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李克豪
訴訟代理人 葉清華律師
上 訴 人 呂金木
呂金煌
李克文
沈明輝(沈冬青、沈秋吟之承受訴訟人)
李克讓
李克溫
李克昭
李智慧
沈宗祐
兼上列6人
訴訟代理人 李克恭
被上訴人 呂建德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
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405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予上訴人李克豪、李克文、沈明輝(沈冬青、沈秋吟之承受訴訟人)、李克讓、李克溫、李克昭、李智慧、沈宗祐、李克恭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上訴人李克豪、李克文、沈明輝(沈冬青、沈秋吟之承受訴訟人)、李克讓、李克溫、李克昭、李智慧、沈宗祐、李克恭各應按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上訴人呂金木、呂金煌、被上訴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原審判命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7.09平方公尺、67 .10平方公尺、60.14平方公尺、1.20平方公尺,計135.53平 方公尺,下合稱系爭4筆土地)予以裁判分割,該訴訟標的 對於共有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李克豪提起上訴, 形式上有利於原審全體被告,故未上訴之原審其餘被告應併 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沈冬青、沈秋吟分別於訴訟中 之民國(下同)106年2月28日、108年3月12日死亡,系爭00 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沈明輝繼承, 此有沈明輝提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 資料附卷足稽(見原審卷二第110至116頁,本院卷一第23頁 ,本院卷二第69、91至113頁),並據沈明輝聲明承受訴訟 (見原審卷二第109頁,本院卷二第67頁),核無不合。三、上訴人呂金木、呂金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4筆土地除系爭000地號土地外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 土地,且經各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依民法第82 4條第6項之規定得為合併分割。兩造就系爭4筆土地並無不 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無 法成立分割協議。又系爭4筆土地上現有上訴人李克豪、李 克文、李克恭、沈明輝(沈冬青、沈秋吟之承受訴訟人)、 李克讓、李克溫、李克昭、李智慧、沈宗祐等9人(下稱上 訴人李克豪等9人)共有之三層磚造鐵皮外牆未保存登記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占有位置如附圖一之黃色直線所圍之 區域,其餘部分則為空地,因系爭建物雖出租他人使用,惟 已老舊而無殘餘價值,且部分違法占用國有之同段000號土 地,應可拆除,故伊主張如附圖一(下稱附圖一)之分割方 案(甲方案),即編號甲部分(面積71.31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上訴人呂金木、呂金煌、被上訴人(下稱呂金木等3人 )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64.2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 人李克豪等9人取得,並繼續保持共有。如鈞院不採附圖一
之分割方案,則主張系爭4筆土地,全部分配予上訴人李克 豪等9人取得,並繼續保持共有,其餘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即呂金木等3人則依系爭4筆土地之鑑定價格,將渠等應受分 配之應有部分依價金補償。為此,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 求為判命依附圖一之分割方案(甲方案)為合併分割之判決 (原判決採取附圖一之分割方案(甲方案),上訴人李克豪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 如鈞院不採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則更正聲明為:兩造所 共有之系爭4筆土地,合併分配予上訴人李克豪等9人繼續保 持共有,並另以金錢補償呂金木等3人。上訴人李克豪、李 克文、李克讓、李克昭、李智慧、李克溫等6人應分別補償 呂金木等3人各新臺幣(下同)283,325元;上訴人李克恭應 補償呂金木等3人各566,663元。上訴人沈宗祐應分別補償呂 金木等3人各94,437元,上訴人沈明輝(沈冬青、沈秋吟之 承受訴訟人)應分別補償呂金木等3人各188,874元。二、上訴人則以:
(一)李克豪部分:系爭000地號土地,為呂金木等3人共有,不同 意合併分割。伊主張系爭4筆土地依原判決附圖二(下稱附 圖二)之方割方案(乙方案)之方式分割,乙部分面積64.2 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李克豪等9人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編號甲部分面積71.31平方公尺分歸呂金木等3 人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既可符合先人分管 之約定,亦能保留建物,且呂金木等3人分得之甲部分,得 利用同段0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不生袋地之問題。如鈞院不 採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系爭土地應予變賣。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兩造共有之系爭4筆土地,分割方 法依附圖二(乙方案),即105年6月21日530000號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64.2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李克豪等9 人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應有部分如附圖二 取得持分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71.31平方公尺分歸呂金 木等3人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圖二取得持分所示)。如鈞院不採附圖二之分割方法 ,系爭4筆土地應予變賣。
