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撤銷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家上字,105年度,29號
TNHV,105,家上,29,201906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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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劉陳舜花(即兼劉漢財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陳貽男律師
上 訴 人 劉淑芳(即劉漢財之承受訴訟人)

      劉振聲(即劉漢財之承受訴訟人)

      劉國璋(即劉漢財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曾○  
法定代理人 曾○庭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劉芝光律師
被上訴人  楊惠雯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曾偉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6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家撤字第1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下同)107年1月30 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09頁 ),因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未停止訴訟程序。又辛○○○、 庚○○、戊○○、己○○為○○○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03、107至111頁), 被上訴人聲明渠等就○○○部分聲明承受訴訟,有家事聲明 承受訴訟狀、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三第99至101、 113至11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庚○○、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主張:
(一)辛○○○:伊長子○○○並非被上訴人丙○之生父,博微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



(下稱系爭報告)及○○○之證述,均不可採;又○○○並 無撫育丙○之事實,丙○及○○○之證述,亦因偏頗而不足 取,甲○○之存摺為證券活期儲蓄存款,○○○所匯給之款 項應係贈與或借貸甲○○之投資金;另○○○亦無認領或撫 育丙○之意,僅為爭奪遺產;再者,丙○主張收養無效,違 反禁反言原則及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丙○對丁○○、乙○ ○於原法院104年度親字第39號事件(下稱前案),訴請確 認丙○與乙○○及丁○○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經原法院判 決勝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而伊為前案訴訟之第三 人,否認○○○為丙○之生父,倘確定○○○為丙○之生父 或曾撫育丙○依法視為認領,伊即喪失對○○○之繼承權, 就前案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惟原法院或當事人均無人告 知伊參加訴訟,伊顯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 前案判決結果之攻防方法。嗣伊於105年2月25日由對造律師 交付系爭確定判決予伊另案委任之施秉慧律師所在之事務所 ,伊於翌日知悉系爭確定判決,為就系爭確定判決聲明不服 ,爰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提 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求為撤銷系爭確定判決,並駁回被上訴 人於原法院之訴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系 爭確定判決應予撤銷。3.被上訴人於原法院之訴駁回。(二)庚○○、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據其在前所為之聲明或陳述:同辛○○○所述。四、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確定判決屬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之事件 ,並非家事事件法第48條第2項所定得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 之案件類型;且上訴人不受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主、客觀 範圍之拘束,上訴人並非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所定利害關 係第三人;又就○○○是否為丙○生父乙節,丙○另案訴請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上訴人辛○○○亦為該案當事人, 如爭執丙○非○○○之婚生子女,尚得於該訴訟中盡其所有 攻擊防禦方法,使其實體及訴訟上權利獲得保障,自不得就 本案再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其自不具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 之當事人適格。另○○○為丙○之生父,有系爭報告為證, 且○○○生前有撫育丙○之事實,依法視為已認領丙○,乙 ○○及丁○○於103年9月15日與丙○訂立收養契約時,僅得 生母甲○○之同意,未得生父○○○之同意,依民法第1076 條之1第1項本文、第1079條之4之規定,其收養契約無效, 系爭確定判決並無違誤,既上訴人未能提出足以影響前案判 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其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亦 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丙○於103年9月15日經乙○○、丁○○收養,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3年度司養聲字第199號裁定認 可確定在案。
(二)丙○與乙○○、丁○○於104年8月26日合意終止收養,向臺 南地院提起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聲請(案號:104年度 司養聲字第190號,股別:厚股),惟丙○與乙○○、丁○ ○嗣於104年10月14日向臺南地院撤回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 收養聲請。
(三)丙○於104年10月14日以乙○○、丁○○為被告,提起確認 收養關係不存在訴訟,經臺南地院於105年1月25日以104年 度親字第39號判決確認丙○與乙○○、丁○○間之收養關係 不存在,乙○○、丁○○於105年1月26日捨棄系爭確定判決 之上訴權,而於105年2月19日確定。
(四)丙○於105年2月25日將系爭確定判決附另案之家事起訴狀及 家事追加起訴狀(案號:臺南地院105年度親字第26號,股 別:師股,參○○○、辛○○○之第一審第三人撤銷訴訟起 訴狀所附證物1)交予○○○、辛○○○另案所委任之施秉 慧律師所在之事務所,嗣○○○、辛○○○於105年3月21日 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訴訟。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庚○○、戊○○、己○○(以上均○○○之承受訴訟 人)、辛○○○可否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訴訟?(二)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確定判決有無理由?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就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所為確定之終局判 決,對於第三人亦有效力。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一、因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訴訟判 決之結果,婚姻關係受影響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於該訴訟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參加訴訟。二、因確認 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訴訟判決之結果,主張自己與該子女 有親子關係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該訴訟之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參加訴訟。三、因認領子女訴訟判決之 結果,主張受其判決影響之非婚生子女,非因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於該訴訟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參加訴訟。前項 但書所定之人或其他與家事訴訟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 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者,得請求撤銷 對其不利部分之確定終局判決,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 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8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至第503條 、第505條、第506條之規定,於第三人撤銷之訴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亦有明文。是以,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 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 之判決。又第三人撤銷之訴,應自前訴訟程序判決確定時起 算,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撤銷訴訟之理由發生或知 悉在後者,則均自知悉時起算30日不變期間,第三人撤銷之 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 50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
1.上訴人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求為判決 系爭確定判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於原法院之訴駁回。因系 爭確定判決於105年1月25日宣示,並於105年2月19日確定, 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查明屬實,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於前 案宣判時倘已知其存在者,應自105年2月19日前案判決確定 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倘上訴人知 悉撤銷訴訟之理由在後者,則自其知悉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 間為之。上訴人主張:伊於105年2月25日由對造律師交付系 爭確定判決予伊另案委任之施秉慧律師所在之事務所,伊於 翌日即105年2月26日知悉系爭確定判決乙節,被上訴人並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3頁),且有其提出之律師事務所收 狀章為105年2月25日之家事起訴狀及家事追加起訴狀為證( 見原審家補字卷第12至14頁),其主張於105年2月26日知悉 系爭確定判決,尚屬可信;又上訴人於105年3月21日提起本 件第三人撤銷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見 原審家補字卷第4頁),可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訴 訟,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附此敘明。
2.系爭確定判決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事件,為家事事 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之甲類家事訴訟事件,然非同法第48 條第1項但書之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確 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認領子女之訴訟,上訴人自非同 條第2項所定同條但書所定之受判決影響,非因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於該訴訟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參加訴訟之人 ,不得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
3.又按92年9月1日修訂之民事訴訟法增訂第5編之1「第三人撤 銷訴訟程序」章節,並於該法第507條之1明定:「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



