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91號
TNHV,106,重上,91,201906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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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陳重光 
參 加 人 易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利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陳亭方律師
被上訴 人 鄭許美子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王紹雲律師
      楊淳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9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及共有同段10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之編號B部分面積18.56㎡、D部分面積73.83㎡、E部分面積243.88㎡、F部分面積2.47㎡、C部分面積57.39㎡土地(面積總計為396.13㎡;下稱丙方案),有通行權存在。
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使用前項B、C、D、E、F部分之土地,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為禁止、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三所示之灰線(即灰色鐵皮圍籬)、藍線(即水泥牆緣,高度37cm)、綠線(即上有鐵網之鐵皮圍籬,高度2m),及編號F虛線部分土地(即樹木區範圍)之地上物拆除。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經廢棄部分、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參加訴訟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2;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 先位之訴: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C方案所 示編號A、B、C、D土地及00地號土地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備位之訴: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B方案所 示編號A、B、C、D土地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拆 除如B、C方案所示之地上物,容忍上訴人通行使用。被上 訴人不得於如B、C方案土地上設置地上物妨礙上訴人通行使 用。被上訴人不得於如B、C方案土地上通行位置停車妨礙 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不得於如B、C方案土地通行位置出 租給第三人使用,妨礙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不得妨礙上 訴人於如B、C方案土地上為通行使用而鋪設柏油或水泥及其 他必要設施。上訴人的第二備位之訴為依照總樓地板面積 、基地長度、乙種工業用地、丁種工業用地,特定建築物, 種種法規命令,上訴人的第一追加備位之訴,是依據後手不 能大於前手的法律原理,被上訴人必須受到前手吳苑、吳塲 使用的拘束,並無所謂損害最小方式的問題。」。嗣於本院 審理時更正、減縮先位之訴及第一備位之訴,並追加第二備 位之訴之聲明為:「原判決廢棄。先位之訴:⒈確認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以下分稱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A、B、C、D部分土地(下稱C方案)有通行權存在。 ⒉被上訴人應拆除如C方案所示之灰線(即灰色鐵皮圍籬) 及藍線(即水泥牆緣)之地上物。⒊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 通行使用上開範圍之土地,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為禁止、妨 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第一備位之訴:⒈確認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所有之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B、C、D、E部分土地(下稱B方案)有通行權存在。⒉被 上訴人應拆除如B方案所示之灰線(即灰色鐵皮圍籬)、藍 線(即水泥牆緣)、綠線(即上有鐵絲網之鐵皮圍籬),及 編號E部分土地(即樹木區)之地上物。⒊被上訴人應容忍 上訴人通行使用上開範圍之土地,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為禁 止、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第二備位之訴:⒈確認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所有之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 編號B、C、D、E、F部分土地(下稱丙方案)有通行權存在 。⒉被上訴人應拆除如丙方案所示之灰線(即灰色鐵皮圍籬 )、藍線(即水泥牆緣)、綠線(即上有鐵絲網之鐵皮圍籬 ),及編號F部分土地(即樹木區)之地上物。⒊被上訴人 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使用上開範圍之土地,不得有設置障礙物



