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黃蔡秀美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 律師
被上訴人 王石柱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
鄭鴻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8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
148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A○B地號土地(下稱A、B地號 土地)之所有人,該A、B地號土地周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必須向北經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C、D、E地號土地( 下稱C、D、E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紅色斜線區域始能 通行至公路,伊通行該道路已40多年並鋪設路面,詎被上訴 人卻將土地圍起,挖除原有道路,導致A、B地號土地無道路 對外與公路聯絡,爰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求為判決⒈確 認伊所有之A、B地號土地對被上訴人所有之C、D、E地號土 地如附圖一所示之紅色斜線區域有通行權存在;⒉被上訴人 不得為妨害伊通行前項土地之行為。(原審判決:㈠確認上 訴人所有A、B地號土地就被上訴人所有E地號土地如附圖二 所示紅色線以西與該土地經界線範圍內面積6平方公尺之土 地,及C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紅色線以南與該土地經界線 範圍內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上訴人 不得為妨害上訴人通行前項所示土地之行為。㈢上訴人其餘 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未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有B、A地號土地就被 上訴人所有C、D、E土地,詳如附圖一所示之紅色斜線區域 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為妨害上訴人通行上開土地之 行為。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所有之A、B地號土地可自如附圖二紅色線所示之北側 現況道路對外通行,伊自始未否認上訴人之通行權或阻止通 行,上訴人即無對伊確認通行權存在之確認利益;又上訴人 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紅色斜線區域之通行方案與上開北側現
況道路之通行方式相若,但上訴人捨上開北側現況道路之通 行方式不為,反而請求以如附圖一所示紅色斜線區域截彎取 直之方式通行伊之土地,嚴重侵害伊所有權行使,並非損害 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又如附圖二紅色線所示北側現況道路已 有部分使用伊所有之C地號土地面積21平方公尺、E地號土地 面積6平方公尺,該道路路寬已足夠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實:
⒈上訴人為A、B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其所有上開土地,為被上 訴人所有之E、C、G地號土地、訴外人吳明進、吳阿胸所有 之同段F地號土地所包覆,最近之公路位於A、B地號土地之 西北方。
⒉系爭A、B地號土地目前實際有如附圖二所示紅色線之北側現 況道路通行至西北方之公路。
㈡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C、 D、E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紅色斜線區域之土地之通行權, 是否存在?如存在,其通行方法應以附圖一或附圖二為適當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A、B地 號土地就被上訴人所有之C、D、E地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紅 色斜線區域有通行權存在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 訴人上開土地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處 於不明確之狀態,上訴人處於無法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土地主 張袋地通行至公路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被上訴人雖抗辯其自始未否認上訴人就如附圖二 紅色線所示之北側現況道路有通行權或阻止上訴人通行,上 訴人無對被上訴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利益云云,惟如附圖二 紅色線所示之北側現況道路與上訴人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 紅色斜線區域範圍不同,且部分所有權人亦異,是以,尚難 認上訴人就如附圖一所示之紅色斜線區域有通行權存在部分 無確認利益。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自無足採。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所定之通行權 ,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 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 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 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 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裁判參 照)。