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 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 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 此限。」。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則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 位,因確定判決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僅有道義上、 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又其立法理由 則謂:「為貫徹訴訟經濟之要求,發揮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 功能,就特定類型之事件,固有擴張判決效力及於訴訟外之 第三人之必要,惟為保障該第三人之程序權,亦應許其於一 定條件下得否定該判決之效力,爰明訂就兩造訴訟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 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且其權益 因該確定判決而受影響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此外 ,第三人撤銷之訴,係對於利害關係第三人之特別救濟程序 ,如該第三人依法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應即不應 再許其利用此制度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爰增訂但書規定」 等語甚明。查:系爭確定判決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4 款之甲類家事訴訟事件,對於第三人亦有效力,系爭確定判 決之效力自及於上訴人;又○○○是否為丙○之生父,影響 上訴人對○○○之繼承權是否存在,惟就○○○是否為丙○ 生父乙節,丙○既已案另提起臺南地院105年度親字第26號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且上訴人辛○○○、被繼承人○○ ○亦為該案當事人,上訴人辛○○○、被繼承人○○○對丙 ○是否為○○○之婚生子女有所爭執,尚得於該訴訟中盡其 所有攻擊防禦方法,使其實體及訴訟上權利獲得保障,依民 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之立法意旨,上訴人辛○○○、被繼承 人○○○既得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自不得就系爭確定 判決再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
(三)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其當事人適格既有欠缺, 其請求即為無理由,兩造其餘爭點即上訴人之實體法上請求 有無理由等情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家事事件法第48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507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欠缺為原告之 當事人適格,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 敗訴,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 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
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佳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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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