或為禁止、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十八第22 8-229頁),參照上開規定,其先位之訴及第一備位之訴部 分,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更正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上訴人就原審訴之聲明第7項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妨礙上 訴人於如B、C方案土地上為通行使用而鋪設柏油或水泥及其 他必要設施部分,為訴之減縮,就減縮部分,原判決即告確 定),其追加第二備位之訴部分,係基於同一袋地通行權之 事實,卷證資料可相互為用,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 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與被上訴人所有之00、00、00地 號土地及兩造與訴外人一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成公 司)共有之00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訴外人即原地主吳苑、 吳塲所有之重測前○○○段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000地 號土地)。00地號土地因吳苑、吳塲之分割行為,而成為袋 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得通行00、00、00 、00地號土地至公路。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C方案通行路線 ,此通行路線於被上訴人取得00、00地號土地前,即已存在 ,且係吳苑、吳塲作為通行至臺南市○○區○○○路000巷 (下稱○○○路000巷)之通道用。嗣因被上訴人擅自於00 、00地號土地興建廠房,阻斷00地號土地之通行路線,訴外 人即00地號土地前地主葉邱素蓮不得已,方於民國59年3月 12日自00地號土地分割出00地號土地,作為00地號土地無償 通行之用。被上訴人應受前手使用土地之拘束,故上訴人得 依C方案為通行,並無所謂損害最小方式的問題,被上訴人 須容忍上訴人通行。上訴人第一備位之訴主張B方案通行路 線,因吳苑、吳塲當初所設之通行道路為12m寬,不能因土 地輾轉讓受予不同人,則影響上訴人對於民法第789條之主 張,且民法第789條為法定通行權,不得為拋棄。上訴人第 二備位之訴則依法院職權測繪之丙方案通行路線,此方案符 合法規及主管機關之要求,亦為上訴人所接受。至被上訴人 所提之通行方案有違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並不可採。 再00地號土地為丁種建築用地,乃建工廠之特定建築使用,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8條第2款規定,其所面 臨之路寬應為8m以上,方為合法,原判決之認定有違法令。 又上開C、B及丙方案通行路線上之地上物均為被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對之有處分權能。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拆除法院所判決准許上訴人得通行路 線上之地上物,並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使用上開範圍之土地, 及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為禁止、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原



判決未採行上訴人上開所提通行方案,實有未當,爰提起上 訴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之聲明(見程序方面之論述) 。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重測前○○○段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 00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謝石寮所有,謝石寮於57年9月26 日將土地轉讓予吳苑,是重測前000、000地號土地原均為吳 苑所有或共有,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嗣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 ,其重測後即為臺南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0地號 土地),上訴人所有之00地號土地因分割成為袋地,雖對於 同分割自重測前000地號土地之0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 權,然對0地號土地亦有通行權。是應就通行0、00地號土地 至公路,或通行00、00、00地號土地至公路,何者為對周圍 地損害最少為認定。本件應以通行0、00地號土地至公路者 為佳,蓋被上訴人於00、00年間購買00、00地號土地時,該 處尚無中正南路242巷道路存在,吳苑、吳塲遂留設00地號 土地為0、00、00、00、00地號土地與0地號土地及○○○○ 連絡之通道。00地號土地既係原土地分割後,由共有人保持 共有,作為通道使用,與實務上常見物之分管契約類似,具 物權效力,後手應繼受前手土地使用情形,上訴人應受其拘 束。上開土地之使用人長期均是以通行0、00地號土地之通 行方式至正南一街,上訴人對此均知悉,且00餘年間均無異 議,況上訴人之建物大門出口亦是面朝00地號土地,益徵被 上訴人所述非虛。上訴人復為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依 民法第818條共有之規定,其對於00地號土地本得自由使用 通行,無庸經他人同意。00地號土地現況為巷道,路寬約為 4.5m,無雜物堆置,可供汽、機車及行人通行無虞。0地號 土地目前為空地,縱有遭參加人停放大卡車及鐵板,然亦無 礙上訴人之通行,難謂上訴人0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 絡,原判決所認定之A方案,已足供車輛通行無虞。又袋地 通行權之立法意旨係為解決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通行問 題,並非為解決土地之建築問題,自不能憑建築法規等規定 為立論基礎,上訴人以建築工廠為目的,顯已逾一般通常使 用之範疇,且其袋地上建物是否符合建築法規之要求,應屬 該袋地本身應克服之問題,不得將其轉嫁予鄰地所有人承擔 。上訴人為求於00地號土地興建大型工廠,而要求被上訴人 須於自己土地上開設8至12m道路供其通行,其方案對於被上 訴人而言過於不公,已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其三個方 案要無可採。縱採被上訴人如附圖四所示修正後之乙方案, 已足以達到上訴人興建廠房之要求,亦較上訴人之C方案、B 方案及丙方案所影響之周圍土地面積及價值減損程度為小。