(二)李克文部分:同李克豪所述。
(三)沈明輝(沈冬青、沈秋吟之承受訴訟人)、李克讓、李克溫 、李克昭、李智慧、沈宗祐、李克恭部分:同李克豪所述。(四)呂金木、呂金煌部分:呂金木、呂金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4筆土地均為相鄰,其中系爭000地號由呂建德、呂金木
、呂金煌以各1/3應有部分共有;其餘系爭000、000及000地 號土地由兩造以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見原審司 南調字卷第11至24、57至70頁)。
(二)原共有人沈冬青於106年2月28日死亡,共有人沈秋吟於108 年3月12日死亡,分別由繼承人沈明輝於106年5月15日、108 年4月16日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見原審卷二第112至116頁,本院卷一第23頁,本院卷 二第69、91至113頁),
(三)系爭4筆土地西側有一未經保存登記之磚造鐵皮外皮3層之系 爭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街00號。系爭建物正面臨○ ○街、南面臨○○街、東側(建物後方)為空地,現為共有 人即李姓上訴人共有並使用(見原審卷一第103至000、73至 78、109頁)。
(四)系爭4筆土地為99年7月28日發布實施之「變更臺南市○○區 都市計畫(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補辦公開展覽)」範圍 內之【商四(1)】商業區。其鄰接之○○街係屬都市○○道 路○○○道路○號:CB-22-9M)(見原審卷二第10、14頁) 。
(五)系爭4筆土地周邊之案外土地使用分區如下: 1.案外○○段00、00、00、00地號:【機C3】機關用地。 2.案外同段000、000地號:【商四(1)】商業區。 3.案外同段00地號:部分【商四(1)】商業區、部份【機C3】 機關用地(見原審卷一第58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呂建德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訴請就系爭4筆土地裁 判分割,其分割方法以附圖一、附圖二、變價分割或由上訴 人李克豪等9人原物取得並以金錢補償呂金木等3人,何者為 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4筆土地除系爭000地號土地外均為兩造所共有,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而有不能分割之情 事,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乙節,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司南調字卷第57 至7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訴 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二)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
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 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 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 項定有明文。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三)、(四)所 示,系爭4筆土地為相鄰之數不動產,且共有人及兩造應有 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相同,系爭000地號土地之部分共有人相同,兩造於原 審均已同意合併分割,僅對於合併分割之方法存有爭議(見 原審卷一第71頁背面),故被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且過半 數共有人以上同意合併分割,本院審酌系爭4筆土地之使用 分區均屬於商四(1)商業區(見原審卷二第10、14頁),總 面積僅有135.53平方公尺,而部分共有人於上開土地上有未 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依複丈成果圖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0 9頁),占用系爭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各59.56平方公尺、 1.2平方公尺,合計60.76平方公尺,將近系爭4筆土地總面 積之半數,依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6日臺南地所 測字第1040102118號函所示(見原審卷一第48頁),固不受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限制,惟各筆土地如單獨分割 ,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將存有面積甚小、零碎散置之情形 ,顯不利於共有人之使用開發,於發揮土地經濟效用而言, 合併分割較各筆土地分別分割為適當。準此,被上訴人請求 將系爭4筆土地合併分割,自屬有據。上訴人李克豪等9人於 本院主張:系爭000地號土地,僅呂金木等3人共有,不得為 合併分割云云,顯有誤會,不足採認。
(三)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第824條第2 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裁判分割共有 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 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 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 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
