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335號
TNHV,105,上易,335,2019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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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楊 文 禮
訴訟代理人 王 進 佳 律師
      劉 思 龍 律師
被上 訴人 林 天 得
訴訟代理人 蔡 麗 珠 律師
      江 信 賢 律師
      鄭 家 豪 律師
      蘇 榕 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9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
52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5月0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包括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事 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對於在第一審已 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 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其他非可歸責於 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如不許其提出顯 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 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三者,為訴之要 素;訴訟進行中,將訴之要素追加其一,即生訴之追加問題 ;是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 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此 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 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而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之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相對人 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 、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



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0519號裁 判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係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 85年05月15日簽訂主人廣播電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電 臺)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新台 幣(下同)5,31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主人電臺之股份 60%, 因當時之主管機關限制上訴人不得出售逾50%股份予他人, 兩造因而合意先將其中40%股份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訴外 人林天助陳吳金菊高榮宗施建弘(下稱林天助等), 嗣因確認主管機關不准將股份逾50%出售他人,兩造因此合 意僅再移轉9.95%股份予被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劉世錦;上 訴人已依約於89年01月11日實際移轉9.99%股份予劉世錦, 且兩造已經合意變更系爭契約,上訴人並未違約;詎被上訴 人明知此事,竟故意以上訴人僅移轉主人電臺股份40%予被 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為由,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1,000萬元及利息)併取得勝訴判決確定, 不法侵害上訴人 之財產權;又因被上訴人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受領上訴人為免遭被上訴人假執行 而提存之1,000萬元, 此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金額本息 之利益(見原審判決書第1至2頁,本院卷㈠第23至24頁)。 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追加主張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時,依當時廣播電視法第14條第1項:「 廣播事業股權之轉 讓,應經新聞局許可。」 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3款 :「廣播、電視事業股份之轉讓,受讓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不予許可:‧‧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或二親等以 內血親關係之股份所有人,其持股總數超過該事業之總股數 百分之50。」兩造約定移轉超過50%股權部分,因違反上開 施行細則之持股限制,不可能經主管機關許可,故該部分股 權買賣契約,屬自始客觀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及 第111條規定即屬自始無效, 是本件違約金僅擔保兩造間50 %股權買賣之履行,對超過50%部分並不成立生效;被上訴 人自不得依此一部無效行為,以上訴人未移轉60%股權為由 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且被上訴人請求國家通訊傳播委員 會許可主人電臺股份移轉申請,均因不符合移轉之要件而遭 駁回,被上訴人之行為乃訴訟詐欺,其受領並無法律上依據 ,亦非屬違約金契約效力範圍,故應返還其不當受領之違約 金及利息(見本院卷㈠第45至47、191至193頁)。三、依上所述,上訴人在原審法院起訴係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 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變更,且上訴人已先將其中40%股份 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林天助等,又依約於89年01月