況14地號土地自104年荒廢至今,未見上訴人有任何欲建廠 房之行為,且迄未提出建築執照,證明其有建築工廠之需求 ,足見其主張不足採。原判決採行A方案,為袋地通行必要 之範圍內,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並聲明:上訴及追 加之訴均駁回。
三、參加人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將參加人所有之0地號土地 列入聲明內,惟原判決卻逕自於判決主文認定上訴人得以通 行0地號土地,即為訴外裁判,而違背法令。又參加人實收 資本額新臺幣4億元,經營鋼鐵冶鍊、買賣,因公司業務需 求,每天進出之聯結車、大卡車平均有3、40輛,而0地號土 地正對參加人之大門口,為參加人業務需要及用路人公共安 全、行車安全、道路動線等考量,0地號土地必須保留一定 程度之迴旋空間及安全間隔,並不適宜供作上訴人之通行, 且參加人並不同意上訴人通行0地號土地。反之,丙方案通 行路線行經之0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或共有之土地, 上訴人本即有通行之權利,而00、00、00地號土地現為水泥 平整地,被上訴人目前亦未有其他經濟上之用途,本件應以 丙方案通行路線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並 聲明:以丙方案通行路線訂定本件通行權之範圍。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
⒈上訴人所有之00地號土地為袋地,東側臨兩造與一成公司共 有之00地號土地;北側臨一成公司所有之同段0地號土地( 下稱0地號土地);南側臨被上訴人所有之00地號土地;西 側臨同地段00、00地號土地,有地籍圖謄本(見原審補字卷 一第94頁)及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見本院卷十五第175-181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⒉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 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 人之負擔,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而得因之與公路 為適宜之聯絡者(即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 ,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非藉助該通聯之土地即不能單獨對 外通聯時,該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亦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 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現行民法第78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雖係於98年1月23日修正增訂,惟參之18 年11月30日之立法理由謂:「查民律草案第一千零十條理由



謂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其結 果由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然。故其土地之所有人,祇能不給 報償而通行於受讓人取得之公路接續地,或讓與人現存之公 路接續地,或已屬於他分割人之公路接續地,其他之鄰地所 有人,不負許其通行之義務。此本條所由設也。」其主要旨 趣亦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 負擔。是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於98年1月23日修正前,土 地所有人將其所有之數筆土地,分別轉讓數人之情形,仍有 適用,合先敘明。
⒊查14地號土地與0、00、00、00、00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 原地主吳苑、吳塲所共有之重測前000地號土地,而有民法 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十四第17 4頁筆錄),並有上開地號土地手抄舊謄本、土地登記簿第 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原 審補字卷一第98-99、103-169頁及本院卷十五第175-185頁 )可稽,堪信為真實。又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六甲頂段000 -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重測前343地號土地,原為謝石寮所 有,謝石寮於57年9月26日將土地轉讓予吳苑,亦有1地號土 地及重測前000、000-0地號土地之手抄舊謄本、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見原審補字卷一第100-102頁及本院卷十五第173頁 )可稽,堪信為真實。由上可知,自57年9月26日至58年2月 20日期間,00地號土地與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 為吳苑所有或共有。其後吳苑將其分割或轉讓後始輾轉分屬 不同人所有,其分割、轉讓之沿革如原判決後附土地所有權 變動圖及時間表所示。