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7年度,46號
TNHV,107,上,46,2019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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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邱肇斌 
      葉菊英 
      陳建發(原名陳清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被上訴人  曾鑫郎 
      潘建宏 
      蔡岳峰 
      蔡幸娟 
      馬德華 
      莊國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
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11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曾鑫郎潘建宏蔡岳峰蔡幸娟馬德華、莊國 霖(下稱被上訴人6人)主張:坐落○○市○○區○○段00 之50地號土地上建有好泊村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樓),其 中同段1984建號建物為大樓之共有部分,1985至2043、2228 建號建物為各戶之專有部分。兩造均係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 權人,上訴人陳建發邱肇斌葉菊英等3人(下稱上訴人3 人)為系爭大樓之頂樓住戶,陳建發係系爭大樓2043建號( 即門牌號碼○○市○○區○○○街00巷36號之1六樓之1)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邱肇斌葉菊英分別係2228建號(即門牌 號碼台南市○○區○○○街00巷36號之1六樓之2)、2042建 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00巷36號之7六樓) 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3人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違反建築法規在系爭大樓頂樓加蓋如附圖所示甲、乙、丙之 建物,乃無權占有屋頂平台,侵害其餘共有人之權利,致頂 樓以下其他住戶之房屋滲漏水之損害,被上訴人等6人為區 分所有權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等3人拆除系爭大樓屋頂平台上如附圖所示甲、



乙、丙建物。(原審依被上訴人6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 決,即判命㈠陳建發應將坐落○○市○○區○○段1984建號 之屋頂平台如附圖編號乙部分、面積109.89平方公尺之建物 拆除,並將該部分屋頂平台返還被上訴人6人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㈡邱肇斌應將坐落○○市○○區○○段1984建號之屋 頂平台如附圖編號丙部分、面積90.6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屋頂平台返還被上訴人6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㈢葉菊英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1984建號之屋頂平 台如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200.9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屋頂平台返還被上訴人6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上 訴人3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3人則以:
㈠依葉菊英與建商李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李氏公司)簽 訂定型化房屋合約書第6條約定「……⑷屋頂突出建物除水 箱、機房等公共設施外,其餘部分之所有權或使用專用權歸 屬頂層,並受佔有有關法令之保護。⑸頂層屋面之使用專用 權歸屬頂層(若因突出建物而另有特別約定時則從其約定) 。但其他住戶為維護公共設施或安裝天線時,使用人,不得 阻止其通行。」,李氏公司於建築、出賣房屋前即已將頂樓 使用權約定由頂樓之所有權人占有使用,邱肇斌陳建發雖 非直接向李氏公司購買房屋,惟委建契約書之製作應為統一 格式,邱肇斌陳建發之前手應有與李氏公司簽訂相同契約 ,將大廈頂樓約定由邱肇斌陳建發專用,依法應及於嗣後 取得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1984建號建物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之81年3 月間即已興建完成,依當時交易習慣及社會通念,屋頂平台 歸住戶使用,系爭大樓就共有部分約定專用,應不受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7條約定之拘束。上訴人3人先後以買賣繼受或 原始取得6樓各該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並使用部分屋頂平台 搭建鐵皮屋,迄今已有10至20餘年不等,系爭大樓之全體共 有人間已有屋頂平台由上訴人3人搭建鐵皮屋使用之默示分 管契約存在,應屬有權占有。全體住戶決議對頂樓增建房屋 加收管理費用,解釋上應認全體住戶已認同上訴人3人在頂 樓加蓋使用,且被上訴人6人已保留露台、自樓梯出口至通 行露台通道,無影響逃生及其他共有人使用權利等語資為抗 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均係好泊村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李英銘邱肇斌葉菊英分別係上開大樓2043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



區○○○街00巷00號之1六樓之1)、2228建號(即門牌號碼 台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1六樓之2)、2042建號( 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7六樓)之區 分所有權人,上開房屋頂樓均有加蓋鐵皮建物。 ㈡邱肇斌於82年7月2日買受系爭2228建號建物,於82年7月26 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後自行增建頂樓鐵皮屋。 ㈢葉菊英於81年3月7日買受系爭2042建號建物,於81年4月27 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後自行增建頂樓鐵皮屋。 ㈣陳建發於101年12月10日買受系爭2043建號建物,於102年2 月25日登記李英銘為所有權人,頂樓鐵皮屋係前手增建,為 陳建發買受建物標的之範圍,陳建發頂樓鐵皮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
㈤好泊村公寓大廈於87年1月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第三次會議 ,訂定住戶公約,並決議「頂樓安全問題,請違建戶儘速安 排改善並重視其他樓層住戶之安全。」。另於87年12月16日 召開社區會議,決議「多數住戶反映B棟頂樓違建加蓋事實 ,咸認有礙公共安全及妨礙消防逃生之出路,更有侵佔公共 設施之嫌,建議敦請委員會報備處置,若委員會遲不處理, 將自報建管單位處置。」。
四、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6人主張上訴人3人無權占用屋頂平台,而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人將頂樓平 台之建物拆除,並將屋頂平台返還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 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三、公寓大廈基礎、 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同條例第55條第2項雖規定同 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訂定規約前,依第60條規定以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規約範本視 為規約,但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 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 其區分所有權人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固不受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7條各款之拘束而仍得約定專用,然仍須區分所有權 人間已有分管約定始有適用。又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 ,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 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 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 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