㈢查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所示,上訴人所有之A、B地號土地為 被上訴人所有之E地號土地、坐落同港口段F、C、G地號土地 所包覆,最近之公路在A、B地號土地之西北方,要通行至公 路,即須經由他人土地,業據原審及本院勘驗在卷,有原審 及本院之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列印資 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9至55頁、80 頁至88頁、本院卷第99至121頁)。惟上訴人所有之A、B地 號土地目前實際有如附圖二紅色線所示之北側現況道路通行 至西北方之公路,亦經原審及本院分別至現場勘驗詳明,又 經原審囑託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在案,有該所107年5 月10日所測字第1070045513號所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可稽(見 原審卷第91至92頁,即附圖二),可知上訴人所有之A、B地 號土地若可經由如附圖二紅色線所示之北側現況道路通行至 公路,即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㈣上訴人固主張北側現況道路略如其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其僅 是截彎取直云云。惟經原審囑託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 結果,如附圖二紅色線內所示之北側現況道路實際上與上訴 人所主張之如附圖一所示之紅色斜線區域範圍有極大不同, 所重疊者僅有如附圖二所示紅色線區域內與E地號土地經界 線範圍內面積6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與C地號土地界線範圍內 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土地,此由原審囑託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 所繪製上訴人所主張之通行方案,經該所107年1月4日所測 字第1060132621號函檢送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56至57頁 ,即附圖一)與上開附圖二紅色線所示之北側現況道路相互 參照即可知悉,是上訴人主張其非經由如附圖一所示之紅色 斜線區域無法對外通行至公路之事實,自屬無據。 ㈤至上訴人另主張:伊已通行如附圖一所示紅色斜線區域之道 路40多年,並投入資本於其上鋪設道路,被上訴人卻將該部 分土地圍起挖除路面,但其上仍有路基存在,若重新鋪設所
需費用不高,伊係因上開道路遭被上訴人破壞,始行走如附 圖二紅色線所示之北側現況道路對外通行,但該道路每逢下 雨就會崩陷,無法作為長久通行之用云云。惟按如附圖二紅 色線區域內所示之北側現況道路,目前包括上訴人所有之A 、B地號土地均以該道路對外通行,業據原審及本院勘驗在 卷,有測量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本院 卷第101、102頁),不僅上訴人所有之A、B地號土地可透過 如附圖二紅色線所示之北側現況道路對外通行至公路,且該 道路復為周邊土地通行至公路之方法,該部分道路既可供包 括上訴人在內之周邊土地利用人通行至公路,相較於上訴人 主張其自行鋪設、僅供其自己使用如附圖一所示紅色斜線區 域之通行方案,自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就上訴人主 張如附圖二所示紅色線區域所示之北側現況道路每逢下雨就 會崩陷,無法作為長久通行之用云云。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且據本院勘驗現場所示,該部分之道路甚為夯實,路 基穩固,足以通行大貨車無礙,難認逢雨即會崩陷,有照片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21頁),況若該道路如有上開 問題,亦可透過施工改善,且上訴人亦自承曾請人舖設路面 (見本院卷第101頁)。準此,尚無從據此即認上訴人有通 行如附圖一所示紅色斜線區域之必要。是上訴人所主張,實 難為可採。
㈥又上訴人雖得經由如附圖二紅色線所示之北側現況道路通行 至公路,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另抗辯:如附圖二紅色線所示北 側現況道路固有伊所有之C地號土地面積21平方公尺、E地號 土地面積6平方公尺範圍被使用,但該實況道路路寬已足夠 ,稍減縮即可不經過伊之上開土地等語,可知被上訴人亦反 對上訴人經由如附圖二紅色線所示之北側現況道路使用伊之 上開部分土地供通行,而上開部分土地與上訴人所主張如附 圖一所示紅色斜線區域之通行方案重疊,已如前述,被上訴 人既不同意上訴人經由此部分土地通行,此部分土地又在上 訴人聲明範圍內,是上訴人就此自有確認利益存在,其就上 開部分主張有通行權存在,及被上訴人不得為妨害通行上開 土地之行為,自屬有據。另有關D部分,則不在如附圖二紅 色線區域內,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且查:
⒈如附圖二紅色線區域所示北側現況道路經過被上訴人所有之 E地號土地部分,圖上寬度不及2公釐,依比例尺1,500分之1 換算結果,實際上寬度稍不足3公尺。審酌上訴人係在A、B 地號土地從事魚塭養殖,其表示需通行載運漁獲之貨車、工 具機,自屬合理,一般此種通行工具如3.5噸至6.5噸需求之 寬度均不足2.5公尺,故應屬適當;又如附圖二紅色線所示
北側現況道路西南側均為魚塭,觀諸現場勘驗時繪製之現場 略圖、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列印資料1件及現場照片甚明( 見原審卷第54至55、82至84頁、本院卷第107至121頁),若 縮減路寬不經過被上訴人所有之E地號土地,可能導致通行 之貨車、工具機稍有不甚即翻落魚塭,對通行安全實有重大 影響,故應認被上訴人抗辯如附圖二紅色線區域所示北側現 況道路經過被上訴人所有之E地號土地部分可縮減路寬不經 過此部分土地云云,並不可採。
⒉如附圖二紅色線區域所示北側現況道路經過被上訴人所有之 C地號土地部分,圖上寬度為3公釐至2公釐,依比例尺1,500 分之1換算結果,實際上寬度為4.5至3公尺。惟此部分道路 經過被上訴人所有之C地號土地部分正為該道路最北向西轉 彎接壤公路之處,其南側為魚塭,故認此處有較多車輛交會 ,且為轉彎處,其路基應較寬以資緩衝,方足以保障行車安 全,亦可避免車輛翻落魚塭,是亦應認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如附圖二紅色線區域現況道路經過伊所有之C地號土地部分 可縮減路寬不經過此部分土地云云,亦不可採。 ⒊再被上訴人雖另抗辯上訴人可經由如附圖二紅色線區域所示 南側現況道路通行至公路,惟如附圖二紅色線區域所示南側 現況道路係經過他人工廠內之柏油路方可通行至公路,業據 原審及本院勘驗在卷,有原審測量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各1 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0至88頁),而該 道路目前遭該工廠以鐵門封閉,觀諸上開照片甚明(見原審 卷第85至86頁),是上訴人是否可經由此對外通行至公路, 已非無疑,且該通行方案使用他人土地之面積高達1,007平 方公尺,相較附圖二紅色線區域所示北側現況道路僅使用他 人土地337平方公尺,自非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被上訴人 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所有B、A地號土地就被上訴人 所有E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紅色線以西與該土地經界線範 圍內面積6平方公尺之土地,及C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紅色 線以南與該土地經界線範圍內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及被上訴人不得為妨害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