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 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 單獨所有,不受共有人原來約定使用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 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 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是法院 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 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 。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 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4筆土地應採被上訴人主張由上訴人李克豪等9人原物取 得並以金錢補償呂金木等3人之方案分割,其理由如下: (1)系爭4筆土地共有人中,上訴人李克豪等9人表明願維持共有 ,另呂金木等3人亦表明願意維持共有(見原審卷一第46頁 ),本院就此部分仍應斟酌是否適當。
(2)又依照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三)、(四)、(五)所示,系爭4筆 土地之使用分區均屬於商四(1)商業區,系爭000地號土地西 側部分土地及系爭000地號土地西側、西南側土地與○○街 相鄰,其餘三側均未鄰路,西側有系爭建物,為未經保存登 記之磚造鐵皮外皮3層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 00號,系爭建物正面臨○○街、南面臨○○街,占用同段00 0地號國有地部分,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 處(下稱國財署)辦理承租,東側即建物後方為空地,現為 共有人即上訴人李克豪等9人共有並使用,另囑託地政機關 測量後如附圖一之黃色直線所圍之區域乙節,並有現場照片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複丈成果圖、勘驗測量筆錄 及簡圖、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4至 56、73至78、000、109、102至106頁,本院卷一第221至223 、457頁),且兩造均不爭執前揭占有使用情形,故堪予採 信。
(3)本院參酌系爭4筆土地使用分區及前揭占有使用情形,認: ①上訴人李克溫曾於52年間申請系爭建物增建,經共有人全 體出具使用權同意書,此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000年4月3日 南市工管一字第0000386329號函檢送之資料可稽(本院卷一
第363至385頁),被上訴人所提由上訴人李克豪等9人原物 取得並以金錢補償呂金木等3人之分割方案,可使系爭建物 與其坐落系爭4筆土地之建築基地部分之處分權及所有權人 歸於同一,防免日後拆屋還地之訟累,有利於社會經濟發展 。②又上訴人李克豪等9人分割取得之系爭4筆土地,整體之 地形尚屬方整,且西側直接面臨○○街都市計畫道路,系爭 建物南面臨○○街,均得對外通行,俾利土地使用及經濟效 益。③又因系爭4筆土地面積總和僅有135.53平方公尺,分 得共有土地之共有人即上訴人李克豪等9人,較原應有部分 應分得之總面積僅增加呂金木等人原應分得之71.31平方公 尺,且係因前開因素,以原物為分配予部分共有人,以金錢 補償未受分配之共有人,並無特別優惠特定人而導致共有人 利益失衡之情形。
(4)又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即呂金木等3人,渠等對各筆土地之 原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本院認依渠等應有部分比例 所得分配之土地總面積僅有71.31平方公尺,縱使渠等原物 為分配而分得土地,亦難使用收益。綜上,本院認被上訴人 所主張部分原物分割,部分補償之分割方案,較符合各共有 人利益,且尚能維持共有人利益之公平性。
(5)另經原審依聲請囑託社團法人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進行鑑定, 經該會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進行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 因素、最有效使用分析、不動產市場概況及稅務分析後,採 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因此計算 如附表三所示補償金額,有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系爭鑑定 報告第4-22頁),應可採信。故上訴人李克豪等9人依前揭 之鑑價金額,應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補償其餘共有人即呂金 木等3人。上訴人李克豪等9人抗辯:無能力負擔補償金云云 ,尚非採認分割方法考量之因素,其抗辯尚無可採。 2.被上訴人雖主張採取附圖一之分割方案(甲方案)云云,惟 查:(1)依附圖一之分割方案,由呂金木等3人分得甲部分, 其中如附圖一之黃色直線所圍之區域,為上訴人李克豪等人 所共有之系爭建物,故如將甲部分土地分歸呂金木等3人取 得,將貫穿系爭建物,李克豪等9人勢必拆除建物中間,僅 留兩側之部分建物,不惟影響建物結構安全,不易拆除復原 ,且縱經拆除復原部分牆壁,使之回復原有建物足以遮蔽風 雨之正常使用,惟所餘兩側建物面積顯然過小,無法合併使 用,妨害上訴人李克豪等9人之利益甚詎。(2)另呂金木等3 人縱分得甲部分土地,而其使用分區屬於商四(1)商業區, 然面積僅有71.31平方公尺,系爭000地號土地之西側地籍線 寬度4.85公尺,系爭000地號土地之西側地籍寬度1公尺,西