是以,本件係因吳苑將所有土地同時 及先後分割及讓與他人,導致00地號土地成為袋地,揆諸上 開說明,本件自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且其應優於同 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而適用。又此項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之 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於土地所有人將其一筆土地同時 分割成數筆,再同時讓與數人,或其分割或讓與之土地嗣經 輾轉受讓或分割之情形,均有其適用。即上訴人僅得以對受 讓人或輾轉受讓人或他分割人之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主張通行權,而不得對其餘非本於相同土地分割或讓與 而來之周圍地主張有通行權存在。且此為0、00、0、00、00 、00地號土地之物上負擔,上開土地即便移轉其他第三人, 均無解於該物上之負擔,00地號土地所有人仍得通行上開周 圍土地。
㈡本院就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C方案、第一備位之訴主張B方案 、第二備位之訴主張丙方案之通行路線確認通行權存在有無 理由,依序逐一論述:




⒈查上訴人係請求對被上訴人所有之00、00、00、00地號土地 ,依序為先位之訴主張C方案、第一備位之訴主張B方案、第 二備位之訴主張丙方案通行路線之特定處所,確認其有通行 權存在,並附帶聲明被上訴人應容忍其通行,不得有設置障 礙物或為禁止、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及命被上訴人應拆 除上開通行路線上之地上物。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部分, 屬確認之訴。申言之,上訴人係依序主張對C方案、B方案、 丙方案之通行路線有通行權,而請求予以確認,並非請求法 院就被上訴人所有之00、00、00、00地號4筆全部土地擇定 其通行處所。是本院乃就上訴人先位之訴、第一備位之訴、 第二備位之訴主張之通行路線確認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依 序逐一論述。
⒉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C方案通行路線部分:
上訴人主張C方案通行路線於被上訴人取得00、00地號土地 前,即已存在,且係吳苑、吳塲作為通行至○○○路000巷 之通道用。嗣因被上訴人擅自於00、00地號土地興建廠房, 阻斷00地號土地之通行路線,前地主葉邱素蓮不得已,方於 59年3月12日自00地號土地分割出00地號土地,作為00地號 土地無償通行之用。被上訴人應受前手使用土地之拘束,上 訴人得依C方案為通行,並無所謂損害最小方式的問題,被 上訴人須容忍上訴人通行云云。並提出航測圖、照片、建築 改良物登記簿、異動索引(見原審補字卷一第51、55、57、 172-196頁)為證。惟查:
⑴按分管契約是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管理之約定,非以發生共 有物之物權變動為內容,亦非共有物上之物權負擔,而係債 權契約,除另依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 或取得物權之人產生物權上拘束效力外,否則僅係分管契約 當事人即訂定該契約之共有人間受到拘束。本件上訴人主張 00、00、00、00地號土地有C方案通行路線之約定乙節,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訴人所提之航測圖、照片、建築改良 物登記簿、異動索引等證物,並無法證明重測前000或0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有何通行之分管契約約定,上訴人復未舉 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再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 0-0地號土地,係於59年4月10日分割自重測前○○○段000- 0地號土地,分割後至今,其地目均為旱,且無約定該土地 係作為00地號土地無償通行之用之登記,有重測前後土地登 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原審補字卷一第125-126、1 60-162頁及本院卷十五第181頁)可稽,堪信為真實。而上 訴人係於77年1月15日登記為14地號土地所有人,被上訴人 則分係於76年5月20日、63年4月9日、59年7月4日登記為00



、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其等先後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時間 ,均晚於上訴人所述C方案通行路線存在之時點。上訴人既 未能舉證證明原重測前000或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有何通 行權之約定或分管契約存在,其再主張被上訴人應受前手使 用土地之拘束云云,委無足採。
⑵再上訴人主張00、00、00、00地號土地有C方案通行路線之 約定為無據,則上訴人據此約定而主張C方案通行路線之路 寬應達12.6m云云,自亦屬無據,在此敘明。 ⑶次按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謂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項規定, 依誠信原則,對於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謂不通公路土地之所 有人,亦有其適用。C方案通行路線如附圖一所示之編號B、 C、D位置係從中穿越00、00、00地號土地,已將該3筆土地 均一分裂為三,且通行總面積占土地總面積約1/3,倘若准 許上訴人通行結果,將使00、00、00地號土地可供使用之部 分因割裂而破碎、狹小,致使該3筆土地無法為有效之利用 ,有損該3筆土地之經濟效益,自對該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即 被上訴人損害甚為鉅大,顯非係損害最少之通行方式,自非 可採。