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 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大樓係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30日施行前,即 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而系爭大樓屋頂平台為系爭大 樓專有部分以外之○○市○○區○○段1984建號共用部分,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 第255至260頁;原審卷㈡第11至16頁),揆諸前開說明,系 爭大樓既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則上 訴人3人就系爭屋頂平台有無專用權,自應以建商即李氏公 司與各購屋者於訂立買賣契約時有無專用權之約款,或區分 所有人間有無分管契約或默示的分管協議,以認定上訴人3 人是否有占用系爭大樓屋頂平台之合法權源。
㈢次查:系爭大樓由李氏公司興建預售,將建號2042建物出賣 予葉菊英時,雙方約定頂樓由頂層所有權人即葉菊英專用, 而達成分管協議,且頂樓專用之約定亦載明於房屋委建契約 書第6條第4、5項,此觀其第6條第4、5項約定「除本契約第 一條所標示之房屋外,雙方同意左列房屋及設施應依如下之 約定,甲方(承購戶)絕無異議…(4)屋頂突出建物除水箱、 機房等公共設施外,其餘部分之所有權或使用專用權歸屬頂 層,並受佔有有關法令之保護。(5)頂層屋面之使用專用權 歸屬頂層(若因突出建物而另有特別約定時則從其約定)。但 其他住戶為維護公共設施或安裝天線時,使用人,不得阻止 其通行」等語自明,此有房屋委建契約書1份為證(下稱系 爭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238至241頁)。再觀系爭契約書之形 式,係以打字方式所印製之空白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再按具 體買賣時,兩造所各別約定之不動產標的(樓層及編號)、 坪數、買賣金額、買賣雙方當事人,加以書寫填載即完成, 係所謂「制式契約」。系爭契約第6條第4、5既約定:「頂 層屋面之使用專用權歸屬頂層」等文字,足見葉菊英李氏 公司已約定其所購買之房屋之屋頂平台有由葉菊英專用之分 管協議。邱肇斌陳建發雖非向李氏公司買受建號2228建物 、建號2043號建物,而係輾轉自他人購得上開建物,但依李 氏公司與葉菊英之買賣契約書為制式合約,且另名系爭大樓 住戶陳吳嬌美於79年8月間向陽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 輝公司),購買同一建案中之○○市○○區○○○街00巷40 號房屋,訂約時亦簽立與系爭契約封面、字體、內容完全相 同之契約,其6條第4、5項亦有與系爭契約相同之約定自明 (見本院卷㈠第369-384頁)。又陽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李 陽輝,而李氏公司實質上亦為李陽輝所經營,證人吳麗琴僅 係借名予李陽輝擔任李氏公司董事等情,亦經吳麗琴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㈠第220頁)。足見上訴人3人抗辯:邱肇斌陳建發雖事後以買賣方式向其他所有權人購得,其2人之前 手於向李氏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時,亦應與李氏公司簽立相同 房屋委建契約書,而有屋頂平台歸頂樓所有權人使用專用( 即系爭契約第6條)之分管協議等語,並非無據。被上訴人6 人均係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於購買系爭大樓房屋時 ,自應受原分管協議之拘束。
㈣系爭大樓於81年4月2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系爭 大樓36之5號2樓、36之7號3樓、36之7號4樓建物所有權人之 證人黃年岑黃瑛芬陳碧卿,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後均 證稱:系爭大樓尚未興建完成,在預售屋階段時,分別向李 氏公司購買上開建物,自買受預售屋至交屋期間,李氏公司 僅交付廣告單、建物平面藍圖、付款文件等資料,均未簽立 如葉菊英提出房屋委建契約書,且買賣預售屋時,李氏公司 口頭僅有告知,停車位要另行購買,但並未說明頂樓要如何 使用,及是否歸屬最高樓層者專用或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40至44頁),並經由被上訴人6人提出買受預售屋時,李 氏公司交付之廣告單、建物平面藍圖、費用明細表、代收單 、通知單等件(見原審卷㈡第66至80頁)為證。然查: ⒈購屋本屬生活中之大事,其所需支付之價金更非區區小數, 購屋者不惟對所欲購買之不動產現狀、周遭環境,仔細觀察 而深入研究,對於各項購屋之條件,無不以書面方式,在買 賣契約書約定明確,以免糾紛。上開證人3人證稱:「在預售 屋階段時,分別向李氏公司購買上開建物,自買受預售屋至 交屋期間,李氏公司均未簽立如葉菊英提出房屋委建契約書 」、「李氏公司口頭僅有告知,停車位要另行購買」云云, 實與常情有違而難以置信,要難因而認葉菊英李氏公司簽 立之房屋委建契約書係屬虛偽,從而認定李氏公司與葉菊英邱肇斌陳建發(原名陳清輝)之前手就系爭大樓屋頂平 台並未達成「歸頂樓所有權人使用專用」之分管協議。 ⒉況上訴人3人為系爭大樓之頂樓住戶,渠等占用系爭大樓頂 樓加蓋如附圖所示甲、乙、丙之建物,此為兩造所不爭,同 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上開證人,就屋頂平台上訴人3 人是否具有使用專用權乙節,與上訴人3人間本存有立場對 立、利益衝突之情,其上開「買賣預售屋時,李氏公司口頭 僅有告知,停車位要另行購買,但並未說明頂樓要如何使用 ,及是否歸屬最高樓層者專用或使用」等不利上訴人3人之 證言,自難盡信。
㈤再查:系爭大樓曾經管理委員會決議公告向上訴人3人加收 管理費,業據陳建發(陳清輝)於原審陳稱:「我繳管理費