南側地籍線寬度1公尺,有複丈成果圖為憑(見原審卷一第 109頁),地形狹長,依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之規定,系 爭4筆土地正面路寬9公尺,依一般建築用地之商業區最小寬 度為4公尺及最小深度為13公尺,原附圖一之甲部分寬度為3 公尺,乙部分寬度為2.85公尺,皆未達商業區最小寬度之規 定,原附圖一之甲、乙部分若有臨建築線,均屬畸零地,有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5年3月15日南市工管字第1050189577號 函、106年1月20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60121701號函(見原審 卷一第143至144頁,第145至149頁為相同內容之函文,原審 卷二第18頁,第19至24頁為相同內容之函文)。而附圖一之 乙部分寬度為4公尺,甲部分寬度僅有1.85公尺,乙部分非 屬畸零地且臨計畫道路,依法得申請建築,甲部分尚無臨接 計畫道路,得以與乙部分合併申請建築或另以其他地作私設 通路連接建築線申請建築,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000年5月28 日南市工管一字第0000595956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9 頁),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將使甲部分成為畸零地,不利土 地之使用。(3)本院審酌前揭情形,認附圖一之分割方案, 不利於系爭4筆土地之使用而妨礙經濟效益,對兩造亦無使 用利益,故認不宜採認。
3.上訴人李克豪等9人固主張採取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乙方案 ),並認為呂金木等3人得依現況利用同段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之畸零地對外通行,或向國財署請求承租或讓 售云云,惟查:(1)依附圖二上訴人李克豪等9人分得之乙部 分,因共有之系爭建物占用同段000地號之國有地,已辦理 租用,南側並得利用○○街對外通行,然呂金木等3人分得 之甲部分,雖為空地,因無對外適宜之聯絡,成為袋地,且 無法指定建築線,影響其利用及經濟價值。(2)依兩造不爭 執之事項(五)所示,東側同段00地號土地為部分商四(1)商 業區、部分機C3機關用地,北側同段00、00、00、00地號土 地為機C3機關用地,南側同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商四(1) 商業區,均非得供做道路使用;且同段00、000、000地號國 有土地,目前無民眾申請通行之註記,現況部分作巷道,係 供不特定人使用,是否應維持公共通行使用,應由道路主管 機關認定,現尚無處分利用計畫;而前開土地非屬抵稅土地 ,縱已成立租賃關係,仍無法核辦租約地讓售,同段00地號 屬公共設施,應由地方政府依法辦理撥用,無法讓售,其餘 土地倘屬畸零地,鄰地所有權人認有與所有私有土地合併使 用需要,應先洽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公有畸零(裡) 地合併使兩證明書後,再行填具「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 請書」,並附齊背面所示申購不動產類別「畸零(裡)地」
之應繳證件送本辦事處辦理申購事宜,至是否得讓售,尚須 依相關規定審核,無優先購買或承租之權利,並有國財署10 6年12月19日台財產南南二字第10606179550號函、000年2月 12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000601851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203至204、265至267頁)。上訴人李克豪等9人主張 呂金木等3人得向國財署請求承租或讓售鄰近同段00、000、 000地號國有地對外通行云云,並不可採。至同段000地號土 地為商業區,現況為位於○○街與○○街交叉路口旁之可建 築畸零土地,雖得讓售予持有公有基地核定使用證明書之鄰 地所有權人,此有臺南市政府104年11月20日府財產字第104 1152720號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0頁),惟呂金木等3人 並不符前開得讓售之資格,是亦不得利用同段000地號土地 往南通行至○○街。(4)另同段00地號土地固曾部分土地為 現有巷道,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000年3月21日南市都管 字第0000341154號函、000年4月3日南市都管字第0000355 167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5、357頁),然亦函示有關 現有巷道實際退縮情形仍請依據「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相關規定申請建築線指定,並以實際測量為準,且同段00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並非道路使用,業如前述,自不因曾指定 為現有巷道,而使系爭4筆土地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呂金木 等3人分得之甲部分對外確有適宜之聯絡。(5)本院審酌前揭 情形,認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對呂金木等3人顯有不利而妨 礙經濟效益,故亦不宜採認。
4.上訴人李克豪等9人又主張採取變價分割之方案云云,惟查 :按共有物分割之原則,原則上以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 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 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本院認系爭4筆土地應採 被上訴人主張由上訴人李克豪等9人原物取得並以金錢補償 呂金木等3人之方案分割,業如前述,故上訴人李克豪等9人 主張採取變價分割之方案云云,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4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請 求合併裁判分割,應予准許。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 各共有人之利益、意願及兩造所提方案之優劣,兼顧兩造利 益等情,認系爭土地應採用由上訴人李克豪等9人原物取得 ,且維持共有,並就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呂金木等3人以 金錢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原審未審酌附圖一之分割方案 (甲方案),共有人所分得之甲部分,不能指定建築線單獨 合法建築,尚有未洽,原審就本件系爭4筆土地之分割方法 既有變更,自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 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 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依原共有土地應有部分權利價值比例即如附表四所示比例分 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8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佳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明細表