⒊上訴人第一備位之訴主張B方案通行路線部分: 上訴人主張B方案通行路線,因吳苑、吳塲當初所設之通行 道路為12m寬,不能因土地輾轉讓受予不同人,則影響上訴 人對於民法第789條之主張,且民法第789條為法定通行權, 不得為拋棄云云。惟查,B方案通行路線固將如附圖二所示 之編號B、C、D位置改以沿00、00、00地號土地東側地籍線 為界往西側延伸,與附圖一所示係從中穿越00、00、00地號 土地有所不同,然上訴人主張因吳苑、吳塲當初所設之通行 道路為12m寬,B方案之路寬應達12m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而上訴人主張00、0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路線之約 定為無據,則上訴人據此約定而主張B方案通行路線之路寬 應達12m,被上訴人應受前手使用土地之拘束云云,自屬無 據,並無足採。
⒋上訴人第二備位之訴主張丙方案通行路線部分: 上訴人主張丙方案通行路線,路寬8m,符合法規及主管機關 之要求,應予採行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00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建,其使用分區為工(乙)乙種工業區 ,其上並有同段0建號、門牌臺南市○○區○○○路000巷00 號建物(下稱0建號建物),登記建築完成日期59年3月、主 要用途辦公室及工廠、一層總面積280.58㎡,有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臺南市永康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平面圖(見原審補字卷一第16 3、170、171頁及本院卷七第659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⑵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 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 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其次,鄰地通行權 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 袋地之建築問題,固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 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 常之使用,是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 ;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 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而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 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 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依上述,00地號土地為建地, 且其上建有已辦理保存登記之0建號建物作為辦公室及工廠 ,一層總面積達280.58㎡。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南市政府 工務局有關0建號建物土地指定建築線位置及其如重新建築 時之私設道路等,其回覆略稱:0建號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5 9年3月,並無申請建築執照,無指定建築線。00地號土地使 用分區為工業區,其建蔽率:70%,容積率:210%。基地 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其寬度,經查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 編第2條:「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 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 準:長度未滿十公尺者為二公尺。長度在十公尺以上未 滿二十公尺者為三公尺。長度大於二十公尺為五公尺。 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 一、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前款私 設通路為連通建築線,…。前項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計 量至建築物最遠一處之出入口或共同入口。次查第117條: 「本章之適用範圍依左列規定:(略以)……,工廠類, 其作業廠房之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五十平方公尺或總樓地板 面積超過七十平方公尺者。…」屬特定建築物。續查第118 條:「前條建築物之面前道路寬度,…,供特定建築物使用 之主要出入口應臨接合於本章規定寬度之道路:…其他建 築物應臨接寬八公尺以上之道路。但第一款用途以外之建築 物臨接之面前道路寬度不合本章規定者,得按規定寬度自建 築線退縮後建築。退縮地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且不得於 退縮地內建造圍牆、排水明溝及其他雜項工作物。建築基 地未臨接道路,且供第一款用途以外之建築物使用者,得以 私設通路連接道路,該道路及私設通路寬度均合於本條之規



定者,該私設通路視為該建築基地之面前道路,且私設通路 所占面積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前開私設通路連接○ ○○路或○○○○,倘若接連長度不同,私設通路寬度應符 合上開等規定等語,有該局107年3月26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 70342156號函及檢附相關規定(見本院卷八第11-16頁)可 稽。足見00地號土地確可供建築工廠使用,且以其上現有廠 房樓地板總面積已超過50㎡而言,其私設通路寬度不得小於 8m。