本來費用沒有那麼多,後來管委會公告要加收,從坪數計算 要加收750元,從87還是89年開始加收,加收的原因是因為 頂樓加蓋。」、「(750元是如何計算出來的?)以現在7樓 蓋的鐵皮屋坪數計算,是由管委會計算的。是因為管理委員 會開會決議的,包括我和邱肇斌杜瑞成葉菊英之配偶) 都有加收。」、「(你剛才說電梯有貼公告要加收你和邱肇 斌、葉菊英的管理費,那個公告是用誰的名義表示的?)好 泊村管理委員會,下面有蓋管委會的章」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234頁反面、第236頁)。然查,曾任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黃英英到庭結證稱:「當初我搬去的時候,他們已 經蓋好住進去,我們管委會為了增建的問題吵了很多次都沒 有結果,我們也報請市政府要拆房子,後來協商結果是說使 用期間的管理費還是要付,但不表示增建的部分就不拆,還 是要報拆除。(協議有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嗎?)有 開住戶大會通過協商的結果。…(會議作成決議之後,你們 住戶是否有向台南市政府申報或檢舉被告頂樓違建的事情? )有,這件事情當時也吵很久,我們委員也因為這件事情開 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1、222頁反面),被上訴人6 人因而主張: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上訴人3人等 應增付管理費,係基於使用者付費,為平衡供電及管理費, 而要求上訴人3人增付費用,並非默示同意屋頂平台由上訴 人3人專用之分管契約等語。然葉菊英既與李氏公司簽立系 爭契約,達成屋頂平台歸頂樓所有權人使用專用之分管協議 ;邱肇斌陳建發2人之前手於向李氏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時 ,亦應與李氏公司簽立相同房屋委建契約書,而有屋頂平台 歸頂樓所有權人使用專用之分管協議,被上訴人6人等既為 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受分管協議之拘束,已如前 ㈢所述,自不能以黃英英有關「為平衡供電及管理費,而要 求上訴人3人增付費用,並非默示同意屋頂平台由上訴人3人 專用之分管契約」之證述,據以主張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 人,不受上開分管協議拘束之認定。
㈥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 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 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但書所約 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 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2、3項定有 明文。次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乃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 成立之協議,依九十八年修正前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苟共有物分管契約係