11日實際移轉9.99%股份予劉世錦,上訴人並未違反契約定 約,竟故意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為由,向原審法院起訴請 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不法侵害其財產權,導致上訴人受有 遭原審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0147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 前案)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1,000萬元及本息之損害; 另 因被上訴人已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受領上訴人因該 系爭確定前案訴訟確定前為免遭被上訴人假執行而提存之1, 000萬元, 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金額及相關利息之利 益;遂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或返還1,000萬元及相關利息。 究此與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追加主張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買受主人電臺60%股權,依當時之前揭廣播電視法及該法施 行細則規定,其超過50%部分股權已因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 段及第111條規定而屬自始無效, 其從契約即違約金契約部 分亦屬無效,被上訴人以訴訟詐欺方式受領該違約金並無法 律上依據,亦非屬違約金契約效力範圍,故應返還其不當受 領之違約金及利息等語;其二者之法律關係(包括據為請求 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截然不同,自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且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新攻擊防禦方法所主張事實,即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購買主人電臺股份60%,惟超過50%股權部分應屬 自始無效,經核與其在原審起訴時所主張之兩造有合意變更 系爭買賣契約之股權移轉由60%降為40%或49.95% (上訴 人事後更正應為49.999%)乙情,二者之請求基礎事實已完 全不同,自難認係對其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而為 法律上意見之陳述或補充。依此,上訴人在本院所追加部分 ,於原審審理時既未據提出,顯難認此部分與原審爭點具有 共同性,亦即法院需另就超過50%股權部分是否應屬自始無 效、從契約即違約金契約是否亦隨之而無效、認定無效之原 因及法律依據為何、上訴人未履行交付股份之比例為若干及 倘認定為部分無效,則違約金應如何計算等要件再行調查、 審認,而無從完全利用原訴訟之證據資料;即原來已經進行 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顯 然與原訴之主要爭點並非具有其共同性,亦即各請求利益之 主張在社會生活上並無可認為同一或關連;揆諸前揭說明, 原訴與追加部分二者訴訟之基礎事實、主要爭點及請求權基 礎迥異,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範圍亦有不同,顯有礙本件訴訟 之終結及被上訴人之訴訟防禦權行使;甚且上訴人就追加部 分在第一審程序中即可提出,惟因可歸責於上訴人遲至第二 審程序始提出,若許上訴人任意提出新攻擊方法,將對被上 訴人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防禦,必然產生某程度之影響,



致使當事人之實體權利將受到限制或有剝奪不公平之虞;而 被上訴人於本院復表示不同意其追加,是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所為訴之追加(即兩造爭執事項)部分,於法尚有未合 ,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85年05月15日簽訂主人電臺讓渡之系爭契約,約定由 被上訴人以 5,31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主人電臺之股份60%, 因當時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新聞局限制上訴人不得出售逾50 %之股份予他人,兩造因而合意先將其中40%之股份登記予 被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林天助等,嗣因確認行政院新聞局不 准上訴人將股份逾50%部分出售予他人,兩造因此合意僅再 移轉9.95%股份予被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劉世錦;上訴人業 已依約於89年01月11日實際移轉9.99%股份予劉世錦,且系 爭契約已經兩造合意變更,上訴人並未違約;詎被上訴人明 知此事,竟故意以上訴人僅移轉主人電臺股份40%予被上訴 人,違反系爭契約為由,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不法 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導致上訴人受有遭系爭確定前案判決 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1,000萬元及利息之損害; 另因被上 訴人已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受領上訴人前因該系爭 確定前案訴訟中為免遭被上訴人假執行而提存之 1,000萬元 ,被上訴人就此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金額及相關利息 之利益。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上 訴人有利之判決。
二、依上,爰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 係,起訴聲明求為判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 ,及自95年6月0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嗣上訴人對之不服而提起上 訴,並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1 05年0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貳、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 不再陳述),資為抗辯:
一、上訴人提出之過戶聲請書(下稱系爭聲請書)僅得證明上訴 人曾同意將主人電臺之300 萬股股份轉讓給被上訴人,但無 從證明事後兩造有同意上訴人僅須轉讓200 萬股股份予被上 訴人,且郭銘農係上訴人委請其處理股份轉讓事宜,並非其 所邀請者;又系爭聲請書係系爭確定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即 已存在,上訴人在該案審理中並未提出,自不得再提出並與 系爭確定前案判決為相反之主張。
二、由主人電臺88年10月03日股東會議紀錄(下稱系爭股東會紀



