問:施 工承商記載為榮發企業工程行,是否由他們施作?)是,因 為馬祖那邊有一個叫阿亮的人,他是工程行的人。」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第91頁反面-92 頁),由此可知,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雖同為榮發企業工程行之負責人,惟此部分工程係由 榮發工程行自馬祖調派其所屬工人綽號「阿亮」等工人施作 ,而非上訴人所屬工人施作,益證此部分追加工程並非上訴 人實際施作。
③上訴人另主張追加施作台電基礎便道部分所提出之工務聯絡 單及估價單(見原審司促字卷第49-50 頁),其上均無被上 訴人或帆宣公司工作人員簽名確認,則上開工程是否由被上 訴人或帆宣公司要求施作,並經上訴人施作完畢乙節,自屬 有疑,自難僅憑上訴人自行製作未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之估



價單及工務聯絡單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④依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追加工程款,尚屬無 據。
⒊追加工程增加材料工資費用87,203元、63,000元、44,625元 部分:
①上訴人雖提出估價單、請款單、工務聯絡單、查驗照片與說 明,並引用證人李明祥之證述為證。惟證人李明祥證述:上 訴人係於105 年農曆過年前5 日始撤離系爭工程之工地(見 原審訴字卷第95頁),可知上訴人於撤離前之105 年1 月間 ,仍持續施作系爭工程。又依上訴人提出於104 年12月1 日 出具工程名稱為臨時電費用為87,203元之估價單(見原審司 促字卷第46頁),僅有上訴人格式化之估價章,客戶代表簽 章處為空白,且亦無相對應之工程異動確認表或工務聯絡單 為證;另就104 年8 月7 日之請款單60,000(含稅後應為63 ,000元,見原審司促字卷第47頁),亦無被上訴人簽收字樣 ,僅於附件之管路變更工程之工務聯絡單備註欄有被上訴人 所屬員工許清祈簽名(見原審司促字卷第48頁),然就上開 工程,依證人李明祥證述臨時電係因帆宣公司要求其購買材 料及使用怪手進行施作,管路變更則是帆宣公司第二次要求 變更(見原審訴字卷第92頁),可見上開工項係帆宣公司要 求上訴人施作,而非被上訴人所要求。再者,依證人李明祥 證述就管路變更工程帆宣公司要求其分三次請款,此部分是 第二次請款等語,參酌帆宣公司亦曾要求上訴人變更施作系 爭工程辦公區改管作業,上訴人施作完成後,亦由帆宣公司 支出變更工程費,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出工請款單 、施工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44-46 頁),可見此 部分追加、變更工項係由帆宣公司另行要求上訴人施作,應 由帆宣公司另行給付報酬予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尚屬無據。
②上訴人另提出104 年12月1 日工程名稱為「陰井追加施工」 44,625元之估價單(見原審司促字卷第51頁),亦僅有上訴 人格式化之估價章,客戶代表簽章處卻為空白,工務聯絡單 備註欄雖有被上訴人所屬員工許清祈簽名(見原審司促字卷 第52頁),惟估價單所載工資天數及有無機具使用乙節,與 工務聯絡單記載並不一致,則上訴人是否實際支援參與上開 陰井施作,及施作內容,尚屬有疑,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依其製作估價單給付44,625元工程款,亦難認有理由。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系爭合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8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2 月11日( 見原審司促字卷第6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施介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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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雷嘉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發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