┌─┬─────┬───────────────────┐
│編│ │ 臺南市○○區○○段 │
│號│共有人 ├────┬────┬────┬────┤
│ │ │000地號 │000地號 │000地號 │000地號 │
├─┼─────┼────┼────┼────┼────┤
│1 │李克讓 │0 │1/18 │1/18 │1/18 │
├─┼─────┼────┼────┼────┼────┤
│2 │李克溫 │0 │1/18 │1/18 │1/18 │
├─┼─────┼────┼────┼────┼────┤
│3 │李克恭 │0 │1/9 │1/9 │1/9 │
├─┼─────┼────┼────┼────┼────┤
│4 │李克文 │0 │1/18 │1/18 │1/18 │
├─┼─────┼────┼────┼────┼────┤
│5 │李克昭 │0 │1/18 │1/18 │1/18 │
├─┼─────┼────┼────┼────┼────┤
│6 │李克豪 │0 │1/18 │1/18 │1/18 │
├─┼─────┼────┼────┼────┼────┤
│7 │李智慧 │0 │1/18 │1/18 │1/18 │
├─┼─────┼────┼────┼────┼────┤
│8 │沈宗祐 │0 │1/54 │1/54 │1/54 │
├─┼─────┼────┼────┼────┼────┤
│9 │沈明輝 │0 │1/54 │1/54 │1/54 │
│ │即沈冬青之│ │ │ │ │
│ │承受訴訟人│ │ │ │ │
├─┼─────┼────┼────┼────┼────┤
│10│沈明輝 │0 │1/54 │1/54 │1/54 │
│ │即沈秋吟之│ │ │ │ │
│ │承受訴訟人│ │ │ │ │
├─┼─────┼────┼────┼────┼────┤
│11│呂建德 │1/3 │1/6 │1/6 │1/6 │
├─┼─────┼────┼────┼────┼────┤
│12│呂金木 │1/3 │1/6 │1/6 │1/6 │
├─┼─────┼────┼────┼────┼────┤
│13│呂金煌 │1/3 │1/6 │1/6 │1/6 │
├─┼─────┼────┼────┼────┼────┤
│ │合計 │1 │1 │1 │1 │
└─┴─────┴────┴────┴────┴────┘
【附表二】:上訴人李克豪等9人「分割後維持共有比例」┌─┬─────┬─────────┬─────────┐
│編│姓 名 │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維持共有比例│
│號│ │ │ │
├─┼─────┼─────────┼─────────┤
│1 │李克豪 │1/18 │1/9 │
├─┼─────┼─────────┼─────────┤
│2 │李克文 │1/18 │1/9 │
├─┼─────┼─────────┼─────────┤
│3 │沈明輝(沈│2/54 │2/27 │
│ │冬青、沈秋│ │ │
│ │吟之承受訴│ │ │
│ │訟人) │ │ │
├─┼─────┼─────────┼─────────┤
│4 │李克讓 │1/18 │1/9 │
├─┼─────┼─────────┼─────────┤
│5 │李克溫 │1/18 │1/9 │
├─┼─────┼─────────┼─────────┤
│6 │李克昭 │1/18 │1/9 │
├─┼─────┼─────────┼─────────┤
│7 │李智慧 │1/18 │1/9 │
├─┼─────┼─────────┼─────────┤
│8 │沈宗祐 │1/54 │1/27 │
├─┼─────┼─────────┼─────────┤
│9 │李克恭 │1/9 │2/9 │
├─┼─────┼─────────┼─────────┤
│ │合計 │1/2 │全部(1/1) │
└─┴─────┴─────────┴─────────┘
【附表三】:上訴人李克豪等9人應補償呂金木等3人總金額(新臺幣)
┌─┬───────┬──────┬──────┬──────┬──────┐
│編│ 受補償人│ 呂金木 │ 呂金煌 │呂建德 │應補償金額 │
│號│補償人 │ │ │ │ 合計 │
├─┼───────┼──────┼──────┼──────┼──────┤
│1 │李克豪 │ 283,325元 │ 283,325元 │ 283,325元 │ 849,975元 │
├─┼───────┼──────┼──────┼──────┼──────┤
│2 │李克文 │ 283,325元 │ 283,325元 │ 283,325元 │ 849,975元 │
├─┼───────┼──────┼──────┼──────┼──────┤
│3 │沈明輝( │ 188,874元 │ 188,874元 │ 188,874元 │ 566,622元 │
│ │沈冬青、 │ │ │ │ │
│ │沈秋吟之 │ │ │ │ │
│ │承受訴訟 │ │ │ │ │
│ │人) │ │ │ │ │
├─┼───────┼──────┼──────┼──────┼──────┤
│4 │李克讓 │ 283,325元 │ 283,325元 │ 283,325元 │ 849,975元 │
├─┼───────┼──────┼──────┼──────┼──────┤
│5 │李克溫 │ 283,325元 │ 283,325元 │ 283,325元 │ 849,975元 │
├─┼───────┼──────┼──────┼──────┼──────┤
│6 │李克昭 │ 283,325元 │ 283,325元 │ 283,325元 │ 849,975元 │
├─┼───────┼──────┼──────┼──────┼──────┤
│7 │李智慧 │ 283,325元 │ 283,325元 │ 283,325元 │ 849,975元 │
├─┼───────┼──────┼──────┼──────┼──────┤
│8 │沈宗祐 │ 94,437元 │ 94,437元 │ 94,437元 │ 283,31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