錄)討論提案第⑶項記載,與兩造於88年10月29日簽立之「 收款證明書」(下稱系爭收款證明書)載及等內容互核,足 證被上訴人就其已取自上訴人先行過戶之主人電臺40%股權 ,會同意先將該股權之買賣價金差額 385萬元給付上訴人, 係因主人電臺於前揭股東會議決議更換廣播相關機器設備預 計需經費 500萬元,且由全體股東按當時現有股份比例分擔 ;又當時上訴人僅移轉40%股份給被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 上訴人與其人頭登記之股份為50%, 應出資250萬元,惟上 訴人表示其無錢出資,要求被上訴人先將其已過戶之40%股 權買賣價金差額385萬元給付上訴人,並將其中250萬元轉為 主人電臺購買機器基金,是兩造始簽立系爭收款證明書約明 被上訴人如何付款, 並作為被上訴人有付款385萬元予上訴 人之證明; 故劉世錦在其提出之107年12月12日回覆狀第㈣ 點說明,與事實並無不符。
三、88年6月4日之收款及申明書(下稱系爭收款及申明書),僅 就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即原約定上訴人應於同年月18日向 經濟部變更股東名冊列名被上訴人股東佔60%股權之部分, 變更約定為上訴人於同年6月4日先轉讓40%股權給被上訴人 ,再於89年1月1日轉讓20%股權予被上訴人,其餘之約定並 無變更; 而依系爭契約第1條付款方式第3、4項約定,上訴 人尚需另向經濟部辦理列名林天得占20%股權之變更登記, 並於獲經濟部核准,再向新聞局提出報備後,被上訴人給付 1,000萬元及尾款1,155萬元之期限始屆至;因上訴人迄未依 約履行,其自尚無付款義務;上訴人主張如20%股份買賣之 約定仍存在,被上訴人自應於89年1月1日給付該部分買賣價 金,但其迄未給付云云,顯與系爭契之約定不符。四、訴外人賴瑞徵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103年 度訴字第2360號移轉股權等事件中,係證述劉世錦與被上訴 人均持有主人電臺股份,相對於上訴人而言,渠等是屬於同 一掛,劉世錦同意委託被上訴人將其股份出售給賴瑞徵之父 親,惟賴瑞徵並未證述劉世錦向上訴人買受主人電臺股份是 由被上訴人出資。而證人戴清富則是證述曾聽上訴人與陳保 仁說劉世錦有將股份賣給被上訴人,並非如上訴人所主張係 劉世錦向上訴人買受之股份是由被上訴人所出資;因此,賴 瑞徵、戴清富之證詞並無以證明兩造有合意將系爭契約原約 定移轉股份由 60%降為40%或49.95%,及劉世錦劉力元 為被上訴人所借名登記之人頭股東等情。
五、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間委請宏恩法律事務所聶瑞瑩律師發函 ,請求主人電臺董事會召開股東臨時會時,係告知登記為被 上訴人及林天助等名義之40%股份為被上訴人所持有,而登



記在劉世錦劉力元名下之9.95%股份,則為劉世錦所持有 ,即其與劉世錦共持有主人電臺49.95%股份, 其餘股份實 際上則均為上訴人所持有。至該事務所寄予主人電臺董事會 之律師函內文,載及被上訴人持有股份總數達全體股份總數 之49.95, 係將劉世錦所持有股份「誤」加入所致,且亦據 聶瑞瑩律師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查 案件中證述明確;是上訴人據此主張兩造合意將股權買賣由 60%降為49.95%,洵不足採。
六、又上訴人係於上訴後始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主人電臺 60%股權,其超過50%部分係屬無效或不生效力,乃係新攻 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3項規定,自應駁回之 。縱得提出亦應受系爭確定前案及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 56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至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行政 院訴願決定書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係以依廣播電視法 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被上訴人並非廣播事業,不符合申請 許可移轉股權之主體要件,而駁回其之請求;並非認定兩造 簽立之系爭契約,違反廣播電視法第14條或同法施行細則第 18條之要件;故上訴人據此主張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超過50 %股權買賣部分,係屬客觀上自始不能履行之無效契約,被 上訴人取得違約金係屬不當得利,要不足採。
七、依上,爰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上訴駁回。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85年05月15日簽訂主人電臺讓渡之系爭契約,約定由 被上訴人以5,31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主人電臺之股份60%。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僅移轉主人電臺股份40%予被上訴人,違 反系爭契約為由,於92年03月25日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上訴 人給付違約金,期間經原審法院於同年12月10日判決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92年度重訴字第147號);嗣上 訴人對之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3年04月27日以93年度 重上字第09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再對之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於95年01月12日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 理(95年度台上字第49號);期間本院於95年11月07日以95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05號判決,將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 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請求;故被上訴人對之不服提 起上訴,而經最高法院於96年05月31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11 98號判決,將除假執行部分外之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後本 院於97年02月15日以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 及追加部分;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追加部分)對之不服再 分別提起上訴,惟已經最高法院於97年06月19日以97年度台 上字第1310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而確定在案。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是否有合意將系爭契約移轉主人電臺之股份由60%降低 為40%或49.95%之合意?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主人 電臺60%股權,其超過50%部分係屬無效或不生效力,是否 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法是否有理由?