⑶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至現場勘測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指派之人員到場稱:上訴人基地可建築 之總樓地板面積為1539.8㎡,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119條規定,上訴人基地面臨道路寬度至少要8m,則如 屬私設通路,基地面臨私設通路寬度至少也要8m,法定停車 位寬度至少3.5m;另外,該私設通路連接最近的建築線,如 長度超過35m以上,則須留汽車迴車道9m正方,另於9m正方 汽車迴車道外緣須有三角形斜線至少4m之直角三角形,如私 設通路通往○○○路000巷或是往○○○○,其私設通路之 標準均一致等語,本院乃依職權囑託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 測繪丙方案為以00地號土地緊鄰00地號土地處,於00地號土 地本身測繪9m正方之汽車迴車道,往○○○路242巷方向, 經00、00、00、00地號土地,保留路寬8m之私設通路,前揭 私設通路8m寬如緊鄰00地號土地時,包含00地號土地本身路 寬,有本院107年6月6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十一第7-13頁 )可稽。嗣經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10日所測量字 第1070068229號函檢附丙方案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十一 第579、585頁)到院。故依照上開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若 為符合14地號土地建築使用之基本需求,其通行道路之最小 寬度為8m,始足敷14地號土地通常之使用。是以,上訴人主 張14地號土地應以路寬8m為通行,始符合法規及主管機關之 要求等語,應屬有據。
⑷被上訴人辯稱:吳苑、吳塲留設00地號土地作為0、00、00 、00、00地號土地與0地號土地及正南一街連絡之通道使用 ,與實務上常見物之分管契約類似,具物權效力,後手應繼 受前手土地使用情形,上訴人應受其拘束。且上訴人為00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對於00地號土地本得自由使用通行。 00地號土地現況為巷道,路寬約為4.5m,無雜物堆置,可供 汽、機車及行人通行無虞。0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縱有遭 參加人停放大卡車及鐵板,然亦無礙上訴人之通行,難謂上 訴人0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原判決所認定之A方 案,已足供車輛通行無虞。上訴人以建築工廠為目的,顯已



逾一般通常使用之範疇。況00地號土地自104年荒廢至今, 未見上訴人有任何欲建廠房之行為,且迄未提出建築執照, 證明其有建築工廠之需求,足見其主張不足採。上訴人為求 於00地號土地興建大型工廠,而要求被上訴人須於自己土地 上開設8至12m道路供其通行,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云云 ,並提出照片影本(見原審重訴字卷二第22、23頁及卷四第 189頁)為證。惟查:
①上訴人為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固得對00地號土地自由 使用,然00地號土地並未臨路,即上訴人無法僅以00地號土 地而得以對外通行。又被上訴人所辯吳苑、吳塲留設00、0 地號土地之A方案通行路線作為與○○○○連絡之通道使用 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依被上訴人所提之照片影本等證物 ,並無法證明上開土地所有人有何通行權之約定,被上訴人 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受前 手使用土地之拘束云云,委無足採。
②且以原判決A方案通行路線之路寬僅3.69至4.6m寬,此有原 判決A方案複丈成果圖可稽,顯不符合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對 於00地號土地之私設通路最小寬度為8m之要求,而不足以提 供00地號土地建築基本需求之通常使用,依前開說明,應認 原判決之A方案,尚不足供00地號土地為通常使用。被上訴 人辯稱原判決之A方案已足供00地號土地為通常使用云云, 自無足採。
③再按建築法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而00地號土地無論以其上0建號建物之現況或將來重 建、改建而言,其私設通路寬度不得小於8m,始符合上開建 築技術規則之規定,然本件00地號土地現況並無連接符合上 開要求之8m路寬私設通路,尚無從依法令提出土地權利證明 文件憑以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如法院判決通行權之範 圍符合前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私設通路寬度有關 規定,即得以之作為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如謂上 訴人迄未提出建築執照,不足證明其有建築工廠之需求,而 認其不得確認對丙方案之通行路線有通行權存在,自有本末 倒置之誤。是被上訴人辯稱00地號土地自104年荒廢至今, 未見上訴人有任何欲建廠房之行為,且迄未提出建築執照, 證明其有建築工廠之需求,足見其主張不足採云云,亦不可 採。
④又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 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 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丙方案通行路線之路寬8m