以共有土地之專用使用權為其內容,而該專用權之成立復約 定為一定之使用目的時,專用權人之使用應受其拘束,不得 逾越其範圍而擅自變更用途,否則即難對其他共有人主張其 為有權占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是以 區分所有權人間對共用部分縱約定專用,其使用仍應依其設 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且不能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系爭大樓使 用執照固未對頂樓之用途為註記,此有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南 工字第110524號使用執照(見本院卷㈡第257頁)可稽,然 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應受拘束之系爭分管協議既約 定「使用專用權歸屬頂層」,依其構造功能目的觀察,顯然 不包括任意加蓋建築物,影響全棟建築物之景觀及全體住戶 居住安全之情形在內。因此頂樓區分所有權人仍應本於共有 物原本之使用用法,依其性質、構造使用系爭頂樓平台,且 無違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始為合法。則系爭分管協議縱然有分 管合意同意頂樓所有人使用專用屋頂平台,但屋頂平台之構 造設計用途一般作為火災之避難場、電梯之機械室、冷暖房 用設備、屋頂之出入口、避雷針、共同天線、火災時之通路 ,如住戶於屋頂平台加蓋建物,影響全建築物之景觀及住戶 之安全,已達變更屋頂平台之用途或性質,自非合法。從而 ,縱為約定使用專用,其使用仍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 方法為之,且不能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域計畫法、都 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故屋頂平台縱約定由頂樓住戶 使用管理,固非不可認係共有物之分管約定,惟於管理及使 用時,仍應注意屋頂平台之構造設計及其原有功能。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284號、104年 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如住戶於屋頂平台 加蓋建物,影響全建築物之景觀及住戶之安全,已達變更屋 頂之用途或性質,自非合法。
㈦上訴人辯稱:伊於屋頂平台搭蓋如附圖所示甲、乙、丙三部 分之建物占用範圍僅止於水箱、機房等公共設施以外範圍, 且留通道供區分所有權人通行,顯未違反設置目的及通常使 用方法云云。查上訴人3人先後以買賣繼受或原始取得6樓各 該建物之區分所有權,分別使用如附圖所示甲、乙、丙屋頂 平台搭建鐵皮屋,迄今已有10至20餘年不等,且系爭大樓屋 頂,經加蓋如附圖所示甲、乙、丙三部分(面積分別為200. 91平方公尺、109.89平方公尺、90.63平方公尺,三者面積 合計401.43平方公尺)鐵皮屋後,其所留空地僅為如原審卷 ㈠第143頁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65平方公尺之屋頂空地 、B部分面積15.5平方公尺之走廊通道、C部分,面積29.6平



方公尺之屋頂空地、D部分,面積30.62平方公尺之屋頂空地 、E部分面積5.62平方公尺之走廊通道、F部分,面積11平方 公尺之屋頂空地,其留之屋頂空地、走廊通道,面積合計不 過102.99平方公尺,是以如附圖所示未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 執照之甲、乙、丙三部分之鐵皮屋所占用面積,與屋頂空地 及走廊通道之面積比例約四比一,亦即系爭大樓屋頂平台大 部分面積為如附圖所示甲、乙、丙三部分之鐵皮屋所占用, 嚴重限縮住戶於災難時等候救援空間,造成通行阻礙,影響 逃生之通暢,且增加該大樓負重,超越原本結構所能承受之 重量,在地震頻繁的台灣,已使該大樓產生崩塌毀損之風險 ,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生命財產造成危害,已達變更屋頂平 台之用途或性質,即屬侵害他區分所有權人權利,縱有分管 約定,非法所許。上訴人上開所辯:未違反設置目的及通常 使用方法云云,即無可採。
㈧上訴人3人又辯以「約定專用權人就約定專用之共用部分所 為之使用行為,縱不符建管法令,惟建管法令僅屬取締規定 ,而非效力規定,仍屬行政問題,尚難以此否定私法上分管 契約之效力,自難率爾否定上訴人合法占用、搭建房屋使用 。」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3人所占用系爭大樓頂樓搭蓋 如附圖所示之鐵皮屋,經台南市政府認其逾期未補辦申請建 造執照手續(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五條),依建築法及違章 建築處理辦法認定為違章建築,應執行拆除,有台南市政府 107年3月28日府工使一字第1070371935號函、0000000000號 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3、141頁),故上訴人3人先後以 買賣繼受或原始取得6樓各該建物之區分所有權,分別使用 如附圖所示甲、乙、丙屋頂平台搭建鐵皮屋,業已違反建築 法令,而經台南市政府取締在案,固不能以此否定私法上分 管契約之效力,然上訴人3人先後以買賣繼受或原始取得6樓 各該建物之區分所有權,分別使用如附圖所示甲、乙、丙屋 頂平台搭建鐵皮屋,已達變更屋頂平台之用途或性質,即屬 侵害他區分所有權人權利,縱有分管約定,非法所許,已如 上㈦所述,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㈨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分別定 有明文。兩造係系爭大樓區分所有人,亦係該屋頂平台之共 有人,上訴人3人分別使用如附圖所示甲、乙、丙屋頂平台 搭建違章建築鐵皮屋,違反建築法令之規定,破壞系爭大樓



之原始設計,影響全建築物之景觀及住戶之安全,已達變更 屋頂平台之用途或性質,即屬侵害他區分所有人之權利,他 區分所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被上訴人請求 :葉菊英陳建發邱肇斌分別所有系爭大樓屋頂平台如附 圖編號甲、乙、丙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屋頂平台 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6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葉菊英應將如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200.91平方公尺 之建物拆除;陳建發應將如附圖編號乙部分、面積109.89平 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邱肇斌應將如附圖編號丙部分、面積90 .6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屋頂平台返還被上訴人6人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3人 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認 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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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