三、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或返還1,000萬元及相關利息,於法是否有據?四、本件是否受原審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47號、97年度訴字第1 456號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
伍、本院之判斷:
一、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5年05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由被上訴人以 5,31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主人電臺之股份60% ,惟因當時之主管機關限制上訴人不得出售逾50%股份予他 人,兩造遂合意先將其中40%股份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林 天助等,嗣後經主管機關確認不准將股份逾50%部分出售予 他人,兩造即合意僅再移轉9.95%股份予被上訴人指定之劉 世錦,而上訴人已依約實際移轉9.99%股份予劉世錦,且系 爭契約已經兩造合意變更,上訴人並未違約;詎被上訴人明 知此事,竟故意以上訴人僅移轉主人電臺股份40%予被上訴 人,違反系爭契約為由,向原審法院起訴併經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1,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已不法侵 害上訴人之財產權;另被上訴人已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而受領上訴人前因系爭確定前案訴訟中為免遭被上訴人假 執行所提存之1,000萬元, 就此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 當該金額及利息之利益;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 1,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固據其提出高 雄地院提存所(95年度存字第3769號)提存書、說明書、錄 音譯文及訊問筆錄、郭銘農證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960號背信案件)及其出具說 明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分行回函、劉世錦答辯狀 及陳述、林宏鎰劉力元證述、被上訴人以證人身分所為之 證述及陳報狀、系爭股東會紀錄、被上訴人供述(高雄地檢 署90年度他字第2795號詐欺案件)、劉世錦答辯狀、收款及 申明書、收款證明書、林珍妮證述、92年05月13日劉世錦與 上訴人之錄音譯文、92年09月20日劉世錦林珍妮之錄音譯 文、92年9月23日劉世錦與上訴人之錄音譯文、92年8月09日 戴清富與上訴人錄音譯文、93年08月17日陳保仁與上訴人之 錄音譯文、劉世錦陳俊吉之付款辦法、過戶申明書、勘驗 筆錄(高雄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360號移轉股權等事件104年



10月14日庭期)、戴清富賴瑞徵之證述(同前高雄地院移 轉股權等事件)、賴靜嫻發給訴外人楊玉仙之簡訊內容等影 本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7至8、10頁,原審重訴字卷﹝下稱 原審卷﹞㈠第118頁,原審卷㈡第9至23、32至33、35、38至 49、55至68、77至83、155、177至179、183至184頁)。 惟 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民事訴 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 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 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 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 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 例參照)。是以惟僅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 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始有既判力。另民事訴 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 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 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 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0278號 判例參照)。