,乃建築法規對於14地號土地之建築基地私設通路最小寬度 之基本要求,且丙方案通行路線係以00地號土地本身測繪9m 正方之汽車迴車道,其私設通路8m寬乃包含00地號土地本身 路寬,另編號B、C、D位置則沿00、00、00地號土地東側地 籍線為界往西側延伸,所行經被上訴人所有之00、00、00、 00地號土地部分,現狀除有如附圖三所示之灰線(即灰色鐵 皮圍籬)、藍線(即水泥牆緣)、綠線(即上有鐵絲網之鐵 皮圍籬),及編號F部分土地(即樹木區)之地上物外,其 餘為空地,此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至 現場勘測無誤,有本院108年1月24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十六第37-49、341-361頁)可稽。嗣經臺南市永康 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14日所測量字第1080013156號函檢附土 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十六第419-421頁)到院。故依照 此方案,已將通行使用被上訴人之土地範圍及影響減至最小 。然若00地號土地不能以丙方案通行路線通行,將致其全部 土地無法為通常之使用,故兩相權衡,自難認上訴人請求通 行被上訴人上開土地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故被上 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通行丙方案路線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 要目的,屬權利濫用云云,尚無足採。
⑸至被上訴人辯稱:以被上訴人修正後之乙方案已足以達到上 訴人興建廠房之要求,故上訴人之方案無可行之處云云。惟 修正後之乙方案除通行0、0、00地號土地外,另須通行訴外 人台灣穗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同段0地號土地(下稱2 地號土地),此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3日所測 量字第1070128149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四,見 本院卷十五第243-245頁)及0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見本院卷十四第448-451頁)可稽,堪信為真實。然本件 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上訴人僅得以對0、00、0、00 、00、00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而不得對其餘非本於相同土 地分割或讓與而來之周圍地主張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 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之修正後之乙方案縱路寬為8m,仍不得 作為排除上訴人之通行權受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限制之 事由,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即無足採。
⒌綜上,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C方案、第一備位之訴主張B方案 之通行路線均無可採,本件應以上訴人所提第二備位之訴主 張丙方案之通行路線為可採。又被上訴人辯稱原判決之A方 案已足供00地號土地為通常使用及另提應採行修正後之乙方 案云云,均無足採。本件仍以如附圖三所示丙方案之通行路 線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⒍另如附件所示即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其待證事實與本



件之認定並無影響,即無調查之必要,在此敘明。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使用如附圖三即丙方 案範圍內之土地,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為禁止、妨礙上訴人 通行之行為,並應將該通行方案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部分: ⒈再通行權人既有通行權存在,通行地所有人及其他占有人均 有容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得請求予 以禁止或排除。
⒉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C方案、第一備位之訴主張B方案均無足 採,是其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使用上開二方案範 圍內之土地,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為禁止、妨礙上訴人通行 之行為,並應將上開通行方案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部分,並 無足採。惟上訴人第二備位之訴既得主張如附圖三即丙方案 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則請求通行範圍土地之所有人即 被上訴人應將該範圍即編號B、C、D、E、F部分之土地留作 道路供通行,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為禁止、妨礙上訴人通行 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即屬有據。
⒊又丙方案通行範圍之土地上,其中有被上訴人有處分權之如 附圖三所示之灰線(即灰色鐵皮圍籬)、藍線(即水泥牆緣 ,高度37cm)、綠線(即上有鐵網之鐵皮圍籬,高度2m), 及編號F虛線部分土地(即樹木區範圍),此業經本院會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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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穗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