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雖以訴訟標的經表現 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 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 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 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 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 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 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 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 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 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 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另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乃指 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 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 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 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 ,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參照)。是「爭點效」之適用,固必須 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惟前後二訴之當事 人不同,如係因其中一訴為共同訴訟之故,則在前後二訴相 同之當事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
㈡本件被上訴人前曾以:上訴人於88年05月15日將主人電臺之 60%股權,以5,31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 並約定應於同年 月18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股東名冊,讓被上訴人能持有60% 股權,嗣其已於88年10月29日依約付清該電臺股權40%之價 款即3,540萬元, 餘20%價款依約應俟變更登記完成後始給 付;然被上訴人迄今仍僅持有40%股權,餘20%之股權,上 訴人遲遲不辦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期間履經催告,仍置 之不理,多年來讓被上訴人無法掌控該公司之業務,損失不 貲等事實, 向原審法院起訴主張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3 條之違約罰則,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3,000萬元。嗣經原 審法院於92年12月10日以92年度重訴字第0147號判決,判命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併已確 定在案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 審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47號及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9號、95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05號、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4號與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97年度台 上字第1310號等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615至7 0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見 本院卷㈠第415至416頁),自堪信為真實。 ㈢而經本院核閱系爭確定前案判決(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 其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 理由及論據,依最後事實審即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4號 判決理由所載(僅就與本件請求相關者,即「兩造之股權讓 渡,是否已由原先約定之60%,合意變更為40%?」而為記 載),係認定:
廣電法第14條、44條之1及施行細則第18條、第7條等相關法 規是否係強制禁止規定:
⒈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廣播電視法第 14條第1項固規定:「 廣播事業股權之轉讓,應經新聞局許可。」惟廣播事業違反 上開規定時,依同法第41條至第45條等規定,係由新聞局視 廣播事業違規情節,給予警告、罰鍰、停播或吊銷執照等處 分,是上揭「股權轉讓應經許可」規定,立法目的在規範廣 播事業之經營,其「處分之對象」僅為「廣播事業」,不及 於事業之股東;是上述規定,不能認係就廣播事業股東轉讓 股權之禁止規定。




⒉又上開條項規定立法意旨,乃因廣播事業以闡揚國策、宣導 政令、報導新聞、評論時事、推廣社會教育、提供高尚娛樂 、增進公共福利為宗旨,故於廣播事業股權之轉讓,已變更 許可設立時之經營理念,主管機關即應予以處罰導正,惟若 股權之轉讓,不影響許可設立時之經營理念者,依人民財產 權得以自由處分之原則,主管機關尚無予以禁止或處罰之理 ,此由主人電台董事長、總經理、監察人於88年12月20日參 加主管機關新聞局面談時,所為承諾事項載明:「節目營運 方針及策略不因股權異動而有異動,繼續股權異動前之設台 宗旨及經營理念。」即堪佐證。
⒊又兩造訂立契約時, 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3款雖規 定:「廣播、電視事業股份之轉讓,受讓人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不予許可:‧‧,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或二親 等以內血親關係之股份所有人,其持股總數超過該事業之總 股數百分之五十。」其立法目的應係貫徹廣播電視係公共財 ,不宜由個別家族掌控失去公共財之意旨,法律上並無禁止 買受該廣播電視股權者不得指定移轉予第三人之規定,系爭 股契約既未明定被上訴人須以其自己名義登記,不得移轉登 記與第三人,事實上,上訴人於移轉40%股權時,亦係依被 上訴人之指示,將股權分別轉讓予訴外人陳吳金菊高榮宗 ,林天助施建宏,有主人電台股東名簿可按,因此,只要 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指定,將股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 之上開親屬關係以外之人時,即不生違反上開規定,致無從 獲主管機關之許可之問題。
⒋又訂約當時, 廣播電視法第44條之1及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 第7條規定, 發起人所認股數變動達申請籌設許可時申請書 所載預定實收資本額50%,新聞局「得」廢止其許可、「得 」撤銷籌設許可。是違反該規定時,僅係新聞局是「得」廢 止或撤銷其籌設許可,並非「應」廢止或撤銷,即新聞局是 否會廢止或撤銷許可,享有判斷權利,並非當然應撤銷或廢 止許可。況查該項規定,僅適用於電台經許可設立後進行籌 設之階段,並不適用於取得廣播或電視執照後之階段,有行 政院新聞局93年02月16日新廣二字第0930002240號函釋可稽 。查主人電台於89年3月2日已取得廣播執照,有廣播執照可 憑,則上訴人於89年間若將其餘20%股權移轉予被上訴人, 致其發起人所認股數變動達設立許可申請書所載預定實收資 本額50%以上, 亦無上開廣播電視法第44條之1規定適用之 餘地,新聞局不得再援引該條規定廢止主人電台許可之設立 。是證人郭銘農於本院前審所證述:「取得執照後,還是可 以移轉,但不能超過50%。」因其自承並未向新聞局查詢,



先前亦未辦過類似案例,核屬其個人意見,尚非可採。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始查悉上開廣 播電視法規之相關禁止強制規定,為免使契約無效,因此合 意股權轉讓減為50%云云,即非可採。
上訴人抗辯兩造已合意變更股權轉讓數為40%: ⒈兩造於88年5月15日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條,明定:「甲方( 即上訴人)於88年05月18日須向經濟部變更股東名冊列名乙 方(即被上訴人)股東占60%股權」,嗣於同年6月4日上訴 人書立「收款及申明書」交被上訴人存執,其就系爭契約第 1條第2項約定,更改內容為:「於88年6月4日甲乙雙方協議 後先辦理變更列入乙方林天得等股東名冊占40%股權,於89 年1月1日第二次再行變更列入乙方林天得股東名冊占20%股 權」,‧‧二份書面均明確記載股權之轉讓為60%,並無從 60%減為40%之記載,至為明確。‧‧若確有如此重大之更 動,以兩造均從事電台工作多年,上訴人且曾參選高雄市市 議員,社會經驗甚豐,豈有不明文記載於上開「收款及申明 書」或另立書面文字之理?
⒉兩造有無於新聞局面談時,共同告知該局變更股權之總數為 40%?
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因兩造約定移轉之股權數與廣播電視法 之規定不符,遭主管機關約談,被上訴人乃同意變更為僅移 轉40%,並共同向主管告知云云。然查行政院新聞局88年11 月29日討論「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申請股權轉 讓案」時,決議請該電台之負責人與審議委員面談,於同年 12月20日該局即依其廣播電台審議委員會第68次會議決議, 以「對於電台股權轉讓幅度過大、有變賣之嫌或因股權轉讓 而使電台性質產生巨幅改變等情事」為由,約談主人電台相 關人員,當日係由主人電台之董事長林珍妮、監察人楊文禮 、總經理劉上豪(即劉世錦)接受面談,‧‧依面談流程之 記載及其上之簽名,被上訴人並未參與該次面談,自不可能 於該次會議中同意或告知新聞局,股權轉讓數變更為40%之 事,是上訴人此抗辯與事實顯然不符,不可採信。 ⒊上訴人又舉證人郭銘農劉世錦為證,證明股權移轉已變更 為40%:
⑴實際承辦系爭股權轉讓申報事宜之會計事務所人員郭銘農於 原審證稱:「我知道林天得楊文禮買賣股權的事,當初他 們訂立契約書的時候,我在場,但是他們買賣股權的數額, 我不清楚。」「兩造是有簽訂合約書,合約書內容我不清楚 。」「(辦理股權移轉的數額多少?)我不清楚。他們叫我 辦什麼,我就辦什麼。至於實體的內容我不清楚,也沒有參



與。」等語。
⑵代筆系爭契約、付款及申明書之證人劉世錦(即劉上豪)於 原審證稱:「(問:是否知林天得楊文禮間買賣股份之事 ?)答:一開始本來是要買賣80%,後來訂立契約的時候, 約定買賣60%,後來雙方協議先過40%,再過另外的20%, 我不太清楚為什麼要分二次過戶。」「(問:兩造有無變更 本來訂立買賣60%的契約?)答:據我的瞭解,林天得從來 沒有同意變更買賣的股份數額,因為他一直要求楊文禮把剩 餘的股份過戶給他。」「(問:兩造談買賣股份時有無在場 ,是否有代筆原證一至原證三)答:這是經過他們雙方協調 同意,由我代筆,而且是現場簽名的。」
⑶查上開二位證人,係由上訴人聲請訊問,且其等又親自參與 契約之代筆或受委任代辦股權移轉之申報,或係專業人員或 與兩造均有交誼,衡情應無偏袒一方之理,其所為上開證述 ,應屬事實而可採信,依其等上開證言,並無從認定兩造曾 合意減少移轉股權數為40%。
⒋上訴人又以88年10月29日之收款證明書,作為兩造已合意減 為40%:
⑴收款證明書係由證人劉世錦代筆書立,而劉世錦於原審已證 稱,被上訴人並無同意變更股權轉讓數為40%,一直要求上 訴人把剩餘之股權過戶,已見前段所述,是上訴人執該證明 書主張已合意減少股權數云云,即難採信。況如前所述,若 兩造已合意股權轉讓數減為40%,事涉主人電台經營權之掌 控,為何不於此份證明書上明確記載,以免日後爭執? ⑵「收款證明書」開頭即言明「茲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得主人 廣播電台40%之股權,除已付3,150萬元外, 今被上訴人應 再付385萬元,而甲方‧‧」等語, 依其文義,乃係針對40 %已完成移轉過戶之股權之價金尾款,即385 萬元之支付方 式記載而已,此觀該證明書將「385萬元如何提撥250萬元轉 入即將共同開立銀行帳戶,作為購買機器之基金,如何扣除 三個月紅利後,由被上訴人開立大眾銀行面額 1,035,000元 之支票一張交上訴人收執,立此收款證明給被上訴人存執」 即明,是上開收款證明書,核屬上訴人(原判決誤載為被上 訴人)收受385 萬元之收據性質,依其文義,無從認定「兩 造已將同年05月15日股權讓渡契約、6月4日之收款及申明書 約定之60%股權,降為40%」之事實。
⑶綜上,上訴人執上開收款證明書,據以主張兩造已合意股權 轉讓數降為40%云云,並無可採。
⒌上訴人又提出高雄地檢署91年度偵字011167號不起訴處分書 、偵訊筆錄、主人電台董事長林珍妮與總經理劉世錦之電話



錄音、主人電台分配股利之明細表,證明兩造確已合意變更 股權移轉數:
⑴偵查筆錄部分:
①查被上訴人於檢察署偵查時,陳述稱:「原先負責人要賣我 80%,後來改為60%,‧‧實際上他只賣我40%股份,我也 只付他40的金錢」。依其陳述,僅能認定兩造原約定股權交 易係60%,後來實際上完成之股權交易為40%,並無從解釋 為交易已減縮為40%。
劉世錦於偵查中陳稱:「原本要賣60%給林天得,後來只賣 40%」等語,依證人劉世錦之陳述,亦僅係陳述契約成立及 實際完成交易之股權數量,無從據其上開言詞陳述,認定兩 造已有降為40%之合意。
③於高雄地檢署偵查庭之訊問中,被上訴人另陳稱:「我錢給 他後,他遲遲不過戶,也不讓我參與公司經營。」而劉世錦 於該偵案中,曾提出書面答辯,其中一段載明「楊文禮收款 後反悔,不願轉讓60%股權登記,僅移轉40%,雙方幾生衝 突,林天得要求退款取銷承購,楊文禮回答股款已花用,‧ ‧」,依其文義,亦僅能認定被上訴人要求解約退款,但上 訴人已無力退款,被上訴人無奈乃同意先過戶40%,亦無從 據以認定兩造已合意就股權移轉數量減為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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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主人廣播電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